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忠
訴訟代理人 徐麗香
被 告 利瑋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游碧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萬玖仟捌佰玖
拾貳元,及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碧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
及自附表五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原告玖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利瑋鋼
鐵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游碧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規定
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利瑋鋼鐵有
限公司(下稱利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9,
892 元,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游碧儀應給付原告3,664,128 元
,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第三項為利瑋公司應給付原告9,274,64 5元,並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利瑋公司應給付原告7,109,892 元,
並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游碧儀應給付原告3,664,128 元,並自
附表五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為利瑋公司應給付原告9,274,644 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訴之聲
明第三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利瑋公司自民國105 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
6 月6 日間向原告購買鋼筋,約定由利瑋公司或被告游碧儀
開立如附表4、5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然
發票日屆
至後,經原告提示如附表4、5所示之支票未獲付款,且自10
6 年3 月7 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如附表3 所示之貨款亦
未經被告給付,原告一再催討
前揭未獲清償之貨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利瑋公司開立之
支票、游碧儀開立之支票、進貨對帳單、
退票理由單、送貨
簽收單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票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