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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 統安全提昇計畫『台北車站大樓特種建築物變更暨防災設施改 善(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後,已依約提供服務,但履約期間因展延工期、停工、變更 設計等,致其履約期間延長,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 項、第5條、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7萬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7年6月1日具狀追加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見本院卷四第 4頁反),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消防案部分: ①緣被告執行「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就「台北車 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消 防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專案管理服 務)公開採購,原告得標後,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 約,契約總價為916萬元(未稅)。另系爭消防工程之「委託 細部設計監造及辦理特種建築物變更申請技術服務」(下稱設 計監造服務),則由訴外人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栢誠公司)標得。 ②兩造簽約後,原告自98年7月起即開始協助被告辦理台北車站 大樓防災體系相關用途變更、規劃及細部設計等工程前置作業 ,於99年12月間完成上揭前置作業,並依約協助被告完成系爭 消防工程之招標作業,由訴外人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泰州公司,負責消防機電)、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電腦公司,負責資訊)、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岳鼎公司,負責建築工程)等公司聯合承攬。然,因下列因素 致系爭專案管理服務期間增加: ⒈防災中心空間需求改變,及防災中心滲漏水: ⑴防災中心原規劃於U-1層,原告得標後,被告變更需求,被告 於98年10月14日之防災應變中心會議中,決議將新增之台鐵局 北區緊急應變中心設置於本案新設之防災中心內,同時新增車 站運轉室(B2A)於防災中心內,而原始規劃之防災中心係設 於U-1層,使用面積只有332.31㎡不敷所需,因被告新增之需 求,致防災中心除於U-1層增加為469.65㎡外,並於U-2層增加 2,075.04㎡(含夾層),總計防災中心空間設計較原規劃增加 約2,200㎡之使用需求。而U-2層原非屬被告管轄,屬台北捷運 公司管轄,須向台北捷運公司申請後才可進入。於99年1月6日 召開第4次會議,被告邀原告、栢誠公司至U-2層查看,未發現 結構體有漏水現象,於100年5月2日承攬攬商才發現防災中心 連續壁及伸縮縫漏水,被告曾針對防災中心漏水問題檢討後, 認設計監造單位並無疏失。 ⑵系爭消防工程於100年3月5日開工,100年11月10日第一階段完 工,訴外人微風廣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車站分店(下稱微 風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開幕。惟進入第二階段後,因本案 工程範圍內台北車站地下室之防災中心結構滲水,及B2A運轉 室設備、監控系統遷移變更檢討程序中,非可歸責於聯合承攬 廠商,致系爭消防工程無法進行,代表廠商泰州公司於101年3 月1日向被告要求展延工期92天,獲被告同意,將原訂工程竣 工日從101年5月31日展延至101年8月31日。屆期後,因台北車 站大樓地下室防災中心結構滲水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防火避 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代表廠商泰州 公司再次向被告要求展延工期92天,並獲被告同意,展延竣工 日為101年12月1日。但第2次展延竣工日屆至時,系爭消防工 程仍無法復工,而自101年12月2日起停工,岳鼎公司於101年9 月4日以實質停工超過6個月為由,向被告要求終止契約,於10 2年7月間因障礙未排除,泰州公司及三商電腦公司亦繼岳鼎公 司之後要求終止契約,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同意與聯合承攬廠 商終止契約。原告則協助被告辦理系爭消防工程變更設計,及 與承攬廠商協商及後續因應對策擬定等作業。 ⑶被告與系爭消防工程承攬廠商終止契約後,消防機電與資訊工 程,於終止契約前已施作未完成之工項,原擬協商由原承攬廠 商泰州公司及三商電腦公司繼續進場完成。另建築工程部分, 岳鼎公司無意進場配合,被告另案辦理重新招標,由訴外人台 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昕公司)得標。於103年12月25日重 新開工(下稱消防二期工程)。但消防機電與資訊部分,交通 部認為終止契約後,再與原廠商協商進場配合完成,恐有違政 府採購法之虞而作罷,乃於104年9月2日會議中決議就已施作 部分,與原承攬廠商進行終止契約後之工程清點結算,後續工 程則採另案招標發包方式辦理。消防二期工程因機電消防等工 程介面無配合廠商,乃於104年4月20日辦理部分停工,至104 年11月9日阻礙因素仍未消滅,遂辦理全面停工。栢誠公司因 工期嚴重延宕,於104年11月20日片面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設 計監造契約。嗣於105年6月24日系爭消防二期工程復工,因栢 誠公司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設計監造契約,被告即自辦監造,並 於105年7月12日通知原告不需原告辦理消防二期工程專案管理 業務。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專管主持之工程協 調暨管制會議自第42次(原本定於105年8月24日召開)起暫停 。除此之外,後續系爭消防工程之結算變更、履約爭議及疑義 釐清等業務,仍持續要求原告辦理。 ⒉因ROT案新增消防需求: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計畫案 (下稱ROT案)將台北車站大樓之G+2、G+1、U-1層交給微風公 司經營商場,須重新檢討防火避難及消防設備標準,此為96年 間被告委託原告規劃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工程時所未有之項目,亦係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未有之項 目。被告要求須將微風公司設計規劃圖面併入台北車站大樓整 體防災計劃中,因微風公司之規劃案涉及台北車站大樓G+1層 中島售票區之遷移,經協調確認會議16次後,才於99年6月間 定案,因此ROT案致細部設計須延長3.5個月之期程,致系爭專 案管理服務工作延長3.5個月。 ③系爭消防工程因結構滲水阻礙施工,聯合承攬廠商因停工超過 契約期限,而向被告要求終止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被告於103年3月14日召開協調會,同意消防案第一階段配 合微風廣場開幕之設備保固起始日為100年11月30日,第二階 段保固起始日為101年8月5日,保固期間為3年,早已逾保固期 限。工程施作完成部分,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對於保固起 始日於協調會上同意以竣工日101年5月31日加計驗收時程65日 為起算日,但保固日期雖已開始起算,被告因政策未定之故, 行政程序延宕,遲至104年4月22日才完成防火門等驗收,岳鼎 公司之建築工程部分,於判決後才於106年8月17日採書面驗收 完成。泰州公司、三商電腦公司部分,於107年3月5日發函採 書面驗收程序進行,足證消防案工程於岳鼎公司等3家公司終 止契約後,被告早已可進行工程驗收、結算,被告卻故不為驗 收結算,待廠商起訴,法院判決後,被告才依法院判決進行驗 收。又消防案二期工程及接續消防案原工程消防部分未完成部 分,被告於105年另案招標,於105年4月8日決標由泰州公司得 標,該案亦已於105年11月20日完工。且消防案經被告結算檢 討變更責任,亦認為原告就系爭專案管理服務部分之責任為0% 。 ④原告已全部依約履行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報酬。而查,系爭契 約總價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9,618,000元,被告僅給 付6,799,926元,剩餘之報酬2,818,074元自應給付予原告。被 告稱系爭消防工程進度只有77.366%,其已依約給付工程進度 酬金云云,然依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予聯合承攬廠商之工程款 ,已遠逾原始之契約金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⑤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原告應提供勞務之期間以40個月為限 ,即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則逾該期間即屬增 加服務之期間,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5條、第15 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增給報酬。被告復已於105 年2月2日會議紀錄之結論中同意為契約變更,則就101年12月1 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間增加管理服務期間之報酬11,467,042 元(101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924,309元(105年 12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詳如本院卷一第15頁附表一) ,自應給付之。又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機關 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 ,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 所增之必要費用。」,原告增加管理服務期間,亦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給付上開必要費用。 ⑥系爭契約雖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惟依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規格說明,兩造約定之管理服務期 間係以40個月計算,消防案執行期間發生本案工程範圍內之台 北車站地下室之防災中心結構滲水等事由致工程延宕,此雖不 可歸責於被告,但應可認為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 ⑦綜上,系爭契約部分,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應給付剩 餘未付之報酬2,818,07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 五之㈡等約定請求給付之。另因防災中心漏水等因素,原告增 加系爭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 日止增加服務期間之追加金額共11,467,042元,及自105年12 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增加服務期間之追加金額共924,309 元,合計12,391,351元(詳如本院卷一第15頁附表一),被告 亦應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 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 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給付之,並請求鈞院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屋頂案部分: ①兩造於101年6月8日就「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及「台北 站B1─G+2電梯工程」(下總稱系爭屋頂工程),以議價方式 ,合意以契約總價480萬元(未稅),由原告提供專案管理技 術服務,被告並於99年9月16日與訴外人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馮月忠事務所)簽立系爭屋頂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技 術服務契約。另系爭屋頂工程於101年5月31日決標予訴外人鴻 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 ②系爭屋頂工程於101年9月6日開工後,監造馮月忠事務所於102 年5月6日要求停工,其後於102年6月27日被告通知承攬廠商鴻 基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承攬廠商、監造與被告因而發生履約爭 議。嗣被告又於103年3月17日通知鴻基公司復工,但遭鴻基公 司拒絕,鴻基公司並提交仲裁。期間原告仍持續執行相關專案 管理服務,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及現地材料清運、拆除及清理 運送規畫及發包,為避免材料清點與鴻基公司發生爭議,並協 助被告找第三單位鑑定,及就後續工程推動方案提出研擬、分 析建議、預算編列及規劃協助,最後協助被告順利推動屋頂案 以統包方式另案發包。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以北工施字第103 0017285號函通知原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至103年12月31日 止,原告隨即依約於104年1月30日向被告提交屋頂案之專案服 務成果報告書。 ③屋頂案專案管理服務之期程,依被告召開之變更會議紀錄,係 指管理服務期程18個月,與單價分析表所載之規格相同,而原 告提供之專案管理服務已超逾18個月,且屋頂案已完成結算, 原告並已提交成果報告書,屋頂案與消防案均為同一契約,應 採相同解釋。被告因未施作系爭屋頂工程中之「台北站B1─G+ 2電梯工程」部分,契約總價扣除此部分款項110,464元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4,689,536元(未稅),被告已給付937 ,907元,尚餘3,751,629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3,939 ,210元未付,被告有給付之義務,爰依原證3勞務簽認單、工 作說明書五約定,請求給付之。另原告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止追加服務期間,被告應增給報酬3,122,054元,依 兩造所簽立之消防案勞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第4 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給付之 ,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萬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判決項次三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編號⒈ 至⒚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下詞置辯: ㈠關於消防案及屋頂案請求給付原契約未付報酬2,818,074元、3 ,939,210元部分: ①消防案部分: 依原告105年4月25日(105)恆新字第0555號函、被告台北工 務段105年5月5日工施字第1050005054號函、被告105年6月13 日鐵工管字第1050015225號函,及原告簽認之105年6月27日發 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等,迄105年6月24日復工後,由原告自認監 造,並於105年7月12日通知原告不需原告辦理消防二期工程專 案管理業務止,消防案之總工程進度為77.366%。依工作說明 書五之㈡3⑶點約定,於總工程進度完成60-90%區間,撥付服 務費用10%,本件因承攬廠商終止契約,施工進度凍結無法辦 理計價,原告申請依最後工程進度77.366%,換算契約規定之 請款比例辦理第八期服務酬金即548,226元(含稅),經被告 同意,被告已經支付。至於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⑶以後各期之 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100%酬金。 ②屋頂案部分: 依原告於104年3月13日提出之「請款申請金額核算說明」及原 告簽認之105年1月5日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屋頂案終止契約 時之工程進度為32.749%,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⑴點(工程進 度完成30%,撥付服務費20%)約定,應計價20%即984,802元( 含稅),被告已支付,修正後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⑵以後各期 之付款條件不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100%的酬金。 ㈡關於請求追加報酬部分: ①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五之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明確約定: 依政府採購法所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總包 價法辦理;另工作說明書六之㈣(履約期限)約定:自簽約至 全案結算止,期間包括各項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 間,並未採按月、按日計酬法,或有固定之履約期間。原告主 張兩造就消防案系爭專案管理服務期間約定以40個月、屋頂案 約定以18個月為限,逾上開期間即屬增加服務之期間,得請求 增加報酬云云,與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之明文約定不符,並無 理由。 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受委託辦理專案管理服務範圍如附表所 示,已極其明確,原告所指「消防案二期工程」,乃被告就岳 鼎公司未完成施作之建築工程,以另案招標發包方式辦理重新 招標,屬兩造98年7月13日所簽訂專案管理勞務契約所列前開 工作範圍內,其執行並無契約變更。至於被告與栢誠公司之契 約,服務報酬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與兩造間之服務費係採 總包價法計付不同,原告類比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 ,顯屬不倫。 ③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前方方塊並未塗黑,足見其內容於本件契 約並不適用。於105年2月2日會議紀錄之結論中,「請專管單 位依本局法律顧問葉律師建議」、「儘速予本段審查後,決定 是否簽陳上級單位,並復文專管單位。」之記載,顯然僅在試 算以為參考,並無契約變更之合意,被告並未以口頭同意原告 辦理契約變更,且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契約 之變更,非經本局及立約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 或蓋章者,無效。」,兩造既未簽立書面變更契約,當然無契 約變更。 ④依原告97年8月所提出之基本設計期末報告書第141頁二「委託 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原告建議被告編列「專案管理服務費」 9,675,000元,包括「專案經理」、「專案管理駐地人員」、 「行政會計管理支援人員」、「專家顧問費」、「資料蒐整研 析費」、「電腦設備使用費」、「舉辦簡報會議說明費」、「 差旅、加班費」、「雜項及器材設備費」、「交通及通話費」 、「辦公處所及水電費」、「專業責任保險費」等,惟原告建 議「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採購策略,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 」,依契約總價,按工作進度完成各期交付項目計價,招商方 式採「限制性招標」,足證「專案管理服務費」項下之「專案 經理」等12個子項明細,僅供編列預算之用,與委託「專案管 理」報酬之支付無關。且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五之㈠(契約價 金結算方式)明確約定:「1.依政府採購法所訂『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總包價法辦理。2.以約定總價為 準。……」(見卷一第32頁),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六、履約期 限㈣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期間包括施工廠 商辦理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足證系爭契 約係依原告「基本設計期末報告書」給被告之建議,以總包價 法計價發包,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並非以40個月為 限。單價分析表僅係依原告「基本設計期末報告書」給被告之 預算建議科目為分析,絕非兩造以該「單價分析表」為計付報 酬之依據。 ⑤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及第6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立約 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局得報經上級機關 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 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項規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消防工程之專案管理服務,而消防二期工程於105年6月24日復 工後,由被告自任監造,如原告繼續該部分專案管理,將形成 被告(業主)委託原告監督審查被告執行監造之不合理狀況, 基此,被告終止該部分專案管理契約(契約一部終止),適法 而有據。兩造間之契約僅一部終止,並非全部終止,未終止部 分,原告仍應依約履行。 ⑥原告主張因被告防災中心空間需求改變,及防災中心滲漏水, 而有情事變更云云,然: ⒈台北車站地下室防災中心早已有漏水跡象,原告受託辦理專案 管理,負責細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包括各專業服務及技術服 務廠商之工作協調及督導、細部設計、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 調等)之責,原有義務責成設計單位(栢誠公司)將防漏水工 程納入設計案發包,就此原告違約致契約延宕,並無情事變更 可言,如漏水應處理而未處理,係屬於原告債務不履行。又依 原證63防災中心滲水歷次檢討會議紀錄可知,被告為求慎重以 避免浪費公帑,曾一再要求細設監造單位、建築師、施工廠商 等,會勘、評估及提出治標或治本的解決方案,並無疏失延宕 。縱認有任何情事變更(被告否認),考量屋頂案或消防案分 別終止契約後,原告之工作內容已有限縮,非依契約執行施工 中專案管理全部工作,要無依所謂延長時限之比例請求增加服 務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自應提出於 個案實際支出費用之明確事證。尤其被告並未因終止契約或停 工獲得任何不預期之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給付,難謂有理 。 ⒉至於B2A運轉室與U-2層,係位於系爭專案管理範圍之台北車站 內,且屬系爭專案管理服務項目,對照原告於97年2月23日所 提「委託規劃、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採購契約編號: PS5076F)全案規劃與可行性研究期末報告書」第114頁,規劃 防災中心位於U-1穿堂層東南側,並無重大變更。 ⑦原告稱98年7月13日簽約時不知G+2、G+1、U-1層交微風公司經 營廣場,嗣後因ROT案新增消防需求,增加專案管理工作3.5個 月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6,及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 2頁第4行明定:「並考量本建築物未來使用之可能演變,納入 U-1及G +層商業空間規劃使用...」,在在證明原告早知ROT案 消防需納入台北車站整體防災系統,其主張ROT案為新增消防 需求,增加其工作項目,並無理由。縱認ROT案曾導致細部設 計需延長3.5個月之期程,惟細部設計雖展延3.5個月(即99年 5月15日延至99年8月31日),全案預計完成時程僅差兩個半月 (即101年8月16日至101年11月1日),足證設計時程全案完成 或專案管理時程,並非具線性平移之關係,原告主張專案管理 亦需延長3.5個月,顯與事實不符。 ⑧屋頂案於102年6月27日通知鴻基公司終止契約後,工地實質已 無施工,原告派駐人力,僅依契約配合後續終止契約後之清點 結算及後續工程推動方案之建議事宜,原告於鴻基公司終止契 約後協助相關工作,係執行契約中明定之工作內容,系爭契約 既採總包價法,原告不得就執行契約內工作額外請求服務費。 ⑨系爭消防工程原工作說明書四之㈤約定履約期間應派專任專案 經理、常駐專案工程人員各1名,惟依修正後工程工作說明書 第2頁㈤之約定、系爭消防工程、系爭屋頂工程之規模,根本 無需常駐專任行政會計管理人員各1名,起訴狀附表第3頁「原 契約單價分析表」之記載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以單價分析 表中之「專案經理」、「專案管理駐地人員」及「行政會計管 理支援人員」之「規格說明」,分別請求101年12月1日至106 年4月30日,以0.5、1.3及1人月計算之報酬,並無理由。況系 爭消防工程之第二期工程自104年4月20日起部分停工,除專任 人員外,其餘人力得自由調度至其他專案服務,原告仍請求「 規格說明」欄所列人力,並無理由。另「專家顧問費」、「舉 辦簡報會議說明費」、「專業責任保險費」採「一式」計算, 「資料蒐整研析費」60次、「差旅加班費」130人日,均非時 間關聯性支出,與履約期間長短無關。至於「電腦設備使用費 」、「雜項及器材設備費」、「交通及通話費」、「辦公處所 及水電費」等項,原告主張101年12月1日後(包括原告撤離工 地後)有相關支出,非原契約約定報酬範圍。另原告提出之影 印費收據,買受人為訴外人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原告。 ⑩採購契約要項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原告不得依其第20項第3款 請求被告給付。且該款係規定「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除第⑱、⑲見本院卷三第3-5頁): ①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916萬元(未稅) ,含稅金額為9,618,000元,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 ②系爭消防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由栢誠公司標得。 ③系爭消防工程由泰州公司(負責消防機電)、三商電腦公司( 負責資訊)、岳鼎公司(負責建築工程)等公司聯合承攬,於 100年2月22日簽約,100年3月5日開工。 ④於100年11月10日系爭消防工程之第一階段完工,微風廣場於 100年11月11日開幕。 ⑤100年11月11日起泰州公司、三商電腦公司、岳鼎公司就系爭 消防工程開始第二階段施工,因台北車站地下室之防災中心結 構滲水及B2A運轉室設備及監控系統遷移變更檢討程序中,致 上揭改善工程無法進行,非可歸責於聯合承攬廠商,代表廠商 泰州公司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要求展延工期92天,獲被告同 意,將原訂工程竣工日從101年5月31日展延至101年8月31日。 ⑥101年5月31日系爭屋頂工程開標。 ⑦兩造於101年6月8日以議價服務報酬480萬元(未稅),含稅金 額為504萬元,增加「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及「台北站 B1~G+2電梯工程」之專案管理服務,被告並於101年6月21日 簽勞務簽認單。 ⑧泰州公司等3聯合承攬廠商因台北車站大樓地下室防災中心結 構滲水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 善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代表廠商泰州公司再次向被告要求展延 工期92天,並獲被告同意,展延竣工日為101年12月1日。 ⑨於101年12月1日展延竣工日屆至,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 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未完成議價,無法復工,被告於102 年3月7日函知上揭工程自101年12月2日停工。 ⑩被告與岳鼎公司、泰州公司、三商電腦公司終止契約後,原告 持續協助被告辦理系爭消防工程變更設計、並與聯合承攬之泰 州公司等廠商協商及擬定後續因應對策等作業,關於終止契約 前部分已施作未完成之工項,基於工程特性,需階段系統運轉 測試始有完整性,因此被告與泰州公司、三商電腦公司協商, 繼續進場完成消防機電與資訊系統之整合。至於建築工程部分 ,因岳鼎公司無意願進場配合,且已提起訴訟,被告以另案招 標發包方式辦理重新招標,並由台昕公司得標,於103年12月2 5日開工。惟被告將系爭消防工程決議辦理方案報請交通部備 查時,交通部不同意,被告遂於104年9月2日會議,決議與泰 州公司及三商電腦公司就工程清點結算,後續部分之工程採另 案招標發包方式辦理。 ⑪因機電消防等工程介面無配合廠商,系爭消防工程於104年4月 20日辦理部分停工,至104年11月9日阻礙因素仍未消滅辦理全 面停工。 ⑫「消防案二期工程」停工期間,設計監造單位栢誠公司發函終 止監造契約,為能順利完成本工程,遂由被告自辦監造,並於 105年6月21日決議終止原告系爭消防工程專案管理業務,並以 105年7月5日函檢附會議記錄通知原告。 ⑬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專管主持之工程協調暨管 制會議自第42次(原本定於105年8月24日召開)起暫停。除此 之外,後續系爭消防工程之結算變更、履約爭議及疑義釐清等 業務,仍由原告辦理。 ⑭系爭屋頂工程之監造由馮月忠事務所得標,改善工程由鴻基公 司承攬,並於101年9月6日開工。其後因監造馮月忠建築師於 102年5月6日以鴻基公司違反勞安規定及工程進度落後超過契 約規定,要求鴻基公司停工,被告嗣於102年6月27日通知鴻基 公司終止契約。鴻基公司、馮月忠事務所與被告因系爭屋頂工 程工程因而發生履約爭議。 ⑮系爭屋頂工程被告雖於102年6月27日與鴻基公司終止承攬契約 ,但因被告與馮月忠事務所、鴻基公司發生履約爭議,所以原 告仍持續執行相關專案管理服務,提供服務直至103年12月22 日雙方協議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至103年12月31日止。 ⑯兩造於98年7月13日所簽訂之關於消防案之系爭專案管理技術 服務契約,被告已給付6,476,120元(未稅,含稅已付6,799,9 26元)。 ⑰兩造所簽立之關於屋頂案之系爭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原本 議價為480萬元,惟其後被告決定不施作「台北站B1~G+2電梯 工程」,應扣除「台北站B1~G+2電梯工程」部分款項110,464 元,被告已給付937,907元。 ⑱屋頂案部分,原告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止仍繼續提 供專案管理服務;消防案部分,原告自101年12日1日至106年4 月30日止,仍提供專案管理服務(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 ⑲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計價(見本院卷三第42頁)。 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請求被告 給付消防案之剩餘未付報酬2,818,074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7項、第8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 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專案管理服務期間之報酬12,391,351元;依據原 證3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屋頂案 之剩餘未付報酬3,751,62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 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購契約要項 第20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專案管理服務期間之 報酬3,122,054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消防案及屋頂 案各應提供專案管理服務至何時為止?㈡消防案原合約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等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2,818,074元,有無理由?㈢屋頂案原合約部分, 原告依據原證3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939,210元,有無理由?㈣消防案追加部分:①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 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12,391,351元,有無理由?②原告依據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報酬12,3 91,351元,有無理由?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追加給付報酬12,391,351元,有無理由?㈤屋頂案追加部 分:①原告依據系爭消防案之勞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 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3,122 ,054元,有無理由?②原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追加給付報酬3,122,05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消防案及屋頂案各應提供專案管理 服務至何時為止? 原告主張關於消防案,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規格說明,兩造 約定之服務期間係以40個月計算;另關於屋頂案,依變更會議 紀錄及單價分析表,兩造約定之服務期間為18個月等語,均為 被告否認,並以: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五之㈠契約價金結算 方式約定,以總包價法辦理,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 期間包括各項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期間,並未採按月 、按日計酬法,或有固定之履約期間等語置辯。經查: ①系爭契約係以97年11月版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條款版本 簽訂,該制式條款中,部分條文中如列有數種不同選項時,兩 造係以塗黑前方□之方式表示所選擇之約款,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4-222頁)。由此可知,如條文中列有 數種不同選項時,前方□有塗黑的選項,即為兩造系爭契約約 定之條項。反之,如□未有塗黑的選項,即非屬兩造間契約約 定之條項。 ②關於消防案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第2項(計價方式)均選取「其他:詳 工作說明書」約款;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則選取「 總包價法之給付:詳工作說明書」。另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以本局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 格。」(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215、216頁)。而工作說明 書五(付款辦法)之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約定:「1、依 政府採購法所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總 包價法辦理。2、以約定總價為準。3、立約商依法律定交由相 關專業技師辦理之費用,均已包含於本契約服務酬金內,不另 給付。」;工作說明書六(履約期限)之㈣約定:「履約期限 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其間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展延、停 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見本院卷一第32、35頁)。至於屋 頂案部分,兩造並未另簽立書面契約,而係以原證3(本院卷 一第85頁)勞務簽認單(第1次變更設計)方式處理,依據簽 認單後附之變更工作說明書三(工期期限)約定:「同原合約 」;變更工作說明書五(付款辦法)之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及變更工作說明書六(履約期限)之㈣約定,均與消防案 之前述工作說明書五之㈠、六之㈣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6、88 、90、91頁)。綜此可知,系爭消防案及屋頂案之專案管理服 務契約,均未以工期變動為服務費用調整之事由,反約定契約 價金以總包價法計算,並包含完成契約之一切費用。參之系爭 契約第4條第8項關於「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立約 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項下所列兩 款前方□均未塗黑,足認第4條第8項非屬兩造契約之約款,於 系爭契約並無適用,益徵兩造已約定就延長期限之服務費用不 訂定計價標準。從而,依據系爭契約之上揭各項約定,應可認 被告已將工程變更、展延、停工及事故處理期間所可能產生之 延長服務期間之風險,交由參選廠商自行評估後加以承擔,縱 原告未加考量或有誤判情事,亦屬原告應自負風險之範疇,否 則無異鼓勵投標廠商不需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待得標後 再以工程展延為由請求展延期間之服務費,違反兩造系爭契約 所定總包價法之精神。 ③原告雖主張第4條第8項係漏勾選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採公 開招標方式,所有契約約款均為領標文件,如有疑義,可提出 釋疑,但原告並未曾提出釋疑。況查,原告標得本件專案管理 服務標案前,先受被告委託處理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之基本設計及全案規劃可行性研究,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期末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3頁、272頁)。其中基本設計期末報告六(計劃 預算初估之修訂)之6.1(計劃預算表)表6.2之二「委託專案 管理技術服務」項下,原告建議被告編列總服務費9,675,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另於6.2(基本設計預算修正說明 )之㈥說明:「細部設計監造費用估算,設計及監造作業需配 合全案工程規模之比例原則,建議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估算 」。至於與本案有關之第㈧項則說明:「專案服務費用估算方 式,以配合全案工程規模及時程預估求得,服務性質與內容, 不易隨全案規模大幅度變更,建議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估算」 (見本院卷第347頁反),明顯有所不同。另同份期末報告九 (分標原則分析)之㈡(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⒊(計價方式 )建議:「a.包含細部設計成果審查、防災計劃預審、防火避 難性能驗證預審、特種建築物申請審議督導、工程履約管理、 督導竣工查勘等有關全案之專案管理服務事項,擬採總包價法 ,並依契約總價,按工作進度完成各期交付項目計價。」(見 本院卷二第354頁反)。上開期末報告均係原告受被告委託研 究後所提出,被告亦係遵循原告在該期末報告之建議,而以總 包價法進行招標作業,足認未選取第4條第8項所列任何款項並 非疏漏,而是有意為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上開計價方式, 亦當知之甚詳,所稱「第4條第8項係漏勾選」云云,顯無足取 。 ④原告雖另執屋頂案及消防案之單價方析表主張本件專案管理服 務分別約定之計價服務月數為18個月、40個月云云。然原告上 開主張,不惟與系爭契約、勞務簽認單及工作說明書之前揭各 項規定內容不符,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單價分析表並未 列為系爭契約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另依修正後之 單價分表所示,消防案部分,雖就專案經理、專案管理駐地人 員、行政會計管理支援人員、電腦設備使用費、雜項及器材設 備費、交通費及電話費、辦公處所及水電費分別有記載40月之 情,但其他項目諸如專家顧問費(1式)、資料蒐整研析費(1 次)、舉辦簡報會議說明會(1式)、差旅加班費(3人×130 日)、專業責任保險費(1式),則無相同之列載。另屋頂案 部分,亦有類似情形,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 、18頁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是尚難據該單價分析表認定兩造 就本件消防案及屋頂案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限,係分別約定以40 個月、18個月為限。是原告執單價分析表主張兩造約定消防案 及屋頂案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分別以40個月、18個月為限云 云,並無可取。 ⑤綜合上述,系爭契約關於消防案及屋頂案之專案管理服務,兩 造約定以總包價法計價,且以系爭消防工程或屋頂工程至驗收 完成為止,均為原告之專案管理履約範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 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分別以40個月、18個月為限云云,並無理 由。 ㈡消防案原合約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 之㈡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818,07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全部工作,但原告僅支付6,799,926元,自 應給付剩餘未付之報酬2,818,074元等語,被告不爭執消防案 僅支付6,799,926元等情,惟以:迄105年6月24日復工後,由 原告自任監造,至105年7月12日通知原告不需原告辦理消防二 期工程專案管理業務為止,渠時消防案之總工程進度為77.366 %,被告均已按比例付清報酬。至於之後各期部分,原告之給 付條件不成就,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是此項爭點所應審 究者為:①原告已否履行全部工作?②如否,原告得請求之報 酬若干?經查: ①原告已否履行全部工作? ⒈承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計價。 而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約定:「服務 酬金依下列各期給付:1、特種建築物變更之諮詢及審查:⑴ 第一期:完成『過渡時期防護因應計畫」之擬訂,經本局審定 後,撥付服務費5%。⑵第二期:特種建築物變更申請審議程序 完成,取得授權主管機關核覆書函,撥付服務費用10%。2、細 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部分:⑴第一期: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工 程規範、預算資料、招標文件等之審查,經本局核定後,撥付 服務費15%(若採分階段方式辦理,以該階段所佔比例核算) 。⑵第二期:工程發包決標後,撥付服務費用15%(若採分階 段方式辦理,以該階段所佔比例核算)。」。3、施工督導與 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⑴第一期:總工程進度完成30%,撥 付服務費用10%。⑵第二期:總工程進度完成60%,撥付服務費 用10%。⑶第三期:總工程進度完成90%,撥付服務費用10%。 ⑷第四期: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撥付服務費用15%。⑸第五期 :結算與檢查合格(含建管、消防及協辦特種建築物變更竣工 申請核備手續完成),撥付服務費用10%。」,有工作說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 ⒉承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⑤至⑬所載,系爭消防工程開始第二階 段施工後,因台北車站地下室之防災中心結構滲水及B2A運轉 室設備及監控系統遷移變更檢討程序中,致系爭消防工程無法 進行,被告除同意2次各展延工期92天,將原訂工程竣工日從1 01年5月31日展延至101年12月1日。於第2次展延竣工日屆至時 仍無法復工,而自101年12月2日停工,被告最後並於103年3月 11日發函通知聯合承攬廠商終止契約,並辦理重新招標,由台 昕公司得標,於103年12月25日開工,但因機電消防等工程介 面無配合廠商,建築工程於104年4月20日再次辦理部分停工, 至104年11月9日阻礙因素仍未消滅辦理全面停工。嗣復因設計 監造栢誠公司於停工期間與被告終止監造契約,改由被告自辦 監造,被告於105年7月12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關於施工監督 審查部分之專案管理服務,但後續系爭消防工程之結算變更、 履約爭議及疑義釐清等業務,則仍由原告辦理。綜此可知,原 告所稱之消防二期工程,實為被告與原聯合承攬廠商終止承攬 契約後,將原聯合承攬廠商所未完成之工作項目重行招標,並 非新增之工程項目,自仍屬系爭契約原告所應執行專案管理服 務之工作範圍,而非屬契約之變更或追加,相關報酬之給付, 自仍應按系爭契約第5條及工作說明五之約定辦理之。 ⒊原告自承其所稱之消防案二期工程即台昕公司承攬部分於105 年6月24日復工後,由被告自辦監造,該工程嗣於105年9月5日 始行完工(見本院卷三第223頁反)。另配合消防案二期工程 及接續消防案原工程之消防部分,被告於105年另案招標後, 於105年11月20日始行完工(見同上卷頁),足認系爭消防工 程於105年7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專案管理服 務契約時,並未全部完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全部履行完成云 云,並無可取。 ②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若干? ⒈原告已完成前揭工作說明書五之㈡1⑴、⑵(即特種建築物變 更之諮詢及審查共2期,應付報酬共15%)、2⑴、⑵(即細部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共2期,應付報酬共30%),及3⑴、⑵(即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中之第一、二期,總工程進 度完成60%,應付報酬共20%),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此 部分共計65%(5%﹢10%﹢15%﹢15%﹢10%﹢10%)之含稅報酬計 6,251,700元(9,160,000元×65%×1.05%),均應給付。 ⒉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⑶部分,依據前揭約定,於總工程進度完 成90%,撥付服務費10%。被告抗辯渠時消防案之總工程進度為 77.366%等語,並提出經被告簽認之105年6月27日發包工程分 期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堪信為實。則該期依 比例計算應支付之含稅報酬為548,226元(計算式:1、(77.3 66% -60%)÷(90-60)﹦57%。2、9,160,000元×10%×57%× 1.05%)。 ⒊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⑷(全部工程驗收部分)及⑸(結算與檢 查)部分: 依據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⑬所載,被告於105年7月12日發函通 知原告,終止後續關於施工督導審查部分之合約,於同年8月1 2日通知專管主持之工程協調暨管制會議自第42次(原本定於1 05年8月24日召開)起暫停。除此之外,後續系爭消防工程之 結算變更、履約爭議及疑義釐清等業務,仍由原告辦理。亦即 被告僅終止部分契約,並非全部終止,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三第33頁),原告仍協助被告辦理後續驗收等工作。由此 可知,原告雖不須再就系爭消防工程之後續工程進度督導(即 77.366%至100%期間之工程進度)提供諮詢及審查之專案管理 服務,但就系爭消防工程完工後之驗收、結算、檢查等專案管 理服務工作仍須依約提供,原告既已提供該部分之服務,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報酬,被告自仍應予給付。而查: ⑴關於3⑷全部工程驗收(15%)部分: 係包括後續剩餘之工程進度10%(即91%至100%期間之施工督導 諮詢、審查)及驗收工作。兩造並未就此兩部分工作報酬另作 細分。本院認按前面三期之計算方式拆分,尚屬合理。是關於 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⑷之驗收工作部分,扣除10%之工程進度占 比3.33%後,被告應給付關於工程驗收服務之報酬為11.7%(15 %-3.3%)。 ⑵關於3⑸結算與檢查(10%)部分: 原告既已協助被告完成結算與檢查工作,則此部分被告自應依 約全額給付。 ⑶綜上,關於3⑷及⑸之工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比例 為21.7%(11.7%﹢10%),則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含稅報酬計2 ,087,106元(9,160,000元×21.7%×1.05%)。 ⒋基此計算,消防案原合約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 給付之總報酬為8,887,032元(6,251,700元﹢548,226元﹢2,0 87,106元)。被告僅給付6,799,926元,自應再給付原告2,087 ,106元(8,887,032元–6,799,926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87,10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屋頂案原合約部分,原告依據原證3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 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39,210元(含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全部工作,但原告僅支付984,502元,自應 給付剩餘未付之報酬3,939,21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消防案僅 支付984,802元,惟以:屋頂案於102年5月6日停工,於102年6 月27日與鴻基公司終止契約後,工地實質已無施工,與原告終 止契約時之工程進度為32.749%,被告均已按比例付清,之後 各期部分,原告之給付條件不成就,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是此項爭點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已否履行全部工作?②如否 ,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若干?經查: ①原告已否履行全部工作? 承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⑭至⑮所載,系爭屋頂工程於101年9月 6日開工後,監造馮月忠建築師於102年5月6日要求鴻基公司停 工,其後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通知鴻基公司終止契約,渠時工 程尚未完工,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協議,原告執行專案管理 業務工作至103年12月31日止,兩造終止屋頂案專案管理服務 契約時,系爭屋頂案工程既尚未完工,遑論後續之工程驗收、 結算工作之完成。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全部履行完成云云,並 無可取。 ②原告得請求之報酬若干? ⒈依變更修正說明書五之㈡(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約定:「3 、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⑴第一期:總工程進度 完成30%,撥付服務費用20%。⑵第二期:總工程進度完成60% ,撥付服務費用20%。⑶第三期:總工程進度完成90%,撥付服 務費用20%。⑷第四期:全部工程驗收完成,撥付服務費用30% 。⑸第五期:結算與檢查合格(含建管、消防及協辦特種建築 物變更竣工申請核備手續完成),撥付服務費用10%。」,有 變更工作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 ⒉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工程於終止契約時工程進度為32.749%等語 ,業據提出原告之103年3月13日「請款申請金額核算說明」、 「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等為證, 自堪信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屋頂工程已經完工,並經驗 收、結算完成,自無可採。 ⒊兩造不爭執屋頂案中之「台北站B1─G+2電梯工程」部分,嗣 已決議不為施作,契約總價扣除該部分110,464元後,減為4,6 89,536元(未稅)。則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如下: ⑴第一期:總工程進度完成30%,應撥付服務費用20%,此部分被 告應給付之含稅報酬為984,802元(4,689,536元×20%×1.05 )。 ⑵第二期部分,工程進度僅完成32.749%,按比例計算,此部分 被告應給付之含稅報酬為88,632元(計算式:1、(32.749% - 30%)÷(60-30)﹦9%。2、4,689,539元×20%×9%×1.05%) 。 ⑶從而,被告應給付之總報酬為1,073,434元,被告僅給付984, 802元,尚應給付88,632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消防案追加給付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 、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購契約要項第20 項第3款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報酬 12,391,351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至101年11月30日止 ,但因增加「系爭消防二期工程」、「防災中心空間需求改變 」、「防災中心滲漏水」,及因ROT案新增消防需求等因素, 致原告展延提供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至106年4月30日止,就101 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間之專案管理服務,自應按單 價分析表之單價,依增加之期間,增給原告報酬共12,391,351 元(詳如本院卷一第15頁附表)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 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依據系爭消防案之勞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 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12,391,351 元,有無理由? ⒈依據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約定,兩造約定以總包價法計價, 原告之履約期限係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期間包括各項變更、 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期間,以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前方□ 未塗黑,非屬系爭契約所選取之契約條項,不適用於系爭契約 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是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 期間至101年11月30日為止,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請 求被告增給101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間之專案管理服 務之報酬云云,自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固有:「本局要求立約商辦理本契約外工 作時,契約價金應予調整。」、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 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 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㈢本局因故必須變更部分 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 費用及工作期限。㈣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 未曾議定者。...」約定(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但被告否認 有要求原告提供契約外之工作。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 是否有要求原告辦理契約外之工作。經查: ⑴系爭消防工程雖因U-2層滲漏水等因素,致被告先後與聯合承 攬廠商終止契約,並重新招標。然原告所稱之消防二期工程, 實為被告與原聯合承攬廠商終止承攬契約後,就未完成之工作 項目重行招標,並非新增之工程項目,原告於其所稱之消防二 期工程施作期間,提供專案管理服務,核屬依據系爭契約所應 執行專案管理服務之工作範圍,非屬契約變更或追加,業如前 述,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增給報酬,自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防災中心原規劃於U-1層,嗣被告變更需求,新增車 站運轉室(B2A)於防中心內,原始規劃之U-1層使用面積332. 31㎡不敷所需,增加為469.65㎡,並於U-2層增加2,075.04㎡ ,以及要求將ROT消防需求併入台北車站大樓整體防災計劃中 等情,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約定 ,全案計畫內容包括「建構防災中心,預留監控系統整合之空 間。全案工程範圍包含臺灣鐵路管理局(即被告)台北車站大樓 (U-2─G+7層含東西停車場、東輔大樓及緊急發電機機房)、高 鐵區域、大樓既有管理之U-3捷運轉乘區及U- 1地下街連通處 之緩衝區連通銜接部份。並考量本建築物未來使用之可能演變 ,納入U-1及G+1層商業空間使用規劃、G+2層連通交九轉運站 與機場捷運之人行天橋及U-1層連通桃園機場捷運預定連接口 位置等整體規劃評估,著眼充分考慮整體防災之需要。」(見 本院卷一第28頁),可見臺北車站之整體防災需求規劃及防災 中心之設置本即為本案計劃之所要完成之重要工作,原告於承 接本案前,並受被告委託進行全案規畫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 計研究,業如前述,其對被告之系爭消防工程所欲達成之計畫 及目的,自當知之甚詳。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須就此 事項提供如附表(即工作說明書四)所示之各項服務,雖最後 於細部設計時,將原始規劃之U-1層使用面積332.31㎡,增加 為469.65㎡,並於U-2層增加2,075.04㎡,以及要求將ROT消防 需求併入台北車站大樓整體防災計劃中,各該工作均仍屬於工 作說明書四所載專案管理服務之項目及工作範圍,非屬變更或 追加。 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由417,840,000元增加至4 82,560,552元,被告自亦應增給付云云。惟縱原告所述屬實, 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確實有所增加,然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 ,與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增減並無關連,況工程款增加之原 因所在多有,尚無從據工程款金額增加之事實,推認被告有依 上開約定指示或要求原告增加工作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以此主 張追加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因U-2層滲漏水而停工、被告與聯合承 攬廠商及設計監造栢誠公司終止契約、重新招標等因素,而致 工程展延多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實。然承前揭工 作說明書六之㈣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其間 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 是兩造原約定之服務費用9,610,000元本即包含工程展延之費 用在內,且並未限制工程展延之原因,自係包括一切工程展延 情形在內,亦不論該工程展延可否歸責於承攬廠商。原告成立 近20年,為經營專案工程顧問服務業,並有多次投標政府採購 案及締約之經驗,況原告標得消防案之專案管理服務標案前, 復先受被告委託處理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工程之基本設計及全案規劃可行性研究,總包價法亦係 原告在上開研究報告中所建議之計價方案,足認原告已進行包 括工期展延可能性等各方面之評估,原告既在評估後,仍以上 開金額承接本件消防案之專案管理服務,進而與被告簽立系爭 契約(含工作說明書),自不能再於事後,以系爭消防工程有 展延工期情事,要求被告應按展延期間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單 價計算,增給其報酬。 ⑸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 4款約定,請求被告增給報酬,亦無可採。 ②原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 、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12, 391,351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 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反)。而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另採購契約要項則係依政府採購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 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規定參照),則上揭依政府採購法 訂頒之規範,於本契約之爭議應均有適用。被告抗辯:採購契 約要項,於系爭契約無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於設計核准後須變 更者。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 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 務費用。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 費用。」;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機關於接受廠 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 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然承前述,系爭消防案工程,雖因停工、終止 契約等因素而有工程期展延之情形,但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工期,自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期限之問題。又被告 亦未曾要求原告辦理契約外之工作,復無因增加工作而須變更 契約之情事,自無前揭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31條第1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所定應增加報酬之適 用。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消防案之專案管理服務 增給報酬12,391,351元,亦無理由。 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報酬12,391, 351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因台北車站地下室之防災中心結構滲漏 水、被告就B2A運轉室設備、監控系統有遷移變更,及ROT增加 消防需求,被告並同意聯合承攬廠商泰州公司等展延工期92天 2次,將竣工日期展延至101年12月1日;嗣並自101年12月2日 起停工,以及被告最終於103年3月11日與聯合承攬廠商終止承 攬契約,並重行招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⑴系爭消防工程雖因前揭滲漏水等因素而停工,但原告所提供之 服務工作項目及其質、量,非必然依停工時間長短而呈比例增 加。原告所提出支出憑單,其中世全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之收據 所載之買受人均為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 81-99頁),並非原告;另水電費支出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於 系爭消防工程停工期間,原告有增加何其他服務工作項目,更 無從證明其增加服務之質與量。復且,依據工作說明書五之㈡ 項約定,系爭契約之服務酬金共分9期,於特種建築物變更之 諮詢及審查完成時,支付第1、2期之服務費共15%。於細部設 計之諮詢及審查完成時,支付第3、4期之服務費共30%。剩餘5 期服務費,則按系爭消防工程之總工程進度比例分期支付之。 被告已支付至第6期全部,另第7期部分,亦已按完成進度比例 支付,均業如前述。系爭消防工程固因前揭滲漏水等因素而停 工,影響所及亦僅有第7期至8期中關於工程進度77.366%至100 %期間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之事務。系爭 消防工程於該停工期間,原告就「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 及審查」所提供之服務質、量,衡之常理自與正常工程進行期 間無法相提併論,本不應給予完全等同於正常工期服務之評價 。是系爭契約雖因前揭滲漏水等原因而致工程停工,但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此而額外提供服務工作,並蒙受不利益,而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 ⑵況承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以被告 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而工作說 明書五㈠亦約定:採總包價法辦理;另依工作說明書六㈣約定 :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其間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 、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足認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已將工程變更、展延、停工及事故處理期間所可能產生之延 長服務期間之風險,交由參選廠商自行評估後加以承擔。況且 ,系爭消防工程相關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計價方式, 本係原告另案承接被告委託之「臺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委託規劃、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 務」)所提交之基本設計期末報告中所提之建議,業如前述, 足見原告當已充分瞭解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展延之可能性,及在 此可能性之下,系爭契約第7條及工作說明書五、六條約定之 意義。再參諸系爭消防工程,係針對「臺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 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所進行之改善工程。而臺北車站現有站 體迄原告承接本件專案管理服務時已20餘年,屬老舊建築物, 此種老舊建築物可能存在管線老舊或漏水風險甚高,非全無預 見可能。又被告與聯合承攬廠商間之工程招標及之後施工督導 等事宜,亦屬於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之事項,而業主在承攬人 施工過程中,因己身需求,而與承攬人進行工程之變更或追加 ,亦屬工程承攬實務中所常見。況本件被告原預定進行之防災 中心設置計畫自始至終並無改變,僅是將其他需求併入,並將 位置由U-1層移至U-2層以解決面積之不足,難認係屬重大變更 。原告係專業工程顧問公司成立近20年,並有多次接案經驗, 僅臺北車站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相關之標案,原告即承做3 件(包括全案規畫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及本件專案管理服 務契約),依其經驗及因承接臺北車站上揭其他案件,而對於 臺北車站之了解,當非不得預料,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第7條及 工作說明書五、六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 後,自不得再就工程展延或暫時停工期間發生之損失,以有情 事變更之情形為由,請求被告補償,情至明顯。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消防案 之專案管理服務工作,增加給付服務費12,391,351元,亦非有 據。 ㈤屋頂案追加部分:原告依據系爭消防案之勞務契約第4條第7項 、第8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3,122,05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 ,但原告提供專案管理服服務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就103 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間之專案管理服務,自應按單 價分析表之單價,按增加之期間,增給原告報酬共3,122,054 元(詳如本院卷一第17頁附表)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 詞置辯。經查: ①依據兩造就屋頂案所簽立之原證3勞務簽認單及變更工作說明 書約定,兩造已約定以總包價法計價,原告之履約期限係自簽 約至全案結算止,期間包括各項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 期間,以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前方□未塗黑,非屬兩造間所 選取之契約條項,不適用於系爭契約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是 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為 止,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請求被告增給103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間之專案管理服務之報酬云云,自無理 由。 ②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雖約定如上述(見本判決㈣①⒉,不另贅 列);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採購契約要 項,於本契約之爭議應均有適用,以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 如上(見本判決㈣②⒈⒉,不另贅述)。然系爭屋頂案工程雖 因停工、終止契約等因素而有工程期展延之情形,但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屋頂案之勞務簽認單,並未約定特定工期,自無超出 技術服務契約期限之問題。又原告之專案管理服務工作範圍, 除因減作「台北站B1─G+2電梯工程」部分,而縮減原告之專 案管理服務工作,並經兩造合意扣減11 0,464元報酬外,被告 並未曾要求原告辦理契約外之工作,亦無因增加工作而須變更 契約之情事,自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15條第4項第3、4 款,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及 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所規定應增給報酬之可言,是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增給上述服務報酬,亦屬無據。 ③至於屋頂案工程固因監造令承攬廠商鴻基公司停工,及被告與 鴻基公司終止契約,致系爭屋頂案工程至今最終無法完成,而 有工程期展延之情,惟承前揭工作說明書六㈣約定:「履約期 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其間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展延、 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是兩造原約定之服務費用4,800, 000元係包含工程展延費用在內,且並未限制工程展延之原因 ,自係包括一切工程展延情形在內,亦不論該工程展延可否歸 責於承攬廠商。承前述,原告為經營專案工程顧問服務業,並 有多次投標政府採購案及締約之經驗,原告標得消防案之專案 管理服務標案前,係先受被告委託處理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 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之基本設計及全案規劃可行性研 究,總包價法亦係原告所建議之計價方案。於追加系爭屋頂工 程時,被告仍採用原告先前就消防案所建議之計價方案,除修 改部分工作說明書內容(如給付分期價金之比例)外,其餘均 延用消防案即系爭契約之約款,足認原告已進行包括工期展延 可能性等各方面之評估,原告既在評估後,仍與被告議價4,80 0,000元承做屋頂案之專案管理服務,進而與被告簽立勞務簽 認單及變更工作說明書,自不能再於事後,以有系爭屋頂工程 有展延工期情事,要求被告應按展延期間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 單價計算,增給其報酬。 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消防案之勞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8 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3,122,054元,均為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 說明書五㈡、系爭勞務簽認單及工作說明書五等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消防案報酬2,087,106元、屋頂案報酬88,632元有理 由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8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合上述: ㈠消防案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㈡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2,087,106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㈡、系爭契約第4條 第7項、第8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購 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屋頂案部分: 原告依據原證3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88,632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據原證3勞務 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 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 假執行,均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工作說明書四:委託提供技術服務之項目與工作內容 ㈠特種建築物變更之諮詢及審查: 1.特種建築物防災計畫編訂之諮詢及進度督導。 2.特種建築物防災計畫編訂內容之預先審查。 3.防火避難安全性能驗證之諮詢及進度督導。 4.防火避難安全性能驗證方法、結果之預先審查。 5.特種建築物變更使用申請審議程序及進度之督導。 6.特種建築物申請竣工查勘程序及進度之督導。 ㈡細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1.各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工作協調及督導。 2.材料、設備系統選擇及採購時程之建議。 3.計畫總進度表之編擬。 4.細部設計進度之管理及協調。 5.細部設計準則及綱要規範之審查。 6.細部設計、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 7.細部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 8.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9.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費用計價作業之審核。 10.建造與設備發包預算之審查。 11.發包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或建議。 12.文件檔案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 13.其他與細部設計有關之事項。 ㈢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 1.招標文件之準備或審查。 2.協助辦理招標作業有關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 。 3.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審查作業。 4.協助辦理招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 5.協助辦理契約之簽訂。 6.協助辦理有關器材、設備、零件之採購。 7.核對工程契約書與招標文件是否一致及契約單價是否依規定 調整並加蓋騎縫章及出具核對無誤之文書,其他招標發包有 關之事項。 ㈣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1.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2.監造計畫、施工計畫、品管計畫、預訂進度、施工圖、器材 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之審查或複核。 3.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或複核。 4.施工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或稽核。 5.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之督導或稽核。 6.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及督導。 7.施工估驗計價之審查或複核。 8.契約變更之處理及建議。 9.契約爭議與索賠案件之評估及審查。 10.結算資料之審查或複審。 11.竣工圖及結算資料之審查或複核。 12.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督導。 13.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 14.設備運轉及維護人員訓練。 15.維護及運轉手冊之編擬或審定。 16.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監造、檢驗及安裝之監督。 17.計畫相關資料之彙整、評估及補充。 18.依照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 理廠商)辦理(如附件一)、其他與施工督導、履約管理有關 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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