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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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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勃任 再審被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88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 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 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民國100 年11月25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88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之聲明為: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 幣(下同)724 萬4,660 元及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原確定判決 關於原審共同被告陳福明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0萬分之289 )及同段1856建 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辦理設定權利人為再審被告、擔 保債權金額為724 萬4,660 元、擔保債權種類為100 年2 月 13日和解契約書約定應給付金額、債權清償日期為100 年6 月22日、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 %,債務人為原審共同被告 李麗美、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陳福明及再審原告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中就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上開聲明所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再審 利益定之。又依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內容,二者經濟 上目的同一,均係為達成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 724 萬4,660 元予再審被告之目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4 萬4,6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2,77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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