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重國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陳新穎
陳家弘
陳思秀
原 告 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09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3頁),是
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09年10月22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