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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台北翊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爾夫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蕭彣卉律師       連致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 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 項係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 終止僱傭關係時為39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6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 10年計,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8,000元計算,原 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20,000元(計算式:68 ,000元×14月×10年=9,520,000元);至於原判決主文第2 項係 命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份剩餘9日之薪資,及原判決主文第3項係 命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資,均與 原判決主文第1 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原判決主 文第1項內,依上開規定應擇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判決主文第4 、5項分別命上訴人應提繳8,363元(104年1月至105年8月)、自 105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10,923元(計算式:4,188元×12月×10年=502,56 0元;502,560元+8,363元=510,923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10,030,923元(計算式:9,520,000元+510,923元= 10,030,9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528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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