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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榮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緯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訴 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 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 ;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 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係有明定。 二、本院前以本件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停止訴訟之裁定之翌 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茲上開裁定業已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送達證書附於 該院106年度抗字第1658號抗告事件卷宗可稽。原告於本院 前揭裁定確定後逾14日期間未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本 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 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依仲裁法前揭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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