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伊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邱清燕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際聯邦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
還公共設施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㈠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上國
際聯邦大廈地下1樓如原審判決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17.59平方
公尺)
回復原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4 綠色螢光筆所示之廁所;㈡
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E位置之汽車升
降機系統,並提供汽車升降機系統之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之
裁判,
並就
上開廢棄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參以如原審判決
附圖2所示D部分、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E位置之汽車升降機系統
所占前開大樓共用部分之面積分別為17.59平方公尺、24.92平方
公尺之事實,有原審判決所附之前開附圖1、附圖2
可憑,而前述
大樓地下1 樓之成交行情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乙情,
復有成交行情資訊1 份存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依此,
本
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411萬4,968元【即32萬元/坪×(17.59平
方公尺+24.92 平方公尺)×0.3025=411萬4,96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萬2,6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