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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賴秀鳳       陳韋廷       陳倩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寬榮 被   告 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被   告 翊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翊華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新台幣27,520 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14,059元, 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翊華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寶泰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韋廷、陳倩誼以新台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翊華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27,520為原告陳韋廷 、陳倩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台幣14,059元為原告陳韋廷、陳倩誼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係對被告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泰公司)起訴請求,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二項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新台幣(下同)75,76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鳳2,365,989元,給付 原告陳韋廷2,340,780元,給付原告陳倩誼2,459,113元,及 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 狀追加翊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翊華公司)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翊華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27,520 元,及自本件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 韋廷、陳倩誼14,0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只,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 秀鳳2,246,134元,給付原告陳韋廷1,861,360元,給付原告 陳倩誼1,979,693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200頁),復於 107年12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㈠被告翊華 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27,520元,及自107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寶泰公司應給 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14,059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賴秀鳳2,246,134元,給付原告陳韋廷1,861,360元,給付原 告陳倩誼1,979,693元,及被告翊華公司自107年4月12日、 被告寶泰公司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卷2第221頁),而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時 ,僅知被繼承人陳俊男自106年1月19日起北上擔任被告寶泰 公司之遊覽車司機,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2月22日閱 卷後,從勞動部職安署職災調查報告中,始赫然發現被繼承 人陳俊男罹災前46天,係先至被告翊華公司擔任代班司機( 自106年1月19日至106年2月17日),再至被告寶泰公司擔任 正職司機,因此乃於107年4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翊華公司及 變更工資請求,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 變,且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況追 加翊華公司為被告亦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陳俊男之母親、子女,而被繼承人陳俊 男先於106年1月19日至106年2月17日至被告翊華公司擔任代 班司機,復自106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寶泰公司擔任正職司機 ,因連續46日出團,且沒有任何休息日,加上超時駕駛等因 素,導致過勞而身體無法負荷,於106年3月6日上午10時駕 駛遊覽車載送旅客出團時,因心因性休克昏迷,雖即時腳踩 剎車,仍因失去意識導致車輛撞上民宅,救護車到場急救時 已無呼吸、脈搏、血壓、血氧、瞳孔放大,並於到院前死亡 ,經送醫搶救仍不治死亡。 ㈡依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職業汽車駕駛人工 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 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勞動部於106年4月17日新聞公告「 勞動部未曾表示輪子在走才算工時或是手握方向盤才算工時 ,凡受雇主指揮監督或受命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均屬工作 時間。因此,駕駛受雇主之命令,處於隨時等待提供勞務之 時間(俗稱待命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以及勞動部 106年7月5日訂定之『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 第二條規定:「覽車駕駛之工作時間認定:除行車(手握方 向盤)時間外,亦包括熱車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 養時間、待命時間、處理旅客或旅行業者偶發需求或其他在 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勞動部更於106年 11月30日修正公告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所 載「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級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 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括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 、上下班時間等。」,因此被告抗辯工時計算應扣除休息時 間,被繼承人陳俊男並未超時工作云云,即屬無據。 ㈢我國相關勞動法律均係國家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法律,均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既已具有國內法效力,法院適用關於保護勞 工之法律,其適用標準及解釋自應遵循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以符國際人權標準及國家保障勞工 之意旨』、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行為人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方能免責,此 即推定過失主義,具有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且本件勞工陳 俊男,依消防救護紀錄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 死因即係心因性休克,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判定 係職業促發心臟疾病(過勞)所致,已足昭認定勞工陳俊男 死亡結果與職業促發心臟疾病(過勞)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釋固有「如遇有必要, 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得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如連續 工作逾七日以上,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 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惟該函釋已於105年6月29日廢 止,況本件勞工陳俊男係106年1月19日至3月6日(歿),在被 告公司工作,已不適用上開函釋,應嚴格遵守七休一之規定 ;更遑論107年3月1日公告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5 項固新增「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 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 ,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惟勞動部先後於107年2月27日、8 月6日指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行業中,均無汽車運輸遊 覽車客運之項目,被告當庭辯稱勞動部已允許勞工可以連續 工作12天,故本件連續工作與勞工陳俊男死亡無因果關係云 云,顯屬無稽。 ㈤更遑論陳俊男日薪僅1,000元,殊不問被告翊華公司未依法 投保勞健保,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七天中未有一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遭新北市勞動局裁罰,更違反按日計酬者之 日薪,在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內,應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 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等規定,勞工陳俊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遊覽車司機,因106年3月6日罹災前連續出勤46天未給予排 休,充其量僅休息106年2月2日一天,且未經陳俊男同意, 及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即每日延長工時12小時、每月延長 工時超過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及第84條之一等規定,嚴重危害陳俊男健康;且被告未對新 進勞工實施健康檢查、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設置勞工 安全人員,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0條至第22條等規定, 致伊於106年3月6日上午執行駕駛職務時,因「心因性休克 」當場死亡,並經審定符合職業災害,為此爰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⑴被告翊華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27,520元,及自10 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寶泰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韋廷、陳倩誼14,059元,及自106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秀鳳2,246,134元,給付原告陳韋廷 1,861,360元,給付原告陳倩誼1,979,693元,及被告翊華公 司自107年4月12日、被告寶泰公司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俊男擔任之大陸旅遊團遊覽車司機,除可自被告 領取日薪1000元之薪資外,至每一購物站,尚可獲得購物站 提供之「茶水費」及大陸遊客消費金額比例不等之「酬庸」 ,而該「茶水費」及「酬庸」均係被告與購物站商議而約定 給付予遊覽車司機者,亦為遊覽車司機之收入,大陸旅遊團 遊覽車司機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均包含於 該日薪及「茶水費」暨「酬庸」之中,不得另行請求,是原 告請求補給薪資差額及超時工資暨應休未休加倍工資,顯無 理由。 ㈡依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台勞動二字第008685號函釋意旨,勞工用膳、如廁等 時間屬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並不 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原告請求之超時工資,並未將用膳 等休息時間剔除,揆諸上開函釋意旨亦有未合,另被繼承人 陳俊男於被告公司擔任之工作,既為負責接送大陸旅遊團之 遊覽車司機,而大陸旅遊團之行程復為一團八天七夜,而為 雙方所明知事實並為業界慣例,則其工作性質,顯無從區分 是否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原告以國定假日未能休假為由,請 求該期間之加倍工資,顯然有悖雙方約定及遊覽車司機之業 界習慣。 ㈢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固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 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惟同條第4項 亦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 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勞動部並因此分別 於107年2月27日及同年8月6日公告「指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4項行業」,足見主管機關勞動部亦允許部份勞工得連續 工作12日,則原告徒以陳俊男曾連續工作14、15日,即謂陳 俊男之意外死亡肇因於此,兩者間應有因果關係等云,尚難 謂已盡證明之責。 ㈣且查被告公司僱有一百餘名遊覽車司機,其接待之大陸旅遊 團行程及司機接團班表之安排均無差異,出勤狀況亦與陳俊 男差不多,然除陳俊男外,並未有其他司機於駕駛遊覽車接 送大陸旅遊團時因心臟疾病或其他疾病發作而死亡或發生意 外之情形,足見本件陳俊男之死亡,乃因其個人身體因素所 致之單一個案(據隨車導遊人員稱,發生事故前一日,陳俊 男有疑似感冒現象),與大陸旅遊團之行程或班表之排定無 關,顯難認原告所稱陳俊男連續14、15日執行遊覽車司機工 作與其意外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徒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陳俊男之死亡符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 規定,即認陳俊男之死亡與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之違 規行為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謂有 據。至原告主張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 查表」,依其內容以觀,並未認定本件係職業促發心臟疾病 所致,原告稱該調查表已足認定陳俊男之死亡結果與職業促 發心臟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云,尚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 ㈤依原證5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陳俊男死亡之原 因為「心因性休克」,其先行原因為「心臟肥厚(左心室厚 2公分)」及「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亦即,陳俊男 之死亡,係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導致「心臟肥厚 (左心室厚2公分)」所致,顯係長時間所形成,而非短期 造成,衡諸陳俊男平日有抽菸、喝酒及吃檳榔等生活習慣( 參鈞院卷第67頁一、7⑴),且任職被告公司僅一個半月, 顯難認陳俊男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心臟肥厚 (左心室厚2公分)」致生之「心因性休克」死亡,非係因 個人身體之疾病所致,自無從究責於被告。 ㈥殯葬費得請求之項目,應為壽具費、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 、壽衣費、喪祭用品費、造墓及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 經及祭典費等必要之費用;至於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 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則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 均不得請求,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亦 應扣除「紙房屋、金童玉女、紙車、皮箱」6,000元、「國 樂」12,000元、「念佛車」8,000元、「毛巾」4,200元、「 手機組」900元、「平板電腦」1,300元、「SPA」20,000元 、「賓士C300」2,600元、「藍寶堅尼」2,600元等非必要費 用,且原告請求金額高達33萬8750元,亦有過高之虞,與被 繼承人陳俊男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未相符合。 ㈦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縱受扶養權利之人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請求時亦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觀之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6條之1規 定,應屬明確。原告賴秀鳳既主張因被繼承人陳俊男死亡而 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就上開受扶養權利要件之具備(即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仍應先舉證證明,否則無從請求此部份 之損害賠償;果依原告所稱,105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為26萬1576元/年計算,被繼承人陳俊男每月之消費支出 應為2萬1798元,以原告所主張之日薪1000元計算,陳俊男 每月可供給原告三人之扶養費至多不超過9000元,平均給付 原告三人每人每月不超過3000元,則原告賴秀鳳以每月5450 元、其餘原告二人以每人每月1萬0900元請求(合計每月272 50元),顯與負扶養義務之陳俊男之經濟能力不相符合。 ㈧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嫌過高。 ㈨再者,縱如原告所稱,被繼承人陳俊男有連續工作46天,每 天工時14小時之情形,且該工作情形與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 係(被告否認),然者,陳俊男應知自身有「重度冠狀動脈 阻塞性疾病」之心臟疾病,卻未告知被告,且為追求更高薪 資給付,要求被告儘量予以排班,自願不休假而承接如卷附 大陸旅遊團行程表所示之遊覽車駕駛工作,則其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顯難謂非與有過失,是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亦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勞 保投保資料表、明細、公司簡訊微信對話紀錄、出團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用單據、簡易生命表、105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霍夫曼計算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官網公告、出勤 暨超時工資統計表、勞動部新聞公告、內政部函示、勞動部 制訂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勞工健康風險評估 報告、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參考指引、內政部函示、 指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行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 文件以為佐證(卷1第10、55、203頁,卷2第15、149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另案104年 度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書、內政部函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函示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224頁),並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回函及所附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 調查表與職業醫學評估報告(光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回函 及所附勞動檢查資料及裁罰處分全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函 附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手冊在卷可按(卷1第58 、65頁,卷2第83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 告翊華公司給付27,520元(薪資差額1,856元、超時工資11, 313元、應休未休加倍工資14,351元),以及請求寶泰公司 給付14,059元(超時工資7,977元、應休未休加倍工資6,082 元),有無理由?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陳韋廷、陳倩誼請求被告翊華公司應給付27,520元( 薪資差額1,856元、超時工資11,313元、應休未休加倍工資 14,351元),以及請求寶泰公司應給付14,059元(超時工資 7,977元、應休未休加倍工資6,082元)之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 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6條 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翊華公司薪資差額1,856元部分之主張 略以:陳俊男自106年1月19日至106年2月17日至翊華公司擔 任代班司機,日薪僅1,000元,違反按日計酬者之日薪,在 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內,應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 時數之金額等規定,而請求於106年1月19日至2月17日期間 扣除106年2月2日休假共29天,按106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33 元計算,工作8小時應給付1,064元,被告給付1,000元,期 間差額1,856元,應可確定;而所請求翊華公司給付超時工 資11,313元、應休未休加倍工資14,351元,請求寶泰公司給 付超時工資7,977元、應休未休加倍工資6,082元之部分,亦 據原告提出提出統計表為據(卷1第204、205頁),而就金 額之計算雙方並無爭執(卷2第8頁),是原告陳韋廷、陳倩 誼此部分主張,應可確定。 ⑶次查,被告雖以:被繼承人陳俊男擔任大陸旅遊團遊覽車司 機,除可自被告領取日薪1000元之薪資外,至每一購物站, 尚可獲得購物站提供之茶水費及大陸遊客消費金額比例不等 之酬庸,而此均係被告與購物站商議而約定給付予遊覽車司 機,亦為遊覽車司機之收入,是司機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 日工作工資,均包含於該日薪及茶水費暨酬庸之中,不得另 行請求,而勞工用膳如廁等時間屬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 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並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又其擔 任大陸旅遊團遊覽車司機,而大陸旅遊團行程為一團八天七 夜,為雙方所明知事實及業界慣例,則其工作無從區分是否 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原告以國定假日未休假請求加倍工資, 顯然有悖雙方約定及遊覽車司機之業界習慣,是原告請求補 給薪資差額及超時工資暨應休未休加倍工資並無理由等語, 以為主張,但是,就茶水費與消費金額比例之酬庸之部分, 被告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無從認為其已經取得該 款項,況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取得之時間及金額,是此部分 主張,即乏其據,並無從採信;而被告所主張勞工用膳如廁 等時間應予扣除之部分,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並無從 認為應扣除之範圍以及為扣除之計算,是並無從任其主張為 有據;又被告所主張工作無從區分是否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之 部分,即與規定不符,亦無從採據;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 ,並非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所請求被告翊華公司、寶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秀鳳2, 246,134元(喪葬費用338,750元、扶養費用527,239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職業災害死亡保險給付119,855元) ,給付原告陳韋廷1,861,360元(扶養費用840,780元、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扣除職業災害死亡保險給付479,420元), 給付原告陳倩誼1,979,693元(扶養費用959,113元、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扣除職業災害死亡保險給付479,420元)之部 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 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台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參照勞動部99年12月17日修正之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 考指引』,認定本件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並依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醫理見解核定得視為職業病,然上 開指引僅係基於職業災害保護政策,為協助勞工保險職業災 病給付及相關補償之行政認定為目的,減輕職業病認定申請 者說明發病經過及與職業相關性之困難,及促進職業病認定 程序的迅速化及公平化,而制訂定型化基準,對符合認定基 準要件者,以視為職業疾病予以處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673號、105年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即應由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二者間相當因果關係之部 分,提出證據以為主張,應可確定。 ⑶經查,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係以:依照勞工健康風險評估報告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參考指引所載,關於疑似職業 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基準,即係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 發病之原因,而本件勞工依照消防救護紀錄及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已經認定直接死因即係心因性休克,並經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調查判定係職業促發心臟疾病(過勞)所致, 已足昭認定勞工陳俊男死亡結果與職業促發心臟疾病(過勞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以為主張,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重訴字第152號判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 字第8號判決作為佐據,固非無由;但是,「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勞動檢查處參照認定參考指引,認定職業災害…)然上開指 引僅係基於職業災害保護政策,為協助勞工保險職業災病給 付及相關補償之行政認定為目的,減輕職業病認定申請者說 明發病經過及與職業相關性之困難,及促進職業病認定程序 的迅速化及公平化,而制訂定型化基準,對符合認定基準要 件者,以視為職業疾病予以處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者,尚有不同」,亦有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尚無從僅依照勞工健康風險評估報告、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參考指引即為認定,亦無從依照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判定係職業促發心臟疾病(過勞 )所致之結果,即為「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以及 二者間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 遽以認定,至於所提出上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判決,乃係該訴訟個案之認定,尚難認為得作為本件 訴訟依據,亦可認定:則原告並未就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以及二者間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主張 ,即非有據,是被告主張:被告公司百餘名遊覽車司機接團 班表均無差異,除本件外並未有駕駛遊覽車接送時,出現心 臟等疾病發作死亡之情形,且依照隨車導遊人員稱於事故前 日有疑似感冒現象,是無法排除本件乃肇因個人身體因素所 致之因素,而無從認為與司機接團班表之排定有關,顯難認 原告所稱因連續執行遊覽車司機工作與其意外死亡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即難認屬無據。 ⑷其次,被告主張:依照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死亡原因 ,乃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 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 因)心臟肥厚(左心室厚2公分)。丙、(乙之原因)重度 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等語,是本件死亡之發生原因,係因 「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導致「心臟肥厚(左心室厚2 公分)」之結果之部分,經核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據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0939號鑑定報告書所記 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內容相符(卷1第21頁),應堪確定 ,因此,被告據此主張:本件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導 致心臟肥厚之結果,係因為長時間所形成,而非短期造成, 而其任職被告公司僅一個半月,並非屬於長時期,是其因為 「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心臟肥厚(左心室厚2公 分)」致生之「心因性休克」死亡,顯難認非係因個人身體 之疾病所致,並無從以此認為係被告之責任等語以為主張, 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陳韋廷、陳倩誼請求被告翊華公司應給付 27 ,520元(薪資差額1,856元、超時工資11,313元、應休未 休加倍工資14,351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②請求寶泰公司應給付14,059元 (超時工資7,977元、應休未休加倍工資6,082元),及自10 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