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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THE BEST WORLDWIDE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被   告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被   告 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毓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肆元柒角參分,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美金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肆元柒角參分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查上訴人既向 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 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次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HE BEST WORLDWIDE LTD.(下稱BES T公司)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卷附公 司註冊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 第19頁,下稱士院卷,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則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與被告BEST公司所簽訂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8條後段約定:「 …雙方如因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產生爭議而涉訴訟,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院卷第41頁 ),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 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約定書第18條前段約定:「本約定書及有關交易契約均適 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 準據法。 二、又按,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經查,被告BEST公司係外國法人, 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文仁,則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 許,依前揭說明,仍為非法人團體,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BEST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向原告申 請美金(下同)200萬元之交易額度以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且與被告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名公司)、 黃文仁、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茗公司)、張毓芸 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授信擔保,兩 造並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因到期,被告BEST公司於10 4年8月3日再與原告重新簽立系爭約定書,並仍與其餘被告 重新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利息未約定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授信擔保。茲因被告BEST公司分別於 104年2月10日、16日、3月23日、4月22日、5月21日、6月23 日承作6筆單期型匯率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6筆交易),惟 於104年8月11日間發生大陸央行下調人民幣兌美元匯率中間 價,致人民幣發生金融市場無法預測且前所未見之大幅度貶 落事件,被告BEST公司審酌當時匯率走勢而要求原告提供 平倉報價,原告遂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金融市場詢價而取 其中最低價格為平倉價格即合理市價向被告BEST公司報告, 被告BEST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同意該價格,原告乃於同日 承作平倉交易,經結算後被告BEST公司就系爭6筆交易各應 給付原告平倉款6萬535元、5萬2,210元、3萬955元、7萬1,0 05元、10萬4,725元、11萬4,570元,合計43萬4,000元,惟 被告BEST公司竟違約拒不給付前述,原告遂依約以被告BEST 公司存款4萬5,595.27元為抵銷,及於106年2月15日現實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然被告BEST公司仍僅於106年2月20日 還款8,090元,今則尚有38萬314.73元未清償,被告等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付如數連帶清償之責。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314.73元 ,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國內銀行計算市場評估價值,多以遠期外匯 成本之方式進行推估,平倉價格乃係專業之金融概念,被告 BEST公司僅為不具金融專業知識之消費者,別無檢驗原告所 提平倉參考價格之能力,且本件原告實際亦未針對平倉金額 之計算方式提出任何說明,僅形式上告知平倉參考價格,被 告BEST公司實無從確認而同意該平倉價格,本件應非合意平 倉。再者,由系爭約定書及交易確認書觀之,平倉款之性質 應為被告BEST公司與原告承作系爭6筆交易之結算,且此種 結算可能產生盈利亦可能產生虧損,如有虧損其性質為損害 賠償,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本件系爭6筆交易之平 倉款逐一說明如何計算並舉證證明之。又系爭約定書第1條 第19項、第3條第8項第1、2款、第5條及第9條第2項第2款約 定之平倉價格計算方式包含有市場價格、合理市價、市場慣 例、原告認為適當之匯率等,認系爭約定書未就平倉款或 被告BEST公司因此所應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明文約定, 且平倉款之計算方式與依據,亦付之闕如,原告自不得於交 易之契約效力消滅後,復向被告BEST公司請求其恣意認定之 平倉款。準此,原告自行以被告BEST公司存款4萬5,595.27 元及曾支付之帳款8,090元為抵銷,主張被告BEST公司尚應 支付平倉款38萬314.73元,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卷2第32頁正反面、第3頁至第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BEST公司分別於102年8月23日、104年8月3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約定書,並均於同日偕同被告新名公司、黃文仁、新 茗公司、張毓芸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各 乙紙。 ⒉106年1月11日原告寄發新店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 示:「貴公司於本行簽訂金額交易總約定書申請組合式交易 -承作美金兌人民幣賣出選擇權,因未依約完成交割,經本 行多次催告仍未補足款項,已構成違約情事,本行依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2項第1款主張視同到期並於105年12月30 日進行平倉結算,經結算後貴公司尚需給付本行338,404.73 元及約定遲延利息。」。 ⒊106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寄發新店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示:「前函106年1月11日新店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正 確平倉結算金額為388,404.73元,特此更正,如說明。」。 ⒋106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寄發臺北中山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示:「貴公司於本行承作六筆單期型外匯選擇權 交易於105年12月30日進行平倉,平倉結算金額為美金388,4 07.73元,因違約未完成交割前經本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 ,貴公司於106年2月20日還款8,090元,現尚欠380,314.73 元未為清償。請於文到3日內來行結清餘欠或提出還款計畫 與本行協商,逾期本行將依法行使權利。」。 ⒌被告BEST公司分別於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 月23日、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23日承作 系爭6筆交易。 ㈡爭點: ⒈本件兩造是否合意平倉?被告BEST公司及黃文仁是否受原告 脅迫而同意給付8,09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314 .73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 有理由? ⒉反訴原告以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無效 ,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4萬5,595.27元 是否有理由? ⒊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給付8,090元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090元是 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BEST公司承作系爭6筆交易後於105年12月30日 決定平倉,其以被告BEST公司同意之平倉價格平倉而結算後 ,被告BEST公司應給付43萬4,000元,但被告BEST公司迄今 尚有38萬314.73元未清償,被告等人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 為擔保,即應依票據關係如數連帶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經查,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8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 告BEST公司)與貴行成立交易後,立約人有權簽訂反向交易 而對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行平倉。」、第5條約定:「 關於交易之結算,經平倉後所產生之盈利或虧損,由虧損之 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由貴行按合理市價計算交易結算 之盈虧。至於交易未被平倉之部位,則繼續有效,對於立約 人及貴行具拘束力。」(見士院卷第37頁),且被告承作單 期型匯率選擇權交易時簽署之交易確認書風險告知事項第4 點有載:「提前平倉時,需以平倉當時之市場價格計算…」 (見士院卷第55頁、第60頁、第65頁、第70頁、第75頁), 堪認被告BEST公司決定承作系爭6筆交易時,業已知悉其得 於系爭6筆交易約定之到期(比價)日前對該等交易之部分 或全部進行平倉,且同意由原告銀行於其平倉時以合理市價 計算交易之盈虧,其並應給付平倉後產生之虧損予原告。 ㈡次查,被告BEST公司曾向原告詢問平倉參考報價,原告公司 職員曾子維乃以電子郵件告知即期參考價6.9671及平倉後應 給付若干金額予原告等資訊乙節,有電子郵件可查(見卷一 第168頁至第170頁);後曾子維去電詢問被告BEST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文仁時,兩人則為如下對話:「 曾子維:黃董,我剛剛有最終的確定價格給你了,有比早上 報的再少少一些些這樣子,就是都成本給你這樣子 。 黃文仁:這樣子,你有再發嗎?曾子維:有,我有再發mail 給你。 黃文仁:有看到了,好。 … 曾子維:ok,那今天THEBEST WORLDWIDE把就是在日盛銀行 的6筆的選擇權的部分做一個平倉交易,那每一筆 選擇權當時名目本金都是100萬的美金,那天期如 下,那我一筆一筆跟黃董對一下,第一筆的原交易 日是2015年2月10號,比價日是2017年的2月9號, 那這一筆平倉要付出6萬535元的美金,第二筆是原 交易日是2015年的2月16號,比價日是2017年的2月 17號,這筆的平倉交易。 黃文仁:原交易,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曾子維:是。 黃文仁:等一下,等一下。 曾子維:好。 黃文仁:你看到現在的EKI是6.9,那我們現在是多少?6.69 對不對? 曾子維:對。 黃文仁:現在是多少?現在是多少? 曾子維:現在6.96。 黃文仁:6.96。 曾子維:是。 黃文仁:好,那7.1這一筆是3月17號。 曾子維:對。 黃文仁:好啦!算啦!全部平掉。 曾子維:好好好。 黃文仁:全部平掉了。 曾子維:第二筆要付出的是5萬2,210元的美金,第三筆是 2015年的3月23號做的,比價日是2017年的3月17號 ,這筆是付出3萬955的美金,第四筆是2015年的4 月22號做的,比價日是2017年的4月20日,這筆要 付出7萬1,005的美金,第五筆是2015年的5月21號 做的,比價日是2017年的5月24號,這筆要付出10 萬4,725的美金,最後一筆是2015年的6月23號做的 ,比價日是2017年的6月22號,那要付出11萬4,570 的美金,那平倉交易後,貴公司在本行就沒有部位 存在,那所有的權利及。 黃文仁:好。 曾子維:義務都不存在,那董事長再麻煩你。 黃文仁:好,就這樣子,我想就是說這個先這樣做啦!我是 說有點抱怨就是說。 … 黃文仁:反正這個,先平掉,先平掉,然後我們以後有些問 題再說吧! 」,有錄音譯文及存有該錄音檔之光碟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71頁正反面);且曾子維於上開電話中告知黃文仁之 系爭6筆交易平倉資訊及平倉後被告BEST公司應支付之金額 前,亦另有寄發電子郵件予黃文仁,以列表方式逐一說明系 爭6筆交易原來約定之情形、平倉後被告BEST公司就各該交 易應給付原告6萬535元、5萬2,210元、3萬955元、7萬1,005 元、10萬4,725元、11萬4,570元,合計43萬4,000元等事, 黃文仁乃於106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Confirmed OK』, but I have strong complaints that there is no anybody to call me or visit me for last 6-7 months For discussing these products untill I called/mailed your company last few days.」等語,亦有電子郵件在卷 為憑(見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後原告並於同日辦理平 倉,結算之金額與前述黃文仁同意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一事 ,並有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可佐(見士院卷第53頁、第58頁、 第63頁、第68頁、第73頁、第78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 其係依被告BEST公司確認之平倉價格就尚未到期之系爭6筆 交易予以平倉,並可依被告BEST公司確認之系爭6筆交易平 倉款向被告BEST公司請求給付,兩造應有就平倉價格及被告 BEST公司於平倉後應給付43萬4,000元等事為合意等語,洵 屬有據。 ㈡被告雖據原告於106年1月11日所發新店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 ,提及:「貴公司於本行簽訂金額交易總約定書申請組合式 交易-承作美金兌人民幣賣出選擇權,因未依約完成交割, 經本行多次催告仍未補足款項,已構成違約情事,本行依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2項第1款主張視同到期並於105年12 月30日進行平倉結算,經結算後貴公司尚需給付本行338,40 4.73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而稱本件係由原告多次催 告後自行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前進行強制平倉,原告就此 則予以否認,並稱該存證信函乃係以其向客戶催收之例稿撰 擬,其目的在請求被告BEST公司支付平倉款項等語。查前開 存證信函已經載明平倉日為105年12月30日,且被告BEST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文仁係於該日同意平倉,原告請求之金額與 被告黃文仁以被告BEST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回覆同意之電子 郵件記載金額相符等節,均如前述,則由該存證信函所寫平 倉日期及請求給付金額均與原告主張相同一事,併系爭6筆 交易到期日於105年12月30日時均未屆至以觀,前述新店郵 局第27號存證信函應非可用以推論本件平倉乃係強制平倉。 況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8項第2款約定:「對於在某一營業日 到期之未平倉合約,貴行有權於必要時在當日台北時間下午 3時不另經指示,依當時之市場價格自行平倉。」(見士院 卷第37頁),可見所謂強制平倉乃係針對到期之未平倉合約 所為,此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㈢被告又以原告製作之選擇權平倉交易確認書並未經被告BEST 公司簽署,國內銀行計算市場評估價值時多以遠期外匯成本 之方式推估,甚為專業且複雜,需參考許多充滿變數之參數 ,被告BEST公司僅為一般不具金融專業知識之消費者,前述 曾子維寄送之電子郵件僅記載平倉參考價格,而未記載平倉 參考價格計算之依據及方式,被告BEST公司實無從審酌該平 倉參考價格是否合理,更無從同意,其所為確認僅為系爭6 筆交易是否平倉之確認,而非針對平倉價格之確認等節,抗 辯原告與被告BEST公司別無平倉價格之合意等語。但系爭6 筆交易確認書之風險告知事項已經有載提前平倉之價格採合 理市場計算,此為被告BEST公司所同意者,已如前述,且被 告黃文仁就記載平倉價格及被告BEST公司應給付平倉款數額 之電子郵件回覆全文為「『Confirmed OK』,but I have strong complaints that there is no anybody to call me or visit me for last 6-7 months For discussing these products untill I called/mailed your company last few days.」等語,曾子維以電話聯繫被告黃文仁時, 亦有逐一告知系爭6筆交易之每筆平倉價格,被告黃文仁並 有就價格為詢問等節,均如前述,則以黃文仁別無就原告以 電子郵件及電話告知之平倉價格及被告BEST公司應給付平倉 款為爭執,並特別表示不確認不同意之意旨,堪認黃文仁以 被告BEST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聯繫及回覆時,係就平 倉及平倉價格表示確認同意之意,被告上開抗辯,洵為無據 。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平倉之價格已有合意,被告亦同意平 倉後其應給付之金額為43萬4,000元等語,堪為可採。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清償4萬5,595.27元、8,090元,及系 爭本票由被告共同簽發,其於106年2月15日提示本票等事均 未爭執。且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為票據 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314 .73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信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314.73元及自 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曾子維,欲查明系爭6筆交易之平倉款 如何計算得出,是否為合理之市場評價等事,及聲請向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美金對人民幣賣出選擇權交易(即單 期型匯率選擇權交易)於平倉後,應該如何計算平倉款,但 本件平倉價格及平倉款乃經被告BEST公司事先同意,原告方 就系爭6筆交易進行平倉乙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一調 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BEST公司、黃文仁起訴主張:反訴原告BEST公司 前向反訴被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得隨 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存款,而反訴被告雖有行使抵銷權而將 反訴原告BEST公司之存款4萬5,595.27元予以抵銷,惟反訴 原告BEST公司是否為債務人,是否有應付之平倉款未付均屬 未明,抵銷應無理由,反訴原告BEST公司自得依消費寄託契 約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又反訴原告BEST公司、黃文仁於 106年2月15日就衍生性金融商品糾紛與反訴被告進行商談時 ,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BEST公司重視商譽及信用紀錄之弱 點,持續以欲將反訴原告BEST公司違約情事提報聯徵中心而 使其信用破產等語作為要脅,逼迫反訴原告BEST公司、黃文 仁簽署承認其確實違約且應向反訴被告給付平倉金額高達43 萬4,000元之變更契約書,反訴原告BEST公司、黃文仁礙於 談判地位不對等,且為求信用紀錄保持良好,乃被迫依反訴 被告堅持之數額按月償還,並先給付8,090元,然因反訴原 告BEST公司、黃文仁給付8,090元時意思表示不自由,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受領8,0 9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應如數返還 。爰依民法第59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5,595.27元,及自105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8,090元,及自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反訴原告BEST公司與原告合意平倉後, 未依約給付平倉款項43萬4,000元,反訴被告依系爭約定書 第9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第 3款授權之約定,而自反訴原告BEST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存款 扣除4萬5,595.27元,顯無違誤。且反訴被告就其餘不足部 分,曾與反訴原告BEST公司討論清償方式,而獲反訴原告黃 文仁口頭同意分48期清償,反訴被告就此還款方案完成內部 簽核程序並告知反訴原告後至原訂簽署變更契約書之日(即 106年2月15日),反訴原告則偕同訴訟代理人徐銘鴻律師到 場,徐律師表示該書面內容尚有部分文字需修改後再簽訂, 並表示當天晚上即出國而回國時間未定,原告銀行職員乃因 欠款已逾期超過一個月,及反訴原告經多次聯繫均不簽署變 更契約書,而表示:如違約未清償交割款者,依規定需將違 約事實報送聯徵中心並另循法律途徑獲償,反訴原告黃文仁 經與徐律師單獨會商後主動承諾將於106年2月20日前依約給 付第一期款8,090元,並要求帶回變更契約書審閱後再訂簽 約時間,反訴被告既僅係向反訴原告說明欠款之相關處理流 程,而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反訴原告使其心生畏 懼而還款,反訴原告主張受脅迫而同意清償8,090元,即屬 無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均如本訴部分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以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無效 ,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4萬5,595.27元 是否有理由? 經查,本件平倉乃係合意平倉,且平倉價格為反訴原告所同 意者,反訴原告亦有認知並確認其應給付反訴被告之交割款 為43萬4,000元乙節,業據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BES T公司非債務人云云,不足為採。又查,系爭約定書第9條第 2項第4款約定:「如有任一違約情事發生,立約人無權再與 貴行為任何交易,貴行並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 行為:「…㈣逕行處分保證金或擔保品,並以貴行認為適當 之匯率兌換成立約人應履約之幣別後,將所得款項抵付立約 應付貴行之各類款項。立約人瞭解並同意上述必別之兌換可 能無法於對立約人最有利之交易時間或方式為之。」(見士 院卷第39頁),被告BEST公司簽署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 權確認書第3條亦記載:「本公司與貴行簽訂之遠匯(預購/ 預售)契約書、匯率選擇權交易主合約書、ISDA或其他交易 契據,所涉及之各項交易產生之交割款、權利金、費用、損 失等,本公司授權貴行於支付日,得自本公司下列之新臺幣 或外幣存款帳戶內逕行扣除。涉及不同幣別轉換時,匯率由 貴行與本公司以確認函為準。是反訴被告抗辯:其得依上開 約定,以反訴原告BEST公司在銀行之存款4萬5,595.27元清 償反訴原告BEST公司積欠之平倉款43萬4,000元等語,洵屬 有據,反訴原告以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反訴被告行使抵銷 權無效,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4萬5,59 5.27元,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給付8,090元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090元是 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⒉反訴原告雖指反訴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以欲將反訴原告BEST 公司違約情事提報聯徵中心而使其信用破產等語作為要脅, 逼迫反訴原告BEST公司、黃文仁簽署承認其確實違約且應向 反訴被告給付平倉金額高達43萬4,000元之變更契約書等語 。但查,反訴被告身為金融機構,本負有就反訴原告BEST公 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違約交割一事,向聯合徵信中心提報 之義務,反訴被告抗辯其僅係告知反訴原告處理流程等語, 洵堪採信,且提報聯合徵信中心及告知信用可能因此產生瑕 疵一事本非可謂係不法之惡害通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有為脅迫言語云云,委非足取。再者,106年2月15日時反訴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徐銘鴻律師有陪同反訴原告到場,亦有告 知反訴原告其法律意見為:反訴原告無庸給付,反訴原告BE ST公司則未清償任何款項,亦未簽署變更契約書等事,有反 訴原告提出之立約人欄全為空白之變更契約書可稽(見卷一 第69頁),且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自承(見卷一第 243頁至第244頁),而果反訴被告確有脅迫反訴原告之情, 反訴被告應無可能容任反訴原告拒不簽署變更契約書或清償 任何款項?反訴原告亦無可能在專業律師協助下不立即報警 ,該等情事之未發生,亦適足證明反訴原告主張受脅迫云云 ,要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給付8,090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8,090元,洵非可採。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 返還4萬,595.27元、8,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國雄,意欲證明反訴被告有以將 其違約提報聯合徵信中心使其信用破產為要脅之事,但反訴 被告對於有告知違約提報聯合徵信中心一事,並不爭執,反 訴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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