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建和
被
上訴人 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卡爾普熙(DR.KARL BUSCH)
上列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
人自民國105年10月4日起
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8,000元
部分,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60,000元(詳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357號確定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96元,
惟
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故本件應先
行徵收裁判費70,2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0,248元,
逾期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