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寶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原德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被 告 吳青祐(原名:吳志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21,63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具狀變更該項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1 日至103年7月30日止,擔
任原告財務經理一職,
詎:
㈠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下
稱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預付款支出,應無提領原
告存款以支付該等款項之必要,竟於98年6月19日至98年9月
14日間多次填具科目為預付款之支付憑單及取款憑條,經不
知情之原告
法定代理人游原德簽核及蓋用原告負責人小章後
,自行至銀行領款,而將業務上保管原告如系爭刑事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6之款項
侵占入己,復接續於98年9月21日至103
年7 月22日間多次填具取款憑條交由游原德或其不知情之代
理人連浣君蓋用游原德之小章,自行至銀行領款,將業務上
保管原告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337之款項侵占入己
,總計侵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26,183,026
元。
㈡被告另於102年5月15日、102年6月14日填具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蓋用
原告公司印章,再由不知情之連浣君蓋用負責人游原德之印
章後,至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分別將業務上保管而
持有原
告該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4,190,
060元、4,190,000元款項提領後,以訴外人廖玲瑩(為被告
之前妻,2 人於102年7月4日結婚,於103年8月1日
離婚)之
名義轉匯
上開2 筆款項至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以支付廖玲瑩之購屋款項,並於原告公司內偽造匯款
人為原告、金額為4,190,060元及4,190,000元、收款人為游
原德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共2 紙,以表彰原告匯款予游原
德之事實,再交予不知情之余儒芳入帳,致原告受有共8,38
0,060元之損害。
㈢被告於98年12月起至103年7月底止,多次持原告向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僅授權被告為原告公司業務
消費使用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
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共7,531,837 元以供己私用
,
惟未自行付款而係由原告以自動轉帳扣款方式繳費,致原
告受有共計7,531,837元之損害。
㈣被告於103年7 月17日將原告存於華南銀行帳戶之1,000,000
元,轉匯至原告開戶後未曾使用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後,
盜蓋原告印章於該公司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核發之50張空白支
票正面發票人欄,並在其中票據號碼:MJ0000000 號之支票
正面之發票人欄併盜蓋不知情之游原德之印章、支票背面之
背書人欄則盜蓋原告之印章及填載票面金額200,000 元、
發
票日103年7月28日而完成偽造該紙支票之行為,
復於該支票
背面簽寫「0000000000、吳志男、Z000000000」以偽造原告
之背書而轉讓予被告,
嗣經被告持該支票向合作金庫汐止分
行提示並獲兌現,而將前開支存帳戶中業務上保管前揭轉匯
過來之200,000元侵吞入己並私自花罄,致原告受有200,000
元之損害。
㈤前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確定在案,並構成
民法上
侵權行為
,而被告以前述手法總計不法侵占原告所有款項共42,294,9
23元(計算式:26,183,026元+8,380,060元+7,531,837元
+200,000元=42,294,923元),扣除被告歸還之7,373,287
元、廖玲瑩歸還之3,420,000 元後,原告仍受有31,501,636
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
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均未予爭執,並於106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經
查,被告既於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84頁),揆依
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