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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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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建和 被上訴人  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卡爾普熙(DR.KARL BUSCH) 上列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 人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8,000元 部分,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60,000元(詳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357號確定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96元,惟 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故本件應先 行徵收裁判費70,2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0,248元,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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