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松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旭男
聲 請 人 藍百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相 對 人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相 對 人 羅李阿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
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
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
、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亦與此條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之
備位聲明,係依
民法第758條
第1項、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1條之約定訴請相對人連帶將
起訴狀附表1、
2房屋、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聲請人,則本件涉及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應屬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故向本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
以登記,以保護聲請
人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固為:㈠相對人應連
帶將地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
分10000之694、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三悉(希)-風昀」大樓編號第5樓B戶房屋之建物,以及地
下第三層編號第16、17號汽車停車位應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聲
請人藍百圻;㈡相對人應連帶將地號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1168、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三悉(希)-風昀」大樓編號
第7、8樓A戶房屋之建物,以及地下第一層編號第4號、地下
二層編號第12、13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移轉
登記並交付予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松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惟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乃聲請人分別於103年6月23日
、103年7月29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購買系爭房地,
嗣聲請人於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5日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倘聲請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備位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係依系爭契約以備位聲明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乃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
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其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
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
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