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THE BEST WORLDWIDE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被 告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仁
被 告 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毓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肆元柒角參分,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美金參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肆元柒角參分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查
上訴人既向
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
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次按,當事
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THE BEST WORLDWIDE LTD.(下稱BES
T公司)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卷附公
司註冊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
第19頁,下稱士院卷,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則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與被告BEST公司所簽訂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18條後段約定:「
…雙方如因
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產生爭議而涉訴訟,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院卷第41頁
),
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
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約定書第18條前段約定:「本約定書及有關交易契約均適
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
準據法。
二、又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BEST公司係外國法人,
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文仁,則其雖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
許,依
前揭說明,仍為非法人團體,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BEST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向原告申
請美金(下同)200萬元之交易額度以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且與被告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名公司)、
黃文仁、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茗公司)、張毓芸
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
本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授信擔保,
兩
造並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嗣因到期,被告BEST公司於10
4年8月3日再與原告重新簽立系爭約定書,並仍與其餘被告
重新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利息未約定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授信擔保。茲因被告BEST公司分別於
104年2月10日、16日、3月23日、4月22日、5月21日、6月23
日承作6筆單期型匯率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6筆交易),
惟
於104年8月11日間發生大陸央行下調人民幣兌美元匯率中間
價,致人民幣發生金融市場無法預測且前所未見之大幅度貶
落事件,被告BEST公司
乃審酌當時匯率走勢而要求原告提供
平倉報價,原告遂依系爭約定書約定,於金融市場詢價而取
其中最低價格為平倉價格即合理市價向被告BEST公司報告,
被告BEST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同意該價格,原告乃於同日
承作平倉交易,經結算後被告BEST公司就系爭6筆交易各應
給付原告平倉款6萬535元、5萬2,210元、3萬955元、7萬1,0
05元、10萬4,725元、11萬4,570元,合計43萬4,000元,惟
被告BEST公司竟違約拒不給付前述,原告遂依約以被告BEST
公司存款4萬5,595.27元為抵銷,及於106年2月15日現實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然被告BEST公司仍僅於106年2月20日
還款8,090元,
迄今則尚有38萬314.73元未清償,被告等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付如數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314.73元
,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國內銀行計算市場評估價值,多以遠期外匯
成本之方式進行推估,平倉價格乃係專業之金融概念,被告
BEST公司僅為不具金融專業知識之
消費者,別無檢驗原告所
提平倉參考價格之能力,且本件原告實際亦未針對平倉金額
之計算方式提出任何說明,僅形式上告知平倉參考價格,被
告BEST公司實無從確認而同意該平倉價格,本件應非合意平
倉。再者,由系爭約定書及交易確認書觀之,平倉款之性質
應為被告BEST公司與原告承作系爭6筆交易之結算,且此種
結算可能產生盈利亦可能產生虧損,如有虧損其性質為
損害
賠償,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本件系爭6筆交易之平
倉款逐一說明如何計算並舉證證明之。又系爭約定書第1條
第19項、第3條第8項第1、2款、第5條及第9條第2項第2款約
定之平倉價格計算方式包含有市場價格、合理市價、市場慣
例、原告認為適當之匯率等,
堪認系爭約定書未就平倉款或
被告BEST公司因此所應擔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明文約定,
且平倉款之計算方式與依據,亦付之闕如,原告自不得於交
易之契約效力消滅後,復向被告BEST公司請求其恣意認定之
平倉款。準此,原告自行以被告BEST公司存款4萬5,595.27
元及曾支付之帳款8,090元為抵銷,主張被告BEST公司尚應
支付平倉款38萬314.73元,
洵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見卷2第32頁正反面、第3頁至第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BEST公司分別於102年8月23日、104年8月3日與原告簽
訂系爭約定書,並均於同日偕同被告新名公司、黃文仁、新
茗公司、張毓芸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各
乙紙。
⒉106年1月11日原告寄發新店郵局第27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
示:「貴公司於本行簽訂金額交易總約定書申請組合式交易
-承作美金兌人民幣賣出選擇權,因未依約完成交割,經本
行多次催告仍未補足款項,已構成違約情事,本行依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2項第1款主張視同到期並於105年12月30
日進行平倉結算,經結算後貴公司尚需給付本行338,404.73
元及約定
遲延利息。」。
⒊106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寄發新店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示:「前函106年1月11日新店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正
確平倉結算金額為388,404.73元,特此更正,如說明。」。
⒋106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寄發臺北中山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示:「貴公司於本行承作六筆單期型外匯選擇權
交易於105年12月30日進行平倉,平倉結算金額為美金388,4
07.73元,因違約未完成交割前經本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
,貴公司於106年2月20日還款8,090元,現尚欠380,314.73
元未為清償。請於文到3日內來行結清餘欠或提出還款計畫
與本行協商,逾期本行將依法行使權利。」。
⒌被告BEST公司分別於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
月23日、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23日承作
系爭6筆交易。
㈡爭點:
⒈本件兩造是否合意平倉?被告BEST公司及黃文仁是否受原告
脅迫而同意給付8,09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314
.73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
有理由?
⒉反訴原告以
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
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無效
,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4萬5,595.27元
是否有理由?
⒊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給付8,090元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090元是
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BEST公司承作系爭6筆交易後於105年12月30日
決定平倉,其以被告BEST公司同意之平倉價格平倉而結算後
,被告BEST公司應給付43萬4,000元,但被告BEST公司迄今
尚有38萬314.73元未清償,被告等人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
為擔保,即應依票據關係如數連帶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經查,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8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
告BEST公司)與貴行成立交易後,立約人有權簽訂反向交易
而對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行平倉。」、第5條約定:「
關於交易之結算,經平倉後所產生之盈利或虧損,由虧損之
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由貴行按合理市價計算交易結算
之盈虧。至於交易
未被平倉之部位,則繼續有效,對於立約
人及貴行具
拘束力。」(見士院卷第37頁),且被告承作單
期型匯率選擇權交易時簽署之交易確認書風險告知事項第4
點有載:「提前平倉時,需以平倉當時之市場價格計算…」
(見士院卷第55頁、第60頁、第65頁、第70頁、第75頁),
堪認被告BEST公司決定承作系爭6筆交易時,業已知悉其得
於系爭6筆交易約定之到期(比價)日前對該等交易之部分
或全部進行平倉,且同意由原告銀行於其平倉時以合理市價
計算交易之盈虧,其並應給付平倉後產生之虧損予原告。
㈡次查,被告BEST公司曾向原告詢問平倉參考報價,原告公司
職員曾子維乃以電子郵件告知即期參考價6.9671及平倉後應
給付若干金額予原告等資訊乙節,有電子郵件可查(見卷一
第168頁至第170頁);後曾子維去電詢問被告BEST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文仁時,兩人則為如下對話:「
曾子維:黃董,我剛剛有最終的確定價格給你了,有比早上
報的再少少一些些這樣子,就是都成本給你這樣子
。
黃文仁:這樣子,你有再發嗎?曾子維:有,我有再發mail
給你。
黃文仁:有看到了,好。
…
曾子維:ok,那今天THEBEST WORLDWIDE把就是在日盛銀行
的6筆的選擇權的部分做一個平倉交易,那每一筆
選擇權當時名目本金都是100萬的美金,那天期如
下,那我一筆一筆跟黃董對一下,第一筆的原交易
日是2015年2月10號,比價日是2017年的2月9號,
那這一筆平倉要付出6萬535元的美金,第二筆是原
交易日是2015年的2月16號,比價日是2017年的2月
17號,這筆的平倉交易。
黃文仁:原交易,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曾子維:是。
黃文仁:等一下,等一下。
曾子維:好。
黃文仁:你看到現在的EKI是6.9,那我們現在是多少?6.69
對不對?
曾子維:對。
黃文仁:現在是多少?現在是多少?
曾子維:現在6.96。
黃文仁:6.96。
曾子維:是。
黃文仁:好,那7.1這一筆是3月17號。
曾子維:對。
黃文仁:好啦!算啦!全部平掉。
曾子維:好好好。
黃文仁:全部平掉了。
曾子維:第二筆要付出的是5萬2,210元的美金,第三筆是
2015年的3月23號做的,比價日是2017年的3月17號
,這筆是付出3萬955的美金,第四筆是2015年的4
月22號做的,比價日是2017年的4月20日,這筆要
付出7萬1,005的美金,第五筆是2015年的5月21號
做的,比價日是2017年的5月24號,這筆要付出10
萬4,725的美金,最後一筆是2015年的6月23號做的
,比價日是2017年的6月22號,那要付出11萬4,570
的美金,那平倉交易後,貴公司在本行就沒有部位
存在,那所有的權利及。
黃文仁:好。
曾子維:義務都不存在,那董事長再麻煩你。
黃文仁:好,就這樣子,我想就是說這個先這樣做啦!我是
說有點抱怨就是說。
…
黃文仁:反正這個,先平掉,先平掉,然後我們以後有些問
題再說吧!
」,有錄音譯文及存有該錄音檔之光碟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71頁正反面);且曾子維於
上開電話中告知黃文仁之
系爭6筆交易平倉資訊及平倉後被告BEST公司應支付之金額
前,亦另有寄發電子郵件予黃文仁,以列表方式逐一說明系
爭6筆交易原來約定之情形、平倉後被告BEST公司就各該交
易應給付原告6萬535元、5萬2,210元、3萬955元、7萬1,005
元、10萬4,725元、11萬4,570元,合計43萬4,000元等事,
黃文仁乃於106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Confirmed
OK』, but I have strong complaints that there is no
anybody to call me or visit me for last 6-7 months
For discussing these products untill I called/mailed
your company last few days.」等語,亦有電子郵件在卷
為憑(見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後原告並於同日辦理平
倉,結算之金額與前述黃文仁同意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一事
,並有匯率選擇權成交單
可佐(見士院卷第53頁、第58頁、
第63頁、第68頁、第73頁、第78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
其係依被告BEST公司確認之平倉價格就尚未到期之系爭6筆
交易予以平倉,並可依被告BEST公司確認之系爭6筆交易平
倉款向被告BEST公司請求給付,兩造應有就平倉價格及被告
BEST公司於平倉後應給付43萬4,000元等事為合意等語,
洵
屬有據。
㈡被告雖據原告於106年1月11日所發新店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
,提及:「貴公司於本行簽訂金額交易總約定書申請組合式
交易-承作美金兌人民幣賣出選擇權,因未依約完成交割,
經本行多次催告仍未補足款項,已構成違約情事,本行依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2項第1款主張視同到期並於105年12
月30日進行平倉結算,經結算後貴公司尚需給付本行338,40
4.73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而稱本件係由原告多次催
告後自行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前進行強制平倉,原告就此
則予以否認,並稱該存證信函乃係以其向客戶催收之例稿撰
擬,其目的在請求被告BEST公司支付平倉款項等語。查前開
存證信函已經載明平倉日為105年12月30日,且被告BEST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文仁係於該日同意平倉,原告請求之金額與
被告黃文仁以被告BEST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回覆同意之電子
郵件記載金額相符等節,均如前述,則由該存證信函所寫平
倉日期及請求給付金額均與原告主張相同一事,併系爭6筆
交易到
期日於105年12月30日時均未屆至以觀,前述新店郵
局第27號存證信函應非可用以推論本件平倉乃係強制平倉。
況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8項第2款約定:「對於在某一營業日
到期之未平倉合約,貴行有權於必要時在當日台北時間下午
3時不另經指示,依當時之市場價格自行平倉。」(見士院
卷第37頁),可見所謂強制平倉乃係針對到期之未平倉合約
所為,此亦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㈢被告又以原告製作之選擇權平倉交易確認書並未經被告BEST
公司簽署,國內銀行計算市場評估價值時多以遠期外匯成本
之方式推估,甚為專業且複雜,需參考許多充滿變數之參數
,被告BEST公司僅為一般不具金融專業知識之消費者,前述
曾子維寄送之電子郵件僅記載平倉參考價格,而未記載平倉
參考價格計算之依據及方式,被告BEST公司實無從審酌該平
倉參考價格是否合理,更無從同意,其所為確認僅為系爭6
筆交易是否平倉之確認,
而非針對平倉價格之確認等節,抗
辯原告與被告BEST公司別無平倉價格之合意等語。但系爭6
筆交易確認書之風險告知事項已經有載提前平倉之價格採合
理市場計算,此為被告BEST公司所同意者,已如前述,且被
告黃文仁就記載平倉價格及被告BEST公司應給付平倉款數額
之電子郵件回覆全文為「『Confirmed OK』,but I have
strong complaints that there is no anybody to call
me or visit me for last 6-7 months For discussing
these products untill I called/mailed your company
last few days.」等語,曾子維以電話聯繫被告黃文仁時,
亦有逐一告知系爭6筆交易之每筆平倉價格,被告黃文仁並
有就價格為詢問等節,均如前述,則以黃文仁別無就原告以
電子郵件及電話告知之平倉價格及被告BEST公司應給付平倉
款為爭執,並特別表示不確認不同意之意旨,堪認黃文仁以
被告BEST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聯繫及回覆時,係就平
倉及平倉價格表示確認同意之意,被告上開抗辯,洵為無據
。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平倉之價格已有合意,被告亦同意平
倉後其應給付之金額為43萬4,000元等語,堪為可採。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清償4萬5,595.27元、8,090元,及系
爭本票由被告共同簽發,其於106年2月15日提示本票等事均
未爭執。且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為票據
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314
.73元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信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314.73元及自
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曾子維,欲查明系爭6筆交易之平倉款
如何計算得出,是否為合理之市場評價等事,及聲請向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美金對人民幣賣出選擇權交易(即單
期型匯率選擇權交易)於平倉後,應該如何計算平倉款,但
本件平倉價格及平倉款乃經被告BEST公司事先同意,原告方
就系爭6筆交易進行平倉乙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一調
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BEST公司、黃文仁起訴主張:反訴原告BEST公司
前向反訴被告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得隨
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存款,而反訴被告雖有行使抵銷權而將
反訴原告BEST公司之存款4萬5,595.27元予以抵銷,惟反訴
原告BEST公司是否為
債務人,是否有應付之平倉款未付均屬
未明,抵銷應無理由,反訴原告BEST公司自得依
消費寄託契
約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返還。又反訴原告BEST公司、黃文仁於
106年2月15日就衍生性金融商品糾紛與反訴被告進行商談時
,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BEST公司重視商譽及信用紀錄之弱
點,持續以欲將反訴原告BEST公司違約情事提報聯徵中心而
使其信用破產等語作為要脅,逼迫反訴原告BEST公司、黃文
仁簽署承認其確實違約且應向反訴被告給付平倉金額高達43
萬4,000元之變更契約書,反訴原告BEST公司、黃文仁礙於
談判地位不對等,且為求信用紀錄保持良好,乃被迫依反訴
被告堅持之數額按月償還,並先給付8,090元,然因反訴原
告BEST公司、黃文仁給付8,090元時意思表示不自由,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受領8,0
9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應如數返還
。爰依民法第59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5,595.27元,及自105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8,090元,及自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反訴原告BEST公司與原告合意平倉後,
未依約給付平倉款項43萬4,000元,反訴被告依系爭約定書
第9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第
3款授權之約定,而自反訴原告BEST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存款
扣除4萬5,595.27元,顯無違誤。且反訴被告就其餘不足部
分,曾與反訴原告BEST公司討論清償方式,而獲反訴原告黃
文仁口頭同意分48期清償,反訴被告就此還款方案完成內部
簽核程序並告知反訴原告後至原訂簽署變更契約書之日(即
106年2月15日),反訴原告則偕同訴訟代理人徐銘鴻律師到
場,徐律師表示該書面內容尚有部分文字需修改後再簽訂,
並表示當天晚上即出國而回國時間未定,原告銀行職員乃因
欠款已逾期超過一個月,及反訴原告經多次聯繫均不簽署變
更契約書,而表示:如違約未清償交割款者,依規定需將違
約事實報送聯徵中心並另循法律途徑獲償,反訴原告黃文仁
經與徐律師單獨會商後主動承諾將於106年2月20日前依約給
付第一期款8,090元,並要求帶回變更契約書審閱後再訂簽
約時間,反訴被告既僅係向反訴原告說明欠款之相關處理流
程,而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反訴原告使其心生畏
懼而還款,反訴原告主張受脅迫而同意清償8,090元,即屬
無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均如本訴部分所示。
四、
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以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反訴被告行使抵銷權無效
,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4萬5,595.27元
是否有理由?
經查,本件平倉乃係合意平倉,且平倉價格為反訴原告所同
意者,反訴原告亦有認知並確認其應給付反訴被告之交割款
為43萬4,000元乙節,
業據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BES
T公司非債務人
云云,不足為採。又查,系爭約定書第9條第
2項第4款約定:「如有任一違約情事發生,立約人無權再與
貴行為任何交易,貴行並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
行為:「…㈣逕行處分保證金或擔保品,並以貴行認為適當
之匯率兌換成立約人應履約之幣別後,將所得款項抵付立約
應付貴行之各類款項。立約人瞭解並同意上述必別之兌換可
能無法於對立約人最有利之交易時間或方式為之。」(見士
院卷第39頁),被告BEST公司簽署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
權確認書第3條亦記載:「本公司與貴行簽訂之遠匯(預購/
預售)契約書、匯率選擇權交易主合約書、ISDA或其他交易
契據,所涉及之各項交易產生之交割款、權利金、費用、損
失等,本公司授權貴行於支付日,得自本公司下列之新臺幣
或外幣存款帳戶內逕行扣除。涉及不同幣別轉換時,匯率由
貴行與本公司以確認函為準。是反訴被告抗辯:其得依上開
約定,以反訴原告BEST公司在銀行之存款4萬5,595.27元清
償反訴原告BEST公司積欠之平倉款43萬4,000元等語,
洵屬
有據,反訴原告以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反訴被告行使抵銷
權無效,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4萬5,59
5.27元,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給付8,090元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090元是
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⒉反訴原告雖指反訴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以欲將反訴原告BEST
公司違約情事提報聯徵中心而使其信用破產等語作為要脅,
逼迫反訴原告BEST公司、黃文仁簽署承認其確實違約且應向
反訴被告給付平倉金額高達43萬4,000元之變更契約書等語
。但查,反訴被告身為金融機構,本負有就反訴原告BEST公
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違約交割一事,向聯合徵信中心提報
之義務,反訴被告抗辯其僅係告知反訴原告處理流程等語,
洵堪採信,且提報聯合徵信中心及告知信用可能因此產生瑕
疵一事本非可謂係不法之惡害通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有為脅迫言語云云,委非足取。再者,106年2月15日時反訴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徐銘鴻律師有陪同反訴原告到場,亦有告
知反訴原告其法律意見為:反訴原告
無庸給付,反訴原告BE
ST公司則未清償任何款項,亦未簽署變更契約書等事,有反
訴原告提出之立約人欄全為空白之變更契約書可稽(見卷一
第69頁),且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
自承(見卷一第
243頁至第244頁),而果反訴被告確有脅迫反訴原告之情,
反訴被告應無可能容任反訴原告拒不簽署變更契約書或清償
任何款項?反訴原告亦無可能在專業律師協助下不立即報警
,該
等情事之未發生,亦適
足證明反訴原告主張受脅迫云云
,
要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給付8,090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8,090元,洵非可採。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
返還4萬,595.27元、8,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國雄,意欲證明反訴被告有以將
其違約提報聯合徵信中心使其信用破產為要脅之事,但反訴
被告對於有告知違約提報聯合徵信中心一事,並不爭執,反
訴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