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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碩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訴訟代理人 朱英迪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游明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參 加 人 游清富       游錫金       游忠毅       游金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 之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司(下稱華拓公司)之公司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屬本院 管轄區域,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 26條之1 之規定可明。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查被告華拓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已經臺北市政 府以105年7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0999500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經股東會會議決議選任被告顏志峰為清算人,惟尚未 清算完結等情,有同前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華 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民事聲報清 算人就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一 第1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 231 號卷核閱無誤,是被告華拓公司既已進行清算程序且尚 未清算完結,原告對被告華拓公司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之請求,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華拓公司於此 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並應以被告顏 志峰為被告華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予說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7款有所明定。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華拓公司聲 請支付命令,聲明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 同)54,600,473元整,並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因支付 命令經被告華拓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乃於106年10月5 日具狀追加顏志峰、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祭祀 公業游光彩)、游明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並於 107年5 月9日最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顏志峰、游明 哲應連帶給付原告54,600,473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 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華拓公司、顏志峰應連帶給付原告54,600,473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 、游明哲應連帶給付原告54,600,473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 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上開三項之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就該金 額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68頁、卷二第162至16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被告之追加 暨訴之聲明第1至4項之變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至其另為前開訴之聲明第 5 項之補充,則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 予說明。 四、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 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 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 益者而言。查參加人以其等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 員,並為該祭祀公業之第1屆管理人或常務監察人及經102年 10月27日之102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所選任之第2屆管理人 或監察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祭 祀公業游光彩,乃於106 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等情,有民事參加訴訟狀暨所附之前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第150頁背面至 第151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五、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第1 屆管理人任期業於101年3月31 日屆滿,嗣雖於102年10月27日召開102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 會選任第2屆管理人,訴外人游炎川並於102年11月26日自行 召集管理人會議,投票互選出游炎川為第2 屆主任管理人, 然因訴外人游紹羲就該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提起確認無效等 訴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就游炎川為被告祭 祀公業游光彩第2 屆主任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不予備查,游炎 川因而並未就職,故於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第2 屆主任管理 人未就職前,依法仍以其第1 任主任管理人即被告游明哲為 其法定代理人,嗣因被告游明哲於104年5月10日辭任被告祭 祀公業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第1 屆 管理人乃於104年11月8日召開臨時會選任游易霖為主任管理 人,並經民政局核備為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暫代之法人管理 人等事實,業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並有被告祭祀公 業游光彩之法人登記證書1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參加人雖爭執:依內政部106年4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600293 84號函之解釋,游易霖之代表權限應僅限於召開派下員大會 並擔任主席、管理祀產及辦理祭祀活動等通常管理事務,且 最高法院既已以前述判決認定102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選任 管理人之決議為有效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即應由游炎川代表 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應訴云云。然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 )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 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 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已經最高法院於前 述判決中闡述甚詳。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102年度第1次 派下員大會選任第2 屆管理人之決議固屬有效,但游炎川迄 未就職,且實際上第2屆管理人依該公業之章程規定亦僅4年 任期,其任期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已因期滿而無從再為就職 等節,均有待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另行決議以形成 共識等情,復有民政局107年8月22日新北民宗字第10715926 33號函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頁),顯見被告祭祀 公業游光彩現仍處於無正式代表人之狀態;而本件訴訟係被 告祭祀公業游光彩遭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其自有被動應訴以 維自身權利之必要,經核亦屬為使其公業事務得以順利運作 之通常必要事務範疇,則本件訴訟由其暫代之法人管理人游 易霖代表應訴,於法應無不合,參加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 六、本件被告華拓公司、顏志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志峰為被告華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游明哲則為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第1 屆主任管理人, 其等均明知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前與被告華拓公司於100 年 11月23日就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769、783、785、786、787、788、789、790、1071、107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以 101 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所否認,且依新北市政府100年4 月15 日本府民宗字第1000264637號函、民政局101年8月27日北民 宗字第1012366272號函之意旨,系爭土地開發案既未經被告 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大會依該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之規 定決議通過,實已屬無法繼續執行,詎被告顏志峰、游明哲 竟未告知原告前開締約上重要事項,反一再向原告保證系爭 開發契約之有效性,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1 年12月24 日在楊金順律師事務所內與被告華拓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協議 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另於同日在被告華拓公司址會同 被告游明哲而與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共同簽立不動產合建開 發契約補充告知事項(下稱補充告知事項),其後被告游明 哲為使原告繼續陷於錯誤,又於102年5月15日出具原告申辦 建築執照所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原告誤信系爭土地開發 案確已經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同意,終依系爭合作協議自 101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6 月17日止陸續給付54,600,473元 予被告華拓公司(給付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原告自10 6 年起開始無法與被告顏志峰取得聯繫,始查覺受騙,乃於 106年9月29日以臺北安和存證號碼0016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華拓公司撤銷其訂立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 並已於106年9月30日送達予被告華拓公司。是被告顏志峰、 游明哲故意以前述作為及不作為之方式詐欺原告訂立系爭合 作協議,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致原告 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 條之規定,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 責。又被告顏志峰當時擔任被告華拓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華拓公司就被告顏志峰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原告之損害,本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與被告顏志峰連帶負責;且系爭合作協議既經原告依 法撤銷,而觀之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之約定,復可知原告締 約之意思表示實附有被告華拓公司與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締 結系爭合建契約之停止條件,系爭合建契約既已遭被告祭祀 公業游光彩101年2月11日派下員會議否決,應認系爭合作協 議自始不生效力,則被告華拓公司受領原告所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自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華 拓公司亦應與被告顏志峰連帶對原告負返還責任,故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華拓公司與被告顏志峰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再被告游明哲為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當時之主 任管理人,其等就因被告游明哲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 ,復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責。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告顏志峰、游明哲應連帶給付原告 54,600,473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拓公 司、顏志峰應連帶給付原告54,600,473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 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游明哲應連帶給付原 告54,600,473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三項 之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就該金額已為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拓公司、顏志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則以:關於系爭土地之開發,被告祭祀 公業游光彩自始僅有於100 年11月23日與被告華拓公司簽訂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提供系爭土地與 被告華拓公司共同開發,至原告係嗣後被告華拓公司為尋求 開發案之合作對象所自行接洽覓得,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並 未參與其過程,且原告自陳係與被告華拓公司簽立系爭合作 協議後才與被告游明哲碰面,而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 所簽立之補充告知事項,則僅係被告華拓公司在尋得原告同 案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後,特將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4項所訂 被告華拓公司可有策略合作夥伴之情告知被告祭祀公業游光 彩,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游明哲向保證其系爭土地之開發絕無 問題而施用詐術之情事,否則原告焉有不利用三方簽訂補充 告知事項之機會要求被告游明哲將其保證形諸文字之理?再 系爭合作協議既附有系爭合建契約及被告華拓公司、祭祀公 業游光彩於100 年12月24日簽立之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補 充條款(下稱補充條款),復可見原告於與被告華拓公司簽 署系爭合作協議時即已確知系爭土地無法完成土地信託程序 ,卻仍同意承受相關風險而與被告華拓公司簽約,自亦不得 謂被告游明哲於原告與被告華拓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另 與簽署補充告知事項乙情構成詐欺。又原告雖指摘被告祭祀 公業游光彩有隱匿系爭土地開發案已遭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 101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所否認,以及依新北市政府100年4 月15日本府民宗字第1000264637號函、民政局101年8月27日 北民宗字第1012366272號函均可認系爭土地之開發案應經被 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章程之特別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等情而構成 不作為詐欺云云。然原告既已明瞭且同意其不會因簽署補充 告知事項而與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成立契約關係,被告祭祀 公業游光彩對原告又有何締約上之告知義務存在?原告主張 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對其有不作為之詐欺云云,已不可採。 另101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議案二之目的僅係因被告祭祀公 業游光彩100年3 月6日派下員大會紀錄中議案一(即包含系 爭土地開發計畫在內之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議決案 )之決議內容原僅概述決議結果而未逐字紀錄,故被告祭祀 公業游光彩方於101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提案修正,該案僅 係決議是否依照錄音逐字補正100年3 月6日派下員大會議案 一部分之會議紀錄而已,並非另為否認被告華拓公司、祭祀 公業游光彩於100 年11月23日所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效力之決 議,故即使101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之議案二未能通過,本 不影響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且民政局101年8月27日北民宗 字第1012366272號函對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與被告華拓公司 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過程顯有誤認,該局認定被告祭祀公業 游光彩未依章程規定辦理之意見顯非有據,經被告祭祀公業 游光彩於101年9 月5日以(一○一)光彩哲函字第19號函回 覆說明後,民政局即不曾再來函就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與被 告華拓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之適法性為任何行政指導 ,是原告執此任訂系爭合建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並指摘被 告游明哲隱瞞締約上重要事項而構成詐欺云云,亦非可取。 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民 事判決雖謂系爭土地開發計畫決議係以一般決議方式通過, 而未依照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章程所列之特別決議方法通過 ,故系爭合建契約及其他補充協議對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均 不生效力,但被告華拓公司、游明哲於104年5月28日前開判 決做出前,亦均不知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係 不生效力,故綜上以觀,被告游明哲應無任何侵權行為,被 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更無需依民法第28條與其連帶負責。況原 告指摘被告游明哲所涉及之侵權行為,因原告曾於102 年11 月5日依被告華拓公司102年10月28日請款單給付委任之思齊 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本件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 森敏律師)對被告祭祀公業提起訴請履約及違約損害賠償之 委任費用,故原告至少已於102 年11月間即知悉前開侵權行 為、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且其於前開判決後仍持 續與被告華拓公司舉行管理會議,卻遲至106年10月5日方針 對其所指摘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已逾民法第197 條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被告游明哲則辯稱:被告游明哲於101 年12月24日因被告顏 志峰表示有事商討而受邀至被告華拓公司,到場後被告顏志 峰即介紹原告為被告華拓公司之合作廠商,被告顏志峰並要 求被告游明哲於補充告知事項上簽名,被告游明哲對於被告 華拓公司及原告間之內部約定實無所悉,並無原告所稱被告 游明哲曾向其保證系爭合建契約或信託契約並無問題之情事 ;又被告游明哲既未參與原告與被告華拓公司簽訂系爭合作 協議之過程,就系爭合作協議應檢附何種文件作為附件,自 亦與被告游明哲無關,更非被告游明哲所能置喙,故原告以 系爭合作協議中未將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101年2月11日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列為附件,而認被告游明哲對其有詐欺情事 云云,復屬無稽。又101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議案二雖未通 過「100年3 月6日派下員大會紀錄補正追認案」,但上開提 案並非就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100年3 月6日派下員大會議案 一已通過業務計畫書及預算書之決議再次追認,而100年3月 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復非以有無通過前開議案 二為斷,且實際上所欲補正追認之文字內容,亦已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改制後即新北地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2425號 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勘驗明確,是原告主張因 101 年2 月11日派下員大會議案二未通過,被告游明哲復未主動 告知有該等會議紀錄存在而認被告游明哲構成詐欺云云,亦 不合理。況被告游明哲於101 年12月24日有當場要求被告顏 志峰應於補充告知事項上增列第3 項:甲方(即被告祭祀公 業游光彩)就上述已與乙方(即被告華拓公司)簽訂之「不 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所載條文之執行,僅承認乙方為唯一 諮商及履約對象等語,故原告應已瞭解其僅與被告華拓公司 存有合作關係,自應自行承擔其與被告華拓公司合作之風險 ;且觀之系爭合作協議已將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列為附 件,而補充條款第1條即已載明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原所約定 被告華拓公司應支付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保證金100,000,00 0 元,但因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無法完成信託程序,雙方同 意履約保證金先收取其中半數即50,000,000元,待完成信託 作業程序後再給付剩餘之50,000,000元,惟補充條款係於10 0 年12月14日即已簽訂,迄原告與被告華拓公司簽立系爭合 作協議之時已逾1 年仍無法完成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 銀行之情事,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時亦已明知系爭 土地無法辦理信託登記,卻仍執意予被告華拓公司簽約,其 因此受有損害自與被告游明哲無涉。至新北地院103 年度建 字第4 號民事判決雖謂系爭土地開發計畫決議係以一般決議 方式通過,而未依照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章程所列之特別決 議方法通過,故系爭合建契約及其他補充協議對被告祭祀公 業游光彩均不生效力,然該判決係於104年5月28日始作成,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游明哲於101 年12月間即應知道系爭開發 契約為無效,因認被告游明哲有詐欺行為云云,亦顯無可採 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一方,陳述意見略以:祭 祀公業條例第33條已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過派 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而 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而被告游明哲就系爭土地之開發未經提交 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大會依同條例第33條之規定取 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 ,且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101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開會時說 要承認合約,但派下員大多數都不同意,被告游明哲復已因 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100年3 月6日派下員大會之其他議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 刑確定,故其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與被告華拓公司所簽 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及其他補充協議,均因屬被告 游明哲無權代理所為而對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不生效力,而 原告就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應難諉為不知;況原告係 經綜合評估風險後仍決意投資被告華拓公司,縱認因此受有 損害,亦應與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無關,更非受到被告華拓 公司、游明哲之誤導所致,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1 年12月24日在楊金順律師事務所內與由被告顏志 峰所代表之被告華拓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與 被告華拓公司以系爭合建契約為合作標的,並於同日另在被 告華拓公司內與被告顏志峰代表之被告華拓公司、被告游明 哲所代表之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簽立補充告知事項,嗣原告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華拓公 司,惟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卻迄未進行等情,業據證人楊金順 證述:系爭合作協議是伊見證的,應該是原告公司趙素堅指 定伊幫他見證,當時系爭合建契約是作為系爭合作協議的附 件,有當場提出,系爭合作協議見證時,雙方已經先談好條 件,書面也已經做好,契約書也是他們拿過來,當時在伊的 事務所簽的,有趙素堅、被告顏志峰在場,補充告知事項伊 沒有看過,也沒有在伊的事務所見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67至69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朱英迪所陳:伊等與被 告顏志峰在101 年12月24日在楊金順律師事務所,跟被告華 拓公司簽系爭合作協議,以律師為見證人,之後回到被告華 拓公司,被告游明哲在那裡等伊等,所以伊等、被告華拓公 司、祭祀公業游光彩就簽三方協議,三方協議沒有人見證, 在場的是伊、原告法代(即趙素堅)、被告游明哲、顏志峰 ,三方協議簽完之後伊等才付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 系爭合作協議、付款統計表、請款、付款相關證明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一第73至127 頁),上開事 實固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顏志峰、游明哲在簽立系爭合作協議、補充 告知事項時,均已明知系爭合建契約已屬無法繼續執行,卻 仍對其隱瞞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已經遭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10 1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否決之事實,亦未將新北市政府 100年4月15日本府民宗字第1000264637號函、民政局101年8 月27日北民宗字第1012366272號函所提及系爭土地之開發案 應經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章程之特別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等情 告知原告,反於締約過程中向其保證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絕 無問題,被告華拓公司並積極提出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 100 年3月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之公開決標紀錄等 文件,被告游明哲則續於102年5月15日提出未經被告祭祀公 業游光彩同意而由其私自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致使其誤信系爭合建契約仍可繼續執行而為系爭合作協議之 簽訂,並持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華拓公司,嗣因 其自106 年初起無法聯繫被告顏志峰,系爭土地之開發案亦 遲未見動靜,始知受騙,其因而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損害,被告顏志峰、游明哲自應就前開故意共同以詐欺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然查: ⒈原告固於101 年12月24日在被告華拓公司內與被告華拓公司 、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簽立補充告知事項,但補充告知事項 第3 條既已明載:甲方(即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就上述已 與乙方(即被告華拓公司)簽訂之「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 」(即系爭合建契約)所載條文之執行,僅承認乙方為唯一 諮商及履約對象(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經對照補充告 知事項第1項所載:依據合建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 第4 項之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可有策略合作夥伴,乙方自簽 立本補充告知事項時,已與丙方(即原告)成為策略合作夥 伴並經乙丙雙方確認無誤。乙丙方間就策略合作之權利義務 ,依乙丙方間之協議定之,以及第2 項:甲方認知丙方為乙 方之本案策略合作夥伴,即甲方提供不動產(土地),乙、 丙方出資,合作興建本建案,甲方同意丙方列為本建案建造 執照之共同起造人(均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即可知補 充告知事項之簽立,不過係被告華拓公司為知會被告祭祀公 業游光彩有關原告為其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合作夥伴乙情, 並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同意就將原告列為系爭土地開發 案之共同起造人而為,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實已明示拒絕與 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直接成立契約關係。則原告與被 告祭祀公業游光彩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既無直接之契約關 係存在,即難遽謂當時身為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代表人之被 告游明哲對原告有何告知義務,在概念上自無從認被告游明 哲將因違反告知義務而對原告成立不作為之詐欺。原告就此 雖猶謂詐騙集團與被害人間亦不因未有契約關係而不構成詐 欺云云,然詐騙集團所為者為積極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主 張被告游明哲係與被告顏志峰不告知其就系爭合建契約履行 上之相關重要資訊而構成不作為詐欺等情迥然不同,原告此 節主張實屬誤解,殊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游明哲對 其有不作為詐欺之情事存在云云,已難採取。 ⒉又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 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依祭 祀公業第32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 上書面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 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此觀祭祀公業第33條第2項第2款、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開發案係包含於被告祭 祀公業游光彩100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內,經100年3月6 日派下員大會以該祭祀公業章程第22條所定之特別出席、表 決權數(與祭祀公業第3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前述決數相同) 表決通過之事實,此觀該次派下員大會議案一(即100 年度 業務計畫書、預算書議決案)就業務計畫書之內容已載有「 有關公業土地開發計畫」等語,而100年度業務計畫書之第4 條第4項第4款「公業土地開發計畫」內亦記載「中和路合建 」(即系爭土地之開發案),且上開議案之辦法第2 點復記 載:「依本法人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應依法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或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書面之同意。本次大會派下員應到744名,實到634名符 合以上規定」等語,大會議決部分更明載:「本公業民國一 百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全案經討論後,全體出席派下現 員無異議通過。有關土地、財產處理依本法人章程相關規定 辦理。」等情可明(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原告雖謂新 北市政府100年4月15日本府民宗字第1000264637號函、民政 局101年8月27日北民宗字第1012366272號函均提及系爭土地 之開發案應經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章程之特別決議通過始得 為之等情,然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實已包含於100 年度業務計 畫書、預算書內經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大會依前開章 程所定之特別決數表決通過之事實,已如前述,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上述函文所稱系爭土地之開發案未經被告祭祀公業 游光彩之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等情,經對照被告祭祀公業游 光彩為回覆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102年4 月1 日北中地登字第074160號函所提出之補正說明書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應可認係指系爭土地 之開發案未經單獨列為議案而經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 員大會決議而言。然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就民政局前開函文 既已向民政局提出反駁,此有101年9 月5日(一○一)光彩 哲函字第19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 ,而自前開補正說明書之內容,亦可見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 對於新北市政府所執不能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包含於100 年 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內併為表決之見解亦顯不認同(見本 院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而實際上針對前開爭議,即 便是內政部於100年6 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402號函中 亦僅係載明「宜」單獨列出等語(見新北地院103 年度建字 第4 號電子卷證卷四第142至143頁),而非提出有何「應」 單獨列為議案經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大會為表決之明 確法律上根據,則就系爭土地之開發案是否應單獨列為議案 經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大會進行表決始生效力乙節 ,法律上既存有爭議而非一望即知適法與否者,而被告祭祀 公業游光彩復已明確表達其不認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法律 見解之立場,綜此以觀,自足徵分別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游光 彩、華拓公司為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之被告游明哲、顏志峰, 主觀上應仍認定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已經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 派下員大會為合法之議決。又其後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 101 年2 月11日派下員大會議案二雖未決議通過,但觀諸該議案 之名稱為「100年3 月6日派下員大會紀錄補正追認案說明及 議決」,其說明欄則記載:「茲因100年3 月6日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中『議案一:本公業民國一百年度業務計畫書、預 算書議決。…大會議決:本公業民國一百年度業務計畫書、 預算書全案經討論後,全體出席派下無異議通過,有關土地 、財產處理依本法人章程相關規定辦理』,因前開文字記錄 內容有所省略,致衍生許多爭議,案經管理委員會重新查閱 當天之現場錄影錄音紀錄,前開會議紀錄文字應如實記錄更 正為:『…司儀:請大家翻開章程第二十七頁,第十九條派 下員大會決議事項,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依定要經過派下 員大會;第二十二條財產之管理及處分,財產處分及設定負 擔,應依法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書面同意,所以在這個業務計畫書上面我們應該依據章 程辦理。大會議決:本公業民國一百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 書全案經討論後,應出席派下員744名,現場出席564名,有 關財產部份我們依章程相關規定辦理,本計劃書跟預算書全 體無異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雖依 游炎川(時任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監察人)當場所陳述: 「……因為我們去年三月初六我有說,我們如果要處理財產 ,一定要用單案,不是在業務計畫,剛才說明的很清楚,但 是他要補正,要追認,我們今天很高興大家宗親長輩在對我 的疼惜跟我的看法,現在開會前已經有382 簽名說不同意, 針對第二案,剛才簽的,我影印交給你,在座有七成已經把 你們報到的印章蓋在這裡,都不同意,……我們超過七成, 這個案不同」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8頁),似在表達被告 祭祀公業游光彩當日出席之派下員有超過7 成不同意100年3 月6日派下員大會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與100年度業務計畫書 、預算書併同決議效力之意,惟前開議案二實際上仍僅在決 議是否可以追認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管理委員會就100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議案一所為會議記錄之更正,而非追認或 否定該次決議之效力,故縱使最後該議案未經決議通過,其 效果亦僅係不得為上述100年3 月6日派下員大會議案一所為 會議記錄之更正爾,仍非當然可認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已經被 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以101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否決。另就系 爭土地得否辦理土地信託登記部分,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派 下員大會雖因中和地政以未能補正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財 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會議紀錄為由於101年1 月5日駁回訴外 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就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之申請,而於101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銀 行信託乙案列入該次大會議案三(即101 年度業務計畫書、 預算書議決)進行討論,嗣該議案經表決不通過,留待下次 大會再議等情,有101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新北 地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判決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8頁 背面、第60頁背面);而中和地政後又以102年4 月1日中登 補字第276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應檢附 經主管機關備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之 財產處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背面),綜此,固 可徵主管機關復認定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有未就系爭土地之 辦理信託經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通過之情。然為保障合建契 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益,實務上於合建完成前將資金及土地 分別交付第三方信託保管之做法,本屬極為常見,應可信屬 為使合建契約順利履行而得為當事人於決定是否合建前所預 見應採行之重要方法之一,如認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已因經被 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併同於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中合 法議決通過,是否仍得謂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僅係同 意合建而未同意辦理為履行合建所需之信託登記程序,本非 毫無爭議(蓋如欲為此概念上之切割而將合建中實際上涉及 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之信託登記排除在外,則單 純同意簽立合建契約之行為,是否仍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 第2條第2款所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事項」而 需依該等規定或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章程第22條所定之特別 決議程序決議通過,即有討論空間);再參以被告祭祀公業 游光彩於前開補充說明書內復已向中和地政陳明:「……本 信託案係經該法人100年3月6日大會表決通過(應到744人實 道634人現場清點人數為500人全體無異議通過)且經權管單 位同意備查,又經該法人管理委員會議決執行時應辦理銀行 信託之要求而辦理,故信託顯屬合建案大會決議之延伸及補 強措施,符合貴所有關公業財產處分需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 紀錄之要求,謹于補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 顯見被告游明哲、顏志峰於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被告 華拓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時,實際上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 記是否確未經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大會議決乙節仍有 所爭論,是亦難謂其等主觀上已認定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因 未經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為合法議決而無任何履行可能。至 新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開發案 未經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以前述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而僅係 以一般決議之方式為之,然此部分之認定似已與100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前述記載未盡相符;又該判決雖復 認定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未就得否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依 前述特別決數比例議決,惟該判決作成之時間點為104年5月 28日,亦在原告與被告華拓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原告與 被告華拓公司、祭祀公業游光彩簽署補充告知事項之後,實 仍無從以該事後作成之判決就上述法律爭議所認定之結果, 推認被告顏志峰於代表被告華拓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補 充告知事項時、被告游明哲於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簽立 補充告知事項時,即均已知悉系爭土地有何因未經被告祭祀 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大會為合法決議而無法辦理信託登記之情 。準此,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顏志峰於代表被告 華拓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補充告知事項時、被告游明哲 於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簽立補充告知事項時,主觀上係 均已明知系爭合建契約有何確未經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合法 授權簽立,且經101年2月1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不予追認或否 決而已無履行可能,而仍刻意為不實資訊告知或故意隱匿交 易上重要事項之情。則縱或被告顏志峰確有於系爭合作協議 洽商過程中游說原告與被告華拓公司進行合作之情事,而被 告游明哲復曾向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等既非基於提 供不實資訊(或隱匿正確訊息)予原告之主觀上認知而為, 自仍不能遽認其等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存在。 ⒊況參以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於系爭合建契約簽立後,因暫時 無法依該契約第5 條約定完成信託程序,乃與被告華拓公司 於100 年12月14日另行簽立補充條款,就因此所可能產生之 履約保證金爭議約明處理方式乙情,有補充條款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而該補充條款經列為系爭合作協 議附件之一,並應有經原告與被告華拓公司審閱過之事實, 復據證人楊金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足證 原告於與被告華拓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時,實已知悉被告 祭祀公業游光彩自系爭合建契約於100 年11月23日簽訂時起 迄至系爭合作協議簽立時止仍未完成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事 實,亦顯見被告顏志峰就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後所生信託登記 之爭議情事應無對原告隱瞞之情,否則其當無需主動將補充 條款列為系爭合作協議之附件。原告雖謂其誤認補充協議所 指暫時無法辦理之信託為資金信託,故其於與被告華拓公司 締約時實不知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有前述未為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之情云云。但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既為系爭合建契約之 地主,按常理所應辦理信託之標的本即應為土地而與資金無 涉,縱補充條款所引具之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係記載:「雙 方同意以合建契約向銀行辦理信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 頁背面),惟以原告身為建設公司之專業程度,所謂「以合 建契約向銀行辦理信託」,實際上仍可輕易理解為就地主部 分係指將所提供之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銀行之意,且應會即 刻就此部分仔細查證而不致徒憑就契約條款之說文解字理解 實際狀況。況原告實則根本未證明本件有何應由身為地主之 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提供資金信託之情形,反自其就被告祭 祀公業游光彩未能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狀況,提供資金予 被告華拓公司對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提起民事訴訟(即新北 地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乙情以 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華拓公司請款說明、載有:「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將10筆土地信託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等語之新北地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補費裁定及同前 之付款統計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至第126 頁、支付命令卷第16頁背面),可認其確知悉本件被告祭祀 公業游光彩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所未辦理者係土地信託而 非資金信託甚明,是原告此節主張,應無可採。原告既已知 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存有前述信託登記爭議,猶願與被告華 拓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對於因該爭議所可能產生之履約 風險顯然已為審慎考量而仍願意承擔,自不能再將其後因系 爭合建契約未為進行所生之投資損失歸咎於被告顏志峰、游 明哲有何詐欺行為所致。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游明哲、顏志峰之詐欺行為而陷於 錯誤,致與被告華拓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而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投資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游明哲、顏志峰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顏志峰、游明哲應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 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顏志峰、華拓公司部分另包括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各與被告華拓公司、祭祀公業游光彩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被告顏志峰、游明哲既難認 有何詐欺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其等各 與被告華拓公司、祭祀公業游光彩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可取。原告固又主張其遭被告顏志峰詐欺,已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遭詐欺而訂立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 表示,且觀之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之約定,復可知其告締約 之意思表示實附有被告華拓公司與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締結 系爭合建契約之停止條件,系爭合建契約既遭被告祭祀公業 游光彩101年2月11日派下員會議否決,應認系爭合作協議自 始不生效力,則被告華拓公司受領原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自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與被告顏志 峰連帶返還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顏志峰對其 有何詐欺情事,自無從撤銷與被告華拓公司締結系爭合作協 議之意思表示,且自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之內容以觀,亦難 認原告有何就其締約意思表示附有前述停止條件之情事存在 ,是被告華拓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難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志峰、華拓 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顏志峰、游明哲連帶給付原告54,600,473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華拓公司、顏志峰連 帶給付原告54,600,473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游明哲應 連帶給付原告54,600,473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上開三項之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就該金額已為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編號│付款日 │摘要 │保證金 │擔保金 │費用金額 │合計(新臺幣)│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101年12月24日 │(A03)華拓:第一期合建開 │30,000,000元│ │ │30,000,000元 │ │ │ │發履約保證金 │ │ │ │ │ ├──┼───────┼─────────────┼──────┼──────┼──────┼───────┤ │2 │102年2月1日 │(A03)華拓建設:地上物191│ │ │500,000元 │500,000元 │ │ │ │號處理費-鍋貼店補償金 │ │ │ │ │ ├──┼───────┼─────────────┼──────┼──────┼──────┼───────┤ │3 │102年2月6日 │(A03)中和路195號.林裕祥-│ │ │5,626,574元 │5,626,574元 │ │ │ │第一期款 │ │ │ │ │ ├──┼───────┼─────────────┼──────┼──────┼──────┼───────┤ │4 │102年3月5日 │(A03)中和路211-1號.王俊 │ │3,823,000元 │ │3,823,000元 │ │ │ │雄-假執行提存擔保金 │ │ │ │ │ ├──┼───────┼─────────────┼──────┼──────┼──────┼───────┤ │5 │102年4月17日 │(A03)中和路211-1號.王俊 │ │ │217,315元 │550,648元 │ │ │ │雄-假執行費及律師費 │ │ │ │ │ ├──┤ ├─────────────┼──────┼──────┼──────┤ │ │6 │ │(A03)中和路211-1號.王俊 │ │ │177,778元 │ │ │ │ │雄-二審律師費 │ │ │ │ │ ├──┤ ├─────────────┼──────┼──────┼──────┤ │ │7 │ │(A03)中和路209-1號.楊俊 │ │ │155,555元 │ │ │ │ │明-律師費 │ │ │ │ │ ├──┼───────┼─────────────┼──────┼──────┼──────┼───────┤ │8 │102年4月17日 │(A03)中和路191-1號.游二 │ │ │1,244,000元 │1,722,000元 │ │ │ │郎-整合費 │ │ │ │ │ ├──┤ ├─────────────┼──────┼──────┼──────┤ │ │9 │ │(A03)中和路191-1號.游二 │ │ │478,000元 │ │ │ │ │郎-拆遷補償 │ │ │ │ │ ├──┼───────┼─────────────┼──────┼──────┼──────┼───────┤ │10 │102年5月2日 │(A03)中和路207號.劉美幸-│ │4,495,000元 │ │4,720,610元 │ │ │ │假執行提存擔保金 │ │ │ │ │ ├──┤ ├─────────────┼──────┼──────┼──────┤ │ │11 │ │(A03)中和路207號.劉美幸-│ │ │500元 │ │ │ │ │假執行 │ │ │ │ │ ├──┤ ├─────────────┼──────┼──────┼──────┤ │ │12 │ │(A03)中和路207號.劉美幸-│ │ │125,110元 │ │ │ │ │法院執行 │ │ │ │ │ ├──┤ ├─────────────┼──────┼──────┼──────┤ │ │13 │ │(A03)中和路207號.劉美幸-│ │ │100,000元 │ │ │ │ │律師費 │ │ │ │ │ ├──┼───────┼─────────────┼──────┼──────┼──────┼───────┤ │14 │102年6月26日 │(A03)中和路207號.劉美幸-│ │ │94,445元 │150,000元 │ │ │ │二審律師費 │ │ │ │ │ │ │ │(188,888*1/2) │ │ │ │ │ ├──┤ ├─────────────┼──────┼──────┼──────┤ │ │15 │ │(A03)中和路207號.楊俊明-│ │ │55,555元 │ │ │ │ │再抗告律師費 │ │ │ │ │ │ │ │(111,111*1/2) │ │ │ │ │ ├──┼───────┼─────────────┼──────┼──────┼──────┼───────┤ │16 │102年8月5日 │(A03)中和路195號.林裕祥-│ │ │2,813,287元 │3,888,287元 │ │ │ │尾款 │ │ │ │ │ ├──┤ ├─────────────┼──────┼──────┼──────┤ │ │17 │ │(A03)中和路211-1號.王俊 │ │ │1,075,000元 │ │ │ │ │雄-和解補償金 │ │ │ │ │ ├──┼───────┼─────────────┼──────┼──────┼──────┼───────┤ │18 │102年8月29日 │(A03)中和路187巷2號.游任│ │ │932,230元 │1,741,531元 │ │ │ │火-和解第一期搬遷補償費 │ │ │ │ │ ├──┤ ├─────────────┼──────┼──────┼──────┤ │ │19 │ │(A03)中和路197號.游錦清 │ │ │777,940元 │ │ │ │ │等-和解第一期搬遷補償費 │ │ │ │ │ ├──┤ ├─────────────┼──────┼──────┼──────┤ │ │20 │ │(A03)中和路211-1號.王俊 │ │ │31,361元 │ │ │ │ │雄-晉誠律師費及法院擔保提 │ │ │ │ │ │ │ │存費 │ │ │ │ │ ├──┼───────┼─────────────┼──────┼──────┼──────┼───────┤ │21 │102年10月30日 │(A03)返還-沖102年8月29日│ │ │(932,230元) │(1,710,170元) │ │ │ │(A03)中和路187巷2號.游任│ │ │ │ │ │ │ │火和解第一期搬遷補償費 │ │ │ │ │ ├──┤ ├─────────────┼──────┼──────┼──────┤ │ │22 │ │(A03)返還-沖102年8月29日│ │ │(777,940元) │ │ │ │ │(A03)中和路197號-游錦清 │ │ │ │ │ │ │ │等和解第一期搬遷補償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102年10月31日 │(A03)華拓建設:思齊法律 │ │ │100,000元 │1,363,250元 │ │ │ │事務所服務委任 │ │ │ │ │ ├──┤ ├─────────────┼──────┼──────┼──────┤ │ │24 │ │(A03)華拓建設:思齊法律 │ │ │13,250元 │ │ │ │ │服務超時 │ │ │ │ │ ├──┤ ├─────────────┼──────┼──────┼──────┤ │ │25 │ │(A03)華拓建設:地上物進 │ │ │1,250,000元 │ │ │ │ │駐處理費 │ │ │ │ │ ├──┼───────┼─────────────┼──────┼──────┼──────┼───────┤ │26 │102年11月11日 │(A03)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 │ │1,216,000元 │1,216,000元 │ │ │ │賠償等事件: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27 │103年4月1日 │(A03)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 │ │558,596元 │558,596元 │ │ │ │賠償等事件:補繳第一審裁判│ │ │ │ │ │ │ │費 │ │ │ │ │ ├──┼───────┼─────────────┼──────┼──────┼──────┼───────┤ │28 │103年6月17日 │(A03)華拓建設:各項稅費 │ │ │450,147元 │450,147元 │ │ │ │、律師、垃圾清運等雜費 │ │ │ │ │ │ │ │(匯款472,654-5%營業稅 │ │ │ │ │ │ │ │22,507=450,147) │ │ │ │ │ ├──┴───────┼─────────────┼──────┼──────┼──────┼───────┤ │ │合計 │3,000,000元 │8,318,000元 │16,282,473元│54,600,4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