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沛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文玲
被 告 楊明憲
楊俊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 節第
11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授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
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9,724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將訴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
前揭說明,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津有限公司(下稱沛津公司)邀同被告藍
文玲、楊明憲、楊俊彬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6
日向原告申請短期貸款- 循環信用、及應付帳款融資等授信
項目,金額上限分別為400 萬元、1,200 萬元,嗣被告沛津
公司自106 年2 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3筆,借款金額如
附表二中「申請貸款金額」欄所示,共計13,041,764元,利
率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5 %計付(即目前附表二項
次1 為5.136 %,項次4 至5 為4.887 %,項次2 至3、6至
23為4.886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
詎被告沛津公司未依約還款,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
1 節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沛津公司主張債
務全部到期,經沖抵被告沛津公司存款後,被告沛津公司
迄
今尚欠本金12,789,7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又被告藍文玲、楊明憲、楊俊彬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5 份、進
口融資申請書18份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