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台北翊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爾夫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
律師
蕭彣卉律師
連致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章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
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 項係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判決
主文第1 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迄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
終止僱傭關係時為39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6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
10年計,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8,000元計算,原
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20,000元(計算式:68
,000元×14月×10年=9,520,000元);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 項係
命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份剩餘9日之薪資,及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
命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資,均與
原判決主文第1 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原判決主
文第1項內,依上開規定應擇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判決主文第4
、5項分別命上訴人應提繳8,363元(104年1月至105年8月)、自
105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10,923元(計算式:4,188元×12月×10年=502,56
0元;502,560元+8,363元=510,923元)。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10,030,923元(計算式:9,520,000元+510,923元=
10,030,92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528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