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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榮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緯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仲裁協 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 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 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且認定仲裁契約之 範圍,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間 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於101 年12月29日即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為履行經銷合約,不動產設定擔保,並簽發發票人為北極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支票號碼KN0000000、到期日105年10月31日、面額新台 幣(下同)6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嗣於105年間,兩造間有貨款折讓及被告片面違約爭議,原 告復因被告業務代表何繼忠詐欺而購入「00000000 BC T000 Processing Unit」儀器(下稱系爭儀器),而有貨款爭議 ,原告主張待雙方對帳完畢始支付貨款,並要求被告不得行 使票據權利。被告逕於105年10月間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保證票據,並非用以支付貨款,系 爭支票並無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又被告擅 自提示系爭支票,造成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 符而退票,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侵 害原告名譽、信用登報道歉,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之價金7,215,86 3元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自103年4月1日起即 有仲裁條款之約定,約定兩造間由經銷合約所生、與經銷合 約有關,或違反經銷合約之爭議,如無法於當事人一方以書 面通知他方後30日內協商解決,應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 仲裁解決。系爭支票係原告依照兩造間經銷合約最後1頁第3 條之約定所簽發,用以擔保原告應支付之貨款,原告每月簽 發6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待原告結清前一月份應付貨款並 簽發另一張新的600萬元支票後,被告即將前一月份原告所 簽發之支票返還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均係源自兩 造所簽署之經銷合約或與其相關,屬兩造間仲裁協議所約定 之範圍,原告自應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兩造爭議。爰依仲 裁法第4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時間內 將本件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兩造間經銷合約所生貨款債權,自 屬兩造間經銷合約所指「由經銷合約所生、與經銷合約有關 ,或違反經銷合約之爭議」之範圍,是兩造為解決經銷合約 有關爭議,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發票 日係104年12月23日之前由原告之前身北極光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所簽發,不受兩造0生效日期自105年4月1日105年12 月31日之經銷合約所載仲裁條款之拘束云云。惟原告自承兩 造間自101年間起即簽署經銷合約(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 被告並提出兩造間自103年4月1日起每年換約之經銷合約為 證,兩造間自103年4月1日起之經銷合約均載明第29條之仲 裁條款,系爭支票既係因兩造間經銷合約之爭議而起,即有 仲裁條款之用,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經銷合約已約定仲裁條款,應以仲裁方式 解決經銷合約所生紛爭,認本件訴訟之請求應受仲裁協議 之拘束。原告未依兩造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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