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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捷楨       陳捷鑫       陳奇達       陳煥昌 相 對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相 對 人 鄭鶴松       陳捷陞       陳仁展       陳榮元       陳捷盛       陳百元       陳敏聰       陳婕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相 對 人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嘉鴻       陳璋麟       陳根藤       陳國富       陳德河       陳政宗       陳金聰       陳金隆       陳金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6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為相對人龍 巖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七、三二七之三、三三0、 三三0之二、三三二及三三二之二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7、327-3 、330、330-2、332及3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聲請人均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 ,相對人陳捷陞等19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逕自分配、計算 土地持分,擅自與相對人鄭鶴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民 法第828條第1、3項規定相悖,自始無效,系爭土地前經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鶴松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前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 聲請人業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26日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龍巖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受理在案,則本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第9項本文分別修正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故 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於 修正後應認為係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 ,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 人龍巖公司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祭祀公業陳源安財產 清冊、地籍圖謄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系統表、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次房鬮書、祖厝相片、四 房遺囑、㷌就字、陳池、陳波戶籍謄本、地價稅分擔表等件 影本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得依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6年度重 訴字第69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75,793,0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 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 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1,421,817 元【375,793,000元×5%×(4+4/12)=81,421,8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 額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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