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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志名 被上訴人被   告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18日 以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7 萬元,加計年終獎金,每年給付14個月(合計98萬元),並應按 月提繳4,9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每年58,800元)及 遲延利息等情推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十年,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10年間之收入總數10,388,000元(98 萬元×10+58,800元×10),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3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148元,並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77,577元,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77,57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