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志名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福榮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18日
以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7
萬元,加計年終獎金,每年給付14個月(合計98萬元),並應按
月提繳4,9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每年58,800元)及
遲延利息等情,
推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逾十年,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10年間之收入總數10,388,000元(98
萬元×10+58,800元×10),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核與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388,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5,148元,並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77,577元,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77,577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