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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奇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合生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元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 國105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 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卻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並拒絕 返還如附表所示其餘2紙支票,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 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 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 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 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 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前將系爭支票 背書後交付參加人作為融資之備償票據,則被告如受不利之 判決,參加人將無法提示系爭支票以資取償,勢必影響參加 人之權利,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則參加人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接工程,經業主要求開立票據作為 擔保,因其票據信用不良,遂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伊公司 借票,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基於雙方商誼友好,乃簽發系爭支 票,供其用於工程之保證,兩造乃於同日簽訂借票立據(下 稱系爭借票契約),被告並保證絕不挪作他用,亦絕不提示 兌現,兩造復於同年4月30日就上開借票乙事簽訂借票補充 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同年5月31日 前,將所借票據總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00,060元匯 款入伊公司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倘逾期未給付,被告即應 作廢返還系爭支票,惟雙方約定期限屆至,被告卻遲未將前 揭款項匯入伊公司指定帳戶,經伊公司多次口頭催促,要求 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卻未獲被告置理 ,並於同年7月31日逕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付款銀行 提示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 逕為提示如附表編號1、面額1,260,000元之支票,致伊公司 受有相當於該票據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同額票款,並依系爭補 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0元及自10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 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分別於103年2月6日、及同 年3月4日、4月7日背書後交付予伊公司作為融資之備償票 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1,260,000元之支票 已於103年7月31日兌現並用以清償被告對伊公司所負債務 ,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號碼LSA0000000、票面金 額1,522,500元及編號3所示,支票號碼LSA0000000、票面 金額917,560元之支票,經伊公司提示後,則因遭法院依 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遭退票。 (二)原告固稱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為借票關係,惟依原告提出 其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借票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簽訂日 期分別為103年4月15日及103年4月30日,然被告提出系爭 支票向伊公司申請墊款融資之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6日、 103年3月4日及103年4月7日,均在系爭借票契約簽訂以前 ,亦即被告在系爭借票契約未簽訂前已取得系爭支票,並 做為銀行融資貸款之擔保票據,顯與系爭借票契約及系爭 補充協議之內容不相符,自難認兩造間有借票事實存在。 (三)原告所指系爭借票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簽訂日,兩造並未 完成交付動作,原告稱兩造間有借票關係合意,然未提出 任何證據作為佐證,再者依民法第464條之規定,未完成 物之交付,借貸契約根本尚未成立生效;原告又稱開立系 爭支票係協助被告用作工程保證,既曰「用作工程保證」 ,則原告必然預期被告公司會將票據交付第三人(即業主 ),復又提出系爭借票契約,約定「不得挪用、不得兌領 」,既稱「供擔保用」,焉不存在被「提示」、「兌領」 之預期?足見該「協議」與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再者,原告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借票契約 ,惟原告自承與被告已多年無交易往來,卻願在簽訂系爭 借票契約前1次出借3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700,060元 ,置原告信譽於法律風險中,其借票動機、簽約時點堪疑 ;退步言之,縱原告先行交付系爭支票,復與被告簽訂系 爭借票契約,然系爭借票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上所蓋被告 之印文,與該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印文不符,亦與被告在 伊公司開設存款帳戶之印鑑印文不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 所為;原告雖提出證人欲證明系爭借票契約上被告印文之 真正,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馬國欽於4年前離開 被告公司後即未再參與公司經營,且與繼任負責人馮合生 有財務糾紛,僅憑模糊印象如何證明印文之真正,其證詞 顯屬可疑;另證人游家淇原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然並 未經手印鑑保管,除文書處理以外,非以印鑑使用為工作 內容,且其自承公司印鑑設有多套,伊並不確定系爭借票 契約上被告印文確係真正,僅表示應該是被告使用過之印 鑑,況游家淇同時在兩造兼職,故其證詞可信度相對薄弱 。再者,原告公司提出訴外人綸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綸駿公司)與中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旭公司)簽訂 之採購契約其上綸駿公司負責人馮合生之印文,與系爭借 票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上負責人馮合生之印文相符,然前 揭採購契約僅能證明馮合生印鑑為真正,未能證明原告所 提系爭借票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上之印文確係有效代表被 告為簽約之法律行為。 (四)被告提出系爭支票向伊公司申請融資貸款時附有營業用統 一發票,且當時國稅局網站亦有統一發票開立報稅資料可 稽,足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確係商業交易所得,絕非原告 所稱借與之票據,故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既為商業交易所得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即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 之規定履行票據債務。 (五)兩造就103年4月30日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 3年5月31日前匯款3,700,06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而系 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3年7月31日1,260, 000元、103年8月31日1,522,500元、103年9月30日917,56 0元,如雙方僅單純借票關係,何以原告要求被告需提早3 至4個月前1次給付上述款項,而非按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給 付,既充滿疑竇,亦不符商業交易經驗法則;退步言之, 若被告因工程保證需要而提早準備交付3,000,000餘元現 金,何不拿現金去銀行辦理定存單設定質權,或請往來銀 行開立履約保證函,豈非更有保證公信力?再者,系爭支 票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倘係原告所稱同意借票給被告, 無論是供承攬工程之擔保,或向他人換票調換現金,是何 原因不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況原告使用銀行支票多 年,明知執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僅能直接委託銀行代收 一途並不能在市場上轉讓流通,由原告在訴外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龍山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多年,每張簽發之支 票均刻意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習慣即明,原告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告時,即明知被告將持向銀行融資備償之擔保, 理應負責票款清償責任,卻真意保留,藉故其雙方間往來 事由不讓系爭支票兌付,應不受善意保護,始符市場交易 安全。 (六)原告自承就訴外人南華大學民族音樂館復建工程電氣、配 電盤工程有按合約總價10,500,000元之30%給付預付款, 即101年12月31日金額3,150,000元,退步言之,設原告事 後工程合約解除,何以原告有需要再開具(1)102年5月 31日上述等額之30%即3,150,000元,(2)102年6月30日 上述等額10%即1,050,000元,亦即原告給付金額前後整整 達工程款之70%,此與原告所稱「…後續並未支付款項」 不符,是何原因?而原告又稱係被告向伊公司借票,則何 以金額又是依上述工程合約百分比計算之等額支票,又未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上所述,原告既知被告僅能將系爭 支票持向銀行融資託收,卻再次真意保留,故意開立與合 約等分比支票讓伊公司相信是項南華大學工程是依約如期 進行,反而在在說明原告似非存有善意。又若兩造間無商 業往來,且明知被告與南華大學之承攬合約亦已中止,卻 不僅自101年11月22日起陸續製造假交易而開立與合約等 比例之支票,達合約金額70%予被告,亦明知系爭支票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執票人只有委託銀行融資託收,故意讓 融資銀行相信雙方間具有某種商業往來,然後又藉被告因 節稅考量,事後把相關交易發票辦理申報作廢,以此抗辯 作為雙方無交易往來憑據,顯示原告惡意非輕,並以損害 第三人銀行權益為主要目的,完全無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若令其解免票款責任,又豈能維護社會經濟交易秩序。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參加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 (一)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 (二)被告於103年2月6日、103年3月4日及103年4月7日將系爭 支票分別背書交付予參加人,向參加人申請墊款融資(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7號卷一【下稱高院卷一】 第32至34頁)。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參加人提示已獲兌現;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支票因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參加人提示後 遭退票(見高院卷一第35頁)。 (四)被告開立之票號ZA00000000統一發票於103年3月1至15日 申報營業稅期間列為作廢之統一發票,票號ZA00000000、 ZA00000000統一發票於103年5月1至15日列為作廢之統一 發票(申報作廢發票僅需填載發票字軌,無須登載買受人 或提供買受人資料)。被告102年9月至103年8月間申報營 業稅所檢附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中無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 明細及已作廢明細。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6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是否有理由?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 (1)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見前述不爭執事 項(一)),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 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舉證證 明,而觀諸兩造簽定之系爭借票契約、系爭補充協議記 載:「利東電機向吉林營造商借支票參張,作為利東電 機對其業主工程上憑證使用,絕不挪作他用,並保證不 提示兌現。」、「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5 日向吉林營造有限公司借下列支票三張(票號: LSA0000000,金額:126萬元;票號:LSA0000000,金 額1,522,500元;票號:LSA0000000,金額:917,560元 )…,為擔保上述三張支票絕不提示兌現,雙方約定利 東公司應於103年5月31日前,須匯款3,700,060元至吉 林營造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作為保證金。如逾期未給付,則雙方約定上開三張支 票作廢,利東公司應立即撕毀或返還支票予吉林公司。 」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99號卷第21、22頁)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伊公司向原告借票後,已依系爭補 充協議將保證金匯予原告,卻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提示兌現(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均已違反系爭 借票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則依系爭補充協議之 前述約定,系爭支票即已作廢,被告應撕毀或返還系爭 支票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因被告 未履行系爭補充協議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支票,自屬有據。參加人雖否認系爭借 票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1頁 反面),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印章 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借票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上所蓋「馮合生」之印文與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馮合生另行設立之綸駿公司與中旭公司間採購合約 上所蓋「馮合生」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相同,參加人復就系爭借票契約、系 爭補充協議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 執非馮合生蓋用(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依前揭規定 ,自應推定為真正,則參加人空言否認系爭借票契約及 系爭補充協議形式上真正,並爭執並非馮合生本人用印 云云,委無足採。 (2)參加人另主張:系爭支票為兩造間承攬配電盤工程交易 後取得,並提出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為據(見高院 卷一第44至46頁),惟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 。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 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倘兩造 間確有承攬配電盤工程關係,則前揭統一發票扣抵聯與 收執聯理應交付予買受人即原告,然經發回前臺灣高等 法院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由原告自訴外人源昶計 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取得之前揭統一發票原本,編號 000000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聯,包括第一聯存根 聯、第二聯扣抵聯及第三聯收執聯(見高院卷一第80至 85頁),均與原附之統一發票本(00000000-00000000 為一本、00000000-00000000為一本)相連,而無裁減 痕跡,其上亦蓋有作廢印章(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6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即高院卷一第74頁),且被告開立 之票號ZA00000000統一發票於103年3月1至15日申報營 業稅期間列為作廢之統一發票,票號ZA00000000、 ZA0000 0000統一發票於103年5月1至15日列為作廢之統 一發票(申報作廢發票僅需填載發票字軌,無須登載買 受人或提供買受人資料)。被告102年9月至103年8月間 申報營業稅所檢附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中無買受人為原 告之發票明細及已作廢明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 不爭執事項(四)),堪認原告並未取得前揭統一發票 之收執聯,或以之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是前揭統一發 票既已於申報當期即列為作廢之統一發票,難認系爭支 票係因兩造間承攬配電盤工程交易而由原告所簽發,故 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實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 6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被告公司未履行 系爭補充協議而消滅,則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票款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260,000元 及自受領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260,000元及自103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返 還如附表編號2、3之支票2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參加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支票(發票人: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LSA0000000│103年7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1,260,000元 │ │ │ │ │銀行龍山分行│ │ ├──┼─────┼──────┼──────┼──────┤ │ 2 │LSA0000000│103年8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1,522,500元 │ │ │ │ │銀行龍山分行│ │ ├──┼─────┼──────┼──────┼──────┤ │ 3 │LSA0000000│103年9月30日│上海商業儲蓄│ 917,560元 │ │ │ │ │銀行龍山分行│ │ ├──┴─────┴──────┴──────┴──────┤ │票款金額總計:3,700,06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