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台北翊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爾夫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
律師
蕭彣卉律師
連致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章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
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
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
6 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
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
上訴聲明狀、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