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周俊宏
周俊佐
共同
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相 對 人 吳兆豐
張毓英
高明亮
共同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相 對 人 雲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景木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相對人雲
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朗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6
日以雲朗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及訴外人周劉彩鳳、周殿強等,
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合
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然雲朗公司除於101年11月26日簽約時
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由簽約地主美人各分
40萬元保證金外,並未依約興建房屋,直到103年間雲朗公
司古景木始稱已備妥資金準備開始興建房屋,遂要求聲請人
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等所需證件,交由其所指定之代書辦理信
託登記予金融機構。聲請人基於合約規定必須配合辦理,不
疑有他遂將土地權狀等資料交付古景木辦理相關手續。後因
遲遲不見雲朗公司在涉案土地開發動工,於105年9月間聲請
土地登記謄本用以瞭解現狀,殊不知竟發現聲請人名下土地
已亦主,變更為雲朗公司所有。聲請人為此找來古景木出面
說明始末,古景木藉詞該項開發案涉及眾多地主,有些是合
建,有些是買賣,複雜有難度,才會誤將聲請人名下土地過
戶於雲朗公司名下。雙方幾經折衝後,聲請人同意將名下土
地出售給雲朗公司,於105年9月19日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
詎料雲朗公司所交付之土地價款支票,於106年2月28日屆期
後竟
退票拒付,聲請人又聽聞古景木在外以每坪110萬元兜
售
上開土地,經申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土地已移轉
於相對人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名下,並辦理信託登記予
玉山銀行。顯見雲朗公司確有以合作建屋為幌子,假借辦理
土地信託登記為由,騙取土地權狀等文件,將聲請人名下土
地偷偷移轉與雲朗公司,再與相對人吳兆豐、張毓英、高明
亮謀意隱藏不法所得,信託登記於玉山銀行名下。且查雲朗
公司與相對人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間並無真實買賣關係
存在,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然
渠等僅為雲朗公司之
借
名登記人。為此,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聲請人與雲
朗公司間買賣合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同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要求
被告塗銷相關產權登記及返還土地
與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核發
系爭
不動產之已起訴證明,使聲請人得向土地登記機關請求將
訴
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
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
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
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
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
、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
,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
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依聲請人與
雲朗公司間固有依土地所有權為之,然雲朗公司與與相對人
吳兆豐、張毓英、高明亮間,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關係為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本件土地在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僅
屬借名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之性
質屬「債權」,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
僅受讓該
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利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