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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王廸吾律師 複代理人  劉醇皓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103年度主管獎勵金部分,原依兩造僱傭契約為請 求權基礎,嗣主張重疊合併備位併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 請求(見院卷二第180頁),然該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仍以兩 造間僱傭關係為前提,二者並無不能併存或法規衝突之情事 ,應屬原告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尚非訴之 追加,毋須被告同意,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職務為採購高級管 理師,職位為二級主管。詎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台 塑總管理處)於104年7月23日指控原告向廠商即雙興濾布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興公司)負責人劉宗正收取佣金、 回扣,原告雖澄清絕無任何圖牟私利或損害公司利益之不法 行為,台塑總管理處仍未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所定法定程 序先行召開人評會評議,當場以預先製作之人事通知單通知 原告免職,其上並載「該員連續違反本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 9章第9.2條第3項『營私舞弊…收受賄賂、佣金者』、第13 項『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及第19項『擔任採 購…等職務以及其他與廠商有利益關係之職務者…不得接受 其饋贈之財物或其他利益,經查獲且情節嚴重者一律免職處 分』與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應予以免職。」。 嗣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694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台塑總管理處表示其解僱不合法,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並預計於104年11月5日返回 公司任職,惟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06年8月23日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經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6年9月1日召開調解會議,仍 調解不成立。又原告係經台塑總管理處人員調查約談,收受 之人事通知單所載抬頭為「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並由 台塑總管理處總經理王瑞瑜用印,是本件免職處分係由台塑 總管理處作成,惟其僅係台塑關係企業在組織上所設立幕僚 單位,與被告非一個權利主體關係,自非原告雇主,所為免 職處理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縱認其為原告雇主 ,代表人亦非總經理王瑞瑜,而係總裁王文淵,故該免職處 分仍無生合法效力;且被告於「人事管理規則」已明訂懲戒 處分之作成,須先提人評會調查評議後,呈董事長核定,惟 本件免職處分未經上開法定程序為之,顯未合工作規則所定 懲處正當程序之要求;況原告無任何收取佣金、回扣之行為 ,台塑總管理處率以原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逕予解僱原告 ,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下給付: 1.原告遭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 供勞務,於104年7月23日遭違法解僱後,即於104年10月28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提出勞務之通知,惟未獲回應,則原告 已然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報酬。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加計其他津貼 等經常性給與25,000元,每月工資合計68,000元,被告每月 20日先給付當月底薪之半數即21,500元【計算式:43,000× 1/2=21,500】,於翌月5日再給付其餘工資餘款46,500元【 計算式:21,500+25,000=46,500】。而被告於104年7月份 僅付原告薪資49,389元,短付18,611元【計算式:68,000- 49,389=18,611】,是被告自應補足差額。另自104年8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被告亦應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1,500 元,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46,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被告應按月為 原告提繳退休金。又原告每月工資為68,000元,已如前述, 依勞動部頒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4年7月1 日施行版),月提繳工資級距為69,800元,月提繳金額即為 4,188元【計算式:69,800×6%=4,188】,是被告應自104 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4,188元至原告設 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設有「年度主管獎勵金(Special Bouns)」制度,性 質為工資之一部,固定於每年7、8月間給付予專員級以上員 工。又原告為二級主管,於102年度已領取主管獎勵金350,0 00元,而因原告於103年度全年在職,符合103年度主管獎勵 金之領取資格,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3年度主管獎勵金350 ,000元。 ㈡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 日給付原告21,500元,及各期給付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月於每翌月5日給付原告46, 500元,及各期給付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4,18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5.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自97年間至104年6月擔任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一般材料 組採購高級管理師(二級主管)期間,因辦理太空袋採購業 務,收受廠商雙興公司負責人劉宗正交付之金錢、饋贈計10 ,770,000元,被告因此於104年7月間由台塑總管理處協理林 振添(經營主管)、人事處副組長李文仁(一級主管)、資 材資管師朱盈年(一級主管)、法務資管師邱永順(一級主 管)、法務高管師賴光晧(二級主管)對劉宗正及其子劉上 行進行多日調查及訪談,至104年7月20日於台塑大樓前棟2 樓會議室一致討論評議認涉案人員應依工作規則予以免職, 並向台塑總管理處總經理報告上情,嗣於104年7月23日約談 原告,經原告當場坦承並親署自白書,是原告確已違反前於 103年5月16日簽立之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發包中 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第4條第1項約定經辦人員不得有「利 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或收受賄賂、回扣、不當的饋贈或其 他不正當利益。若廠商饋贈禮品、水果、禮盒等,一律禁止 收取」。又原告因收取不當佣金涉犯刑事背信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該案證人劉宗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林志龍也是採購人員,伊在網路上看到標案後,會事 先徵詢被告林志龍,確認有可能獲得標案之報價範圍,被告 林志龍會透露之前最低價格請伊參酌,在議價時也會給伊方 便等語」、「另被告林志龍與其配偶於98至102年間之合併 收入為623萬7,743元,竟能於99至102年間,在其年幼子女 林○叡、林○芮名下銀行帳戶各存入600萬元,合計1,200萬 元,亦與欣雙興公司饋贈其如附表一所示之1,077萬元金額 相差無幾等情,有陳淑芬、被告林志龍之三親等一定金額以 上通貨交易資料表、98至104年之稅務財產閘門查詢明細表 、陳淑芬與證人劉宗正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林○叡、林 ○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4份存卷可考」,且雖原告獲不起 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書仍明載原告確實有收取佣金之事實 ,僅係因其屬私人企業貪污,非如公務員貪污有就利用職務 機會或不違背職務論罪收賄,而被告基於免職已達懲處目的 ,並念及原告為資深員工,始未聲請再議以繼續追究原告刑 事責任,是被告依工作規則第15條約定「免職:從業人員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 賄賂、佣金者。」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3項約定「免職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予免職,並追究其相關法律責 任,同時令其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否則停發應領 之薪資及其他款項…⑶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 金者。」,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違誤。另主管獎 勵金發放之目的,乃係獎勵同仁工作辛勞而發給,原告經被 告免職後,事實上並未在勤,核與獎勵金發放目的在獎勵在 勤人員辛勞不相符合,且獎勵金之發放,係具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經 常性給與有別,並非工資,是原告主張於復職之日前,被告 仍應給付主管獎勵金等語,自非可採。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2.被告曾於103年5月16日簽署「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 ﹑發包中心暨進出口組自律公約」。 3.原告有收受欣雙興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劉宗正交付之禮品。 4.被告於104年7月22日製發總處人字第00402號人事通知單, 以原告違反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 規則)第9章第9.2條第3項、第13項及第19項規定,情節重 大為由,對原告為於104年7月23日免職之處分,被告於104 年7月23日收受;該免職處分係經台塑總管理處總經理核定 。 5.原告於104年7月23日簽署被證6自白書。 6.被告為免職處分前,原告職務為採購高級管理師,職位為二 級主管,每月本薪43,000元,加計其他津貼等經常性給付後 ,每月工資為68,000元;被告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本薪半數 21,500元,於翌月5日給付46,500元。 7.被告曾給付102 年度主管獎勵金350,000 元予原告。 8.兩造就原證6、7、13、14、被證6、7、15第2頁以下合約採 購呈核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點: 1.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告以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章 第9.2條第3項、第13項及第19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⑴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內部程序規定? ⑵原告是否有向劉宗正收取金錢? ⑶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章第9.2條第3項、第13 項及第19項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 2.若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工資18,661元,及自 104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1,500 元及於每翌月5日給付46,500元,是否有理由? 3.若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4,18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主管獎勵金350,000元,是否有理 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 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告以系爭人事管理規則第9章 第9.2條第3項、第13項及第19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⑴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內部程序規定? ①被告係以「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名義於104年7月22日以 總處人字第00402號人事通知單(院卷一第13頁)對原告作 出免職之處分,考諸企業集團為經營、管理旗下眾多子公司 或關係企業,在組織上設有總管理部門以為運籌維幄及進行 專業管理,並辦理制度設計、統合資源分配、資金調度、業 務稽核、人事調派、法令遵循及公共關係等事務,實屬常見 。而台塑總管理處係台塑集團為提升關係企業整體之經營管 理效率所設立之專業管理幕僚單位,負責統籌管理集團所屬 各公司有關原物料採購、工程營建、法律事務及公共關係等 共同性事務,有被告公司函文可佐(院卷二第22頁),故台 塑總管理處雖非獨立法人,亦非被告公司內部機關,但做為 集團關係企業之幕僚服務部門,所為事務之行為效力仍及於 台塑集團旗下之被告公司(台塑關係企業組織表,參院卷一 第102頁)。又系爭人事管理規則係由台塑總管理處總經理 室制訂(院卷一第104頁),上開人事通知單亦確由台塑總 管理處總經理王瑞瑜名義發布,此同原告自93年10月4日受 僱於被告公司,歷經訓練考核及格派任、提升(升職)等重 要人事命令皆是經被告公司以台塑總管理處名義製發,有原 告職務相關之人事通知單在卷(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9頁) ,原告亦未拒絕受領此等人事處分或質疑台塑總管理處命令 之效力,另參諸台塑總管理處與被告公司在上述組織表中居 於上下層結構關係,可見台塑總管理處有權處理旗下企業各 公司之相關事務,並有對原告之人事管理權包括考核、調派 、升遷及懲處等權限,台塑總管理處所為職務命令其效力自 及於身為台塑集團之被告公司及員工,本件由台塑總管理處 製發免職處分之人事通知單,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由總 管理處對其作成免職處分,因非雇主即被告南亞公司所為, 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 ②原告復以免職處分未經人評會調查評議、亦未交由被告董事 長核定,有重大程序瑕疵而為,應不生效力。惟查系爭人事 管理規則第7.2條第4項:「懲處案件之提報呈審原則如下: A.已明訂懲處標準且依標準懲處者,得不經人評會討論,直 接呈公司總經理核定,若有以下情形者,則應先提人評會檢 討,再呈公司董事長核定:a.屬於情節重大或累犯者。…」 (院卷一第111頁)、第9.3條第1項:「(1)停職之核定:從 業人員凡涉及本規則應予免職之嫌需待查證時,應先予停職 ,並由案件主辦部門以書面報告敘明內容及理由,呈總裁核 定,再送公司人事部門憑以開立『人事通知單』。」(院卷 一第113頁)。而台塑總管理處於104年7月間接獲檢舉太空 袋供應商欣雙興公司行賄企業員工舞弊案後,台塑總管理處 總經理即指派人事等相關部門五位主管對行賄廠商進行調查 、訪談,並搜集得廠商提供行賄筆記等事證,經五位主管就 調查結果進行評議後,將包含原告在內涉案人員及調查結果 依人事管理規則應予免職之決定,呈請總經理依上開規則核 決後,始發布免職通知,且原告於同年月23日時當場坦承收 受廠商不當金錢賄賂並親簽自白書無訛,此有訪談紀錄、行 賄筆記、原告自白書及台塑總管理處107年8月10日函文在卷 (院卷一第46至54頁、第65頁、院卷二第28頁),則台塑總 管理處經調查後,認為原告收取不當賄賂情節明確而無需再 待查證之必要,並屬已明訂懲處標準(即應予免職)者,無 須經人評會討論者,經總經理核定本件原告之免職處分,應 屬有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免職之處分未依正當 程序而為,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取。 ⑵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辦理太空袋採購業務,確於102年8月間 至104年6月間有自太空袋供應商欣雙興公司負責人劉宗正等 人收取金錢、餽贈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劉宗正平日書寫之 行賄金額筆記及下述104年7月15日、同年月17日、20日劉宗 正訪談記錄為證(院卷一第37頁、第64頁、第70頁、第73頁 、75頁),並有相關偵查卷證可按,堪認信實: ①劉宗正親筆書寫之行賄金額筆記(院卷一第32頁至第45頁, 被證1),其中同卷第37頁關於被告林志龍部分(誤寫為林 志「榮」),以手札書寫林志龍手機電話號碼、地址,及自 97年1月8日起至99年7月28日間多筆記載日期、金額或筆、 皮包、錶等物品品項。此同據劉宗正於104年7月15日在台塑 總管理處訪談紀錄供述:「確認為林志龍,約97至99年間, 在台灣陸續交付金額約計480萬台幣,另偶爾贈筆、皮包、 錶,合計約27萬台幣,在公司外面交付,是我主動以現金親 自交付,無目的。林志龍的妹妹林淑慧在雙興公司上班約十 幾年了,擔任會計,月薪約5、6萬。」、「目前還有持續交 付金錢的台塑企業人員有…林志龍…,交付的金額比此本筆 記本記載的少了,交給陳淑芬轉交的部分(每年250萬)也 仍持續交付。」(同卷第47頁至第48頁),另原告始終自認 有收受禮物乙節(同卷第82頁)。 ②劉宗正於104年7月16日在公司的訪談紀錄中,另供述:「林 志龍:自102年8月間至104年6月間陸續交付計220萬台幣, 交付方式都是約在廠區外當面交付現金給他。最近的兩筆交 付情形如下:104年5月6日,由劉宗正跟他約在台北市○○ 路橘子餐廳吃火鍋時交付40萬台幣;104年6月16日,由劉上 行跟他在龍亨酒店喝酒時交付40萬台幣。」(院卷一第51頁 至第52頁) ③劉宗正於104年7月29日市調處調查中供述:「(問:...你 未提及為何要給採購人員…林志龍,原因為何?)我是為了 得標,如果有成立合約,我就每個合約約給20萬元給經辦的 採購人員林志龍。...林志龍則是依照合約數計算,林志龍 從來不知道我的計算標準。」(院卷一第292頁至第294頁) ,於104年7月30日偵查訊問中供述筆錄:「(問:你是否有 代表雙興公司、欣雙興公司給付台塑集團員工回扣禮物或款 項?)有,我是老人家觀念,認為有錢大家賺,他們有給我 幫忙,我就給他們一點錢表示答謝。…林志龍是做採購的, 我在網路上看到標案後,會事先徵詢林志龍,確認有可能獲 得標案的報價範圍,林志龍會透露之前的最低價格叫我參酌 ,至於前次標案的最低價格個人有個人的門路探詢,但這種 資訊台塑集團本身並不會公開。」(同卷第264頁至第269頁 ),於104年11月24日訊問時供述:「我承認不給佣金報價 就可以低一點。」、「(問:與潘國珍、林志龍聯繫的部分 為何?)潘國珍是早期的採購,林志龍是後期的採購,林志 龍是在議價時給我方便,因為議價時價差在5%裡面的廠商可 以進入議價,林志龍這時就會讓我議價比較方便得標。」、 「(問:你給林志龍佣金,是否就是因為林志龍可以給你議 價,還有提醒你找廠商陪標的方便?)是,不然我給他佣金 做什麼。」(同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④劉宗正另於106年8月9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 :...有關筆記本及訪談記錄所載的受贈人問有無公務或私 人上的恩怨?記筆記本的原因為何?饋贈的金錢來源是從公 司盈餘或是私人口袋所來?)沒有恩怨。記筆記本是我的習 慣。因為我是私人公司所以錢的部分沒有分得這麼清楚。」 、「(問:確認否認的被告…林志龍是否真的有交付過金錢 ?)林志龍部分,我確認有拿錢給他,我當時的想法是每個 標案給他20萬元,但我不是每一筆案都賺錢,所以我不是每 筆都有給他,這是我的心意。我想表達的是,這是我作生意 的方式,我的動機並不是要違反台塑的規定,希望能從寬看 待此事。」(同卷第308頁) ⑤又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開記錄行賄品項 或金額等內容,既係劉宗正平日於每次餽贈行為後延續性、 機械性的習慣性記載動作,非一時半刻所能拼湊得出,文書 外觀上復無疑為臨訟製作之可能,況賄賂行為具有私密性, 行賄者依憑往昔自行記錄的手札,所為供述應更信而有徵, 故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⑥原告於104年7月23日接受台塑總管理處人員約詢時,在記明 「本人(林志龍)於民國(97年至104年6月),擔任(高級 採購管理師)職務期間,因一時失慮,不當收受廠商雙興濾 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欣雙興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宗 正(總經理劉上行)交付之金錢、饋贈。本人了解上開行為 業已違反公司規定,本人深感後悔,並願接受公司之處分, 絕不向公司提出任何請求。」之自白書(院卷一第65頁)上 親自簽認此事實。 ⑶原告既有上開營私舞弊、向廠商收受賄賂之行為,不法行為 期間將近2年,顯已踰越採購人員與廠商間正當往來之分際 ,亦非單純友人間私誼餽贈所能合理解釋,對照劉宗正於偵 查中供述:「我承認不給佣金報價就可以低一點」(院卷一 第271頁反面),衡以廠商自不可能完全將行賄成本內部化 自行吸收,採購人員此種片面接觸特定廠商之行為亦破壞台 塑總管理處統籌原物料採購、統合對外發包防弊制度設計, 原告利用其採購職務機會收受餽贈,除有悖於忠實義務,更 損及被告公司利益,情節實屬重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但稽其理由,係認欣雙興公司 報價已屬投標廠商最低價格,又商譽屬無形資產,無從認定 被告等公司所受財產、利益損害金額,又原告等人利用職務 機會或不違背職務之商業賄賂行為態樣在我國法制尚未入罪 化,因認原告本件背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院卷一 第55頁至第64頁),然亦肯認原告與劉宗正私下交際應酬所 為違反「不得收取賄賂、佣金」之人事規定,而商業賄賂之 行為,確實在具有規模公司及在公司治理上所不容。此外, 台塑總管理處經調查並給與原告當面陳述辯解之機會,在經 原告立書自白後,所為免職處分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又人事通知單中備註欄亦係記載:「該員連續違反本公司 人事管理規則第9章第9.2條第3項『營私舞弊…收受賄賂、 佣金者』、第13項『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及 第19項『擔任採購…等職務以及其他與廠商有利益關係之職 務者…不得接受其饋贈之財物或其他利益,經查獲且情節嚴 重者一律免職處分』與勞動契約等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應 予以免職。」具體表明終止二造僱傭關係之事由。是以,被 告抗辯其已依工作規則第15條、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第3項 、第13項及第19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應有理由。 ⑷原告業既於104年7月23日(人事通知單上生效日期)遭被告 合法免職,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應給付104年7 月份短付薪資、自104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翌月5日給付工資及各期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另請 求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至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主管獎勵金35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主管獎勵金是薪資勞動條件一部分,並提 出台塑集團77年9月10日、97年8月受訪新聞、77年9月14日 致員工函及99年4月8日公布函等為證(院卷二第208頁至第 222頁)。查台塑公司77年9月14日致員工函「酬勞金是主管 薪資待遇的一部分,並非盈餘分配」欄內提及:「主管人員 由於工作特色與基層員工不同,主管人員工作成效好壞,對 公司營運影響很大,為管理上需要,本企業才將主管人員待 遇的一部轉作為酬勞金,每年一次按工作成效評估以後發給 ,主管酬勞金實際是給與主管人員薪資待遇之一部分,只是 為了能夠合理反映工作成效及貢獻程度,轉做酬勞金評估發 放而已」;另99年4月8日公布函則略述「二級主管以上.... 則於固定薪之外,另按各人工作表現分別和給獎勵金(統稱 變動薪),其中又以主管獎勵金佔年薪之比例最高(約20~5 0%),希望藉此方式激勵二級主管(含)以上在工作表現競 以優良之表現、日益精進而達到對公司做出更大貢獻之效果 。...主管人員固定薪比例不但較基層人員為低,同時較業 界偏低...」。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有關薪資待遇,尚非甚為精細之用 語,亦即可能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亦可能指包含受雇 者所有可得獲得之各種實質收入(含各種津貼、獎金等), 尚不能僅以「薪資待遇」之用語遽指均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 工資。次查,上開特別獎勵金設計,係著眼於台塑集團為因 應關係企業二級主管總和收入低於外界同業同級職主管待遇 水準,無從留置幹才及激勵主管不斷追求進步,對公司提昇 貢獻度而設,確有其經營管理必要性,並須視擔任二級主管 以上人員表現於評核後發給,即應視其具體表現才給與,是 不得僅以台塑集團致員工函及公布函內容,遽指與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工資相當。 3.又依103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亦規定:「本 (104)年度獎勵金正式發放日前,因辭職、免職、停職、 違反公司規定情節嚴重或涉及重大弊案之人員,亦不發給 103年核配之年度之主管獎勵金」(院卷二第78頁)。此開 限制規定,乃因主管級人員如因免職、停職、或有違反公司 規定情節嚴重或涉及重大弊案等事由,已為公司所汰換人員 ,自無法達成提昇貢獻度之要求,與核發特別獎勵金之本旨 有違,予以限制領取特別獎勵金,符合經營管理必要。又原 告上開不法行為橫跨102年8月間至104年6月間,縱然103年 全年度在職,該年度具體表現考核已難謂適任,且原告於正 式發放103年度獎勵金前,業經被告免職並於104年7月23日 起生效,依上開獎勵金作業原則規定,自不得請求103年主 管獎勵金。 4.縱原告另主張特別獎勵金屬二級主管以上人員之獎金,亦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惟按事業單位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 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則據上開規定請 求之員工,限於全年無過失者,方可主張,若不合於上開要 件者即不得請求。原告於102年8月間至104年6月間持續不法 行為,危害被告公司及台塑集團人事及業務之經營管理,亦 難謂其於103年全年「無過失」而得請求主管獎勵金。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於104年7月23日依系爭人事管理規則 第9.2條第3項、第13項、第19項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僱傭關 係、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9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7月份短付薪資1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1,500元、於翌月5日 給付46,500元之工資,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月21日、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04 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另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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