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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松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旭男 聲 請 人 藍百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相 對 人 首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相 對 人 羅李阿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 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 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 、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58條 第1項、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1條之約定訴請相對人連帶將起訴狀附表1、 2房屋、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聲請人,則本件涉及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應屬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故向本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 以登記,以保護聲請人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固為:㈠相對人應連 帶將地號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之694、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三悉(希)-風昀」大樓編號第5樓B戶房屋之建物,以及地 下第三層編號第16、17號汽車停車位應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聲 請人藍百圻;㈡相對人應連帶將地號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1168、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三悉(希)-風昀」大樓編號 第7、8樓A戶房屋之建物,以及地下第一層編號第4號、地下 二層編號第12、13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移轉 登記並交付予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松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聲請人分別於103年6月23日 、103年7月29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購買系爭房地, 聲請人於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倘聲請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備位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係依系爭契約以備位聲明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乃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 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並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其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 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 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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