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連昭月
連昭文
連郁文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仲志(法扶
律師)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姚文亮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陳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昭月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原告連昭文新臺幣
肆佰伍拾萬元,原告連郁文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連昭月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元,原告連昭文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連郁文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分
別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
元為原告連昭月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連昭文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連郁文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昭月新臺幣(下同)1,550 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
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5,266,626元(見本
院卷二第148 頁),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屬GE235 航班,一架ATR72-212A型機(國籍標誌及登
記號碼為B-22816 ,下稱
系爭班機)於104 年2 月4 日搭載
乘客自臺北松山機場起飛,目的地為金門機場。系爭班機於
當日早上10時54分許,於初始爬升階段即失去控制而墜毀於
臺北松山機場10號跑道約3 浬處之臺北市○○區○○○段,
造成機上43名乘員罹難、15人受傷(下稱系爭飛航事故),
原告之父親連行知亦為系爭飛航事故之罹難者。系爭飛航事
故經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飛安會)調查後認系爭飛航
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系爭飛機於初始爬升階段,二號發動機自
順獎單元(AFU )內部出現間歇性電路不連續支之狀況,因
而啟動自動起飛動力控制系統程序(ATPCS ),致使二號發
動機螺
旋槳發生
非指令性自動順槳。值此之際,飛航組員並
未確實執行手冊內規範之不正常與緊急程序以辨識該故障,
亦未依程序執行必要之改正措施,以致操控駕駛員誤收回仍
正常運作中之一號發動機油門,最終誤關該發動機。而飛航
組員未能即時查覺兩具發動機動力皆喪失,並即時啟動一號
發動機,亦未針對所發生一連串之失速警告作出迅速有效之
處置。在重新啟動發動機過程中,系爭班機失速且高度持續
下降,於撞擊前,系爭班機因高度不足,已無法即時成功啟
動發動機,而造成系爭飛航事故。於飛安會所出具之報告中
,明指系爭飛航事故發生之因素包含自動順槳單元、飛航操
作、被告航務作業與安全管理,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監理
業務等相關因素,並指出被告及其僱用之飛行組員均
顯有過
失,尤有甚者,系爭飛航事故發生原因莫名,且機組人員於
事發後與被告協議之理賠金額均高於一般家屬,被告亦有密
謀製造系爭飛航事故之可能。而因被告
上開行為,導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連昭月因系爭飛航事故支出喪葬費1,466,626 元,扣除
已給付之喪葬費120 萬元後,尚得請求266,626 元。而原告
連郁文為中度
精神障礙,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原均
由連行知扶養,因此以102 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2
9,568 元計算至連行知原可生存之年限100 歲,連郁文受有
扶養費2,168,142 元之損失。另原告均各受有1,500 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第91條第1 項、第
99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損
害賠償,並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給付連昭月
15,266,62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昭文1,5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連郁文17,168,1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 項已規定因意外事故致乘
客死亡,航空運送人原則上應負無過失責任,被告就此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並不爭執,然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88 條而為請求。又被告已給付連昭月喪葬費
120 萬元、慰問金2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並未舉
正證明連郁文符合扶養事由,且連行知是否確實扶養連郁文
亦有可議,另原告所主張之扶養年限過長。此外,原告所請
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協同
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二第4 頁):
㈠、連行知為原告之父,前於104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54分許,
搭乘被告所有系爭班機,欲自臺北松山機場飛往金門機場。
然系爭班機於初始爬昇階段失去控制,墜毀於距臺北松山機
場10號跑道約3 浬處之臺北市○○區○○○段,並致機上3
名飛航組員、1 名客艙組員及39名乘客(含連行知)死亡,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系爭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
至43頁)。
㈡、原告連昭月業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殯葬費120 萬元,此有收
據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第91條第1 項、第
99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
194 條等規定為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及民用航空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依民法及民用航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
⒈按我國民用航空法於42年5 月30日制定公布時,第77條原規
定:「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亡或傷害,或毀損動產
不動產時
,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
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
品,致生損害時亦同。」,嗣於63年修訂時,除上開條文調
次變更為第67條,且文字內容亦修正為:「航空器失事致人
死傷,或毀損動產、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
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
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另
又增定第69條:「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
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
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
得
免除或減輕賠償。」,而依行政院民用航空法修正草案總
說明之記載,其增訂第69條之立法意旨,係規定航空器使用
人或運送人對乘客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別於同法第67條航空
器失事對地面第三者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見立法院公報
第62卷第91期第66頁,本院卷二第228 頁),據此,倘乘客
係於航空器中因意外事故致死亡,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即
應
適用民用航空法第69條即現行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 項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班機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為系爭班機運送人,而因
系爭班機於飛行中發生意外事故致連行知死亡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亦依民法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然因原告依民用
航空法第91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餘部分則
無庸審酌。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
,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
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
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
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一項所
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用航空法第93條、
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固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訂定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該辦法第3 條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依本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
於每一乘客應負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但被害
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死亡者
:新台幣300 萬元」,然此係為保障航空器之乘客於發生意
外事故時,無庸舉證即可獲得至少300 萬元之賠償,然除此
之外,民用航空法就被害人以上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及
範圍均未予規定,自應依民用航空法第99條規定而適用民法
,且非得就同一航空意外事件,重複依上開航空客貨損害賠
償辦法及民法併予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殯葬費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又按為被害
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以必要範圍為限。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經查,連昭月主張其為連行知辦理治喪、告別式及出殯、購
買瓶花、火葬場燒衣、紙蓮花、紙錢等物品、寄送謝卡、發
送紅包、進行錄影、供飯、作祭等共計支出652,159 元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並有臺灣人本生
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蓮華人本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生命禮儀服務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收據聯、請
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8 頁反面),其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⑶至連昭月固主張其為辦理連行知遷葬至大陸地區而支出簽證
費、護照費、機票費、住宿費、用餐費、交通等共計814,46
7 元,然是否移靈至大陸地區僅係個人主觀意願及選擇,依
照我國一般喪葬習俗,並非
必要費用,自屬不得請求。況原
告所提事證,僅能證明其有支出簽證費用2,600 元、護照費
用2,600 元、代辦出國費用19,800元、金門港通關中心旅客
服務費300 元、來回廈門及泉港之客運及保險費人民幣342
元、船運旅客綜合服務費及乘客意外傷害保險費60元,共計
25,300元及人民幣402 元,此有勝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發
票、東南旅行社代辦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小三通金廈泉存根聯、廈門特運集團
車站管理有限公司客運發票、太平洋保險乘客人身意外傷害
綜合保險保險單、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元翔廈
門海岸有限公司船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
153 頁),且上開款項究否為辦理遷葬而支出,亦非無疑,
自不能執此而向被告為請求。
⑷因連昭月於系爭飛航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殯
葬費殯葬費120 萬元,此有收據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3頁),自應由連昭月請求賠償之殯葬費金額
予以扣除,
而因連行知必要之殯葬費用僅為652,159 元,則連昭月就此
已無損害待填補,則其另請求被告給付266,626 元及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所謂無謀
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
作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連郁文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障礙之
身心障
礙證明,且名下無資產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新北市)身心障礙症者鑑定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
第154 至167 頁),然因連郁文為高中畢業,且其於100 年
任職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稽公司)
,給付所得221,317 元;於101 年任職鼎積公司及偉峰綠能
企業社,給付總額38,39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足認連郁文確有一
定之教育程度,且非全無工作能力或不能期待其為工作,自
無請求連行知為扶養之權利,是連郁文請求被告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利、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抗辯不應斟酌連行知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
衡
酌慰撫金
云云,尚無可取。
⑵查,原告雖主張連行知我國從事祕密情報工作之中央特殊單
位將軍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連行知是否曾
擔任軍職及軍階等情,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轄屬各縣市後備
指揮部均函覆未列管連行知之兵籍資料,此有雲林縣後備指
揮部106 年8 月11日後雲林管字第1060003993號函、嘉義後
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1日後嘉義管字第1060003611號函、臺
南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5日後臺南管字第1060004684號
函、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4日後桃園管字第106000
5515號函、澎湖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4日後澎湖管字第
1060001514號函、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5日後苗栗
管字第1060002200號函、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106 年8 月11
日後北連江字第1060000560號函、基隆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
8 月14日後基隆管字第1060002075號函、花蓮縣後備指揮部
106 年8 月11日後花蓮管字第1060002361號函、新北市後備
指揮部106 年8 月16日後新北管字第1060009051號函、高雄
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5日後高雄管字第1060007107號函
、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6日後北市管字第10600065
16號函、彰化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8日後彰化管字第10
60004414號函、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7日後屏東管
字第1060003960號函、新竹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6日後新
竹管字第1060003057號函、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7
日後臺東管字第1060002169號函、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
8 月18日後宜蘭管字第1060002501號函、臺中市後備指揮部
106 年8 月16日後臺中管字第1060006651號函、金門縣後備
指揮中心106 年8 月21日後南金門字第1060003790號函、南
投縣後備指揮部106 年8 月15日後南投管字第1060002811號
函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至證
人蔣孝肅雖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之前任職總統府祕書,我在
74至75年間透過友人即空軍殷少將、警備總部許將軍而認識
連行知,介紹時友人表示連行知在東南亞從事情報工作,我
們當時為高階軍官之聚會時,大家都稱呼連行知為連將軍或
是指揮官,但從他的工作內容不可能是上將或中將,因此我
想他的軍階應該是少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
,然因證人蔣孝肅亦證稱:我認知的來源都是別人告訴我,
我沒有在總統府遇過連行知,情報工作是機密事項,除了頭
以外,外人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
據此足
認證人蔣孝肅實非基於其任職工作而得實際確認連行
知之軍階及勤務內容,又依我國民間常情,縱以某特定頭銜
尊稱某人,亦不表其實際擔任該職務(如以「董【即董事】
」稱呼他人),是依證人蔣孝肅上開證述,尚難逕認其
證言
得直接證明連行知於我國擔任少將職位。至原告另提出訴外
人除役海軍少將宋炯、賀效周、甲良政府總統之手書、THE
GOVERMENT OF KAWTHOOLEI 文件、保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5至58頁、第62至66頁),然被告均否認
形式真正,而
原告前雖聲請傳喚宋炯為證人,經其未到庭後即
捨棄傳喚,
據此,上開事證自均不得作為
本案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
洵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連行知曾購入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及6 樓、7 樓加蓋房地、花蓮縣○○市○○○街○ 號1 樓
房地並
繼承花蓮縣○○市○○○街○ 號房地,並提出房屋
租
賃契約書、訴外人連秋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明細、登記
所有權人為連秋元之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及雙和分行利息
收據、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中和分行、圓通分行、南桃園分
行、石門分行、北中壢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二
第39至44頁、第131 至139 頁、第183 至218 頁、第225 至
227 頁),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就連行知名下無遺
產等情已為
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連
行知曾購入上開不動產等情縱令屬實,亦難認連行知於系爭
飛航事故發生時仍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
⑷連昭月、連郁文另主張於系爭飛航事故發生前,其等販售手
提包等皮件為業,進貨後均獲有3 倍利潤,故每年收入約12
0 萬云云,並提出中茂(擁城)皮件批發銷貨/ 請款單、估
價單、出貨單、雨東有限公司字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
2 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
惟連昭月、連郁文並
未提出其等於103 至104 年間系爭飛航事故發生前之進貨金
額究竟為何,且
縱有進貨皮件之事實,然因從事營業尚有需
負擔之成本及費用應予扣除等情,為事理之當然,且
觀諸稅
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就「真皮皮包、手提包批
發」行業別於104 年度之淨利率亦僅8 %而已(見本院卷二
第227 頁),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自無從證明上開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另提出訴外人正裕皮鞋江金鳳、民生饅頭商
店陳秋國具名之證明書以證明其等收入,然經被告否認形式
真正,且上開證明書固記載:「茲為證明名品行-連昭月,
均在各大市場專售知名品牌高檔皮件,日收約在新台幣8 仟
~6 萬元不等,恐口說無憑,特此簽名為證」等節(見本院
卷二第140 頁),然其等均未說明上開認定依據為何,且
苟
證明書上載連昭月之收入為真,則其每年毛收入為2,920,00
0 元至21,900,000元不等(計算式:8,000 元×365 日=2,
920,000 元;6 萬元×=365 日=21,900,000元),應有相
當營業規模,
詎其竟未能提出可信之往來交易
記錄以證明自
身獲益,實有悖於事理。尤有甚者,經本院調閱連昭月、連
郁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連昭月於103 年、
104 年度給付所得均為0 元,連昭文於103 年、104 年度給
付所得雖有137 元、1,007 元,且亦與皮件收入無關(見本
院卷第169 至170 頁、173 至176 頁),據此實無從逕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⑸審酌上開各情,連行知於生前擔任中華閩南文化關懷總會理
事長及中華懷恩慈善協會高級顧問,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
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聘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
50頁),而連昭月為專科畢業、連昭文為大學畢業、連郁文
為高中畢業,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8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身心障礙症者鑑定表
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54 至157 頁),又連昭月、連郁文於103 年、10
4 年度給付所得均為0 元,連昭文於103 年、104 年度給付
所得及財產所得共計1567元、243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6 頁)。而原
告均因父親連行知驟世創巨痛深,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等情,
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足認其等
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於系爭非航事故後雖已於10
6 年4 月10日為解散登記,然其為我國具有相當資歷之航空
業者,且實收資本額高達7,586,596,810 元,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1 紙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0 頁)。又因系爭飛
航事故係因該公司未予落實安全管理,且所僱用之飛航組員
於飛航操作上發生疏失而肇致此重大災難,亦有系爭事故報
告可查(見本院一第28至43頁)。故衡酌兩造及連行知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
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金額450 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⑹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飛航事故發生
後除給付上開殯葬費用以外,亦給付慰問金20萬元予連昭月
,此有收據1 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而上開收據
上雖記載為慰問金,然核其性質應係被告先行給付損害賠償
總額之一部予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者,且其性質核與非財產
上損害慰撫金之內容相當,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金額,為
有理由,據此,連昭月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30 萬元(計算式
:450萬元-20萬元=430萬元)。
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
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⑻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告負責人林明昇及罹難機組人員家屬
,以調查被告與罹難機組人員之和解金額是否較高等節,難
認與與本件爭點有何關連性與必要性;另請求傳喚陳秋國,
以調查原告於系爭飛航事故前之收入等節,亦經本院說明如
前,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連昭月430 萬元、連昭文450 萬元
、連郁文450 萬元,及均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