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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潘美麗       簡慈瑩       簡鳳儀       簡伯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連德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俊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記載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美麗新臺幣(下同)421 萬 0568元、原告簡慈瑩170萬元、原告簡鳳儀552萬0750元、原 告簡伯丞15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本 院卷第129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德懋為被告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 司(下稱保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 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於105年6月29日承攬 臺北市○○區○○○路○ 段○○號(下稱系爭時、地)之道路 劃標線工程時,未依規定設置足夠交通標示或欄杆或警示設 施、亦未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道人員,致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簡瑛祺於當日下午2 時35分於系爭地進行劃標線工程時,為 訴外人劉建斌騎乘FEJ-145 號重型機車行駛進入系爭地簡瑛 祺劃線車道撞擊,致簡瑛祺頭部外傷併多處腦出血,送醫後 於同年7月1日下午1 時28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均為簡瑛祺之繼承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號 簡易判決被告保安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通道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科罰金3萬元、連德懋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3 月。連德懋上開過失致簡瑛祺死亡之責任明確,復為保安公 司之代表人,是依民法第28條規定,保安公司應與連德懋負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計算 方式如附表所示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五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均不否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 等人業已受領之各項金額,實已足填補所受之損害,不應對 被告再事他求。除對於原告關於醫療費、殯葬費及扣除金額 等情不爭執外,本件原告等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實屬 過高;另原告業已領取被告公司為簡瑛祺所投保之團體意外 傷害保險金額200 萬元,該金額已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應 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此外,簡瑛祺擔任保安公司之領班 ,對於現場施作作業之標準流程,應屬知之甚詳,對於現場 亦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並未備置足 夠之交通椎,亦未連桿遮現場,竟未要求現場工人設置足夠 保護措施後再上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抗 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連德懋為保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保安公司因違反職安法之 規定、連德懋因業務過失致簡瑛祺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確定;原告均為簡瑛祺之 繼承人。 ㈡潘美麗支出醫療費用3 萬5647元、殯葬費用81萬0850元;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附表三所示之655 萬元、附表四所示之 124萬1648元(詳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㈢保安公司為簡瑛祺投保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金額200 萬元, 業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系爭團保 契約)給付受益人即原告(本院卷第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簡瑛祺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扣除之各項金額,除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及保安公司為簡瑛祺所投保之系爭團保契約之保險金 200 萬元應予扣除、簡瑛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予扣除外 ,均不爭執。基此,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認定、法律依 據等,本院均不再贅述,僅就被告抗辯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系爭團保契約之保險金額應否扣除、 簡瑛祺有無與有過失等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法有據。再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潘美麗部分 查潘美麗為簡瑛祺之妻,兩人結褵超過30年,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106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 訴等卷第11頁,下稱附民卷),即將攜手共享晚年之際,竟 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喪夫,無法再享夫妻牽手之情,其精神上 所遭受之巨大痛苦,至為酌然。再參以潘美麗國小畢業,操 持家務,然尚有郵局存款,並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土地之所 有權人之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財產狀況(本院限閱外放卷)為據、被告連德懋為 真理大學畢業,自99年12月22日起擔任保安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等情,本院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及兩造之資力、原告所受精神打擊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潘美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以20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⒉簡慈瑩、簡鳳儀、簡伯丞部分 查簡慈瑩、簡鳳儀、簡伯丞為簡瑛祺之長女、次女、長子, 分別為68年2月4日、69年3月8日、00年0月0日出生;其中簡 慈瑩與簡鳳儀,均已結婚,不再與父母同住,且簡鳳儀患有 重鬱症、其等均有收入等情(詳如如附表一所示)。然因被 告之過失喪父,均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善盡孝道,精神上必 遭受巨大痛苦。參以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財產狀況(本院限閱外放卷),以及被告連德懋為真理大 學畢業,自99年12月22日起擔任保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本院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 之資力、原告所受精神打擊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簡慈瑩、簡鳳儀、簡伯丞之非財產上 損害金額以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㈡南山人壽所給付原告之系爭團保契約保險金額應否扣除? ⒈第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團保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系爭團 保契約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即簡瑛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本院 卷第144 頁),可知系爭團保契約之投保目的係在被告公司 就其員工於受有職業災害時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時之填補機 制及功能,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為填補被害人損害 之目的相符,應可將上開保險金額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則 原告基於同一事故所受之保險金補償得用以抵充同一事故所 受損害之原則,是被告抗辯南山人壽依系爭團保契約給付原 告之200 萬元保險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中扣抵一節,依法有據。又前揭金額為原告四人平均受領, 為原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是原告每人應自 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50萬元,已堪認定。 ⒉小結: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及南山人壽所 給付之保險金補償應予扣抵,既經認定,則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分別如下(參照附表各項金額): ⑴潘美麗: 潘美麗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4 萬6497元【計算式:35,647( 醫療費)+ 810,850(殯葬費)+ 2,000,000(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 2,846,497】。然應扣抵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163 萬7500元、附表四所示金額124 萬16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及系爭團保契約保險金50萬元。扣抵後,對被告已無餘額 得以請求(計算式:2,846,497-1,637,500-1,241,648-500, 000= -532,651)。 ⑵簡慈瑩: 簡慈瑩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然應 扣抵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163 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及系爭團保契約保險金50萬元。扣抵後,其對被告已無餘 額得以請求(計算式:1,000,000- 1,637,500-500,000=-1, 137,500)。 ⑶簡鳳儀: 簡鳳儀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然應 扣抵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163 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及系爭團保契約保險金50萬元。扣抵後,其對被告已無餘 額得以請求(計算式:1,500,000-1,637,500-500,000=-637 ,500)。 ⑷簡伯丞: 簡伯丞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然應 扣抵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163 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及系爭團保契約保險金50萬元。扣抵後,其對被告已無餘 額得以請求(計算式:1,000,000- 1,637,500-500,000=-1, 137,500)。 ㈢簡瑛祺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本件原告對被告均無請求權,已如前述,則簡瑛祺是否與有 過失一節,即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抵後,已 無餘額得以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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