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原 告 吳方翠香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欽隆、郭金鐘、賢泰營造有限公司、邵淮工程
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58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