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國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友信 


上訴
即  原  告  陳新穎 
            陳家弘 
            陳思秀 
上訴人
原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蘇郁媄(即李東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09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頁),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09年10月2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