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石紹成
訴訟
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華顓律師
林泓毅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鍾竹枝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有關進行退夥結算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
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
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
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
上開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
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
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
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
俟被
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
裁判
(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
參照)。查,
本件原
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 萬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請求給付特定金額之金錢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
2 項「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第3 項「待前項退
夥結算完成,被告應依前項結算結果以現金抵還出資以及分
配合夥利益給原告。」則是依首開規定,主張前應邀加入被
告事務所之合夥事業,
嗣後已經退夥,請求被告就其退夥時
合夥盈虧利益辦理結算,並保留被告給付結算之金額,
惟於
計算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本院
爰就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及退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
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會計師,前訴請被告給付德記洋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記洋行)及泰一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一公司)簽證
報酬共計210 萬5,950 元,經法院判決
敗訴確定(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9 號履行契
約事件,下稱第239 號事件),惟判決理由敘明伊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鍾竹枝間就被告事務所成立合夥關係,而德記洋行
及泰一公司給付被告之簽證報酬均屬合夥財產,然伊於被告
事務所執業
期間之94年7 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被告
均未依
民法第676 條或689 條第3 項規定就合夥利益為決算
並進行分配,而德記洋行及泰一公司之簽證案均係由伊投入
人力、物力成本及費用所獨立完成,故被告應將德記洋行簽
證報酬550 萬元及泰一公司簽證報酬10萬元扣除伊之前已同
意給付予鍾竹枝之30萬元後給付予伊。又伊已於95年12月25
日退出被告事務所,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被告亦應與伊結
算並依結算結果返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等語,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㈢
被告應於結算完成後以現金抵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分配並給付自94年
7 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之合夥利益,依民法第126 條規
定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況
兩造既然尚未經由決算,原告
即請求分配並給付利益530 萬元,
顯然無據,而退夥結算即
可總結為未為結算年度之合夥損益,原告既主張已於95年12
月25日退夥,即無再為請求分配並給付95年12月25日前決算
利益之必要。又原告於第239 號事件係主張其與伊為合署關
係並
非合夥關係,而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
合夥人退夥時須
就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下始得請求返還
全部出資等語,資為
抗辯,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反面、第199 至
200 頁):
㈠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20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竹枝、訴外
人許嘉玲、戴進賢、邱盈菁簽立如原證1 、2 所示之會計師
聯合執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入夥同意書。有系爭契
約及入夥同意書等件
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47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至15頁)。
㈡原告於94年7 月4 日有以被告名義,與德記洋行就內部控制
專案審查簽證案(下稱德記洋行簽證案)簽訂「內部控制制
度專案審查合約書」,約定工作報酬為550 萬元。有上開合
約書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竹枝就德記洋行簽證案有受領其中30萬元
之工作報酬。
㈣原告於94年12月23日有以被告名義,與泰一公司就營利事業
所得稅
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案之簽證工作(下稱泰一簽證
案)簽立「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委任書」
,約定工作報酬為10萬元。有上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8頁)。
㈤被告於94年度、95年度均未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
㈥原告已非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
㈦自原告退夥時起尚未為退夥結算,故應為退夥結算。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76 條、第689 條第3 項規定決算
分配利益530 萬元,並依民法第689 條進行結算,依結算結
果以現金抵還出資並分配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
經查:
㈠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
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前就系爭德記洋行簽證案審查工作以及泰一公司之申
報案件之報酬應由何人取得之糾紛,已經另案訴訟經判決確
定,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9 號履行契約事件
(下稱第239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8 號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238 號事件),有前揭判決影本
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9至91頁)。原告於第239 號事件
主張其與被告實質上為合署關係,其於94年9 月26日代表被
告與德記洋行簽定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合約書(下稱專案
審查合約書)及受泰一公司委任簽證及申報等工作,因德記
洋行將尾款200 萬5,950 元給付予被告,泰一公司亦將報酬
10萬元給付予被告,
乃訴請被告給付共計210 萬5,950 元,
第239 號判決理由已將兩造間為合署抑或合夥關係列為爭點
,以入夥同意書、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94年8 月2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40046676號、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94年8 月22日北市財二字第09433217200 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8 月25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
40046675號函、證人李宛珊、王祥芝、邱盈菁之證詞,認原
告執行上開業務取得報酬當時為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縱系
爭德記洋行簽證案審查工作以及泰一公司之申報案件係由原
告獨立完成,然依兩造間
合夥契約約定,報酬亦非可由原告
單獨取得(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又被告於23
8 號事件中,另依民法第680 條
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542
條規定,請求原告將德記洋行匯入原告個人帳戶之專案審查
報酬,扣除原告應得之30萬元報酬後應將餘款255 萬元給付
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亦敘明被告主張其事務所
之合夥會計師係以勞務出資方式加入合夥團體經營會計事業
,待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再就個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依合夥
契約約定內容核算出資金額及分配年度盈餘,應
堪採信(見
本院卷㈠第89頁正反面),及原告既然為被告事務所之合夥
人,縱使系爭德記洋行簽證案審查工作係由原告獨立完成,
該件報酬亦非原告單獨取得(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依
前爭點效說明所述,兩造就第238 號、第239 號事件所為上
開認定之事實,不得於本件再為相異之主張。至原告另聲請
函會計師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被告事務所之組織
型態、得否勞務出資合夥以及勞務價值是否應先行核算等事
項為詢問,均屬第238 號、第239 號事件已經認定者,兩造
及本院均受上開認定
拘束,自無重為調查之必要。
㈢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
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76 條、第689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德記洋行簽證案審查工作以及泰一公司之申
報案件縱係由原告一人獨立完成,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報酬
亦非可由原告單獨取得,已如前所述,又證人即被告前合夥
會計師邱盈菁於第239 號事件亦證稱:「……會等到一個會
計年度結束後就實務上每人提供之勞務價值並依合夥契約來
計算……」(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之第239 號判決書
所載
),
是以,原告既
自承兩造就所經營之會計事業既自94年7
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均未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進行決
算,則其主張獨力完成系爭專案審查工作及泰一公司之申報
案件,應單獨取得報酬,即非可取。又前開民法第689 條第
3 項所規定者係退夥結算時,遇退夥時合夥事務尚未了結之
結算方式,自須待結算後方能特定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查
原告既自承兩造尚未為退夥結算,自無從逕依此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特定金額。
㈣復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
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
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
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
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
變為金錢。民法第689 條、第697 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前
加入被告事務所為合夥人,已如前述,又原告現已經退夥乙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退夥結算,
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進行退夥結算,
洵屬有據
。又經營合夥事業
縱有虧損,於有退夥人時,亦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退夥結算,被告以未受虧損始得請求為辯,並不足採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進行退夥結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676 條、第68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先為一
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