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勃任
再審
被告 張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882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
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
法第505 條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就民國100 年11月25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88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訴之聲明為: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
幣(下同)724 萬4,660 元及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原確定判決
關於原審共同被告陳福明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
所有權範圍10萬分之289 )及同段1856建
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辦理設定權利人為再審被告、
擔
保債權金額為724 萬4,660 元、擔保債權種類為100 年2 月
13日和解契約書約定應給付金額、債權清償日期為100 年6
月22日、
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 %,
債務人為原審共同被告
李麗美、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陳福明及再審原告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中就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是本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再審原告
上開聲明所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再審
利益定之。又依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內容,二者經濟
上目的同一,均係為達成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
724 萬4,660 元予再審被告之目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24 萬4,6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2,77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