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聯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勤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二四零八號刑 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被告彰發環保 塑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彰發公司)購買污泥窯燒結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 規格為重約63噸、外徑2.4 公尺、內徑1.8 公尺、長16公尺 ,而彰發公司代表人被告劉仁演再三保證品質無問題,原 告依約給付450 萬元價金並收受系爭設備後,發現系爭設備 內部之防火磚層厚度嚴重短少,總噸數亦不足,原告旋發函 被告要求減少價金,被告竟不予理會,原告始知受騙。被告 明知系爭設備之規格嚴重不符,仍蓄意欺瞞,使原告受騙, 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 ,請求劉仁演給付225 萬元,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 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彰發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備位 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179 條規定,請 求彰發公司給付225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買賣標的 為第三人使用中之中古窯爐配備旋轉窯入料箱及出料箱各1 套,於兩造交易前,原告曾派人2 度前往現場勘查,因系爭 設備高溫使用中,無法實際丈量尺寸規格,顯然中古貨以使 用中功能性為主要目的,尺寸規格不影響雙方合意之條件, 而雙方簽署之訂購單上亦無防火磚厚度之標示;原告係因拒 付被告空污設備費,始提起訴訟等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原 告所指述之詐欺行為,依刑法已有處罰明文,並經原告法定 代理人劉秀勤對被告劉仁演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二四零八號號刑事 案件偵查中且尚未終結,因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認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