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葛瑞絲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曹糯粟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方寶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56
頁,以下均為同卷,故僅指明頁數)。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3日與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以價金3,6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58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
為73/10000,
暨該兩筆土地之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5樓之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已
依約按期給付第1、2期款各為360萬元,合計720萬元予被告
,
惟系爭不動產
嗣經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106年4月7日辦理
假扣押登記
,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義務仍未
履行,即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經催告逾期仍未履行
得逕行
解除契約之約定、
民法第353條
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抑或直接
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720萬
元價金;並依同條第3項被告違約應加倍返還所收款項抵作
違約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720
萬元違約金其中之28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
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50條規定,請求
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000萬元(720萬元+280萬元=1000萬元
),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
之聲明為: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第56、74頁),並
抗
辯:
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僅2,245萬4,412元,惟原告與訴外人代
書林玉霜將系爭契約之價金提高為3,600萬元,已逾實際市
值達1300餘萬元之多,顯違一般交易行情,可認原告與林玉
霜係故意提高買價以共同向華南銀行超貸金錢使用,而原告
用以支付第1期款之3紙支票票號、金額依序為:AB0000000/
106萬元、AB0000000/94萬元、AJ0000000/160萬元(下合稱
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簽收後,即由林玉霜事後所代刻之被
告印章,以被告名義用印
背書轉讓予林玉霜,至第2期款則
係林玉霜所保管蓋有被告取款人印文之取款憑條,自行或委
託他人在該憑條填載被告設於板信銀行之帳號及領款金額,
於106年3月22日自該帳戶提領360萬元後,
復於同日將344萬
6,000元、15萬4000元匯入或存入訴外人陳惠玲帳戶,故720
萬元價金悉數由林玉霜取得,被告未取分文,此為原告所明
知,林玉霜係以第1、2期款之給付而製造價金金流假象以向
華南銀行申請超貸,因系爭不動產遭上述假扣押登記而未果
,原告本應向林玉霜索回上述價金,竟相互勾串,提起
本件
訴訟向被告詐取買賣價金。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3600萬
元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第1期簽約款:360萬元、第
2期完稅款:360萬元、第3期款2,880萬元,原告於同日交付
金額合計360萬元系爭支票以給付第1期款,復於同年月21日
匯第2期款360萬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板信信義分
行帳戶(下稱板信帳戶);系爭不動產因投保中心聲請假扣
押而經法院於106年4月7日囑託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
限制登
記;原告於106年5月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10日內除去
上述限制登記以履行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倘未履行,即以
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6年5月10日送達
被告,惟被告逾期仍未履行,故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0日經原
告合法解除,
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新臺幣匯
款申請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存卷得徵,且為
被告所不爭(見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解約後應負返還第1、2期價金720萬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有無收取價金720萬元,而應否返還,㈡被告應否賠償違
約金280萬元,爰分論如下。
參、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09條第1
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有明文。
一、查被告於締約當日即收取金額合計360萬元之系爭支票,此
有被告
親簽於系爭契約末頁交款紀錄欄收款人簽章一欄表示
已受領上述第1期款
無訛可證(第11頁),而第2期款360萬
元亦匯付至被告管有之板信帳戶,
堪認原告已交付第1、2款
價金予
債權人即被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可認第1
、2期款業經被告受領而生清償效力。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及匯款依序於兩造締約當日、106月3
月22日,即悉數遭林玉霜取走、領出並匯予陳惠玲帳戶,故
伊實際未取分文價金,並提出106年3月22日金額為360萬元
存摺類取款憑證、同日被告板信帳戶匯款344萬6,000元至陳
惠玲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同日存入15萬4,000元至陳惠玲帳
戶之存入憑證存卷為參(第62-64頁),然查:
證人林玉霜到庭證稱:被告買系爭不動產的資金是伊出的,
伊借被告1,000萬元,200萬元係以伊簽發的支票給付,
斯時
買受系爭不動產簽約的人是邱旻鋒,中間他們有過給一個公
司,但最後登記名義人是被告,800萬元則係下述之授權書
所載的張進君叫伊匯給周恭印,伊不清楚被告與張進君之關
係,但他們就是拿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向伊借買系爭不動產的
錢。去年(即106年)被告找伊約說要怎麼還該筆錢,伊與
他就簽了一個授權書,他就押一個日期叫伊在一個月內賣出
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欠伊之上開借款,他說倘一個月內未賣出
,他就不配合過戶,系爭不動產就完全屬於他,他就不還伊
錢了,當初寫授權書是被告同意不論伊賣多少,所有的錢都
是伊的,伊只要幫他還他系爭不動產板信銀行2350萬元貸款
,還貸款後剩下的錢都是要還伊當出借他買系爭不動產的錢
。360萬元系爭支票係被告交給伊,他要還伊上述借他的錢
,第2期款匯至被告帳戶之360萬元,係被告請人拿他的存摺
與蓋好印之取款憑條來給伊,被告是要還伊借他買系爭不動
產的錢,授權書下緣「*出售價金至少要能償還2350萬元貸
款,餘款同意予林玉霜小姐。有效
期間為106年3月15日前簽
立買賣契約」文字係被告親寫,「餘款同意予林玉霜小姐」
就是指要把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清償他向伊借的買屋價金等
語;
核與被告
自認係其所出具之授權書記載:「出售價金至
少要能償還2350萬元貸款,餘款同意予林玉霜小姐。有效期
間為106年3月15日前簽立買賣契約」(第74頁被告書狀),
該段文義表示授權人即原告同意系爭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扣
除貸款後之餘款給付林玉霜
一節相符;再
參酌證人林玉霜所
提受款人為邱旻鋒之200萬元支票、林玉霜依授權書所載另
一授權人張進君之指示,匯款800萬元予訴外人周恭印之匯
款申請書,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第119-12
5頁),
堪認證人林玉霜所證伊出借1,000萬元予被告購入系
爭不動產,被告以授權書同意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除清償原
有貸款,餘款則給付林玉霜以清償上開1,000萬元借款各情
,應
非虛妄,是認被告自原告受領第1期款之系爭支票及第2
期款匯付後,再轉交支票予林玉霜、交付存摺與已用印之取
款憑條由其自行領取第2期款,實係基於被告與林玉霜間上
開授權書之約定所為,惟被告先前自原告「受領取得」720
萬元價金之效力,不因被告嗣轉交支票並同意林玉霜領取匯
款以清償借款債務之行為而受影響,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
被告不得以嗣其與林玉霜間之清償給付,而對原告抗辯未取
得系爭契約之價金。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價格僅2,245萬4,412元,惟原告以
3,600萬元購買,逾實際市值達1,300餘萬元之多,有違交易
行情,可認原告係與林玉霜故意提高買價以共同向華南銀行
超貸金錢使用
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載
明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係2,245萬4,412元函為證(第79頁)
惟查:
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具體個別價金數額之約定,除斯時市場一
般行情外,尚取決於買受人對標的未來價值漲跌之預期心理
、標的對其有無特殊用途或目的、兩造磋商談判能力之優劣
等諸多因素定之,實無從單以法院
嗣後鑑定價格遽謂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3,600萬元價金係不合理,並進而推論系爭契約
係原告與林玉霜勾串提高買價為向華南銀行超貸金錢使用,
況被告就
渠等二人曾以系爭契約向華南銀行申貸及林玉霜製
造第1、2期款假金流一情毫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信。末
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係配合原告與林玉霜超貸始訂立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自認:伊真的有要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第57
頁),證人林玉霜復明確證述:原告是正常跟被告買房等語
(第116頁),堪徵兩造確有為系爭契約買賣之真意,則被
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四、被告對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歸責被告事由
給付不能之違約行為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本約一經簽訂,甲乙
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情事,如有一方未按本契約條款約
定履行者,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時,即以違
約論處,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第3項)...如乙方.
..違約情事發生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同意應即
將所收款項如數交還甲方,並於5日內加倍賠償所收款項予
甲方抵作違約金」,因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溯及既往歸
於消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即負回復原狀義務,其既已自原告受領720萬元價金
,即應依上述契約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附
加利息悉數返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約有據,應予准許
。
肆、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依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可知,倘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解約時,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所
受款項以抵作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該項約
定為一部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並未爭執,僅稱:伊所有資產均
遭扣押,無力清償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違約
金,應予准許。
伍、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
720萬元+一部請求280萬元=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己、因本件就原告返還價金請求部分,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約定,判決原告全部勝訴
,故
無庸再審酌原告上開價金請求之另一
訴訟標的即
不當得
利請求權。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