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相 對 人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04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6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 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 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 、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訂金等事件之訴訟業經二審法院 判決確定,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發生無法挽回之 情事及使善意第三人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8,45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無係以相對人前 主張聲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 ,然實則為相對人於103年8月7日向聲請人訂購海洋系列化 粧品,相對人未依約提供包裝瓶器予聲請人進行相容性測試 ,違約在先,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要求損害賠償,反而係相 對人應補償聲請人已支出之化妝品原料損失,故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 408,45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並不存在為其論據。然觀諸原告 前開主張事實及理由,可知其訴訟標的本於上述化粧品採 購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