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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石紹成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華顓律師       林泓毅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鍾竹枝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有關進行退夥結算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 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 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 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 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 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 萬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請求給付特定金額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第 2 項「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第3 項「待前項退 夥結算完成,被告應依前項結算結果以現金抵還出資以及分 配合夥利益給原告。」則是依首開規定,主張前應邀加入被 告事務所之合夥事業,嗣後已經退夥,請求被告就其退夥時 合夥盈虧利益辦理結算,並保留被告給付結算之金額,惟於 計算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及退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會計師,前訴請被告給付德記洋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記洋行)及泰一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一公司)簽證報酬共計210 萬5,950 元,經法院判決 敗訴確定(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9 號履行契 約事件,下稱第239 號事件),惟判決理由敘明伊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鍾竹枝間就被告事務所成立合夥關係,而德記洋行 及泰一公司給付被告之簽證報酬均屬合夥財產,然伊於被告 事務所執業期間之94年7 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被告 均未依民法第676 條或689 條第3 項規定就合夥利益為決算 並進行分配,而德記洋行及泰一公司之簽證案均係由伊投入 人力、物力成本及費用所獨立完成,故被告應將德記洋行簽 證報酬550 萬元及泰一公司簽證報酬10萬元扣除伊之前已同 意給付予鍾竹枝之30萬元後給付予伊。又伊已於95年12月25 日退出被告事務所,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被告亦應與伊結 算並依結算結果返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等語,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㈢ 被告應於結算完成後以現金抵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分配並給付自94年 7 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之合夥利益,依民法第126 條規 定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況兩造既然尚未經由決算,原告 即請求分配並給付利益530 萬元,顯然無據,而退夥結算即 可總結為未為結算年度之合夥損益,原告既主張已於95年12 月25日退夥,即無再為請求分配並給付95年12月25日前決算 利益之必要。又原告於第239 號事件係主張其與伊為合署關 係並非合夥關係,而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須 就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下始得請求返還 全部出資等語,資為抗辯,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反面、第199 至 200 頁): ㈠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20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竹枝、訴外 人許嘉玲、戴進賢、邱盈菁簽立如原證1 、2 所示之會計師 聯合執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入夥同意書。有系爭契 約及入夥同意書等件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47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至15頁)。 ㈡原告於94年7 月4 日有以被告名義,與德記洋行就內部控制 專案審查簽證案(下稱德記洋行簽證案)簽訂「內部控制制 度專案審查合約書」,約定工作報酬為550 萬元。有上開合 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竹枝就德記洋行簽證案有受領其中30萬元 之工作報酬。 ㈣原告於94年12月23日有以被告名義,與泰一公司就營利事業 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案之簽證工作(下稱泰一簽證 案)簽立「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委任書」 ,約定工作報酬為10萬元。有上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8頁)。 ㈤被告於94年度、95年度均未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 ㈥原告已非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 ㈦自原告退夥時起尚未為退夥結算,故應為退夥結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76 條、第689 條第3 項規定決算 分配利益530 萬元,並依民法第689 條進行結算,依結算結 果以現金抵還出資並分配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前就系爭德記洋行簽證案審查工作以及泰一公司之申 報案件之報酬應由何人取得之糾紛,已經另案訴訟經判決確 定,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9 號履行契約事件 (下稱第239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8 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238 號事件),有前揭判決影本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9至91頁)。原告於第239 號事件 主張其與被告實質上為合署關係,其於94年9 月26日代表被 告與德記洋行簽定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合約書(下稱專案 審查合約書)及受泰一公司委任簽證及申報等工作,因德記 洋行將尾款200 萬5,950 元給付予被告,泰一公司亦將報酬 10萬元給付予被告,乃訴請被告給付共計210 萬5,950 元, 第239 號判決理由已將兩造間為合署抑或合夥關係列為爭點 ,以入夥同意書、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94年8 月2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40046676號、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94年8 月22日北市財二字第09433217200 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8 月25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 40046675號函、證人李宛珊、王祥芝、邱盈菁之證詞,認原 告執行上開業務取得報酬當時為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縱系 爭德記洋行簽證案審查工作以及泰一公司之申報案件係由原 告獨立完成,然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約定,報酬亦非可由原告 單獨取得(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又被告於23 8 號事件中,另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542 條規定,請求原告將德記洋行匯入原告個人帳戶之專案審查 報酬,扣除原告應得之30萬元報酬後應將餘款255 萬元給付 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亦敘明被告主張其事務所 之合夥會計師係以勞務出資方式加入合夥團體經營會計事業 ,待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再就個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依合夥 契約約定內容核算出資金額及分配年度盈餘,應堪採信(見 本院卷㈠第89頁正反面),及原告既然為被告事務所之合夥 人,縱使系爭德記洋行簽證案審查工作係由原告獨立完成, 該件報酬亦非原告單獨取得(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依 前爭點效說明所述,兩造就第238 號、第239 號事件所為上 開認定之事實,不得於本件再為相異之主張。至原告另聲請 函會計師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被告事務所之組織 型態、得否勞務出資合夥以及勞務價值是否應先行核算等事 項為詢問,均屬第238 號、第239 號事件已經認定者,兩造 及本院均受上開認定拘束,自無重為調查之必要。 ㈢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 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76 條、第689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德記洋行簽證案審查工作以及泰一公司之申 報案件縱係由原告一人獨立完成,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報酬 亦非可由原告單獨取得,已如前所述,又證人即被告前合夥 會計師邱盈菁於第239 號事件亦證稱:「……會等到一個會 計年度結束後就實務上每人提供之勞務價值並依合夥契約來 計算……」(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之第239 號判決書所載 ),是以,原告既自承兩造就所經營之會計事業既自94年7 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均未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進行決 算,則其主張獨力完成系爭專案審查工作及泰一公司之申報 案件,應單獨取得報酬,即非可取。又前開民法第689 條第 3 項所規定者係退夥結算時,遇退夥時合夥事務尚未了結之 結算方式,自須待結算後方能特定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查 原告既自承兩造尚未為退夥結算,自無從逕依此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特定金額。 ㈣復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 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 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 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 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 變為金錢。民法第689 條、第697 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前 加入被告事務所為合夥人,已如前述,又原告現已經退夥乙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退夥結算, 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進行退夥結算,洵屬有據 。又經營合夥事業縱有虧損,於有退夥人時,亦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退夥結算,被告以未受虧損始得請求為辯,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進行退夥結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676 條、第68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先為一 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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