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青楠
代 理 人 蔡志揚
律師
游仕成律師
相 對 人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健
相 對 人 台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英
相 對 人 信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靜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
係在防免因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原則,致受讓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
第三人受
既判力範圍所及而生不利益,
暨減少實
體法上因善意取得而擴大紛爭,
乃採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
之事實,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
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顧及公示制度
執行之可能性、登記名義人實體法上之利益,及訴訟繫屬登
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等,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等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
無涉,或以
債權為客體之訴訟
標的在內。
申言之,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原告
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方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
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
所
有權人,惟相對人在未經伊同意下,即強行將伊所有
上開土
地劃入其所實施「變更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
3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
系爭都更計畫)之基
地單元範圍內。而因伊不同意系爭都更計畫,於權利變換選
配程序時未申請分配房屋及車位,遂遭相對人代抽分配4F-A
1之房屋單元,且未依該分配方式分配車位與伊,業已違反
其於系爭都更計畫中所表明之分配方式。經伊數次陳情後,
雙方乃於民國103年6月13日達成協議:「
本案實施者保強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公司,即與相對人台頤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頤公司)、信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德公司)共同辦理系爭都更計畫,出名擔任該計
畫實施者之相對人】為表達最大誠意,同意就陳青楠先生(
即伊)產權分配如下:⒈1F-05 第一層:69.27㎡,約20.95
坪(含雨遮)。第二層:72.60㎡,約21.96坪(含雨遮)。
小計:141.87㎡,約42.92坪(含雨遮)。7樓B4戶:176.14
㎡,約53.28坪(含雨遮)。⒉車位三位:71、72、84,位
於地下四樓。⒊每月拆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
至交屋日止。」(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同意伊得分配原
更新前相對位置為1F-05戶(含1、2樓)、7樓B4戶之房屋及
3位停車位,並願按月給付伊拆遷補助費8萬元至交屋日止。
詎相對人
嗣除未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伊拆遷補助費外,更於
系爭都更計畫新建大樓興建完成後,拒不履行移轉該協議約
定之房地及車位與伊;經伊委託律師於106年3月30日以106
年志律字第0330-1號函促請相對人儘速依系爭協議履行其移
轉
不動產及給付拆遷補助費之義務後,相對人仍拒不履行。
爰以系爭協議第1、2、3點約定為
請求權基礎,訴請相對人
保強公司、台頤公司、信德公司應分別將所有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一、二層建物(總面積為111.99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
(面積為4.42平方公尺)所有權
應有部分,暨上開建物坐落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相對人保強公司應將所
有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第71、72、84號汽車停車位所有權及其
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相對人保強公司應
給付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移轉
登記
前揭建物及土地與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萬元。又為
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故意將訟爭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過戶
與第三人所有,致伊請求落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俾利伊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協議第1、2、3點約
定為
請求權基礎,然核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乃屬債
權,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依首開說
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即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