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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壽山       超嗑嚌口腹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合一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仕凡 訴訟代理人 姜 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壽山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壽山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壽山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陳壽山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壽山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經被告召開股東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決議)聘用為技術總監,約定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聘僱期間自102 年5 月1 日起 至105 年4 月30日止,嗣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陳壽山按月 領取70,000元、原告超嗑嚌口腹慾有限公司(下稱超嗑嚌口 腹慾公司)按月領取100,000 元,另被告並於上開期間向原 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25之1 號、25之3 號及其頂樓加蓋之房地暨其內部 儀器等生財器具,作為被告之研發中心(下稱系爭中和研發 中心),每月租金90,000元,及承租車位使用。詎被告自 103年5月起即未再支付上開薪資與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陳 壽山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4月間止之薪資1,680,000元,爰 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 定請求;另被告積欠原告超嗑嚌口腹慾有限公司自103年5月 起至105年4月間止之薪資2,520,000元(含稅金)、系爭中 和研發中心租金2,268,000元(含稅金),103年7月起至103 年12月間止之停車位租金32,432元,均未予清償;又原告超 嗑嚌口腹慾公司前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市內電話、手機、 網路,並綁約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本應每月給付 10, 000元,惟被告自103年6月起即未繳納,致原告超嗑嚌口腹 慾公司已代為墊付共計199,500元,爰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 、兩造約定、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7條、民法第439 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壽山1,6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5,019,93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壽山前於101 年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衣仕凡表示, 其具有研發、量產風力發電機之能力,並表示研發約半年即 可完成組裝、驗收、交貨12台樣機,衣仕凡信以為真,乃同 意投資原告陳壽山研發風力發電機,且於102 年4 月11日成 立被告,並將被告55% 股權登記於原告陳壽山及訴外人即原 告陳壽山之妻張心潔名下。又被告係委任原告陳壽山為技術 總監,與原告陳壽山間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因原 告陳壽山研發風力發電機之時程一延再延,遲至103 年6 月 中、下旬始組裝1 台樣機進行測試,在經過1 個月運轉測試 後,卻發現樣機發電效能不足以供應本體運作所需之消耗功 率、動平衡不佳等問題,顯無量產價值或與市場競爭能力, 被告要求改善,原告陳壽山並未提出具體改善方法,嗣風力 發電機測試宣告失敗後,原告陳壽山即未再依委任本旨處理 事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委任報 酬。另被告因持續虧損,而決定停止再投入人力與財力,並 已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陳壽山之委任關係。 ㈡被告與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租賃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僅係依原告陳壽山要求,將應付給原告陳 壽山之技術總監委任報酬每月170,000 元,分別匯予原告陳 壽山70,000元、超嗑嚌口腹慾公司100,000 元,另依原告陳 壽山之要求,補助原告陳壽山住家即系爭中和研發中心貸款 、停車位及電話、手機、網路等費用,並依原告陳壽山之指 示匯入被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帳戶內。又因原告陳壽山於風 力發電機測試失敗後,未再依委任本旨處理事務,被告自無 必要繼續補助前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陳壽山自102 年5 月1 日受聘擔任被告技術總監,雙方 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陳壽山170,000 元作為技術總監薪 資等情,有被告股東會議決議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0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陳壽山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應按月給付 薪資;另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約定或委 任或租賃等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款項,及被告應返還原告 超嗑嚌口腹慾公司已代墊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陳壽山與被 告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原告陳壽山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薪資1,680,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5,019,932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陳壽山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 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 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一般學理 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陳壽山係於102 年5 月2 日經被告股東會議決 議聘用為被告技術總監,原告陳壽山之職權內容為:技術總 監的職權:A 檢查公司財務;B 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 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C 當董事 和總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改 正;D 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E 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等語,有被告股東會議決議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另依證人即被告員工邱繼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陳壽山是被告的技術長,負責所有 的風機研發,包含組裝、繪圖、測試、資料分析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78 頁);證人藍國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 風力發電機是原告陳壽山發明的,技術是原告陳壽山主導的 。衣仕凡大部分是要原告陳壽山給數據,何時完成,衣仕凡 不是指示技術面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正、背面); 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吉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陳壽山是研 發團隊的領導人,風力發電機的研發是由原告陳壽山主導, 衣仕凡是負責風力發電機研發時程業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 頁背面),足見被告聘用原告陳壽山負責監督、檢查 公司之相關財務、人事事項外,並因其就風力發電機研發專 業已具相當研發能力,乃借重其特定領域之專才,為風力發 電機之研究計畫。 ⒊又觀諸原告陳壽山之前開工作內容,關於監督、檢查公司財 務、人事事項,本即屬高度裁量權限,與一般單純依指示提 供勞務之勞工,已有不同;另就風力發電機之研發亦全數悉 聽原告陳壽山主導,並負責計畫之成敗,且以研發計畫本質 ,係不擇時、地持續進行,亦不可能限時限量之思考及操作 ,工作時間猶必須因計畫執行自行調配等情,堪認原告陳壽 山就其職務事項,確有自行裁量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及決定 權限,其職務內容之人格從屬於被告程度極低,核與委任關 係之性質相吻合,而與一般受僱人之情形,迥然有別。 ⒋再以原告陳壽山之職務係可獨立完成監督、檢查公司財務、 人事事項,與他部門無合作關係;另關於系爭中和研發中心 ,猶屬獨立於被告辦公廠區之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依證人邱繼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中和研發中心擔任所 有電子郵件管理人,如有新進員工,伊會幫忙設定新帳號, 並負責研發中心之軟體、硬體維修。另陳吉峯、陳慶昇的工 作負責風力發電機設備之維護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277 頁背面、第278頁背面),足見原告陳壽山所為風力發電機 之研發工作,亦與其他部門無合作關係,屬獨立為之,並不 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原告陳壽山雖主張其需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衣仕凡報告風力 發電機之相關研發事宜,並獲准許後,始能執行等語;另證 人邱繼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伊所知原告陳壽山沒有決 定權。原告陳壽山所有對外做的事情都要跟衣仕凡做討論, 決定權都在衣仕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背面、第280 頁背面)。惟按以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 ,事所當然,除一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中不可能有任何人得 享有「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即使為公司董事 長,於職務上行使決策權時,仍須受限董事會決議,而原告 陳壽山負責研發風力發電機,其上縱係對被告甚或法定代理 人即衣仕凡負責,亦難依此而認原告陳壽山非受委任處理事 務。況依證人邱繼恭、藍國彰、陳吉峯之前開證言,原告陳 壽山既負責研發、製訂風力發電機計畫,以達成被告之經營 目標,已難認原告陳壽山在被告任職期間就此公司業務事項 僅享有低度裁決權限,且依原告陳壽山經授權負責之監督、 檢查事項,亦屬公司重要經營管理階層事務,權責甚重,與 一般勞務提供者之勞工猶不相同,自難認兩造間非屬委任關 係。 ⒍原告陳壽山另主張其需經衣仕凡核准,始得請領相關費用, 並提出請/ 採購單、簽核轉帳單及薪資轉帳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至第245 頁),惟依原告陳壽山前開經 授權處理事項內容,可知被告顯已將公司有關財務事項排除 在原告陳壽山被授權處理之事項,且參諸受公司委任之人員 並不以對於公司全部之事務均有管理權限為必要,只要其得 在受委任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與公司間即屬委任關係,是原告陳壽山僅以其對於請款等財 務事項無權過問為由,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亦不 足採。 ⒎綜上,本件原告陳壽山在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 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自屬委任關係。 ㈡原告陳壽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1,680,000 元,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壽山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 ,已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其等間之 委任契約。又被告已通知原告陳壽山自103 年12月31日終止 委任契約,此有董事會決議及解聘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12頁至第13頁)。從而,原告陳壽山自僅得依其 與被告約定之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委 任契約前即103 年5 月間起至103 年12月至31日止之每月薪 資70,000元,依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陳壽山之薪資應為56 0,000 元(計算式:70,000×8 =560,000 );至原告陳壽 山其餘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委任契約後之每月薪資及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103 年6 月間風力發電機測試宣告失敗後,原告 陳壽山即未再依委任本旨處理事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薪資乙節。惟此為原告陳壽山所否認 ,且依證人邱繼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3 年7 月以後 ,原告陳壽山有無提出優化或改善的方案?)就伊所知,原 告陳壽山一直有在優化,但有沒有提出伊不曉得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81 頁);證人陳吉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 6 月間有組裝1 台樣機做測試,約測試3 至4 星期,於103 年7 月間樣機測試完畢後,伊與衣仕凡在電話聯繫時,衣仕 凡有提到有請原告陳壽山提出改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 頁正、背面、第7 頁),參以原告陳壽山曾於103 年7 月 31日提出風力發電機優化工程預算資料予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通知證人邱繼恭、陳吉峯將於臺中開會,並陪同參觀 實測風機;另於103 年10月25日針對蔡國隆博士對風力發電 機修改評估提出意見等情,有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90頁、卷㈠第260 頁至第261 頁),足見被告在103 年7 月間樣機測試完後,確有請原告 陳壽山提出改善風力發電機計畫,原告陳壽山亦仍繼續從事 風力發電機之研發工作。又被告既係於103 年12月31日始終 止其與原告陳壽山間委任關係,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兩造約定、民 法第528 條及第54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0,000 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528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 存在有雙方約定及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就其與被告 間存在有前開契約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係原告陳壽山與被告簽定契約,委任原告陳壽山監督、 檢查被告公司之財務、人事事項外,並因原告陳壽山具有風 力發電機專業能力,乃再委由原告陳壽山負責研發風力發電 機之相關事宜,如前所述,已與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無關 甚明。 ⒊又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陳壽山之要求而將技術總監委任報酬每 月170,000 元,分別匯給原告陳壽山70,000元、原告超嗑嚌 口腹慾公司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且觀諸 此部分款項原係屬原告陳壽山受聘擔任被告技術總監職務每 月應獲得薪資之一部,與原告陳壽山所繼續處理之委任事項 ,關連甚深,被告自無使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取得每月直 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之意,始為合理,基此,堪認原告 陳壽山與被告約定給付每月薪資中之100,000 元予原告超嗑 嚌口腹慾公司一事,應僅為指示給付關係,原告超嗑嚌口腹 慾公司自無從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10 0,000 元,總計2,520,000 元(含稅金);另原告超嗑嚌口 腹慾公司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100,000 元或存在有委任契約關係之 情,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520,000 元,自 屬無據。 ㈣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3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68,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就中和研發中 心成立租賃契約,並提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及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18 頁至第 121 頁),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超嗑 嚌口腹慾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陳壽山在進入被告前,即係與其研發團隊持續在系 爭中和研發中心從事風力發電機之研發計畫,且該研發中心 其中4 樓一部分為辦公室,1 樓作為放置研發材料、機器設 備使用、3 樓則為原告陳壽山之住家等情,此亦經證人邱繼 恭、陳吉峯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第280 頁 、第278 頁、第279 頁背面至第280 頁),足見原告陳壽山 長期以來即係以系爭中和研發中心作為從事風力發電機研發 處所與住家使用甚明。又依原告陳壽山及其妻張心潔於被告 於102 年間成立時確實均為被告之股東,並擔任董事等情,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6 頁至第178 頁),益見原告陳壽山已非一般單純受任人, 關於風力發電機研發成敗,攸關原告陳壽山之股東利益,則 由原告陳壽山提供系爭中和研發中心供作研發使用,亦無背 離常情之處,被告辯稱僅係依原告陳壽山要求而補助系爭中 和研發中心費用,應屬有據。再者,卷附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電子郵件內容固記載:研發租賃服務費 或研發中心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頁、第118頁至第121 頁),惟會計應分類帳上為何記載之原因甚多;且觀諸卷附 備忘錄亦僅記載:原來地方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12頁),猶無法佐證被告承租系爭中和研發中心使用情 形,均尚難依此即遽認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與被告間就系 爭中和研發中心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此外,原告超嗑嚌口 腹慾公司迄今均未提出與被告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書面契約 或雙方商談租賃事宜之事證,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依租賃 關係及民法第4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8,000元,自 難認為有據。 ㈤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依民法第546 條、第176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500 元;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 439條規定,請求給付32,432元,有無理由? 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主張其前以自己名義為被告申辦市內 電話、手機、網路,被告均未按時繳納費用,原告超嗑嚌口 腹慾公司已代為墊付共計199,500 元費用,及被告應給付停 車位租金32,432元乙節,亦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卷附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電子郵件內 容固記載:網通服務費或停車位租賃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6頁、第17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惟會計應分類 帳上為何記載之原因甚多,尚難依此即遽認原告超嗑嚌口腹 慾公司與被告間就此有成立委任或租賃契約關係。況觀諸該 等市內電話、手機、網路及停車位均設置於系爭中和研發中 心內,且依前所述,被告辯稱僅係依原告陳壽山要求而補助 系爭中和研發中心費用,應屬有據。此外,原告超嗑嚌口腹 慾公司迄今均未提出與被告間就此有成立委任、租賃契約之 事證,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及租賃關 係、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代墊費用199, 500 元、停車位租金32,432元,難認有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 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 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 照)。查,原告陳壽山與被告間並非一般單純受任人,關於 風力發電機研發成敗,攸關原告陳壽山之股東利益,是由原 告陳壽山提供系爭研發中心供作研發使用,亦無背離常情之 處;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承租系爭中和研發中心使用 一事,均如前所述,則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縱有代墊前開 19 9,500元費用,亦無從認定被告即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99,500 元,為無理由。 ⒊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 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 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因管理,係 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 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 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 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查,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承租系爭中和研發中心使用,如前所述,自 無從認定原告超嗑嚌口腹慾公司係為被告本人管理事務而墊 付前開系爭中和研發中心之199,500 元費用,從而,原告超 嗑嚌口腹慾公司主張就市內電話、手機、網路等費用之代償 行為成立無因管理關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壽山依系爭股東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 56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關於原告陳壽山勝訴部分,原告陳壽山、被告均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笫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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