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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王儒澔(即王學偉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莊淑安(即王學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李漢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姜曉婷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學偉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9 月21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5年3 月22日北院木家家105年 度科繼字第509 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0至21、23頁) ,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於104年11月2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14頁),核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之 利息起算日原為102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1頁),最終於 106年11月9日當庭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 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得知訴外人丁立文(原名 丁秉煌、丁斌煌,下稱丁立文)需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 元,且丁立文願開立本票並提供其所投資之力天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力天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521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5 樓之39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 保,遂向王學偉表示:丁立文欲借款260 萬元,除支付利息 外,並願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王學偉以為擔保等語,經王 學偉允諾借款並扣除利息後,即於102年1月7日匯款244萬40 0 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龍山分行帳戶,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力天公司,票據號碼分 為047968號、047970號,面額各為200萬元、60 萬元,到期 日則均為102年4月7日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予王學偉 ,復於102年1 月1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王學偉。被 告明知丁立文並未清償積欠王學偉之上開借款,竟於102 年 10月24日前之某日,向王學偉佯稱:丁立文要還錢,但要求 塗銷上開信託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並提出切結書( 切結書甲方欄有「丁秉煌」之簽名、日期為102 年10月26日 、內容略以:王學偉交付信託及塗銷文件予丁立文確認內容 無誤,丁立文於地政確認資料無誤後,依王學偉要求交付款 項,下稱102 年10月26日切結書)供王學偉簽名,致使王學 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塗銷上開信託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 後即可取回借款,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登記文件交給被告, 被告遂於102 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 成地政)申辦塗銷王學偉對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同時將 系爭房地設定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己(均於102年 10月25日完成登記),復於102 年10月28日向建成地政申辦 將系爭房地另辦理信託登記予善意之訴外人曾世欽,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於102 年10月29日完成登記),而使不 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王學偉已獲清償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實際上卻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則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系爭抵押權,致原告無從取得系爭 房地之交換價值,原告在前開受擔保債權之範圍內,自受有 系爭房地交換價值之損害;又被告復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詐欺得利及使該管公務員將上述債務已獲清償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王 學偉因喪失擔保前述借款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而受 有損害,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學偉係因擔心遭丁立文之另一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對其提告毀損債權 ,乃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被告為免其他債權人利用 系爭抵押權遭塗銷之空窗期對系爭房地進行執行,方暫將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己,且王學偉既仍持有丁立 文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並在無擔保之情形 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當無因陷於錯誤而塗銷抵押權及信託 登記之情。又縱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未經塗銷,但原告行 使抵押權亦未必能獲清償,復無法單藉信託登記受償,系爭 抵押權之消滅及前述信託登記之塗銷,實亦與原告之前開債 權得否獲得清償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之債權既仍存在, 且自陳王學偉僅匯款244萬400元予被告,復稱自丁立文、嚴 百齡(即於103年1月21日經被告讓與前述其就系爭房地所設 定2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人)處受償120萬元,則原告之 債權當未受有260 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 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 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 上字第71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對王學偉施 用詐術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對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得利、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 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於該案之上訴確定在案乙情 ,固有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16、52 至61頁),惟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上說明,本院自仍得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 前開刑事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曾向王學偉表示:丁立文欲借款260 萬元,除支付利息外,並願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王學偉以 為擔保等語,經王學偉允諾借款並扣除利息後,於102年1月 7 日匯款244萬4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 戶,被告則交付系爭本票予王學偉,復於102年1月18日將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王學偉等情,業 經王學偉於前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明 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3 年度他字 第7309號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並有102年1 月7日切 結書、系爭本票、102年1月22日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建成地政104年4月30日北市建地籍 字第104307191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9 至11、54、115至118頁、104年度偵字第8312號卷第9至13、 20至21頁)。證人丁立文雖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借錢是嚴百 齡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當初伊是跟被告借款260 萬元,實際 拿到手的錢是208 萬元,伊有開本票、借據給被告,伊只針 對跟伊接觸的人即被告,至於金錢來源伊不會過問,直到王 學偉針對系爭本票去強制執行,伊接到傳票才知道王學偉是 背後金主等語(見本院104 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卷宗第207頁 背面),但其既復證述:之後伊有聽嚴百齡講,後來金主換 人,換成嚴百齡這邊的金主,當時的想法就是金主換了就換 了;因為那時候錢在被告那邊,伊等一般簽本票或切結書不 會注意錢是哪裡來的,伊的目的是要借錢而已,伊只知道要 信託給金主,不知道信託給誰,但信託給誰伊沒有意見等語 明確(見前開刑事卷宗第208 頁背面、210頁背面、第212頁 背面),可見證人丁立文主觀上固認其接洽借款之對象為被 告,但實際上其亦知悉該借款係有金主之存在,僅不知金主 之實際身分、姓名,而其僅在意借款之目的是否已達,至於 貸與人及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之對象究為被告或另有其人 ,則均非其考量之重點所在,是縱被告實則係以代理其向金 主借款之方式獲取上開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再觀之前開 102年1 月7日切結書已明載:「王學偉(以下簡稱甲方)委 託姜曉婷(以下簡稱乙方)代為處理借款力天生技有限公司 丁秉煌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茲經雙方同意以下事項:一、 甲方將款項交由乙方指定之帳戶。二、甲方匯款時,乙方將 力天生技有限公司丁秉煌之本票交付甲方。三、乙方代甲方 處理債權設定及法院撤封、所有權信託事宜……」等語,10 2年1月22日切結書復記載:「茲受王學偉先生之委託,辦理 力天生技有限公司借款案清償事宜,……立書人姜曉婷」等 語明確(以上內容均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9、11 頁),復認王學偉主觀上係欲借款予丁立文而非被告,而 被告亦已同意受王學偉之委託處理其借款予丁立文之相關事 宜,顯非自任借用人而向王學偉借貸前述款項,上揭消費借 貸契約自應直接成立於王學偉及丁立文間。 ⒉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向王學偉表示:丁立文要 還錢,但要求塗銷上開信託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並 提出102 年10月26日切結書供王學偉簽名,致使王學偉誤信 塗銷上開信託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即可取回借款,乃將 系爭房地之權利登記文件交給被告,被告遂於102 年10月24 日向建成地政申辦塗銷王學偉對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同 時將系爭房地設定27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己(均於 102年10月25日完成登記),復於102年10月28日向建成地政 申辦將系爭房地另辦理信託登記予善意之訴外人曾世欽,暨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於102 年10月29日完成登記),而 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王學偉已獲清償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實際上卻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 告等事實,業經王學偉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 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145頁),復經證人曾世欽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 132 頁背面至第133頁),並有102年10月26日切結書、建成 地政前開函文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債務清償證明書、塗銷信託同意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103年12月1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331965600號函暨所檢送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 憑(見北檢103年度他字第7309號卷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 8312號卷第28至32、39至42、50至52頁、103年度他字第341 8 號卷第186至190、198至201、208至209頁)。再參以被告 於另案審理中已供稱:伊與王學偉從101 年開始就有借貸關 係,是王學偉借伊,王學偉都會要求提供擔保品等語(見前 開刑事卷宗第252 頁),顯見擔保品之有無對王學偉借款之 意願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卻又坦認:塗銷登記後實際上未 返還款項予王學偉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第104 頁),則若 非被告確有向王學偉表示丁立文將返還前述借款云云,衡情 王學偉應無在未獲清償任何借款前,即逕將辦理塗銷登記所 需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理,上開情事自堪認屬實。又被告並未舉證丁立文於系 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塗銷之際,確有何償還或 即將償還王學偉前述債權全數而足使前開系爭抵押權及信託 登記擔保目的獲得滿足之情事存在(證人丁立文雖於另案證 稱其有償還40萬元予被告,但依102年7 月1日切結書之約定 ,被告並無代王學偉受償借款之權,自不因被告之收受而認 該部分已為清償,況該等數額實則亦不足以使前述借款全數 獲償),且實際上被告亦未曾償還任何款項予王學偉,則其 於要求王學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時, 即應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擔保目的並無任何已因 或將因清償而獲滿足之情事存在,卻對王學偉為前開不實 訊息之告知,自堪認被告確有故意對王學偉施用詐術而使其 陷於錯誤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情 。被告雖猶辯稱:王學偉係因擔心遭丁立文之債權人中國信 託對其提告毀損債權,乃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被告 為免其他債權人利用系爭抵押權遭塗銷之空窗期對系爭房地 進行執行,方暫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己云云 。但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丁立文亦於另案審理中證 述:伊個人那時候有欠中國信託100 多萬元之債務,中國信 託只有打電話進行債務追討,沒有說要查封財產或對伊名下 財產為何處分行為,當時伊的財產也沒有即將要被查封,中 國信託更沒有說過要針對伊的欠債告伊毀損債權等語詳( 見前開刑事卷宗第209至210、212 頁),被告此節所辯,顯 無足採。被告固再以:王學偉仍持有丁立文所開立之系爭本 票,並非在無擔保之情形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當無因陷於 錯誤而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情云云。惟王 學偉就前述債權本可享有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及系爭本票 之多重擔保,卻因被告告知上揭不實之事項而同意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及前開信託登記,自難謂非因其陷於錯誤而為, 此要與王學偉是否可另持系爭本票對丁立文強制執行全然無 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是被告故意對王學偉以施 用前述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 王學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房地 信託登記,而致王學偉受有喪失原依系爭抵押權及上述信託 登記所可享有擔保利益之損害,自屬然甚明,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為民法第873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抵 押權人因抵押物遭塗銷而無從就抵押物取償之損害,應以其 得實行抵押權之時,亦即應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清償時,為計算其損害之基準點(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可參)。準此,抵押權之設定既旨在 擔保債權之受償,則債權人因抵押權塗銷所受擔保利益喪失 之損害,即應以其得實行抵押權時所得受擔保之債權額為其 計算依據。查原告雖主張其借款260 萬元予丁立文,惟其於 扣除利息後實際上僅匯款244萬400元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上說明,其與丁立文間僅就其所實際交付之244 萬 4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丁立文雖謂其僅獲208萬元借款 之交付,但被告代其向王學偉借款之行為,既不違反其本意 ,已如前述,衡情其亦應有併同授權被告代為收受王學偉所 借款項之情,始符常理,而原告復係與被告約定將借款匯入 由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所有之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 ),前開借款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自應認已為丁立文所受 領。縱令丁立文實際上僅同意被告代向王學偉借款然無代為 收受借款之權限,然被告於獲交付借款後,即交付王學偉由 丁立文所出具之系爭本票,並就丁立文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王學偉,顯見丁立文實亦有以自己 之行為表示授與被告代收借款權限之表見情事,依民法第16 9 條之規定,仍應就被告代理其受領借款之情事對王學偉負 授權人之責。至實際上被告有無將全數款項均轉交予丁立文 或另有其他扣除利息等費用之相關約定,則為被告與丁立文 內部之法律關係,不能以之對抗王學偉。又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1 月7日之事實,復有系爭抵押權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8312號 卷第30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述借款債權於是時 已屆清償期。而在103年1 月7日之前後半年間(即自102年7 月起至103年7月止),系爭房地附近與其屋齡(35年)、總 面積(44.14 平方公尺)、總體樓高(10樓)及房屋所在樓 層(5 樓)均相近之房地曾有於103年6月、102年12月及102 年10月間出售之紀錄,而該等出售之單價分為每平方公尺15 .3萬元、12.1萬元及14.8萬元等情,業有原告所提出內政部 不動產資訊平臺所提供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至108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間之每坪單價 應可估定為14.067萬元(即15.3萬元+12.1萬元+14.8萬元 ÷3≒14.0666元,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其總體價 值即為621萬元(即14.067萬元×44.14平方公尺=620.9173 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令扣除系爭房地上由訴外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於91年9 月27日即設定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4萬元後,尚餘417萬元足資擔保 前開債權之受償,而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與系爭抵押權既均 係基於擔保同一債權之目的而設定,因塗銷登記所受之損害 自應為同一擔保利益之損失,則王學偉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及 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遭塗銷所受擔保利益之損失額即係 244 萬400 元。又王學偉所受之損害既為擔保利益之損害,雖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尚屬存在,在該 債權實際受償之前,仍不能認王學偉未受有該等損害;且縱 令系爭房地經實行系爭抵押權後最終未能拍定受償,亦不影 響王學偉所受前開擔保利益損失之認定。至被告雖再謂王學 偉尚得持系爭本票對丁立文強制執行,故不能有損害云云, 然系爭本票經王學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丁 立文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獲發債權憑證之事實,復有本院 103年5月27日北院木103司執火字第48861號債權憑證1 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 ,無可採。惟原告既自陳已因與丁立文、嚴百齡之協議而 受償120萬元(見本院卷第74 頁),就此已受償部分自應認 原告已無擔保利益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即為124萬400元(即244萬400 元-120萬 元=124萬4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4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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