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被 告 翰沃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緯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
年一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類推
適用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第二百五十四條
給付遲延解除契
約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二百六十萬零二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五
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其聲明,當庭增列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及第二百六十條無礙損害賠償
之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再於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以民事準
備書四
暨爭點整理狀,不變更其聲明,變更以民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末於同年十月五日以民事綜合辯論
要旨狀,追加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給付
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於同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該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即以訴外人卡爾奇夫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奇夫公司)名義,委託被告進
行「醫卡低週波治療器」生產所需查驗登記,給付被告開模
、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共計十九萬二千元,嗣於一○二年七
月間徵得被告同意,就
上開兩造合作取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以衛署醫器製字第○○三二九一號授權許可
內建十五個程式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改以旗下另一品
牌「倍熱」名義銷售,而移轉被告之醫療器材許
可證藥商及
代理權予伊關係企業訴外人昭和醫學有限公司(下稱昭和公
司),並變更中文名稱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及進行仿單
、標籤及包裝之變更申請,產品規格為「HD-180」。伊
乃於
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
託生產合約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委託被告生產「倍熱 -
美型機HD-180」五千台,約定一○三年一月六日交貨,
惟伊
於交貨前始知被告生產之商品僅內建十二個程式,與經許可
內建十五程式之規格不符,經被告於同年月八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暫停量產,並提供解決方案一:增列型號申請查驗登記
(為期四個月)及方案二:直接執行十五程式機種量產,伊
於翌日擇定解決方案一,即將契約標的由內建十五程式之「
HD-180」產品變更為內建十二程式之「HD-180B」 產品,並
由被告準備相關資料後交昭和公司向衛福部申請增加規格之
變更登記許可;另因被告預估醫療器材之變更核可需費時四
個月,伊乃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HD -180B」產
品之配件即「低週波配件腰腹帶」之委託生產合約書,並於
同年四月三日委託被告生產「倍熱-HD180B 美型腰腹帶」五
千盒,預計同年五月衛生福利部核准變更即行生產;
詎送驗
之內建十二程式「HD-180B」 產品,
迭經衛福部於一○三年
七月十日、十月十四日否准,兩造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決定將內建十二個程式之「HD-180B」 產品更名為「動力式
肌肉刺激器」,並以伊另一關係企業美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美動力公司)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終於一○五年六
月十六日獲衛福部以衛部醫器製字第○○五四○五號以規格
型號為「HD-180B-1」、「HD-180B-2」審定「美動力動力式
肌肉刺激器」通過。
是以兩造間契約標的中文名稱雖迭經更
改,由「倍熱低週波理療器」改為「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
器」,然係行銷上使用的名稱不同,實際上指的均是相同之
醫療器材,實屬相關產品,僅程式規格不同;詎伊就前揭產
品交貨聯繫被告無著,不得已於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以
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前開催
告,已生催告效力,仍不履行債務,
迄今未曾給付任何商品
,已給付遲延,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
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上開伊支出十
九萬二千元,及伊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一○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
被告「倍熱-美型機HD-180」 訂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倍熱-HD -180B 美型腰腹帶」訂金八十四萬元、電性安
全及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及HD-180B 查驗登
記資料準備及送件費一萬九千元,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
百五十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伊為取得芭比(Barbie)商標支
付荷商MATTEL EUROPA B.V.公司(下稱荷商MATTEL公司)授
權金美金三萬元折合約新台幣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總
計二百六十萬二百元。
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解
除契約、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及
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二百六十萬零二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醫療器材販賣商,伊為醫療器材製造商,
持有經衛福部以衛署醫器製字第○○三二九一號授權許可內
建十五程式、型號為「HD-180」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醫
療器材許可證,嗣原告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伊簽訂「
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
委託伊生產上開低週波產品,惟本於市場區隔及行銷考量,
要求伊將「醫卡低週波治療器」更名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
」,並將藥商由伊變更為其關係企業昭和公司;伊於同年月
十七日收受訂金後
旋即備料生產「倍熱-美型機HD-180」 及
其相關配件,詎原告突命伊暫停生產,表示其與昭和公司擬
將「倍熱低週波治療器」由內建十五個程式變更為十二個程
式,並要求將已查驗通過之「倍熱低週波治療器」進行醫療
器材變更登記,惟因藥商已變更為昭和公司,意即「倍熱低
週波治療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已轉由昭和公司持有,是得
向衛福部辦理相關查驗許可之義務人為昭和公司,故由原告
與昭和公司自行負責該變更登記之申請作業,最終遭衛福部
於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否准在案,可知此商品生產之延宕
可
歸責於原告,致伊未能於合約
期間順利生產符合我國
法令之
醫療器材,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向伊
求償,顯
無理由。又上開「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終止
後,伊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電話會議,仍秉持
兩造間合作信賴關係,協助原告及美動力公司申請「美動力
動力式肌肉刺激器HD-180B」 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惟此權
利義務關係全然獨立於「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
書外,係屬另一契約關係,原告不得據此向伊請求給付「美
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五千台;且衛福部於一○五年六月
十六日以衛部醫器製字第○○五四○五號審定規格型號為「
HD-180B-1」、「HD-180B-2」之「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
」醫療器材,其功能為「肌肉訓練」,與原告委託伊生產「
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原形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功能為「
疼痛舒緩」訴求迥異,前者類別為「第O類:物理醫學科用
裝置」,後者類別為「第K類:神經學科用裝置」,兩者實
乃不同之醫療器材產品,原告刻意混淆,殊難令人信服。另
商標授權金未見於「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
復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商品包裝成本,與伊
無涉。為此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㈠原告曾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以訴外人卡爾奇夫公司名義,委
託被告進行「醫卡低週波治療器」生產所需查驗登記,給付
被告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共計十九萬二千元(見本院
卷㈠第十九頁),合作取得衛福部以衛署醫器製字第○○三
二九一號授權許可內建十五程式、型號「HD-180」之「醫卡
低週波治療器」醫療器材許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及
第一四三頁)。嗣:
⒈兩造於一○二年七月間同意被告移轉上開審查合格之醫療器
材許可證藥商及代理權予原告關係企業昭和公司,中文名稱
變更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並進行仿單、標籤、包裝之
變更申請(見本院卷㈡第八頁至第十六頁)。
⒉衛福部以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復昭和公司於同年八月五
日所為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藥商名稱變更為昭和公司,中
文名稱變更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製造廠名稱變更為昭
和公司委託被告公司製造等項目,
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㈠第
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
㈡兩造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
託生產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九頁至第十頁),原告依該契
約關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委託被告生產內建十五程式之「倍
熱-美型機HD-180」 商品五千台,約定交貨日期為一○三年
一月六日(見本院卷㈠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即卷㈡第九一頁
至第九五頁),相關給付內容及變更情形如下:
⒈原告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被告訂金五十五萬一千二
百五十元(見本院卷㈠第二十頁)。
⒉被告於一○三年一月八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程式
規格導致目前量產暫停情況,以下兩種方案解決此目前情況
:方案一:經過聯繫衛福部後,以下是需要準備的相關資料
做本查驗登記之產品增列型號,為期四個月(包含過年時間
)..方案二:直接執行15個程式機種量產,其重工費用,如
附件..唯一方式就是先剷除目前封膠的IC後測試,再將新訂
購的15程式IC綁定至舊版封膠,進行測試,測試沒問題後即
可繼續量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
⒊原告於一○三年一月九日以電子郵件回應被告選擇上開兩方
案之方案一(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
⒋被告為昭和公司準備相關資料後,昭和公司於一○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就「倍熱低週波治療器」向衛福部送件申請查驗許
可(見本院卷㈡第九六頁至第一六二頁)。
⒌衛福部就前開申請案,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復昭和公
司,尚缺資料及缺失應補正(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經原
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出具同年四月十一日聲明函,記載其生
產之型號HD-180B 「倍熱低週波治療器」,除內建十五程式
更改為十二程式、時間設計更改、外觀差異外,其餘均與產
品型號HD-180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一頁)。
⒍被告為昭和公司準備相關資料後,昭和公司再於一○三年六
月十三日就「倍熱低週波治療器」向衛福部送件申請「增加
規格」、「英文品名變更」之變更登記許可(見本院卷㈡第
一六三頁至第二二六頁),經衛福部於同年七月十日否准該
申請,申覆期間為文到四個月內(見本院卷㈠第四五頁)。
⒎被告於一○三年七月三十日通知原告,衛福部不接受聲明書
,最保險方法為重新進行完整之電性安全與電磁相容性測試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九頁);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給
付被告「HD-180B 電性安全與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五萬二
千五百元(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
⒏被告為昭和公司準備相關測試資料後,昭和公司再於一○三
年九月二日向衛福部提出申覆(見本院卷㈡第二二七頁至第
三八一頁),惟仍遭衛福部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否准(見本院
卷㈡第二二頁)。
㈢兩造另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倍熱低週波理療器」產
品之配件簽訂「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約書(見本
院卷㈠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原告依該契約於同年四月三
日委託被告生產「倍熱-HD180B 美型腰腹帶」五千盒(見本
院卷㈠第十八頁),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給付被告訂金八
十四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
㈣兩造再協商如下:
⒈兩造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進行電話會議,同意重新以
「美動力」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以十二程式進行銷售,
並討論腰帶後續規劃、芭比(Barbie)授權金等議題,醫材
申請流程全程由被告負責辦理(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至第
一八五頁)。
⒉原告於一○四年一月間提供美動力販賣業藥商許可證、商標
資料、委託被告製造說明函、委託被告申請醫材申請書等文
件(見本院卷㈡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予被告。
⒊原告於一○四年二月三日經兩造討論仿單療效的宣稱後,決
定以「動力式肌肉刺激器」作為品名(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七
頁)。
⒋原告就「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商品之芭比(Barbie)
商標,先於一○四年三月二日支付訴外人荷商MATTEL公司商
標授權金美金一萬元(見本院卷㈠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
再於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支付上開公司美金二萬元(見本院
卷㈠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以上總計美金三萬元折算新台
幣為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⒌原告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告「HD-180B 查驗登記
資料準備與送件」費用一萬九千元(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至
第二九頁)。
⒍被告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就「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
」向衛福部送件申請查驗許可,經衛福部於一○五年一月二
十二日否准該申請(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補件後再送件
,經衛福部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衛部醫器製字第○○五四○
五號審定「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醫療器材,規格型號
為「HD-180B-1」、「HD-180B-2」而核准許可(見本院卷㈠
第四七頁至第五九頁)。
㈤嗣原告於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六三五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倍熱低週波理療器」相關產
品,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催告(見本院卷㈠第七二
頁至第七五頁),乃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兩造間
「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契約合作關係,因衛福部查驗登記之
否准,故在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已終結(見本院卷㈠第七六
頁至第七九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給付之開模、
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十九萬二千元、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給付生產「倍熱-美型機HD-180 」之訂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
五十元、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給付生產「倍熱- HD180B美
型腰腹帶」之訂金八十四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HD
-180B 電性安全與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及
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HD-180B 查驗登記資料準備
與送件」費用一萬九千元,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
元,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
之規定,賠償其於一○四年三月二日及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為取得「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商品之芭比(Barbie)
商標支付荷商MATTEL公司商標授權金美金三萬元折算之新台
幣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
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給付之開模、程
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十九萬二千元,不能准許:
查原告曾以訴外人卡爾奇夫公司名義委託被告申請「醫卡低
週波治療器」所需查驗登記,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給付被告
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共計十九萬二千元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該費用支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㈠第十九頁)在卷
可佐。惟該費用支出時,兩造既未簽訂「
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亦無洽談以「美動力
」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迄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兩造始
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始進行電話會議,同意重新以「美動力」名義申
請醫材查驗許可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該生產合約書及電話會
議摘要(見本院卷㈠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
五頁)在卷
可稽,顯然該費用之支出
非屬原告委託被告生產
「倍熱低週波理療器」或改以「美動力」名義申請醫材查驗
許可契約之一部,是不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解除有無理由
,被告均無返還該費用之必要;且原告支出該費用既為申請
「醫卡低週波治療器」所需查驗登記,而「醫卡低週波治療
器」已經衛福部以衛署醫器製字第○○三二九一號授權核發
許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及第一四三頁)在案,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就申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
」所需查驗登記而收取上開費用,亦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
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
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九十九年六月
一日為申請「醫卡低週波治療器」所需查驗登記而給付之開
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十九萬二千元
云云,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生產「倍
熱-美型機HD-180 」商品之訂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
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HD-180B 電性安全與電磁相
容性測試」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應予准許:
⒈本件兩造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
」委託生產合約書,原告依該契約關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委
託被告生產內建十五程式之「倍熱-美型機HD-180」 商品,
嗣於一○三年一月九日回應被告同年月八日電子郵件建議兩
方案,選擇改以生產內建十二程式「HD-180B」 商品,致以
該內建十二程式商品向衛福部申請授權許可,迭遭衛福部於
同年七月十日、十月十四日否准申請之緣由為何
一節。原告
主張係因被告欲生產之「HD-180」商品僅內建十二程式,與
經核准原名稱「醫卡低週波治療器」嗣改名為「倍熱低週波
治療器」內建十五程式之規格不符,惟告知僅須刪除三程式
,增列「HD-180B」 型號,為期四個月,申請許可證變更即
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突然要求暫停生產,
並表示其與昭和公司擬將「倍熱低週波治療器」由內建十五
個程式變更為十二程式,並要求將已查驗通過之「倍熱低週
波治療器」進行醫療器材變更登記之故。查兩造原約定生產
內建十五程式「HD-180」商品,嗣改為內建十二程式「HD-1
80B」 商品,係因被告寄送一○三年一月八日電子郵件建議
兩方案,原告次日以電子郵件回應選擇之結果,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上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
頁)在卷可佐,並無被告所辯:原告突然要求暫停生產,要
求變更內建程式及重新取得授權許可之情事,就此本院函請
被告提出「原告究於何時?以何方式?通知被告量產暫停,
變更為12程式(HD-180B)...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惟被告
迄未提出,並於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院確認
「沒有文件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二頁、第三八
二頁至第三八三頁及第三八六頁);又兩造原約定生產之商
品為內建十五程式,與當時原告關係企業昭和公司取得名稱
原為「醫卡低週波治療器」嗣改名為「倍熱低週波治療器」
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許可之十五程式相符,且兩造約定交貨
日期為一○三年一月六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許可證及仿單標籤粘貼表、採
購文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及第一四三頁、第十三頁至
第十七頁即卷㈡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於
交貨在即,並已有與其要求生產內建十五程式規格相符之醫
療器材許可證,殊無突然要求被告暫停生產,告知將變更內
建程式及重新取得授權許可之必要。是以上開因商品內建程
式規格變更,致向衛福部重新申請授權許可而遭否准之緣由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生產者與原約定規格不符之商品所致等
語,
堪以採信;被告
抗辯係因原告突然要求暫停生產並變更
規格及要求重新取得授權許可云云,
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上開「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
約書,被告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許可之義務一節,固為被告
所否認。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
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
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
輔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
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
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
權人
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
○號民事
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兩造間上開「倍熱低週波理
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第十六條後段明文:「乙方(指被告
,下同)應提供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之產品及相關之行銷推廣
之DM及工具,如因乙方造成甲方(指原告,下同)名譽或財
產上的損害時,乙方應對甲方負所有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十頁反面),且兩造原約定被告應生產內建十五程
式,與原名「醫卡低週波治療器」嗣改名為「倍熱低週波治
療器」醫療器材許可證
所載規格相符之「HD -180」 商品,
係因被告生產與原約定規格不符之商品,原告回應被告建議
改以生產內建十二程式「HD-180B」 商品,致以該內建十二
程式商品向衛福部申請授權許可,迭遭衛福部於同年七月十
日、十月十四日否准申請等情,已如前述。則該已改名為「
倍熱低週波治療器」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藥商名稱,固已變更
為原告關係企業昭和公司,
而非被告,被告無直接向衛福部
申請許可變更之權限,然被告既仍有依上開合約書第十六條
約定向原告提供符合當地法令規定產品之義務,且該醫療器
材許可證因變更規格而須重新向衛福部申請許可之緣由,係
因被告生產與原約定規格不符之商品所致,又該刪除三程式
,增列「HD-180B」 型號,以四個月期限重新以十二程式申
請許可變更之方案,復為被告所建議,亦如前述,自應認被
告就其建議生產之十二程式「HD-180B」 商品,負有協助原
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附隨義務。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
行期以前,則債務人之責任尚未發生,無債務不履行問題。
在履行期以後,則與給付遲延無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間
約定「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委託被告生產
內建十五程式之「倍熱-美型機HD-180」 商品,原約定交貨
期限為一○三年一月六日,嗣因被告生產商品與原約定規格
不符,原告依被告建議方案改以內建十二程式「HD -180B」
商品代之,並重新向衛福部申請醫療器材許可,嗣該改以內
建十二程式商品向衛福部申請授權許可,迭遭衛福部否准申
請,致被告迄今就應交付商品僅備料尚未實際生產,原告因
於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催告,業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
函復以兩造間上開契約合作關係,因衛福部查驗登記否准已
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被告到庭確認
(見本院卷㈡第三八六頁)
無訛,復有原告提出上開兩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九
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原「倍熱-美型機HD-180」 商品
定期給付之約定,已經兩造
合意改為交付內建十二程式「HD
-180B」 商品之未定期限給付,惟被告並未履行前項其應協
助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附隨義務,而該
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已妨害被告應履行交付內建十二程式「
HD-180B」 商品主給付義務之完成,嗣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應履行其協助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並交付商品,惟被
告謂合作終結已明示拒絕給付,是應認被告就前揭附隨義務
及商品交付之主給付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⒋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
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
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
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
債務人履行,而
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
可參)。本件被告於一○
五年八月三十日所寄存證信函,謂兩造間「倍熱低週波理療
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之合作關係,因衛福部查驗登記否准已
終結,已明示拒絕協助原告申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附隨
義務並交付兩造合意變更應給付內建十二程式之 「HD-180B
」商品,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再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被告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見本院卷㈠第八九頁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迄本件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最
後言詞辯論
期日,已逾兩年,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已
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定相當期日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未於
期限內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
託生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
核屬有據。則該「倍熱低週波理
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生產「倍熱-美型機HD-
180」 商品之訂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於一○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給付「HD-180B 電性安全與電磁相容性測試」費
用五萬二千五百元,自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給付生產「
倍熱-HD180B美型腰腹帶」之訂金八十四萬元,不能准許:
又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曾就「倍熱低週波
理療器」產品之配件簽訂「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
約書,其依該契約於同年四月三日委託被告生產「倍熱-HD1
80B 美型腰腹帶」五千盒,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給付被告
訂金八十四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
原告提出該生產合約書、採購單、統一發票及匯款單(見本
院卷㈠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
頁)為證。惟上開約定除生產標的為前項兩造間「倍熱低週
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九頁至第十頁)
所載標的之配件外,與該兩造間「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
生產合約書之訂約期日及標的各異,並非同一契約,兩契約
條款亦無成立或消滅連動之約定,自不能以前開「倍熱低週
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經合法解除,即謂本
項「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亦經解
除;且原告雖依上開「低週波配件腰腹帶」委託生產合約書
之契約關係,以一○三年四月三日採購單委託生產「倍熱-H
D180B 美型腰腹帶」五千盒,並記載交貨日期為同年五月二
日,然該訂購單尚未經兩造用印,品牌歸屬亦未確定,須
俟
「雙方確認規格並用印後才開始生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電話會議
摘要「腰帶」項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反面)在卷
可查,則該美型腰腹帶既未開始生產,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
,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其於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催告被告履
行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記載之
標的並無本項「倍熱-HD180B 美型腰腹帶」亦明。是以原告
主張其得依民法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給付生產「倍熱-H D180B美型腰
腹帶」之訂金八十四萬元云云,不能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
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其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HD-1
80B 查驗登記資料準備與送件」費用一萬九千元,並應依同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賠
償其於一○四年三月二日及一○五年四月十五日為取得「美
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商品之芭比(Barbie)商標支付荷
商MATTEL公司商標授權金美金三萬元折算之新台幣九十四萬
五千四百五十元損害,均不能准:
另兩造曾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進行電話會議,同意重
新以「美動力」名義申請醫材查驗許可,並討論芭比(Barb
ie)授權金等議題,
嗣經討論原告決定以「動力式肌肉刺激
器」作為品名,該「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產品經向衛
福部送件申請查驗許可並補件後,業經衛福部於一○五年六
月十六日以衛部醫器製字第○○五四○五號審定「美動力動
力式肌肉刺激器」醫療器材,規格型號為 「HD-180B-1」、
「HD-180B -2」而核准許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電話會議摘要、電子郵件及「美動
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醫療器材許可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㈠
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九
頁)在卷可佐。惟兩造關於該「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
醫療器材查驗許可及芭比(Barbie)授權金訂論之約定,係
兩造於前開原名「醫卡低週波治療器」嗣改名為「倍熱低週
波治療器」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規格申請遭否決後,另於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電話會議達成之協議;且前者「倍熱
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所示契約標的,原為內建十
五程式之「HD-180」商品,嗣於一○三年一月九日兩造合意
變更為內建十二程式之「HD-180B」 商品,兩者除內建程式
、時間設計及本體顏色不同(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一頁)外,
依「醫卡低週波治療器」許可證及仿單標籤粘貼表(見本院
卷㈠第一九四頁、第一四三頁)所載:屬「第K類:神經學
科用裝置」、功能訴求為「疼痛舒緩」、最大功率為「0.18
瓦特」、尺寸為「97×62×20mm」、重量為「99公克」,而
後者「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電話會議約定生產之標的
,為內建十二程式型號「HD -180B -1」 、「HD-180B -2」
之產品,依該產品仿單摘要及規格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四
八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四頁)記載:類別為「第O類:
物理醫學科用裝置」、功能訴求為「肌肉訓練」、最大功率
為「0.33瓦特」、尺寸為「10×6.25×2.73cm」、重量為「
84公克」。足見兩造就上開「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
合約書、「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電話會議,兩者之成
立期日及原因各異,約定生產之標的名稱及產品內容亦不相
同,自非屬同一契約,原告主張上開「倍熱低週波理療器」
委託生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經合法解除,本項「美動力動力
式肌肉刺激器」電話會議之契約關係亦經解除云云,自不足
採,據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
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其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
HD-180B 查驗登記資料準備與送件」費用一萬九千元云云,
自不能准。又原告就本項「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產品
,並未下單委託被告生產,此觀兩造電話會議「合約」項下
記載「..正式收到船井(指原告)訂單→翰沃(指被告)才
能進行採料/量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五頁)自明
,則原告既未要求生產,被告亦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
償之規定,賠償其於一○四年三月二日及一○五年四月十五
日為取得「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商品之芭比(Barbie
)商標支付荷商MATTEL公司商標授權金美金三萬元折算新台
幣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損害云云,亦不能准。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倍熱低週波理療器」委託
生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其為生產該契約
標的而給付之訂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為該商品通過
衛福部查驗登記而支出之「電性安全與電磁相容性測試」費
用五萬二千五百元等語,堪以採信;惟主張其另給付被告之
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十九萬二千元、生產「倍熱-HD1
80B美型腰腹帶」訂金八十四萬元、「HD-180B查驗登記資料
準備與送件」費用一萬九千元,亦因上開契約關係已解除而
應返還原告,及被告並應賠償其為取得「美動力動力式肌肉
刺激器」商品之芭比(Barbie)商標授權金九十四萬五千四
百五十元之損害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倍熱低
週波理療器」委託生產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已終結,其無返還
原告委託其生產該契約標的而給付之訂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
五十元及為該商品通過衛福部查驗登記而支出之「電性安全
與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云云,不足採信;
惟抗辯其無須返還原告開模、程式設計及驗證費用十九萬二
千元、生產「倍熱-HD180B 美型腰腹帶」訂金八十四萬元、
「HD-180B 查驗登記資料準備與送件」費用一萬九千元,及
其無須賠償原告為取得「美動力動力式肌肉刺激器」商品之
芭比(Barbie)商標授權金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等語,
均堪以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規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六十萬三千
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五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