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楊光河
楊政維
兼 上 二人
訴訟
代理人 蔡惠凌
被 告 富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程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彭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
、106年度交重附民更㈠字第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蔡惠凌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楊光河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原告楊政
維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彭俊傑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
被告富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惠凌、原告楊光河、原告楊政維各負擔百分之
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蔡惠凌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楊光河以新臺幣
參拾柒萬元、原告楊政維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富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
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蔡惠凌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
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楊光河供擔保、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
楊政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
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惠凌新臺幣(下同)2,731,52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光河2,315,7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政維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㈠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聲請假執行擴
及
上開第㈡、㈢聲明(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復於106年
11月3日原告具狀表示因已領取理賠金,故減縮上開㈠、㈡
、㈢之請求金額各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惠凌2,051,303元
、楊光河1,649,046元、楊政維1,319,783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
事訴之變更
暨準備㈡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
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惠凌為被害人楊安德之配偶,原告楊光河
為楊安德之父親,原告楊政維為楊安德之兒子。被告彭俊傑
為被告富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吉公司)之受僱駕駛
。彭俊傑於104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
路1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忠孝西路1段,欲從中華路第4車
道進入同路第5車道右轉至忠孝西路時,明知變換車道應注
意右後方來車,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切入中華路第5車道欲右轉至忠孝西路時直接
撞擊在同路後方第6車道,由楊安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楊安德倒地
受有頭部重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同年10月24日因中樞神經
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富吉公司為彭俊傑之僱用人
,彭俊傑業務過失致楊安德身亡,原告各為楊安德之配偶、
父親及兒子,受有重大之身心痛苦及原本可受楊安德扶養之
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富吉公司與彭俊傑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
給付蔡惠凌
精神慰撫金1,819,783元、支付楊安德之醫藥費
32,200元、殯葬費199,320元,合計2,051,303元;且被告應
連帶給付楊光河
扶養費315,712元及精神慰撫金1,333,334元
,合計1,649,046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政維精神慰撫金
為1,319,783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惠凌2,051
,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楊光河1,649,0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政維1,319,7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彭俊傑則以:伊向富吉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系爭事故
之發生,伊確實有過失,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在第5車道
右轉,楊安德行駛在第6車道,第6車道有劃右轉線,第5車
道有劃右轉及直線,伊認為楊安德行駛在右轉車道而是要右
轉,則楊安德究竟是要右轉還是直行即有疑義,楊安德應有
過失等語置辯。
三、被告富吉公司則以:彭俊傑向富吉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約
定每月租金13,500元,彭俊傑承租系爭計程車不得進行一切
犯罪行為及定時繳交車租,富吉公司提供驗車、車輛維護、
保險等服務,並不為承租人承擔其他風險,有租約
可憑,被
告間僅為租賃關係,並
非原告主張之僱用關係。且富吉公司
已審核彭俊傑之相關證照合格,始出租定時保養狀況良好之
系爭計程車供彭俊傑使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富
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舉證被告何處疏失導致系爭
事故。且依現場處理員警繪製現場圖示,彭俊傑駕駛系爭計
程車是由中華路北向第4車道變換至可直行及右轉之第5車道
後,才往右轉向欲向忠孝西路往東方式時與只容許右轉之第
6車道上卻違規直行之楊安德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楊
安德騎車路線未依道路標誌標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4條規定,故楊安德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彭俊傑於104年9月12日6時23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
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1段與忠孝西路口時,貿然由中華路第4車道切入第5車
道欲右轉至忠孝西路,
適有楊安德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路○段南往北方向第6車道行駛,彭俊傑所駕駛系爭計程車
右後車身遂撞擊楊安德所駕駛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楊安德
倒地受有頭部鈍創、左胸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
同年10月24日21時44分許,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
亡
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彭俊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
上訴字第
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86
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閱該刑事偵審卷宗審閱
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
信為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彭俊傑於肇事系爭事故時受僱於富吉公司,故被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醫藥費、殯葬費、
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富吉公司是否應與彭俊傑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㈢、楊安
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
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㈠、富吉公司是否應與彭俊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
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
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
參照)。又,目前在臺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
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
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
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大眾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大眾只能從外觀上判斷
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人之責任。從而,
前揭計程車之經營型態,既為我國社會常
見之情,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
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甚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
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
權益。
⒉查,彭俊傑就其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楊
安德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一節,並不爭執。故彭俊
傑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
,系爭計程車之計程車牌照、行照均登記於富吉公司,且彭
俊傑駕駛系爭計程車之
期間,外觀仍有富吉公司名稱之貼紙
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富吉公
司將系爭計程車交與彭俊傑後,即向訴外人即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5
年2月12日止,亦有富吉公司之帳卡、保險單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2、112頁),亦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分見本院卷
第82頁背面、第88頁)。且系爭計程車於彭俊傑有權駕駛之
前,係由訴外人連增豐於103年9月17日以系爭計程車靠行於
富吉公司一節,此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附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故彭俊
傑駕駛系爭計程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時,系爭計程車之車身
外觀上確實有富吉公司之字樣等情,
洵屬明確。準此,本件
在客觀上實已足認彭俊傑係正在為富吉公司服勞務,為執行
職務之行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富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與彭俊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富吉公司辯
稱其與彭俊傑間為租賃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云云,固提出汽
車
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帳卡(見本院卷第29、62頁),不足為
採。
⒊再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
第三
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
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
參照);換言之,僱用人如欲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
定
抗辯得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就其選任、監督並無
過失乙節,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富吉公司雖抗辯彭俊傑具
有相關證照合格,富吉公司業已盡監督責任云云。
惟查,富
吉公司就其有何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措施,抑或
其選任受僱人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以外,有
無施以勤務安全之教育或告知,暨評估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
慎精細,甚而有無負起避免可能發生危險情形之監督責任等
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
僅泛稱彭俊傑具相關合格證照云云,自
難認富吉公司已盡其
舉證責任,而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因此,
富吉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承上所析,
堪認富吉公司為彭俊傑之僱用人,彭俊傑為職業
駕駛,於駕駛系爭計程車時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認彭俊傑因
執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請求富吉公司與彭俊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為明確。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彭俊傑就楊安德因系爭事故而
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富吉公司就彭俊傑之侵權
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等人
得請求之損害額判斷如下:
⒈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
蔡惠凌支出楊安德之醫療費32,200元、殯葬費199,320元,
各有相關單據
可證(分見105年度交簡附民字卷第5至10頁、
第11至14頁),均屬
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蔡惠
凌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
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楊光河為楊安德之父親,楊光河係00年0月0日
出生目前所在地為高雄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83歲高齡
,且逾強制退休年齡。楊光河本育有3名兒子(含楊安德)
、2名女兒,本由5位兒女每月各負擔五分之一生活費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依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
,男性83歲者
平均餘命為7.14年,楊光河請求扶養之年限為
7.1年,自屬有據。而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
出為21,191元,即每年254,292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表為證。而楊安德對楊光河所應負之
法定扶養義務
為五分之一,則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
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5,712元【計算
方式為:{254,292×6.00000000+(254,292×0.1)×(
6.00000000-0.00000000)}÷5=315,712.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楊光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15,712
元,自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楊安德係蔡惠凌之配偶、楊光河之子、楊政維之父親,原告
渠等突遭喪偶、子、父之意外變故,致無法享受天倫之樂,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
。查,蔡惠凌為大學畢業、楊光河為小學畢業、楊政維為高
職畢業,為原告自陳在卷,彭俊傑為二、三專畢業,亦有其
個人資料可證。楊光河業已退休,楊政維畢業後仍待業中,
蔡惠凌於103年度收入865,513元、104年度收入1,035,682元
、105年度收入817,997元;彭俊傑於103年度至105年度均無
所得資料,名下僅汽車1部(非系爭計程車)等所得資料,
富吉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小客車出租業、登記資本額為
300萬元,103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額為276,500元、104年度
營利事業收入總額為288,000元、105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為269,629元(分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91至96頁、第100
至111頁),本院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及楊安德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告等家庭、生活狀
況驟變等一切情狀,認酌定蔡惠凌、楊光河、楊政維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20萬元、80萬元、80萬元,
核屬適
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楊安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辯
稱楊安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依道路標誌標線行駛,並
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云云。
惟查,楊安德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於中華路右轉忠孝西路之車道時,於系爭機車車身尚
未完全通過轉彎之道路路段且仍在該車道中間位置時,即遭
彭俊傑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於變換車道後即行駛至系爭機車前
方,系爭計程車繼續右轉前行致右後車身撞擊楊安德所駕駛
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有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容之
勘驗筆錄、擷取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至120頁、第122至125頁),足見楊安德騎乘系爭機車仍在
該車道內,並無楊安德違反標誌標線行駛之事證。另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
車損及談話紀錄、錄影畫面等,係認系爭計程車沿中華路南
往北第3車道行駛,系爭機車沿同向第6車道行駛於其右前方
,並於兩車相撞及之前,系爭計程車由系爭機車左後方往右
前方快速連續向右變換車道,致與系爭機車相撞而肇事,故
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計程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應禮讓行駛於第
6車道之系爭機車先行,並注意變換過程中保持與他車之安
全間隔,故系爭計程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
因,系爭機車係依規定行駛,並無肇事因素,有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影卷第80頁背面),本院
參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
料,認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並無
重大偏頗
之虞,應屬可採。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楊安德騎
乘系爭機車亦具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
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彭俊傑於105年9月7日收受(見105年度交簡附民字卷第15
頁)、富吉公司於同年月21日收受(見105年度交重附民字
卷第2頁),有各送達證書
可稽(分見105年度交簡附民字卷
第15頁、見105年度交重附民字卷第2頁),故就本件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各為105年9月8日、105年9月22日。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蔡惠凌1,431,520元(計算式:32,
200+199,320+1,200,000=1,431,520)、連帶給付楊光河
1,115,712元(計算式:315,712+800,000=1,115,712)、
連帶給付楊政維80萬元,及彭俊傑自105年9月8日起、富吉
公司自105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富吉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