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被 告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榮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緯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原告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訴
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
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
期間停止進行
;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
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係有明定。
二、本院前以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停止訴訟之裁定之
翌
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茲
上開裁定業已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送達證書附於
該院106年度抗字第1658號
抗告事件卷宗
可稽。原告於本院
前揭裁定確定後逾14日期間
猶未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本
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
爰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
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依仲裁法前揭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