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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李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吳怡德律師       杜青芬 被   告 李彥瑩       李世有(原名李俊毅)       李俊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李俊蔚       李子晴(原名李珮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慶 上列當事人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泰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遺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㈠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兩造依附表㈡比例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1項至 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除有應分別審理及裁判之情形外,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分割李泰雄之遺產,並請求李 彥瑩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991萬3469元,及自本件分割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 106年12月13 日具狀追加第 2項聲明之原因事實為:李彥瑩於擔任李泰雄 監護人期間,大量處分李泰雄之財產,於監護終止後未向 親屬會議報告該等財產之用途及去向,足認李彥瑩侵吞李泰 雄財產,而對李泰雄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因此追加請求分割 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基於分割後權利人之地位請求李 彥瑩應獨立給付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俊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泰雄與訴外人即前婚配偶蔡素齡育有李俊蔚、李 俊慶、李子晴(即李珮儀,下稱李子晴),與現任配偶即被 告李彥瑩育有李世有(即李俊毅,下稱李世有)、李俊弘, 並與訴外人蕭琳潔育有李俊明,李泰雄於99年5月9日死亡, 兩造 7人均為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李泰雄 遺有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 繳清證明)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除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其他遺產。蓋李 泰雄尚未死亡前,於88年3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李彥瑩為監護人,李彥瑩於89年8月31日以監護人之身分為 自己並代理被告李世有、李俊弘,而與被告李俊蔚、李俊慶 、李子晴達成分配李泰雄名下財產之協議,並簽屬原證三之 協議書(下稱89年協議書)。且被告李俊蔚、李俊慶、李子 晴於89年9月6日另立原證四之同意書(下稱89年同意書), 為取得李泰雄名下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4萬560股 ,而同意處分李泰雄名下之弘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李彥 瑩擔任監護人期間,正值辦理李泰雄父母遺產繼承,然該父 母遺產並未顯現在李泰雄遺產;李彥瑩之生活豪奢,其處分 相關不動產時,從未經過合法之親屬會議同意,亦未說明係 為李泰雄之利益而為處分,導致李泰雄之財產大幅度減損, 分述如下: ⑴李泰雄之父母李祖壽(84年12月31日死亡)、蔡林絹(88年 12月23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李泰雄依法得為繼承,然李 泰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均未見上開遺產,顯見已遭李彥 瑩不法挪用,李彥瑩依法有返還該財產之義務。 ⑵李彥瑩以李泰雄監護人身分出售股票及不動產,股票出售 價低於股份權利價值、不動產出售價低於公告現值,且未經 合法親屬會議同意出售不動產,以此減損李泰雄之利益。且 相關款項均泛稱已耗費殆盡,國稅局亦發文要求李彥瑩說明 股票及不動產買賣經過,足認李彥瑩侵吞李泰雄財產。 ⑶李彥瑩除列2名看護人員月薪各3萬6000元外,另列總務人員 月薪6萬元、帳務人員月薪3萬元,名目叢生、金額浩繁。李 彥瑩申報醫療接送車共4輛車,惟該4輛車是否裝備必要醫療 器材、均為李泰雄醫療專用,並非無疑;李彥瑩將購車款全 數列為李泰雄支出,然車輛最終卻未歸為李泰雄財產。李彥 瑩將每月 1萬7000元之圓山仰德社區管理費列為李泰雄之支 出,然此址並非李泰雄所有。而北一街、圓山路、新榮路不 動產亦非李泰雄名下,惟相關稅金、保險費卻列為李泰雄支 出;觀諸李彥瑩自97年6月4日至99年4月3日之歷月信用卡帳 單,最高可達一個月逾50萬元,全數列為李泰雄需支付之扶 養費,惟李彥瑩名下並非無產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李彥瑩復 將個人名義捐款金額100萬元列為李泰雄開銷。 ⑷上開遭李彥瑩侵吞之財產,均應列為李泰雄之遺產而平均分 配於各繼承人,原告所領取之1200萬9000元並非遺產,且金 額亦未該當全部遺產之7分之1應繼分,李彥瑩應負返還之責 。 ㈤並聲明:⑴李泰雄所遺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示之遺產, 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⑵李彥瑩應給付原告 991萬3469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8年8月12日具狀更正 第 1項聲明為「李泰雄所遺如附表附表所示遺產,准由 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二、到庭之被告則以: ㈠李泰雄於87年10月19日因中風送醫急救即呈昏迷狀態,經板 橋地院於88年 3月15日宣告為禁治產人,李彥瑩為其監護人 。為分管李泰雄之財產,被告 6人簽定89年協議書,就李泰 雄之財產約定以下的管理方式(參見第六條):⑴被告 6人 共同以信託方式管理 40%,作為李泰雄之養護基金(註:此 部分,在李泰雄過世時已用罄)。⑵李俊蔚、李俊慶、李子 晴3人共同管理28.75%。⑶李彥瑩、李俊毅、李俊弘3人共同 管理28.75%。⑷李彥瑩另管理2.5%,作為李俊毅、李俊弘之 教育基金。 ㈡原告係於92年10月21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為李泰 雄之子女;95年10月26日及96年5月15日,原告委託律師分 別寄發律師函,要求李彥瑩、李俊慶、李俊蔚,代理李泰雄 給付原告生活費、教育費(被證4)。李彥瑩接函後,由李 俊慶代表所有受函人,於96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被證5之協 議書(下稱96年協議書),約定其等所分管之李泰雄財產, 在前開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3人共同管理之28.75 %中, 提出4分之1範圍,即1200萬9000元部分,移由原告負責管理 ,並已交付完畢。 ㈢李泰雄於99年5月9日過世,其遺產清算由承辦會計師製作, 再經國稅局核准,李彥瑩代為申報,就各繼承人管理之金額 ,併列為遺產,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並將各資料分寄各繼 承人。遺產合計9826萬4756元、遺產稅771萬475元。李彥瑩 即向國稅局完成遺產稅申報,亦明列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並 已繳清遺產稅(被證 2);遺產總額中之現金9781萬1874元 部分,包含兩造於李泰雄生前各自保管之1200萬9000元,以 及其餘1374萬8874元之總和。後者用於李泰雄之喪葬費、及 清償李泰雄生前債務等。而李彥瑩於102年6月10日發函通知 原告會同結算,並要求其領取遺產申報書及稅單,原告一直 不肯配合。原告於遺產應繼分之範圍,已就原所保管之財產 金額中取得,如今再行請求給付,殊無理由。 ㈣李泰雄之父親李祖壽死亡及繼承辦理之時間,均為李泰雄健 康時期,被告等人不瞭解實際之遺產及相關分配情形,李彥 瑩僅代理李泰雄繳納稅金而已。凡李泰雄繼承李祖壽之所有 遺產,均須歸戶至李泰雄個人名下,後來也都轉為李泰雄之 養護基金,被告等人不能任意使用;而繼承遺產,屬於自然 人部分、已在歸戶財產清冊上,屬於法人部分、仍由公司經 營,李祖壽之繼承人多人,被告等人無法得知詳細內容。蔡 林絹死亡及繼承處理之時間,李泰雄已成植物人,但蔡林絹 遺產大多是股票,遺產之處理方式,與繼承李祖壽時相同, 稅額均為百分之40,經納稅後,繼承分配之金額,並無多少 餘額,亦已納入李泰雄之財產範圍內。 ㈤李泰雄成植物人狀態長達11年 6個月,其居所如一間醫療 設備齊全之醫院,雇請的照護人員也均為專業人士,細心照 料,長達10多年,醫療接送之用車是必需品,每週定期檢查 、隔週要換管,每個月要領藥。美術北一街及圓山路之房屋 ,均為李彥瑩所購置,李泰雄居住於此,空氣清新、環境優 雅,相關稅捐由李泰雄處支出,尚稱合理。捐給宗教團體之 100 萬元,本為祈福之目的,希望李泰雄可以奇蹟復原,此 為一般民俗,亦係為李泰雄之利益而使用。李彥瑩願意將財 產,盡量花費在李泰雄之照護身上,而非不顧其利益,只為 多留繼承之遺產。 ㈥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李泰雄之動產及不動產, 不論作何處分及移轉,均須經過親屬會議成員之通過,且須 有利於受監護人、並有必要,才能支出動用。李彥瑩於91、 93年處分台北市大同區及台北市○○路 ○段不動產時,完全 依此處理。臺北市○○路 ○段不動產,為李彥瑩及李泰雄之 舊居,當時李泰雄之購屋貸款為3500萬元,李彥瑩為避免李 泰雄繼續負擔貸款利息,提議處分並經親屬會議成員全數 通過,而出售訴外人何永生;嗣因李彥瑩念及故情,經再商 得何永生同意,以自己資金購回,此與李泰雄之資金無關。 ㈦原告於 102年間就李彥瑩處分李泰雄所有嘉義地區之不動產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李彥瑩 提起侵占之告訴,已經檢察官查明,李泰雄所繼承自父親李 祖壽之嘉義市不動產,已於97、98年間出售他人,且所得價 金係供李泰雄家中生活支出之用,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497號)確定。 ㈧李泰雄之胞兄李泰賢等家屬於88年4月7日向板橋地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禁止李彥瑩對李泰雄的監護權行使(被證12)之假 處分之執行;另李泰雄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興華火柴廠股份有 限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的活儲帳戶(帳戶000000 000000-0),也遭債權人林憲川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 假扣押(被證13)。從而,李彥瑩於89年3月13日購買臺北 市○○○路○段○○○號11樓之6、之7不動產並無使用李泰雄財 產之可能。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聲明二部分駁回,如李彥瑩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嗣李彥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於108年7月31日具狀將聲明改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俊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說 明或主張。 四、李泰雄於88年 3月12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現任配 偶李彥瑩擔任監護人,被告等人為管理李泰雄之財產,於89 年 8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分管李泰雄之財產;原告於92 年10月21日經臺中高分院判決(9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 為李泰雄之子女,嗣於95年10月26日、96年5月15日委任律 師發函向李俊慶請求生活費用。嗣原告與李俊慶於96年6月 22日簽訂協議書,再將李俊慶、李俊蔚及李子晴3人所管理 財產4分之1之範圍即1200萬9000元移由原告管理,且已交付 原告完畢;而李泰雄於99年5月9日過世,李彥瑩代表全體繼 承人於100年1月21日完成申報遺產稅,並於101年10月5日取 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 附證據可憑,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遺產(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7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 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 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李泰雄之遺產,自屬 有據。 ⒉到庭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部分,自原告起訴時起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止,均無爭執,至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08年7月31日雖具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包括聲明第 1 項部分),但依上開⒈之說明,其請求駁回,仍無理由, 併予敘明。 ⒊原告起訴狀主張李泰雄遺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99年遺產稅繳款書等件 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6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 審二字第1062110400號函及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等件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0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稅為771萬 475元, 此為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揆之上開 說明,為有理由。 ②按被繼承人生前應付而未付之看護、生活等相關費用,為被 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由遺產中支付;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之規定,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屬於民法第1150條 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查:李泰雄過世後,李彥瑩 依法代為申報遺產稅,其依國稅局要求提出李泰雄各項費用 支出之說明及計算,國稅局並據此核定李泰雄之遺產範圍及 相關稅金。本院審酌李泰雄自88年 3月15日經法院宣告為禁 治產人,至其99年5月9日過世,共逾11年,而依李彥瑩陳報 國稅局之李泰雄死亡時99年5月9日申報現金分配資料(本院 卷㈢第 625-627頁參照),李泰雄生前各項支出及應付費用 (喪葬費用 450萬元、生前應付費用尚未支付40萬元,共計 490 萬元),其喪葬費用支出雖較一般人高,但衡以李泰雄 之身分地位、生活水平、經濟條件,上開支出尚不違背常情 ,且國稅局調查後亦據此認定,此部份金額既屬李泰雄之債 務而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於免稅額1200萬及扣除額 916 萬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各款及同法第18條給予減 免稅額之規定,與計算遺產總額無關。準此,李泰雄死亡時 之遺產總額應為8565萬4281元(計算式:9826萬4756元-遺 產稅771萬475元-繼承費用490萬元)。 ③李彥瑩雖主張原告或蕭琳潔對李泰雄、被告 6人或李彥瑩提 告之數件訴訟等相關費用 113萬8399元亦應列為李泰雄生前 應付而未付之費用(見其所提出之申報現金分配資料),然 依李彥瑩所列之訴訟案件,本案係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 而由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顯非遺產債務(即李泰雄生前應付 而未付之債務);其餘諸案即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高雄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103年度家非 調字第40號、本院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本院104年度 家聲抗字第28號,非但係於李泰雄死亡數年後所提起之訴訟 ,抑且與李泰雄無直接關係,更難認屬於李泰雄生前應付而 未付之債務(即遺產債務),不應自遺產扣除。 ⒌查:李泰雄死亡時遺有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扣 除上開⒋①②部份,其餘金額於兩造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 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⒈之說明,原 告請求分割李泰雄之遺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7分之1比例取 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附表㈠所示。 ⒍原告於李泰雄過世前已領取由李俊慶交付之1200萬9000元, 依照雙方協議,已有預先處理李泰雄財產之真意,應由兩造 互相結算,分敘如下: ①被告等人所簽訂89年協議書及原告、被告李俊慶所簽96年協 議書之真意為何? ⑴證人即被告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之表哥林秉憲證稱略以 :我大舅李泰雄中風,被宣告禁治產,無法處分財產,表弟 、表妹因生活出問題來找我,我是家族長孫,我跟其他長輩 協調,表示這是李泰雄家內的事情,與長輩的財產無關。後 來長輩同意由我與大舅媽(李彥瑩)協調分管財產,扣除我 外公、外婆(李祖壽、蔡林絹)之遺產稅、所得稅、李泰雄 的貸款、照顧李泰雄的費用後,由被告等人於89年間分管財 產。把我大舅(李泰雄)所有名下財產,扣除上述幾項費用 ,剩下的錢來分配,李彥瑩是配偶本來就可以分一半,另外 一半再分給兩份,一份給李俊慶、李俊蔚、李子晴,另一份 給李彥瑩、李世有、李俊弘。做成這樣的協議是因為我大舅 媽(李彥瑩)照顧大舅(李泰雄)已經快 8年,照顧的金額 非常大。後來蕭琳潔來找我,告訴我原告也是李泰雄的小孩 ,需要生活費,我要求他證明給我看,並且代墊 200萬生活 費給他。蕭琳潔一直告我大舅媽(李彥瑩),一直到他們兩 邊都不再告了,我才請李俊慶將他們分管財產的4分之1,透 過田振慶律師交給原告。我也跟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商 量,給原告的部分不要再跟大舅媽(李彥瑩)要了,因為照 顧大舅(李泰雄)的金額很大,植物人24小時都要有人在。 這樣協議分給李俊明,不只是屬於生活費的意思,當時李泰 雄還活著,活多久不知道,照顧費用如果不夠,也不需要原 告來負擔,人還沒有走,不會講到遺產,也不知道會不會有 遺產等語(另案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103年11月11日訊 問筆錄、本院卷㈢第605-624頁參照)。 ⑵證人即當時協助處理分管財產事宜之律師田振慶證稱略以: 我當時是李俊慶的律師,李泰雄中風後,我受李泰雄的弟弟 李泰祺及林秉憲的指示,當李俊慶的律師,處理李泰雄有關 於監護、相關財產及訴訟、非訟事情。一開始李家對於李彥 瑩當監護人有爭執,所以產生很多訴訟,後來李家長輩、李 秉憲出面協調,一部分財產給李俊慶等人管,由李彥瑩當監 護人。事先分管財產,也可以避掉遺產稅。後來蕭琳潔一直 告李彥瑩,李家長輩也擔心錢入蕭琳潔帳戶內,因此決定錢 一定要入原告帳戶。當時由林秉憲協調李泰雄這房,包括李 彥瑩、李俊慶、蕭琳潔,當然還有李家長輩,他們都同意了 才有96年的協議書,讓原告也加入這個模式的分管方式。這 個協議書大家針對所有事情(包含蕭琳潔要錢、所有李泰雄 這家所有民事、刑事訴訟撤回、共同界定李泰雄的財產就是 這麼多錢)和解。協議書上這個財產是給原告管,真正的目 的是蕭琳潔要照顧原告,包括教育費及一切支出,將來李泰 雄過世了,如果還有剩,那就當作剩下的錢給李俊明。由於 李泰雄是禁治產人,人沒有過世,財產應由監護人即李彥瑩 管理,所以寫「分管」協議書,以保持彈性,讓李彥瑩有控 管的能力。大家約定這些金額花光了就不要再說要分財產, 如果還有剩,就當作父親留了這些錢給你,但是李泰雄還沒 過世,不能寫的這麼明白。由於李彥瑩要負責李祖壽、蔡林 絹的遺產稅,當時遺產稅很高,再加上李彥瑩兩個小孩都還 很小,這個分管的比例是林秉憲抓出來的。協議書雖寫沒有 排除李泰雄繼承人合法權利,這是律師設計的和解條款,因 為當時所有人互信基礎沒有很足夠,李俊慶也不完全相信蕭 琳潔,所以才加入這個文字,讓兩造日後有個彈性等語(同 上筆錄參照)。 ⑶綜合上開 2位證人所述內容概為:李泰雄經法院宣告為禁治 產人後,由李彥瑩擔任監護人,因被告李俊蔚、李俊慶、李 子晴等人為李泰雄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與李彥瑩不具互信 關係,斯時因李彥瑩擔任監護人與否,雙方互有爭訟,嗣達 成協議決定分管李泰雄之財產,被告等人乃簽訂89年協議書 ;因為李泰雄的父母過世,遺產稅很高,李泰雄被宣告禁治 產,無法繳納遺產稅,整個辦理繼承程序無法終結,需由李 彥瑩負責繳交遺產稅。因此當時把李泰雄所有名下財產盤點 ,扣除要繳的遺產稅、債務等必要費用,剩下的財產,李彥 瑩本來可以先分一半,另外一半再由被告 6人按照比例分, 但李彥瑩同意依89年協議書處理;因當時李泰雄尚未過世, 可以存活多久尚屬未定之天,李泰雄照顧費用很高。被告 6 人協議界定李泰雄的財產範圍、金額,並將李泰雄死亡時之 遺產約略核算而由全體繼承人分別管理,日後李泰雄過世後 ,若還有餘額,該餘額就當成分予各該管理人之遺產,花完 了就不用再說要分財產,也有避稅的好處。依法應由監護人 李彥瑩負責管理財產,協議書上寫「分管」是為了保留彈性 ,讓李彥瑩保有控管能力等情。其後,原告於92年10月21日 經法院判決認定為李泰雄之子女,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蕭琳潔 於96年間向李俊慶等人表示原告無生活費可供支出,被告李 俊慶乃於96年 6月22日與原告(由蕭琳潔代理)簽訂96年協 議書,就李俊慶、李俊蔚、李子晴所管理範圍之4分之1交由 原告管理等情,核與到庭之被告李彥瑩、李俊慶所辯相符。 是以,上開兩份協議書係為解決兩造能先支領李泰雄之財產 生活,不但兩造均同意作如上之分配,並有李家之家族長輩 授權林秉憲居間協調。協議書雖載「分管」,其實寓含有提 前處理李泰雄財產、預先分管兩造未來可繼承之財產(即遺 產)之意,僅因當時李泰雄尚未過世,礙於法律規定,李彥 瑩為監護人須依法管理財產。另考量李彥瑩需負擔李泰雄高 額之養護費用、貸款、繼承遺產之遺產稅等,而決定兩造分 管之比例金額,全體繼承人合意為如上之處理,原告並據此 協議自李俊慶處領得1200萬9000元,足堪認定。 ②從而,於李泰雄生前,原告既同意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6 人)為相同之處理,共同分管李泰雄之財產,並由李俊慶與 尤英夫律師分別於96年5月24日、96年7月17日、96年 7月31 日、96年8月15日簽署 4份委託書(本院卷㈢第597-603頁參 照),由尤英夫律師代替原告收取支票而得款1200萬9000元 。而依李彥瑩所述,其在102年6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結算, 原告不願配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就上開所述 可分得7分之1應繼分之遺產,自應配合與被告等人結算。 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李泰雄尚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以外之遺產 (即原告各次開庭及書狀所述原告 108年7月2日民事準備 理由㈥狀之附表),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分敘如下: ⒈原告主張李彥瑩於89年3月13日購買臺北市○○○路 ○段○○○ 號11樓之6、之7兩處房地(下稱復興南路不動產)係以李泰 雄財產所購買,惟為李彥瑩所否認,查: 李彥瑩於88年間向法院聲請宣告李泰雄為禁治產人,因李泰 雄家族對於是否由李彥瑩擔任監護人尚有疑義,李泰雄之胞 兄李泰賢、李泰雄之子李俊蔚、李俊慶乃於88年4月1日向板 橋地院執行處聲請假處分(88年度裁全字第1401號),並提 供擔保聲請執行,禁止李彥瑩行使對李泰雄之監護權(88年 度民執星字第926號);嗣於89年9月21日李泰賢、李俊蔚、 李俊慶始具狀聲請撤回執行,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復於89年 9 月27日通知李泰賢、李俊蔚、李俊慶、李彥瑩撤銷上開執 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假 處分聲請狀、上開案件裁定、假處分執行筆錄、執行命令、 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可 憑(本院卷㈢第 571-596頁參照)。是以該段期間,李彥瑩 無法行使監護人職權及就李泰雄之財產為任何處分行為,則 原告主張李彥瑩於89年 3月13日所購買之復興南路不動產, 係以李泰雄之財產而為支付,顯屬無據。 ⒉查李泰雄於88年 3月15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李彥 瑩擔任監護人,是李彥瑩相關處分李泰雄之財產行為,均需 依98年11月24日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始為法;按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 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修正前民 法第1113條第 1項準用第1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 非有 3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 意,不得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 者為先。前兩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 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任之,同法第1131條、第1135 條亦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受理聲請處分受禁治產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聲請人檢附買賣契約書、身分證明文件 、契稅收據、增值稅繳納收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件,此為各地政事務所之 通案作法(內政部82年9月20日臺內地字第8280993號函參照 );本院查: ①附表所示之房地部分: 依本院職權函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 料,被告李彥瑩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依照前述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 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23201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93年9月6日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可資 為證(本院卷㈡第75-125頁參照)。則李彥瑩身為監護人, 且為李泰雄同財共居之配偶,既已依規定處分李泰雄之不動 產,且經合法組成之親屬會議同意,李彥瑩將出售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處理李泰雄生活所需費用,經核不違 背常情。 ②原告主張李彥瑩非法出售李泰雄所有及其繼承自李祖壽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侵占繼承自李祖壽、蔡林絹如遺產稅繳 清明書所載之現金、股票(重家訴卷第 82-89頁參照,即原 告 108年7月2日民事準備理由㈥狀附表編號⒍至⒒)之部 分: ⑴李泰雄之父李祖壽於84年12月31日死亡、遺產稅於91年 4月 24日繳清;李泰雄之母蔡林絹於88年12月23日死亡,遺產稅 於91年6月13日繳清,此有李祖壽、蔡林絹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3月23日南區國稅嘉市營 所字第1062182195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可稽。 而依被告等人所簽立89年協議書第五點㈣載明:....並配合 丙方(李泰雄)之其餘繼承人,協同辦理丙方繼承其父母遺 產之分割手續(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丙方繼承遺產部分之分 割。)。是以,在原告尚未經法院判決為李泰雄之子女前, 被告等人已協議配合其他李祖壽、蔡林絹之繼承人(即李泰 雄之手足)共同處理李泰雄所繼承李祖壽、蔡林絹之遺產。 而被告等人依此協議代李泰雄與其手足協調處理遺產分割, 並由李彥瑩以李泰雄之財產代繳李泰雄應分擔之遺產稅,乃 事理之常。 ⑵而李祖壽之遺產經分割後,李彥瑩為籌措李泰雄之生活養護 費用而出售附表所示嘉義地區不動產,業據本院依職權函 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資料,李彥瑩 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檢附92年1月20日、93年10月1 日、97年7月21日、97年3月3日、98年7月1日之親屬會議紀 錄及出席親友之印鑑證明等件,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9日嘉地一字字第1060001909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親屬會議紀錄、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可資為證(本院卷㈡第147-657頁 參照)。則李彥瑩處分李泰雄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已經 親屬會議同意,且該親屬會議之組成符合法律之規定,李彥 瑩身為李泰雄之監護人,且為李泰雄同財共居之配偶,其將 款項用以處理李泰雄養護費用及其夫妻生活所需費用,合於 情理。況原告就李彥瑩處分李泰雄所有之附表編號⒏至⒔ 所示不動產部分,於102年間向高雄地檢署提起侵占之告訴 ,已經檢察官查明所得價金係供李泰雄家中生活支出之用, 於李泰雄死亡時上開土地已非遺產,李彥瑩無侵占原告應繼 承之財產可言,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102年 度偵字第16497號)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⑶至於李泰雄所繼承自李祖壽、蔡林絹之其他現金、股票(即 原告歷次陳述暨 108年7月2日民事準備理由㈥狀附表編號 ⒍至⒒),其中股票部分已因籌措李泰雄養護費用而出售, 業據李彥瑩陳述在卷,則相關現金款項(含出售股票而得之 現金),已因混同而為李泰雄資產之一部,得認為屬李泰雄 生前、李彥瑩擔任監護人期間因日常生活所應支出之費用。 況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與李彥瑩(兼代理李世有、李俊 弘)簽定89年協議書時,已就李泰雄之全部財產為協議;而 原告與李俊慶所簽定96年協議書之第二點亦載明其旨,更足 證明。故原告主張李泰雄繼承自父母之現金、股票為李泰雄 死亡時之現存遺產,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足取,其空 言臆測李彥瑩侵占此部分現金、股票云云,委無理由。 ③原告另主張李彥瑩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股份部分: 依被告等人所簽89年協議書第二點:簽立本協議書同時,乙 方(李彥瑩、李世有、李俊弘)應將持有丙方(李泰雄)所 有玉山銀行股份 375萬6000股、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35萬6000股、玉山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萬5000股、永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42萬3000股、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5萬 3000股之股份全數交由乙方委任之律師暫時保管。甲方( 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確實履行撤案遞狀之行為,則保 管律師再行將保管之股票交由甲方處分、管理。第三點:雙 方同意將丙方及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 3人所持有之弘毅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與李富美、郭金蓮、林淑美 3人所持 有之俊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以互易;乙方李彥瑩並 同意以弘毅公司持有之永興公司股份34萬 560股,於簽訂本 和解書之同時移轉予甲方等語,此有89年協議書、89年同意 書(重家訴卷第 25-29頁)在卷可憑。而第六點㈡載明:甲 方三人共同管理28.75%之資產,再依96年協議書所示(重家 訴卷第110頁),原告所取得分管財產乃源自於李俊慶等3人 所取得之權利,並經李俊慶交付1200萬9000元予原告而履行 完畢。是以,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股份早於89年間由被告 等人協調完成如何分配,後續如何處理,已與原告無涉。況 原告曾於96年間就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股份向檢察官提起 侵占之告訴,復據其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臺北地檢署96 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原告再以相同 理由主張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股份屬於遺產,被告等人應 負返還之責,顯屬無據。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⒎之股份, 於87年間經李彥瑩盜賣,且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台北地檢署 88年度偵字第330號、5593號、87年度偵字第26421號),然 此部分業據本院於89年11月 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 無罪確定,認定李彥瑩出售股票係基於夫妻之間家務互相代 理,為維持家庭生活及支出李泰雄醫療費用之所需,並非犯 罪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李彥瑩前案紀錄表足憑;況且, 此部分股份互易或出售之事實均發生在89年之前或89年間, 應認均已屬被告等人在89年之協議範圍內,原告既已同意簽 屬96年協議書而取得其所分管之財產,自無事後再回頭要求 被告等人須交代89年以前或89年間相關股份互易或管理細節 ,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④原告主張李泰雄及李彥瑩於87年5月6日共同購買臺北市○○ 路 ○段○○○號6樓之房地(下稱仁愛路不動產),李彥瑩於90 年3月19日出售何永生,再於90年4月26日以個人名義買回, 顯然係將李泰雄財產移為自己名下云云;惟查:李彥瑩辯稱 :仁愛路不動產原為李彥瑩及李泰雄之舊居,當時李泰雄之 購屋貸款為3500萬,李彥瑩為避免李泰雄繼續負擔貸款利息 ,乃提議處分,並經親屬會議成員全數通過,而出售與何永 生。嗣後,李彥瑩念及舊情,經商得何永生同意,而以自己 資金購回,與李泰雄財產無涉等語;查李彥瑩所辯出售仁愛 路不動產之原因,核與證人林秉憲證稱略以:李泰雄有貸款 債務,需由李彥瑩處理等語(同上筆錄參照)相符,堪認為 實在。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彥瑩事後再以自己之資金購 回仁愛路不動產為虛偽之假買賣,自無原告所主張侵吞李泰 雄財產之問題。又李彥瑩身為李泰雄之監護人,如欲處分上 開仁愛路不動產,須經由親屬會議同意,並須依法檢附親屬 會議紀錄、參與會議親屬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完備, 地政機關始得依法處理(上開內政部函參照)。而上述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如此處理,無一例外,故仁愛路不動 產當亦如此理解。從而,仁愛路不動產於李泰雄生前之90年 3月19日出售予何永生,已非李泰雄於99年 5月9日死亡時之 遺產,原告空言此不動產為遺產,應予分割,為無理由。 ⑤另原告於 108年7月2日民事準備理由㈥狀之附表㈤編號⒓始 主張李彥瑩侵吞李泰雄所有之勞力士金錶、金雞座及銀幣部 分,亦與先前主張如出一轍,不但無法特定上開財產內容之 價值、數量,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財產於李泰雄 死亡時仍尚存在之遺產,自無從認定係遺產而為分割。 ⑥況且,原告於92年10月21日始經法院認定為李泰雄之子女, 在此之前,並非李氏家族成員,再依證人林秉憲所述,李彥 瑩對原告之母蕭琳潔非常不滿等情(同上筆錄參照),可知 原告在經法院判決為李泰雄子女之前,甚難參與、融入李氏 家族間往來,或窺得家族間重大議題之決策,此觀原告甚且 不知李泰賢等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李彥瑩監護人職權曾經短 暫停止,而仍主張前開㈡⒈復興南路不動產係以李泰雄財產 所購得即可證明;然原告卻於訴訟中憑空臆測被告等人對於 李泰雄之相關財產處理不當,一再空言主張李泰雄生前財產 遭被告等人私相授受,或遭李彥瑩侵吞,主張遺產範圍並非 僅限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云云,而聲請調查各項證據。經本 院依其聲請函查並調查後,原告之主張均無法以實其說;甚 至原告聲請調查李泰雄之台中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之「全數」往來明細(107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㈤狀參照),經上開 銀行函覆略以:李泰雄並未設戶往來,無往來資料可提供等 語,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07年6月11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 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7年6月14日國 世光華字第1070000041號等函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㈢第 159 頁至第 163頁)。原告無法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 事實、證據,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 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 為有理由之依據而為「摸索證明」,不但有違民事訴訟採辯 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對所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且事後證明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委無可取。再觀諸原告過 往對李彥瑩提起多起民事、刑事訴訟,原告均為敗訴確定或 李彥瑩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明鑑。 ⑦綜上所述,上開①至④所述財產,既已於李泰雄在世時經合 法處分,於李泰雄死亡時,已非屬李泰雄所有,自非屬遺產 之一部分,至於上開⑤所述之財產,原告根本無法特定具體 數量及價值,並上開財產於李泰雄死亡時仍然存在之事實, 原告主張該財產為遺產而請求予以分割,於法無據。至於原 告請求聲請傳喚上開不動產之買受人李泰賢、王陽瀚、劉竹 梅、陳維寰、童煌富到庭說明資金流向,均與本院上開認定 無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李彥瑩應返還其991萬3469元(聲明)部分: 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准此可知,關於分割遺產之裁判,其以金錢為分割之標的 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應給付金錢 之義務人逕為執行,毋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從而,原告起 訴狀之聲明第2項請求法院就其第1項聲明(即分割遺產判決 所應得之金錢)判命李彥瑩給付其中 991萬346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之要件,不應准許。況李彥瑩亦一再抗辯李泰雄之全體繼 承人於李泰雄生前先後簽訂89年協議書及96年協議書,原告 並已依協議之旨,於96年間領取1200萬9000元,上開金額已 超過原告之請求聲明等語,揆之上開㈠⒍所述,全體繼承人 應配合結算之旨,在未經結算清楚之前,尚不得聲明請求給 付。 ⒉至於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 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李彥瑩大量處分李泰雄之財產,於監護 終止後未向親屬會議報告該等財產之用途及去向,李彥瑩侵 吞李泰雄財產而對李泰雄負有債務,而追加請求分割此一損 害賠償債權,原告則基於分割上開債權後之地位,請求李彥 瑩應獨立對原告給付,並以其在起訴狀所主張可分得之遺產 金額 991萬3469元作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云云,惟為李彥 瑩所否認;查:原告所主張李彥瑩不當處分李泰雄財產部分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開㈡所述,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無一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李彥瑩單獨給付 991萬 3469元既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至於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之訴訟 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㈠: ┌────┬─────────────┬─────────┐ │被繼承人│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 │李泰雄 │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每位繼承人應分得遺│ │ │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9826萬│產為:1223萬6326元│ │ │4756元扣除遺產稅771萬零475│【計算式8565萬4281│ │ │元、喪葬費用及各項支出應 │元÷7(人)=1223 │ │ │付費用490萬,尚餘8565萬 │萬6326元(小數點以│ │ │4281元(計算式:9826萬4756│下4捨5入)】。 │ │ │元-771萬零475元-490萬元 │ │ │ │=8565萬4281元)。 │ │ └────┴─────────────┴─────────┘ 附表㈡: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⒈ │ 李彥瑩 │ 7分之1 │ ├──┼─────┼─────────┤ │ ⒉ │ 李俊蔚 │ 同上 │ ├──┼─────┼─────────┤ │ ⒊ │ 李俊慶 │ 同上 │ ├──┼─────┼─────────┤ │ ⒋ │ 李俊明 │ 同上 │ ├──┼─────┼─────────┤ │ ⒌ │ 李世有 │ 同上 │ ├──┼─────┼─────────┤ │ ⒍ │ 李俊弘 │ 同上 │ ├──┼─────┼─────────┤ │ ⒎ │ 李子晴 │ 同上 │ └──┴─────┴─────────┘ 附表: ⒈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 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土地。 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土地。 附表: ⒈嘉義市○段○○段○○號土地。 ⒉嘉義市○段○○段○○○○號土地。 ⒊嘉義市○段○○段○○○○號土地。 ⒋嘉義市○區○○路○○○號房屋。 ⒌嘉義市○區○○路○○○號2樓房屋。 ⒍嘉義市○區○○路○○○號房屋。 ⒎嘉義市○區○○路○○○號房屋。 ⒏嘉義市○○段○○段○○○○號土地。 ⒐嘉義市○區○○路○○○號5樓房屋。 ⒑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 ⒒嘉義市○○○段0○段000號土地。 ⒓嘉義市○○○段0○段000號土地。 ⒔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 附表: ⒈玉山銀行股份375萬6000股。 ⒉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5萬6000股。 ⒊玉山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萬5000股。 ⒋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42萬3000股。 ⒌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5萬3000股。 ⒍弘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00萬股。 ⒎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2萬1000股 原告起訴狀之附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非零」之 遺產及李泰雄得繼承父親李祖壽、母親蔡林絹之遺產。 分割方式: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7分之1。 原告之108年7月2日民事準備理由㈥狀附表: ┌──┬───────────┬──────┬────┬─────────┬───────────────┬──────────┐ │編號│項目 │價值 │債務人 │ │說明與請求權基礎 │遺產明細與分割方法 │ ├──┼───────────┼──────┼────┼─────────┼───────────────┼──────────┤ │1 │台北市○○區○○路三段│需函查買受人│李彥瑩、│⒈卷一第26至30頁。│⒈據左欄證物1,李彥瑩於李泰雄 │遺產項目: │ │ │122號6樓房地(持分二分 │黃愛倫92年購│何永生、│⒉卷三大安地政回函│監護宣告期間將李泰雄名下持分二│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何│ │ │之一) │買之市價 │臻品顧問│(收文字號:大安字│分之一之系爭房地出售予何永生;│永生、臻品顧問有限公│ │ │ │ │有限公司│第2750號)。⒊卷(│一個月後,李彥瑩又由何永生處將│司之債權,債權金額待│ │ │ │ │ │三)臻品公司回函(│系爭房地購回,次年,李彥瑩將系│查。 │ │ │ │ │ │90年7月23日股東名 │爭房地轉售予伊執掌之臻品公司,│分割方式: │ │ │ │ │ │簿)。 │後再由臻品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⒋台北市政府函覆臻│黃愛倫(左欄證物2)。 │分之一。 │ │ │ │ │ │品公司登記卷一內90│⒉依臻品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左欄│ │ │ │ │ │ │年6月19日何永生聲 │證物3、4)何永生即為該公司股東│ │ │ │ │ │ │明書二紙 │,自與李彥瑩甚為熟稔,又由系爭│ │ │ │ │ │ │ │房地出售予何永生不過一個月即轉│ │ │ │ │ │ │ │售回李彥瑩名下乙節以觀,上開所│ │ │ │ │ │ │ │述一連串移轉行為應均為假買賣,│ │ │ │ │ │ │ │李彥瑩、何永生應賠償李泰雄名下│ │ │ │ │ │ │ │財產所受之損失。 │ │ │ │ │ │ │ │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 │ │ │ │ │ │ │179條、第1146條、第271條。 │ │ ├──┼───────────┼──────┼────┼─────────┼───────────────┼──────────┤ │2 │嘉義市○○○段保安小段│需函查買受人│李彥瑩、│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⒈據左欄證物1,李彥瑩於李泰雄 │遺產項目: │ │ │第716地號土地 │林容資99年購│陳維寰、│回函(系爭土地異動│監護宣告期間將李泰雄名下系爭土│李泰雄對於李彥瑩、陳│ │ │ │買之市價 │臻品商務│索引)。 │地出售予陳維寰;之後,再由陳維│維寰、臻品商務股份有│ │ │ │ │股份有限│⒉台北市政府函覆臻│寰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臻品商務股份│限公司之債權,債權金│ │ │ │ │公司 │品公司登記卷二內 │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彥瑩),公司│額待查。 │ │ │ │ │ │108年1月19日臻品公│一受轉讓不到二個月即出售予林容│分割方式: │ │ │ │ │ │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資。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⒊卷一第286頁(即 │⒉依左欄證物2所示,陳維寰受任 │分之一。 │ │ │ │ │ │97年3月3日親屬會議│擔任臻品公司董事長,足證陳維寰│ │ │ │ │ │ │)。 │與李彥瑩亦有私交,又系爭土地由│ │ │ │ │ │ │⒋卷一第267至305頁│陳維寰轉至臻品商務公司後,出│ │ │ │ │ │ │(即97年嘉地字第 │售予林容資,足認上開所述一連串│ │ │ │ │ │ │75220號登記申請書 │移轉行為應均為假買賣,李彥瑩、│ │ │ │ │ │ │)。 │陳維寰應賠償李泰雄名下財產所受│ │ │ │ │ │ │ │之損失。 │ │ │ │ │ │ │ │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 │ │ │ │ │ │ │179條、第1146條、第271條。 │ │ ├──┼───────────┼──────┼────┼─────────┼───────────────┼──────────┤ │3 │嘉義市○○○段二小段第│需函查買受人│李彥瑩、│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⒈據左欄證物1,李彥瑩於李泰雄 │遺產項目: │ │ │174地號土地 │林憲忠、林貞│陳維寰、│回函(系爭土地異動│監護宣告期間將李泰雄名下系爭土│李泰雄對於李彥瑩、陳│ │ │ │伶101年購買 │臻品商務│索引)。 │地出售予陳維寰;之後,再由陳維│維寰、臻品商務股份有│ │ │ │之市價 │股份有限│⒉台北市政府函覆臻│寰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臻品商務股份│限公司之債權,債權金│ │ │ │ │公司 │品公司登記卷二內 │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彥瑩),公司│額待查。 │ │ │ │ │ │108年1月19日臻品公│受轉讓後再出售予林憲忠、林貞伶│分割方式: │ │ │ │ │ │司董事會會議事錄。│。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⒊卷一第286頁(即 │⒉依左欄證物2所示,陳維寰受任 │分之一。 │ │ │ │ │ │97年3月3日親屬會議│擔任臻品公司董事長,足證陳維寰│ │ │ │ │ │ │)。 │與李彥瑩亦有私交,又系爭土地由│ │ │ │ │ │ │⒋卷一第267至305頁│陳維寰轉至臻品商務公司後,旋出│ │ │ │ │ │ │(即97年嘉地字第75│售予「林憲忠、林貞伶」,足認上│ │ │ │ │ │ │220號登記申請書) │開所述一連串移轉行為應均為假買│ │ │ │ │ │ │ │賣,李彥瑩、陳維寰應賠償李泰雄│ │ │ │ │ │ │ │名下財產所受之損失。 │ │ │ │ │ │ │ │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 │ │ │ │ │ │ │179條、第1146條、第271條。 │ │ ├──┼───────────┼──────┼────┼─────────┼───────────────┼──────────┤ │4 │嘉義市○○○段二小段第│需函查買受人│李彥瑩、│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⒈據左欄證物1,李彥瑩於李泰雄 │遺產項目: │ │ │230地號土地 │陳永松99年購│陳維寰、│回函(系爭土地異動│監護宣告期間將李泰雄名下系爭土│李泰雄對於李彥瑩、陳│ │ │ │買之市價 │臻品商務│索引)。 │地出售予陳維寰;之後,再由陳維│維寰、臻品商務股份有│ │ │ │ │股份有限│⒉台北市政府函覆臻│寰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臻品商務股份│限公司之債權,債權金│ │ │ │ │公司 │品公司登記卷二內 │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彥瑩),公司│額待查。 │ │ │ │ │ │108年1月19日臻品公│受轉讓後,即於同年再出售予陳永│分割方式: │ │ │ │ │ │司董事會會議事錄。│松。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⒊卷一第286頁(即 │⒉依左欄證物2所示,陳維寰受任 │分之一。 │ │ │ │ │ │97年3月3日親屬會議│擔任臻品公司董事長,足證陳維寰│ │ │ │ │ │ │)。 │與李彥瑩亦有私交,又系爭土地由│ │ │ │ │ │ │⒋卷一第267至305頁│陳維寰轉至臻品商務公司後,旋出│ │ │ │ │ │ │(即97年嘉地字第75│售予「陳永松」,足認上開所述一│ │ │ │ │ │ │220號登記申請書) │連串移轉行為應均為假買賣,李彥│ │ │ │ │ │ │。 │瑩、陳維寰應賠償李泰雄名下財產│ │ │ │ │ │ │ │所受之損失。 │ │ │ │ │ │ │ │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 │ │ │ │ │ │ │179條、第1146條、第271條。 │ │ ├──┼───────────┼──────┼────┼─────────┼───────────────┼──────────┤ │5 │台灣火柴公司股票42萬 │1,364萬400元│李彥瑩 │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⒈李彥瑩於李泰雄中風後,偽造李│遺產項目: │ │ │1000股 │ │ │字第2679號卷第218 │泰雄署押及印章,與寶來證券股份│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 │ │ │ │ │頁(台北地檢署87年│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訂立委託買賣│債權,債權金額1,364 │ │ │ │ │ │偵字第26421號、88 │證券受託契約書,偽填證券客戶徵│萬400元。 │ │ │ │ │ │年偵字第330號起訴 │信資料表、同意書、聲明書等文件│分割方式: │ │ │ │ │ │書) │,持向寶來公司申請開戶委託買賣│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 │有價證券,在該公司下單交易,行│分之一,即194萬8,628│ │ │ │ │ │ │使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李泰雄。│元。 │ │ │ │ │ │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 │ │ │ │ │ │ │ │1146條、第271條。 │ │ ├──┼───────────┼──────┼────┼─────────┼───────────────┼──────────┤ │6 │嘉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⒈台灣高等法院88年│⒈該公司為李祖壽所遺,繼承人間│遺產項目: │ │ │持分三分之一) │ │李泰賢 │抗字第2679號卷第12│協議由李泰雄、李泰祺、李泰賢各│李泰雄對於李泰祺、李│ │ │ │ │ │5頁(抗告人庭呈六 │持三分之一股份,惟至李泰雄中風│泰賢之債權,債權金額│ │ │ │ │ │家公司現值)。 │前仍未分配完成;李泰雄中風後,│待確認。 │ │ │ │ │ │⒉ 同上卷第129至13│李泰祺、李泰賢更係以一連串董事│分割方式: │ │ │ │ │ │1頁 │會會議決議手段,將李泰雄持分予│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 │以侵占,足生損害於李泰雄。 │分之一。 │ │ │ │ │ │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 │ │ │ │ │ │ │ │1146條、第271條。 │ │ ├──┼───────────┼──────┼────┼─────────┼───────────────┼──────────┤ │7 │嘉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同上 │同上 │同上 │ │ │持分三分之一) │ │李泰賢 │ │ │ │ ├──┼───────────┼──────┼────┼─────────┼───────────────┼──────────┤ │8 │寶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同上 │同上 │同上 │ │ │持分三分之一) │ │李泰賢 │ │ │ │ ├──┼───────────┼──────┼────┼─────────┼───────────────┼──────────┤ │9 │永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同上 │同上 │同上 │ │ │持分三分之一) │ │李泰賢 │ │ │ │ ├──┼───────────┼──────┼────┼─────────┼───────────────┼──────────┤ │10 │富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同上 │同上 │同上 │ │ │持分三分之一) │ │李泰賢 │ │ │ │ ├──┼───────────┼──────┼────┼─────────┼───────────────┼──────────┤ │11 │永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待確認 │李泰祺、│同上 │同上 │同上 │ │ │持分3分之1) │ │李泰賢 │ │ │ │ ├──┼───────────┼──────┼────┼─────────┼───────────────┼──────────┤ │12 │勞力士金錶、金雞座、銀│待鑑價 │李彥瑩 │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⒈李彥瑩原指控李俊慶於李泰雄一│遺產項目: │ │ │幣 │ │ │字第2679號卷第224 │中風,即盜取李泰雄原存放辦公室│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 │ │ │至227頁(台北地檢 │之左列財物,經地檢署偵辦,李俊│權,債權金額待查。 │ │ │ │ │ │署88年偵字第2184號│慶於程序中將左列財物如數交還予│分割方式: │ │ │ │ │ │、88年偵字第12298 │李彥瑩,然左列財物後卻下落不明│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號不起訴處分書) │。 │分之一。 │ │ │ │ │ │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 │ │ │ │ │ │ │179條、第1146條、第271條。 │ │ ├──┼───────────┼──────┼────┼─────────┼───────────────┼──────────┤ │13 │89年8月31日協議書訂立 │價值待確認 │李俊蔚、│前呈原證3即89年8月│⒈「李俊蔚、李俊慶、李子晴」於│遺產項目: │ │ │時,李泰雄資產28.75% │ │李俊慶、│31日協議書 │李泰雄中風後取得李泰雄資產28. │李泰雄對於李俊蔚、李│ │ │ │ │李子晴 │ │75%,當時協議僅曰「分管」,既│俊慶、李子晴之債權,│ │ │ │ │ │ │僅為分別管理,而非取得所有權,│債權金額待查。 │ │ │ │ │ │ │即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於李泰雄│分割方式: │ │ │ │ │ │ │去世後,該等委任管理關係應告終│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 │止,受任人應返還所管理財產。 │分之一。 │ │ │ │ │ │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 │ │ │ │ │ │ │ │1146條、第271條。 │ │ ├──┼───────────┼──────┼────┼─────────┼───────────────┼──────────┤ │14 │89年8月31日協議書訂立 │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同上 │⒈「李彥瑩、李世有、李俊弘」於│遺產項目: │ │ │時,李泰雄資產28.75% │ │李世有、│ │李泰雄中風後取得李泰雄資產28. │李泰雄對於李彥瑩、李│ │ │ │ │李俊弘 │ │75%,當時協議僅曰「分管」,既│世有、李俊弘之債權,│ │ │ │ │ │ │僅為分別管理,而非取得所有權,│債權金額待查。 │ │ │ │ │ │ │即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於李泰雄│分割方式: │ │ │ │ │ │ │去世後,該等委任管理關係應告終│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 │止,受任人應返還所管理財產。 │分之一。 │ │ │ │ │ │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 │ │ │ │ │ │ │ │1146條、第271條。 │ │ ├──┼───────────┼──────┼────┼─────────┼───────────────┼──────────┤ │15 │嘉義市○區○○路○○○號5│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 │⒈卷一第264頁(即 │⒈查左列不動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遺產項目: │ │ │樓房地(嘉義市○○段五│ │ │97年7月21日親屬會 │為李泰雄之利益得出售(「買受人│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小段42之2地號、2351建 │ │ │議)。 │:王陽瀚」),是出售所的實際價│權,債權金額待查。 │ │ │號) │ │ │⒉卷一第233至266頁│金、價金流入帳戶、價金使用明細│分割方式: │ │ │ │ │ │(即97年嘉地字第11│及是否尚有餘額,亟待調查。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1390號登記申請書)│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分之一。 │ │ │ │ │ │ │1107條、第1113條、第1146條、第│ │ │ │ │ │ │ │271條。 │ │ ├──┼───────────┼──────┼────┼─────────┼───────────────┼──────────┤ │16 │台北市○○區○○段二小│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 │⒈卷一第54頁(即93│⒈查左列不動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遺產項目: │ │ │段216、216-1、217、217│ │ │年9月6日親屬會議)│為李泰雄之利益得出售(「買受人│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之1地號(持分各為1000 │ │ │。 │:劉竹梅」),是出售所的實際價│權,債權金額待查。 │ │ │分之60)及地上建物725 │ │ │⒉卷一第38至89頁(│金、價金流入帳戶、價金使用明細│分割方式: │ │ │號(持分2分之1) │ │ │即93年大同字第1040│及是否尚有餘額,亟待調查。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6號登記申請書)。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分之一。 │ │ │ │ │ │ │1107條、第1113條、第1146條、第│ │ │ │ │ │ │ │271條。 │ │ ├──┼───────────┼──────┼────┼─────────┼───────────────┼──────────┤ │17 │嘉義市○段○○段○○○號│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 │⒈卷一第147、148頁│⒈查左列不動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遺產項目: │ │ │(持分5分之1)、24之5 │ │ │(即92年1月20日親 │為李泰雄之利益得出售(「買受人│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地號(持分5分之1)、23│ │ │屬會議)。 │:李泰賢」),是出售所的實際價│權,債權金額待查。 │ │ │之1地號(持分10分之1)│ │ │⒉卷一第90至181頁 │金、價金流入帳戶、價金使用明細│分割方式: │ │ │與地上建物28號(持分5 │ │ │(即92年嘉地字第10│及是否尚有餘額,亟待調查。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分之1) │ │ │750號登記申請書)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分之一。 │ │ │ │ │ │ │1107條、第1113條、第1146條、第│ │ │ │ │ │ │ │271條。 │ │ ├──┼───────────┼──────┼────┼─────────┼───────────────┼──────────┤ │18 │嘉義市○○段○○段42之│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 │⒈卷一第201頁(即 │⒈查左列不動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遺產項目: │ │ │2地號(持分10萬分之 │ │ │93年10月1日親屬會 │為李泰雄之利益得出售(「買受人│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11223)與地上建物2349 │ │ │議)。 │:李泰賢」),是出售所的實際價│權,債權金額待查。 │ │ │、2353、2354號(各持分│ │ │⒉卷一第182至232頁│金、價金流入帳戶、價金使用明細│分割方式: │ │ │3分之1) │ │ │(即93年嘉地字第18│及是否尚有餘額,亟待調查。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2500號登記申請書)│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分之一。 │ │ │ │ │ │ │1107條、第1113條、第1146條、第│ │ │ │ │ │ │ │271條。 │ │ ├──┼───────────┼──────┼────┼─────────┼───────────────┼──────────┤ │19 │嘉義市○○○段中興小段│價值待確認 │李彥瑩 │⒈卷一第286頁(即 │⒈查左列不動產經親屬會議決議,│遺產項目: │ │ │120地號土地 │ │ │97年3月3日親屬會議│為李泰雄之利益得出售(「買受人│李泰雄對於李彥瑩之債│ │ │ │ │ │)。 │:童煌富」),是出售所的實際價│權,債權金額待查。 │ │ │ │ │ │⒉卷一第306至327頁│金、價金流入帳戶、價金使用明細│分割方式: │ │ │ │ │ │(即98年嘉地字第83│及是否尚有餘額,亟待調查。 │各繼承人分得應繼分七│ │ │ │ │ │990號登記申請書)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 │分之一。 │ │ │ │ │ │ │1107條、第1113條、第1146條、第│ │ │ │ │ │ │ │271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