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偉任
相 對 人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04號
),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6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
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
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
、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亦與此條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返還訂金等事件之訴訟業經二審法院
判決確定,相對人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避免發生無法挽回之
情事及使善意第三人知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8,45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無
非係以相對人前
主張聲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
,然實則為相對人於103年8月7日向聲請人訂購海洋系列化
粧品,相對人未依約提供包裝瓶器予聲請人進行相容性測試
,違約在先,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要求
損害賠償,反而係相
對人應補償聲請人已支出之化妝品原料損失,故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
408,45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並不存在為其論據。然
觀諸原告
前開主張事實及理由,可知其訴訟標的
乃本於上述化粧品採
購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