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禾家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添福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呂聯傑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歸原告取
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原告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610,158元。㈡
備位聲明: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
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
各1/2分配之,而主張:
兩造共有面積為191.3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各1/2。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汽車修護展售工業區,
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自治條例
)所定第2種工業區,該條例第42條規定第2種工業區建築基
地之最小寬度、深度依序不得小於4.8公尺、12公尺,平均
深度、寬度依序係8公尺、20公尺,系爭土地寬度、深度分
為8.1419公尺、23.5011公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故得為分割,
惟倘
原
物分割,分割後之兩筆土地均不足該條例所定最小寬度、深
度,而有害土地利用效能及經濟價值;次酌以系爭土地長期
由公司營業項目含汽車及零件製造業、汽車修理業之原告作
停車場及汽車修護場使用,符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用途,且
其鄰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977、979地號土地),分屬原告
法定代理人游添福及其配
偶即訴外人謝淑珍所有,是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以金
錢補償被告,原告得合併利用上述3筆土地而使地盡其利,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又原告持
本件分割判決辦理
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因被告
住所不明無從覓尋,須為之代繳被告應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倘須另行訴請被告返還代繳土地增值稅,徒
費司法資源,是被告應得之補償款12,154,884元,應扣除其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2,544,726元等語,計出原告應給付被告
補償數額為9,610,158元,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丁、本院判斷:
一、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汽車修護展售工業區、面積191.34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寬度為8.1
419平方公尺,深度係23.5平方公尺,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現供原告作停車場使用,97
7、979地號土地分屬原告法定代理人游添福及其配偶謝淑珍
所有,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7月13日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應信為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㈠、系爭土地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是原告依該項
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依臺北市自
治條例第42條規定,系爭土地屬第2種工業區,建築基地之
最小寬度及深度依序不得小於4.8公尺、12公尺,倘以原物
平均分割予兩造,將使分割後兩筆土地之寬度與深度,均不
符上述法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深度,
嗣俱無法作為建築基
地使用,嚴重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顯
非適
當分割方法,再
參酌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本即由原告與鄰地即
977地號、979地號土地併合使用之利用情況,有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存卷得徵,應認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所定原物分配於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
為適當,且能發揮系爭土地整體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
共有利益之公平。
㈡、原告應補償被告之數額,經本院囑託連邦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進行估價,經估價師斟酌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所鑑估系爭土地之單價每坪為420,
000元,兩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各取得28.940
2坪(計算式:191.34÷2×0.3025=28.9402,小數點後4位
4捨5入),計出原告應給付之補償數額係12,154,884元之鑑
定結果(計算式:420,000×28.9402=12,154,884),應為
可採。原告雖主張嗣持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尚須為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2,544,726元,故
上開
補償數額應扣除2,544,726元
云云,固提出載明鑑估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2,5
44,726元之連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為證,惟按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法第5條
之1前段:「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
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
納」,負系爭土地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
稅繳納義務人依法固為被告,然原告所負補償金額義務及被
告因原告代墊所負返還土地增值義務,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
或判決確定前,或尚未確定發生,或因原告尚未代墊而返還
代墊款
債權未發生,自不得於補償數額內扣除
上揭數額之土
地增值稅,其主張補償數額僅9,610,158元,無從信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戊、本院既就原告先位聲明判決其勝訴,即無須再審究備位聲明
,爰未論敘,末此指明。
己、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均因本件訴訟
而各自取得共有物所有權或相當補償,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擔,始為公平。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