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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沛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文玲 被   告 楊明憲       楊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 節第 11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授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 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9,724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將訴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津有限公司(下稱沛津公司)邀同被告藍 文玲、楊明憲、楊俊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6 日向原告申請短期貸款- 循環信用、及應付帳款融資等授信 項目,金額上限分別為400 萬元、1,200 萬元,嗣被告沛津 公司自106 年2 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3筆,借款金額如 附表二中「申請貸款金額」欄所示,共計13,041,764元,利 率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5 %計付(即目前附表二項 次1 為5.136 %,項次4 至5 為4.887 %,項次2 至3、6至 23為4.886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沛津公司未依約還款,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 1 節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沛津公司主張債 務全部到期,經沖抵被告沛津公司存款後,被告沛津公司迄 今尚欠本金12,789,7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又被告藍文玲、楊明憲、楊俊彬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5 份、進 口融資申請書18份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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