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湯勝雄       陳麗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駱澤瑩 被   告 子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與被告駱澤瑩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駱澤瑩購買坐落新北巿板橋區房地 ,因房屋坐落地號與登記不符,有重大瑕疵,原告已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駱澤瑩返還價金及登記費用,如不得解除契約,則 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減少之價金,另請求被告子冠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返還居間報酬等語。依原告與被告駱澤瑩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契約有爭議涉訟時,合意以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與被告駱 澤瑩間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涉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另被告子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在新北市板橋區 ,故原告與被告子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之訴訟,亦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