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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共設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伊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清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 還公共設施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㈠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上國 際聯邦大廈地下1樓如原審判決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17.59平方 公尺)回復原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4 綠色螢光筆所示之廁所;㈡ 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E位置之汽車升 降機系統,並提供汽車升降機系統之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之裁判, 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參以如原審判決 附圖2所示D部分、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E位置之汽車升降機系統 所占前開大樓共用部分之面積分別為17.59平方公尺、24.92平方 公尺之事實,有原審判決所附之前開附圖1、附圖2可憑,而前述 大樓地下1 樓之成交行情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乙情, 復有成交行情資訊1 份存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依此,本 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411萬4,968元【即32萬元/坪×(17.59平 方公尺+24.92 平方公尺)×0.3025=411萬4,96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萬2,6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