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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羅福奇       羅宜佩       敬宜鑫       敬凱涵 兼上  4人 法定代理人 敬麗瓊 上列原告羅福奇、羅宜佩、敬麗瓊等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敬麗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 原告羅福奇、羅宜佩貳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原告敬宜 鑫貳佰柒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原告敬凱涵貳佰捌拾玖萬捌 仟捌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敬宜鑫、敬凱涵 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玖拾萬元、 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 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壹 仟捌佰貳拾壹元、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新臺 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敬麗瓊、羅福奇、羅宜佩 、敬宜鑫、敬凱涵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朱文成,嗣後變更為楊偉甫,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 代理人楊偉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敬麗瓊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由新臺幣( 下同)3,305,914元減縮為2,755,794元,雖屬訴之變更,然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 律規定,可以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敬麗瓊之配偶、原告羅福奇、羅宜佩、敬宜鑫、敬凱涵 之父羅繼高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附近樹林空地,因被告對其設置該處其 所管領之編號B6801HA89號電桿(下稱系爭電桿)及架連之 「烏來WK23饋線」(下稱系爭電纜線)等電力設備,疏於管 理維護,任令系爭電桿上架連之系爭電纜線斷裂懸落,致羅 繼高遭斷裂懸落之系爭電纜線電擊後當場昏厥,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高壓電觸電致心因性休克,而於104年1月22日13時 16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敬麗瓊為羅繼高之夫,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434元、喪葬費用684,190元、扶養費用2,755,794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550, 000元之慰問金,合計5,896,418元;原告羅福奇、羅宜佩、 敬宜鑫、敬凱涵為羅繼高之4名子女,原告羅福奇、羅宜佩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062,93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之損害,合計3,062,932元;原告敬宜鑫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用1,139,1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合計 3,139,113元;原告敬凱涵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487,94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合計3,487,940元。原 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敬麗瓊5,896,418元、原告 羅福奇、羅宜佩3,062,932元、原告敬宜鑫3,139,113元、原 告敬凱涵3,487,9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涉及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 之因素,被告已依照相關作業規範定期派員巡勘,另本件事 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6844號偵查後,亦認定被告相關人員無過失且不起訴處 分在案。又系爭電桿上已標示「有電勿近」之警語,然被害 人竟以手部碰觸致受電擊,被害人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又 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敬麗瓊為被害人之配偶,依 民法1117條第1、2項,原告須有不維持生活之情事,始得請 求扶養費用,惟其並非無工作能力,應認尚未達不能維持生 活之程度,應不得請求扶養費用。原告敬宜鑫、敬凱涵為大 陸地區人人民,未設籍臺灣地區,則其等之扶養費應依據大 陸地區生活水平以為判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害人羅繼高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設 置之系爭電桿及架連之系爭電纜線斷裂懸落,致被害人羅繼 高受電擊後當場昏厥,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高壓電觸電致心 因性休克,而於104年1月22日13時16分不治死亡等情,被告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44號、104年度相字第61號相驗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對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新北市○○區○○路○巷○○號附 近樹林空地之系爭電纜線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系爭電纜 線斷裂懸落而致被害人羅繼高死亡,而認被告所設置於土地 上之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一節,被告 雖以其相關之工作人員即廖榮利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其依配電線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其中定期線 路巡視僅指每年對轄內全部配電線路設備作兩次以上之巡視 ,且依電業法令之規定,每年巡視不得少於一次,本件並未 違反電業法令對電線桿、電纜線管理維護之法令規定,且系 爭電纜線係遭雷擊之天災因素而斷裂,因認被告就原告之損 害並無過失云云。然按,關於民法191條之規定,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該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系爭電線桿及其上之系爭 電纜線,係為人工安裝固定使之不易移動,應屬該條所謂土 地上之工作物明確。從而,被告所有設置於土地上工作物即 電纜線確實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應 由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而系爭電纜線之斷裂懸落,被告除 提出上開可能雷繫造成之原因及其內部關於巡視之作業規定 外,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認定其設置及保管措施於一般情 形下不致造成電纜線斷裂懸落之結果。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4年度偵字第6877號對被告員工廖榮利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案僅就廖榮利個人行為認定並無刑 事上犯罪嫌疑,並非逕得認為被告於民事上不須負侵權行為 責任甚明。另就事故發生之現場環境,被告雖稱依系爭電纜 線斷裂情形判斷係因雷擊致電纜線斷裂懸落,然未提出相關 之氣象資料以資佐證,且即便被告提出該處確有雷擊之情形 ,然是否已達到不可抗力,而非一般可預測之天候?俱未經 被告舉證以明是否被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避免、預防系爭電 纜線之斷裂懸落;準此,此部分被告之辯稱即不可採。再者 ,由被告內部作業規定之「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 縱處理細則」第四點規定「每年對轄內全部配電線路設備作 二次以上之巡視,各區營業處視地區及設備等情形不同,得 酌予增加巡視次數」「在雷雨季及颱風等過後,應實施臨時 線路巡視,其他因事故及臨時需要時亦同」(見本院卷第12 7頁背面)可知,被告設置電線桿、電纜線之地區,若因天 候或有實際需要,自可增加其巡管人員之巡視次數,雖被告 曾派廖榮利於103年2月5日、103年8月26日至現場巡查(見 不起訴處分書第2項),惟於雷雨季及颱風等過後之情況下 ,被告本應提高其注意義務,詳實檢測電桿上之電纜線、有 無斷裂懸落之危害狀況,然被告卻未加派人力巡視檢查,遽 以其巡邏次數已符內部規定,難認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敬麗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434元,業據提出順新救 護車費單、台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敬麗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 ⒉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敬麗瓊支出羅繼高之殯葬費684,190元,業據其提出 昱誠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生命禮儀中式火化服務合約書 、吉豐佛具收據、臻香手藝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殯 葬理處使用設施規費、公墓使用規費、台大醫院冰存費收據 等在卷為證。而上開單據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敬 麗瓊就此殯葬費用684,190元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0,315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而依此標準1年之 扶養費為243,780元。則原告5人每年扶養費即高達1,218,90 0元(20,315×12=243,780),遠遠超過被害人羅繼高年薪 資淨所得670,376元(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害人應無力負 擔,且被害人本身無以自養,是以原告主張按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0,315元計算扶養費並非合理。本院認以行政院內政部 所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0頁),依10 4年度新北市生活費每月為12,840元之標準估算每年所必要 之扶養費為154,080元(計算式:12,840×12=154,080), 較符合本件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 ⑴原告敬麗瓊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 之1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 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 80號、92年臺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敬麗瓊為 被害人羅繼高配偶,與被害人羅繼高應互負扶養義務,查原 告敬麗瓊名下無財產,於105年度僅有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總額為200,24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211頁),且原告敬麗 瓊尚需對4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僅憑上述所得與財產 ,實難維持其生活,足認被告確實已侵害原告敬麗瓊應受扶 養之權利。 ②至於請求金額之計算,查被害人羅繼高死亡時為43歲,依10 4年臺灣地區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4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 6.68;而原告敬麗瓊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被害人羅繼高 死亡時年滿40歲,依104年臺灣地區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 所示,平均餘命尚有45.07年,若被害人羅繼高未死亡,原 告敬麗瓊可受被害人羅繼高扶養期間為36.68年。茲審酌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104年度新 北市生活費每月為12,84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依此標準 1年之扶養費為154,080元。又自104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月 19日起訴請求時,共727日,該等損害既已到期,即無扣除 中間利息之問題。是此727日之期間,按每年154,080元計算 之結果,為306,894元。又其子女羅福奇(00年0月00日生) 、羅宜佩(00年0月00日生)、敬宜鑫(00年0月00日生)、 敬凱涵(000年0月00日生)於成年後,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是於115年5月18日原告羅福奇、羅宜佩成年時,被害人羅 繼高對原告敬麗瓊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至116年7月21日原 告敬宜鑫成年時,被害人羅繼高對原告敬麗瓊之扶養義務為 4分之1,再至120年1月29日原告敬凱涵成年時,被害人羅繼 高對原告敬麗瓊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又因原告係請求一次 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 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原告敬麗瓊可得請求之金額 為1,741,8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⑵原告羅福奇、羅宜佩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羅繼高死亡時為43歲,依104年臺灣地 區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4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6.68。而 原告羅福奇、羅宜佩均為00年0月00日生,於20歲成年前均 在被害人羅繼高平均餘命期間內,被害人羅繼高對原告羅福 奇、羅宜佩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算至羅福奇、羅 宜佩成年即滿20歲時止均為11年。茲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104年度新北市生活費每月 為12,84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依此標準1年之扶養費為 154,080元。又自104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 時,共727日,該等損害既已到期,即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 題,是此727日之期間,按每年154,080元計算之結果,為30 6,894元。又因原告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 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 算,且因原告敬麗瓊對原告羅福奇、羅宜佩亦負有扶養義務 ,被害人羅繼高如尚生存,其對原告羅福奇、羅宜佩之扶養 義務應為2分之1,是原告羅福奇、羅宜佩可得請求之金額均 為671,8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⑶原告敬宜鑫、敬凱涵部分: ①原告敬宜鑫、敬凱涵2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2人對被告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之民事事件, 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為關係條 例)擇定準據法。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 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敬宜鑫、敬凱涵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損害發生地即中華 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②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領域內,並涉及大陸地區之 人民,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惟關於扶養義務, 應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法律,關係條例第59條另有規定 ,是就此部分,固需參酌大陸地區之相關規定及其生活水平 ,以為判斷,惟原告敬麗瓊於106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小孩是暫時放在大陸,之後還會回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且考量大陸地區近年來發展迅速、消費高漲等情, 則本件原告敬宜鑫、敬凱涵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104年度新北市生活費每月為12,840元 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尚可認為適當。 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羅繼高死亡時為43歲,依104年臺灣地 區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4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6.68。而 原告敬宜鑫、敬凱涵分別96年7月2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 ,於20歲成年前均在被害人羅繼高平均餘命期間內,被害人 羅繼高對原告敬宜鑫、敬凱涵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扶養義 務算至敬宜鑫、敬凱涵成年即滿20歲時止分別為12年、16年 。茲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 104年度新北市生活費每月為12,84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依此標準1年之扶養費為154,080元。又自104年1月22日起 至106年1月19日起訴請求時,共727日,該等損害既已到期 ,即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是此727日之期間,按每年154 ,080元計算之結果,為306,894元。又因原告係請求一次給 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且因原告敬麗瓊對原告敬宜鑫 、敬凱涵亦負有扶養義務,被害人羅繼高如尚生存,其對原 告敬宜鑫、敬凱涵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是原告敬宜鑫、 敬凱涵可請求之扶養費損失分別為719,971元、898,80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四)。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敬麗瓊既係係被害人羅繼高之配偶,因 被害人羅繼高遭此遭此橫禍,頓失依靠,午夜夢迴,孤獨淒 涼。原告羅福奇、羅宜佩、敬宜鑫、敬凱涵均係被害人羅繼 高之子女,因本件事故均年幼失怙,失去享受父愛之機會, 與母相依為命,情何以堪?渠等悲痛之情均不可言喻,精神 上痛苦匪小,且難分輕重。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敬麗瓊得請求之金額為3,882,453元(即醫療費 6,434元+喪葬費684,190元+扶養費1,741,829元+慰撫金 200萬元-被告已給付慰問金55萬元),原告羅福奇、羅宜 佩得請求之金額為2,671,821元(即扶養費671,821元+慰撫 金200萬元),原告敬宜鑫得請求之金額為2,719,971元(即 扶養費719,971元+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敬凱涵得請求之 金額為2,898,803元(即扶養費898,803元+慰撫金200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被害人羅繼高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雖另辯稱:系爭電桿已標示「有電勿近」之警語,且被 害人羅繼高左手背有遭電擊痕跡,故被告合理推斷係因被害 人羅繼高左手碰觸斷裂懸落之系爭電纜線,肇致系爭事故, 顯然被害人羅繼高與有過失云云。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 而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始有其適用。倘按一般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 生損害之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 同之原因力,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抗辯。 ⒉查系爭事故事發當時與被害人羅繼高及原告敬麗瓊同行之證 人白次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夫妻在山裡買一塊土地 ,那時我在治療耳朵沒有工作,他們想要整理土地,所以找 我去請工人去巡視看看,我去看地點在哪,才知道界線多大 才能砍草,當天我與我母親及他們夫妻到他們買的土地路邊 ,因為要爬山,是屬於林地,我要看看地形圖才知道範圍, 我媽媽沒有上去,我和他們夫妻一共3個人走路爬上去,因 為我比較了解地形,所以我在前面開路,他們跟在我後面, 左邊是水力發電廠的圍欄,後來到了一個定點,我問太太是 不是在這裡,我跟太太說差不多到了,後來我就聽到一聲尖 叫啊一聲,太太就跑回去,因為那裡是斜坡,我就問什麼事 ,我下去看,就看到先生倒在地上‥」「(你經過電線桿時 有無看到電線桿有標示有電勿近的警語?)我沒有看到」「 (以法庭提示機提示本院卷第44頁被證一照片,你看到的電 線桿就是這個電線桿嗎?)就是這根電線桿,這個字的位置 貼這麼高在樹旁邊,怎麼會看得到?不是人直視的位置」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由證人白次郎上開證詞得知,被害 人羅繼高與原告敬麗瓊案發當時進入系爭事故案發地○○○ 區○○○○○路況之證人白次郎引路前行,並無恣意行走招 致危險之行為。又被告雖舉被證一系爭電桿標示「危險勿近 」警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為證,惟證人白次郎亦證 稱案發當時未看見上開警語等語明確,且依被證一照片顯示 ,系爭電桿上雖有「危險勿近」警語,惟字體不清晰且角度 甚高,不能期待一般人對於經過系爭電桿且週遭林木密佈之 環境,尤能見到上開警語並因此提高注意能力。參以系爭事 故之發生突然,且觀諸被害人羅繼高之電擊痕跡位於左手背 及左後大腿處,有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前揭 相字卷第30至44、48頁),顯見系爭電纜線係垂落在被害人 羅繼高身體後方而電擊被害人左手背及左後大腿部位,益證 被害人羅繼高行經系爭事故案發地點,毫無防備之可能各情 甚明。 ⒊職是,本件按一般客觀情形,難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至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各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見本院卷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敬麗瓊、原告羅福奇、原告羅宜佩、原告敬宜鑫 、原告敬凱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88 2,453元、2,671,821元、2,671,821元、2,719,971元、2,89 8,8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 │附表一:原告敬麗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 │ ├────┬──────┬──────┬─────────┬───────┤ │ │起 迄 │期 間 │霍夫曼式計算法(採│扶養費用 │ │ │ │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 │ │ │ │位) │ │ ├────┼──────┼──────┼─────────┼───────┤ │第一段 │104.01.22起 │727日 │已到期而無扣除中間│306,894元 │ │ │106.01.19止 │ │利息。計算方式為:│ │ │ │ │ │154,080×727÷365=│ │ │ │ │ │306,894 │ │ │ │ │ │ │ │ ├────┼──────┼──────┼─────────┼───────┤ │第二段 │106.01.20起 │9年3月 │計算方式為: │1,036,748元 │ │ │115.05.17止 │ │①154,080×8.59011│ │ │ │ │ │ 077=1,323,564 │ │ │ │ │ │②154,080×1.86147│ │ │ │ │ │ 186= 286,816元 │ │ │ │ │ │③1,323,564-286,81│ │ │ │ │ │ 6=1,036,748 │ │ ├────┼──────┼──────┼─────────┼───────┤ │第三段 │115.05.18起 │1年2月 │計算方式為: │32,100元 │ │ │116.07.20止 │ │①154,080×9.21511│ │ │ │ │ │ 077=1,419,864 │ │ │ │ │ │②1,419,864 -1,323│ │ │ │ │ │ ,564=96,300 │ │ │ │ │ │③96,300÷3=32,100│ │ ├────┼──────┼──────┼─────────┼───────┤ │第四段 │116.07.21起 │3年6月 │計算方式為: │89,416元 │ │ │120.01.28止 │ │①154,080×11.5363│ │ │ │ │ │ 9079=1,777,527 │ │ │ │ │ │②1,777,527-1,419,│ │ │ │ │ │ 864=357,663 │ │ │ │ │ │③357,663÷4=89,41│ │ │ │ │ │ 6 │ │ ├────┼──────┼──────┼─────────┼───────┤ │第五段 │120.01.29起 │6年3月 │計算方式為: │276,671元 │ │ │140年止(即 │ │①154,080×20.2745│ │ │ │被害人羅繼高│ │ 9395+(154,080×0│ │ │ │平均餘命年限│ │ .68)×0.00000000│ │ │ │) │ │ =3,160,880 │ │ │ │ │ │②3,160,880-1,777,│ │ │ │ │ │ 527=1,383,353 │ │ │ │ │ │③1,383,353÷5=276│ │ │ │ │ │ ,671 │ │ ├────┴──────┴──────┴─────────┼───────┤ │合 計 │1,741,829元 │ └────────────────────────────┴───────┘ ┌────────────────────────────────────┐ │附表二:原告羅福奇、羅宜佩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 │ ├────┬──────┬──────┬─────────┬───────┤ │ │起 迄 │期 間 │霍夫曼式計算法(採│扶養費用 │ │ │ │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 │ │ │ │位) │ │ ├────┼──────┼──────┼─────────┼───────┤ │第一段 │104.01.22起 │727日 │①已到期而無扣除中│153,447元 │ │ │106.01.19止 │ │ 間利息。計算方式│ │ │ │ │ │ 為:154,080×727│ │ │ │ │ │ ÷365=306,894 │ │ │ │ │ │②306,894÷2=153,4│ │ │ │ │ │ 47 │ │ ├────┼──────┼──────┼─────────┼───────┤ │第二段 │106.01.20起 │9年3月 │計算方式為: │518,374元 │ │ │115.05.18止 │ │①154,080×8.59011│ │ │ │ │ │ 077=1,323,564 │ │ │ │ │ │②1,323,564-286,81│ │ │ │ │ │ 6=1,036,748 │ │ │ │ │ │③1,036,748÷2= 51│ │ │ │ │ │ 8,374 │ │ ├────┴──────┴──────┴─────────┼───────┤ │合 計 │671,821元 │ └────────────────────────────┴───────┘ ┌────────────────────────────────────┐ │附表三:原告敬宜鑫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 │ ├────┬──────┬──────┬─────────┬───────┤ │ │起 迄 │期 間 │霍夫曼式計算法(採│扶養費用 │ │ │ │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 │ │ │ │位) │ │ ├────┼──────┼──────┼─────────┼───────┤ │第一段 │104.01.22起 │727日 │①已到期而無扣除中│153,447元 │ │ │106.01.19止 │ │ 間利息。計算方式│ │ │ │ │ │ 為:154,080×727│ │ │ │ │ │ ÷365=306,894 │ │ │ │ │ │②306,894÷2=153,4│ │ │ │ │ │ 47 │ │ │ │ │ │ │ │ ├────┼──────┼──────┼─────────┼───────┤ │第二段 │106.01.20起 │10年6月 │計算方式為: │566,524元 │ │ │116.07.21止 │ │①154,080×9.21511│ │ │ │ │ │ 077=1,419,864 │ │ │ │ │ │②1,419,864-286,81│ │ │ │ │ │ 6=1,133,048 │ │ │ │ │ │③1,133,048÷2=566│ │ │ │ │ │ ,524 │ │ │ │ │ │ │ │ ├────┴──────┴──────┴─────────┼───────┤ │合 計 │719,971元 │ └────────────────────────────┴───────┘ ┌────────────────────────────────────┐ │附表四:原告敬凱涵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 │ ├────┬──────┬──────┬─────────┬───────┤ │ │起 迄 │期 間 │霍夫曼式計算法(採│扶養費用 │ │ │ │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 │ │ │ │位) │ │ ├────┼──────┼──────┼─────────┼───────┤ │第一段 │104.01.22起 │727日 │①已到期而無扣除中│153,447元 │ │ │106.01.19止 │ │ 間利息。計算方式│ │ │ │ │ │ 為:154,080×727│ │ │ │ │ │ ÷365=306,894 │ │ │ │ │ │②306,894÷2=153,4│ │ │ │ │ │ 47 │ │ ├────┼──────┼──────┼─────────┼───────┤ │第二段 │106.01.20起 │14年0月 │計算方式為: │745,356元 │ │ │120.01.29止 │ │①154,080×11.5363│ │ │ │ │ │ 9079=1,777,527 │ │ │ │ │ │②1,777,527-286,81│ │ │ │ │ │ 6 =1,490,711 │ │ │ │ │ │③1,490,711÷2=745│ │ │ │ │ │ ,356 │ │ │ │ │ │ │ │ ├────┴──────┴──────┴─────────┼───────┤ │合 計 │898,803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