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宏博建設有限公司(原名:雅城全球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
代理人 趙品清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
被 告 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越勝
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蘇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零叁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零叁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雅城全球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申請
公司名稱變更為宏博建設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
2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6513號函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26,6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參(
見卷一第4頁),
嗣於106年6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追加
訴
之聲明狀在卷
可憑(見卷一第146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
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103年7月22日簽訂之
「兢美關渡捷韻HOUSE新建建案建照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
爭A契約)約定,未給付找補款、已收取之C2房地開工款、
衛浴採買及安裝等費用,
爰依系爭A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及
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稱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原告辦理D2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戶貸款核撥時,給付已
收取之C2房地開工款40萬元及D2房地買賣價金150萬元予原
告,然原告
迄未通知其辦理情形及催告付款等語,並以此為
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於被告給付19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
一編號15房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足
認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與其於反訴主張之訴訟標
的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上亦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不得提
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年7月22日就兢美關渡捷韻HOUSE新建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新建工地所有權
暨權利義務轉讓
意向書,原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為3,000萬元之銀行
本票予
被告,兩造嗣於104年初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以價款3,000
萬元向被告概括買受系爭建案之權利義務,且為配合前述原
告交付被告之本票,遂將契約簽約日倒填為103年7月22日。
依系爭A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甲
方(即被告)應負責以原預售屋買賣契約條件完成與該案承
購戶間(B2-B4、C2-C4、D2-D4及E3計10戶及3個車位)完成
換約手續(即由承購戶與乙方〈即原告〉依原條件簽定新的
買賣契約書),並依法完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轉
讓。該建照可售建築坪數與已售戶買賣坪數及甲方提供之已
未售明細表(附件3)相符,不符之處,依預售屋買賣契約
或附件3由甲、乙雙方於保存登記前按附件上售價找補。…
」即系爭建案共20戶所有權狀記載坪數,如較系爭A契約附
件3「關渡─捷韻HOUSE已售明細表」、「關渡─捷韻HOUSE
未售明細表」合計坪數少,即應依附件3所示每戶單價找補
。系爭建案已於105年10月21日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應找補
坪數、金額如附表一A所示,共計9,209,200元。原告於106
年1月3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許淵勝詢問
坪數找補事宜,經其回覆洽談時間,足佐兩造間確有前開坪
數找補之約定。再系爭A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
方同意D2房地買方(甲方關係戶)已給付予甲方之買賣價金
150萬元、C2房地買方已給付予甲方之開工款40萬元(均未
存入價金信託專戶),合計190萬元已收款甲方應交付予乙
方。甲方於D2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分戶貸款核撥時一
次給付乙方(以房地保存登記後,2個月為限)。若不為給
付或
不完全給付者,乙方有權不承受該D2房地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由甲方負責與D2買方
解除契約與賠償損失,該D2房
地之所有權仍歸乙方取得。」而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已經
由C2買家何桂芬在105年10月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知悉D2房
地已完成保存登記,故被告應於保存登記後2個月內,給付
C2房地已付開工款40萬元予原告。又系爭A契約第2條第6項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本案20戶之衛浴採買及安裝等費用
,甲方應與該案營造廠商負責提供予乙方及
消費者。」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衛浴採買及安裝等費用共517,400元,原告否
認被告
抗辯原告及營造廠代表有同意各負擔1/3。另被告違
反系爭A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約定,迄未給付找
補款9,209,200元、C2房地開工款40萬元、衛浴採買及安裝
等費用517,400元,依系爭A契約第3條規定:「甲、乙、丙
方任一方違反約定者,應賠償他方一切損失外,並應給付他
方違約金1,000萬元正。」原告爰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萬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6,600元(計算式:
9,209,200+400,000+517,400+1,000,000=11,126,600)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1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
略以:兩造於103年8月22日變更原於103年7月22日
簽訂之系爭A契約內容,簽署如被證1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
B契約)。且被告曾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
1752號事件中,就該案爭點即被告是否應與原告負擔連帶責
任提出系爭B契約為證,原告並未爭執其因系爭B契約自被告
概括承受系爭建案,並經該案判決引用作為兩造間關於系爭
建案轉讓之法律關係認定依據,系爭B契約始為兩造最終成
立之契約。又許淵勝雖曾於104年9月9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
,
惟其於105年9月21日已遭被告公司撤除董事職位,原告於
106年1月3日詢問許淵勝坪數找補事宜時,許淵勝已
非被告
公司董事,且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員工,自不足認被告承認
曾簽署系爭A契約之找補條款。且衡諸兩造間所買賣者係「
建照」,即起造系爭建案之權利,而上開建案獲
主管機關核
准可得建築之坪數及建築內容,係屬確定,有建造執照、建
築圖說可憑,非經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並獲核准,不得變
更,而被告將建案起造之權利讓與原告,並辦理起造人名義
變更,即完成出賣,實無必要擔保全部建築完成後之總體建
築面積,並承擔找補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依系爭A
契約找補,惟依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
依照經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且完成後需經查驗始能
取得使用執照,顯然不可能發生建築面積縮減情事,故系爭
建案倘有建築面積減少之情事,當係因原告受讓建照後,自
行以起造人身分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設計所致,依秦
國璋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內容可知建造完成後之總面積與建築
執照
所載相同,被告出售予原告坪數並無短少。且系爭A契
約第2條第3項已約定倘有面積不符,原告應於保存登記前向
被告請求找補,被告始可檢視保存登記內容計算是否有誤,
造成面積不符情事,然原告並未於保存登記前請求,提供其
面積計算內容資料供被告檢視,且依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3規定,經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
明為陽台、屋簷或雨遮者,均得辦理附屬建物登記,然原告
對於各戶陽台、雨遮及共有部分之雨遮,均遺漏面積未辦登
記,各戶遺漏登記面積詳如附表一A「被告主張漏登記坪數
」欄所示共6.1287坪,共有部分遺漏登記面積如附表三所示
共12.9815坪,總計19.11坪,
足證縱有面積短少情形,係
可
歸責於原告,原告無權要求找補。再如附表一A編號19所示
建物之層次、陽台、雨遮登記面積分別為26.96、4.01、
2.0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1319建號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37/10000)、41321建號95.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總計62.7135平方公尺,約18.97坪,非原告所述15.35坪,
依單價548,300元計算,應找補金額為-1,721,662元。再退
步言,
參酌被告讓受建案價格為13,225,000元,以建造執照
各層建築面積總計1082.62平方公尺(約327.49坪)計算,
平均每坪僅40,382元,惟系爭A契約約定找補價格,竟超出
十數倍之多,顯含有懲罰性質在內,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按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額每坪40,382元計算,始符公平。又
因D2房地移轉登記及分戶貸款,均須原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作業,然原告故意不配合辦理,亦未曾通知被告辦理情形,
被告業於106年2月7日以
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告知辦理
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分戶貸款時間,俾利被告同時依約給付,惟原告
均未置理,造成於保存登記2個月內無法履行,原告顯然故
意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應視為不成就,爰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無權請求給付C2價款40萬
元。再者,兩造及訴外人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
川豐公司)
嗣後曾協議有關衛浴設備採買之品項、規格及相
關費用由兩造及營造廠各負擔1/3,原告請求全額費用
顯非
可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依系爭B契約第2條第6項及系爭A契約
第2條第4項,均約定反訴原告應於D2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及分戶貸款核撥時,一次給付D2房地已付買賣價金150萬
元、C2房地已付開工款40萬元,計190萬元予
反訴被告。上
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約定之給付義務與內容亦係兩造各應
履行之事項,非反訴被告稱有權請求所有權移轉者係甲方關
係戶,則兩造雙方立於同時履行之對等關係,自屬同時履行
約定。上開所有權移轉及分戶貸款手續,須由反訴被告先取
得使用執照,並完成保存登記,取得新完成建物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後,始得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
第三
人,同時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向金融機關辦理分戶貸款,
故非經反訴被告配合用印,並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
,無從辦理,然反訴被告從未通知反訴原告已完成前開程序
,及催告反訴原告給付190萬元,而反訴原告業於106年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反訴被告,依民法第
235條規定,自已屬依約提出給付,且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
21日取得所有權起,始得移轉D2房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其
係於106年1月11日提起本訴,故反訴原告於106年2月7日通
知準備給付,並無逾期。再者,反訴被告從未通知反訴原告
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並請求反訴原告
給付190萬元,係故意不為通知,導致反訴原告權利喪失,
促使其自身獲利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
視為條件不成就,故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190萬元之
同時,將D2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19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依系爭A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可知,
D2房地買方係甲方關係戶,有權主張D2房地所有權移轉者,
應為甲方關係戶,並非反訴原告,同條後段約定反訴被告於
D2房地買方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時,有權不承受D2房地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反訴原告負責與其關係戶D2買方解除
契約與賠償損失,故系爭A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並未賦予反
訴原告請求移轉D2房地之權利,其依該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移
轉D2房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顯不足採。又反訴原告收取之
C2房地開工款40萬元,本應存入價金信託專戶,係遭反訴原
告擅自挪用,而系爭A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係反訴被告給予
反訴原告之返還寬限期限,並非以上開約定作為解除條件,
且反訴被告之C2開工款40萬元請求,係基於反訴被告買受反
訴原告對系爭建案所有權利,此與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
謂基於系爭A契約第2條第4項得請求移轉登記D2房地,兩者
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發生,僅係基於擬約方便放在同一條款
,並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不發生應同時履行情形。況依前
開約定,反訴原告應於房地保存登記後2個月內將190萬元全
部給付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已通知反訴原告房地保存登記
完成,且反訴原告至遲於收到D2對面之C2房地買方何桂芬於
105年10月所提訴訟書狀記載:「…遲至105年8月方行取得
使照」等語,已知D2房地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然
其均未給付,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契約轉讓系爭建案建照之所有權利義
務,系爭建案已於105年10月21日辦理保存登記,及被告就
系爭建案之D2房地已收取買方給付之買賣價金150萬元,就
C2房地已收取買方給付之開工款40萬元,均尚未給付原告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
四、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兩造簽訂關於系爭建案之權利義務轉
讓契約究係系爭A契約抑係系爭B契約?㈡原告依系爭A契約
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找補金額9,209,200元,有
無理由?原告向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無短少?應否歸責於原
告?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2房地開工款40萬元、衛浴採買及
安裝等費用517,4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3
條規定,一部請求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兩造簽訂關於系爭建案之權利義務轉讓契約究係系爭A契約
抑係系爭B契約?
⒈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
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
對造提出
之契約均爭執其真正,惟原告於本院106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提出原證3原本供本院核對,而被告迄本院107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找不到被證1原本,有本院
前揭日期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一第93頁、卷二第261
頁),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兢美公司會計林淑如、王
耀萱,均不能證明兩造有簽署系爭B契約,系爭B契約之真
正自屬有疑。而原告已提出系爭A契約原本,其上並有被
告不否認為真正之被告印文,
堪認系爭A契約係屬真正,
兩造確有簽署系爭A契約。至被告抗辯:系爭A契約係系爭
B契約簽署前所簽之舊約,兩造已
合意將系爭A契約變更為
系爭B契約
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B契約之真正,自
無從認系爭B契約確係兩造合意變更系爭A契約之內容。再
佐以證人楊詠鱗所證稱:我是原告公司股東,103年7月22
日與我父親、趙品清、趙品清之母拿著支票要去跟黃董說
要接這個案子,當天有簽一個簡單的意向書,就是原證27
的文書,除了這份文件外當天沒有簽其他書面…原告與被
告何時簽訂契約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這件契約拖了很久
好幾個月等語(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126
-127頁),佐以兩造於103年7月22日簽署「新建工地所有
權暨權利義務轉讓意向書」,有該意向書在卷可查(見卷
三第118-119頁),揆諸常情,兩造於103年7月22日簽署
前開意向書,自無可能再於同日簽署系爭A契約,否則即
無簽署前開意向書之必要,從而堪
認證人楊詠鱗證述情節
屬實,系爭A契約並非103年7月22日所簽署。原告主張系
爭A契約係兩造商談經月後,於104年1月間始簽署系爭A契
約,而為配合原告於103年7月22日簽發之本票,將系爭A
契約之日期倒填為「103年7月22日」等情,應屬可採。再
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品清於105年11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越勝配偶表示:「上次有和您說要和
黃董約時間」、「討論你們賣給我們的坪數缺少價金找補
的問題」、「請問黃董還是沒有回應嗎?」等語,趙品清
再於105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越勝稱:「黃董,
先前有和您提過關渡建案坪數短少的事情,也有和您的員
工、太太要約您方便的時間討論我們該案的金額找補,但
遲遲未獲回音。是否能夠我母親和股東和您約時間,討論
後續處理方式與時間表」等語,
復於106年1月3日以LINE
通訊軟體詢問許淵勝:「你什麼時候要來講黃董坪數找補
」,許淵勝於隔日回覆:「週五中午」,雙方並約定週五
11時30分見面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
記錄在卷可憑(見卷
一第145頁),足以
佐證原告依系爭A契約多次向被告表達
討論坪數找補之問題,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A契約為兩造
為轉讓系爭建案建照之權利義務而簽署之契約
無訛。至證
人許淵勝證稱伊手機內1月1日傳送貼圖後沒有1月3日至1
月5日之對話內容,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136-137頁),
惟查證人許淵勝前開對話內容係
107年1月間對話,此觀該貼圖內容係「告別2017年…祝您
新年快樂2018HAPPY NEW YEAR」即明,而原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記錄係106年1月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37頁,復有原告民
事準備書一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兩者係
不同年度,自不能以證人許淵勝前開LINE對話記錄而認原
證9關於許淵勝LINE對話記錄係虛假。又證人許淵勝到庭
證稱:兩年前擔任兢美公司顧問。趙品清好像有打電話或
傳簡訊,黃董叫我去瞭解一下,我直接跟趙品清聯絡,他
有拿合約給我看,他拿的合約是當初的買賣契約書,說黃
董有少坪數給他,處理完我有跟黃董報告,後來就是黃董
去處理等語(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127-
128頁),則許淵勝係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越勝之指示,
而與趙品清聯繫前開事宜,自屬受有被告之授權,被告抗
辯許淵勝
斯時非被告公司董事,亦非被告公司員工云云,
不影響許淵勝依黃越勝指示與趙品清聯繫少坪數問題一事
之認定。
⒉另被告抗辯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52號事
件中,被告就該案爭點即被告是否應與原告負擔連帶責任
,提出系爭B契約為證,原告並未爭執系爭B契約之真正,
該案判決並以系爭B契約為判斷依據,故系爭B契約始為兩
造最終成立之契約云云。惟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訴字第1752號事件係該案原告何桂芬依解除買賣契約、
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原告負連帶責任,與本件
之當事人並非相同,該案亦非爭執被告與原告間簽訂之契
約為何時簽訂,自不能以原告於該案中未爭執系爭B契約
之真正,即推論系爭B契約為兩造間最後簽署之契約,被
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被告復抗辯兩造簽署系爭A契約
後,因簽約當日匆促忙亂,被告未發覺系爭A契約第2條第
3項約定之找補條款,
迨被告發覺後向原告抗議,兩造乃
於103年8月22日按雙方原議定之條件簽署系爭B契約,系
爭A契約之內容業經雙方變更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系爭B
契約之原本,且如被告所述雙方協議將系爭B契約取代系
爭A契約,則雙方自應將系爭A契約撕毀,焉有可能於另成
立新約後,反讓原告繼續
持有系爭A契約原本?被告抗辯
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
不足採信。
㈡原告向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無短少?應否歸責於原告?原告
依系爭A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找補金額
9,20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A
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甲方(
即被告)應負責以原預售屋買賣契約條件完成與該案承購
戶間(B2-B4、C2-C4、D2-D4及E3計10戶及3個車位)完成
換約手續(即由承購戶與乙方〈即原告〉依原條件簽定新
的買賣契約書),並依法完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權利義務
之轉讓。該建照可售建築坪數與已售戶買賣坪數及甲方提
供之已未售明細表(附件3)相符,不符之處,依預售屋
買賣契約或附件3由甲、乙雙方於保存登記前按附件上售
價找補。…」有系爭A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5頁),
而系爭建案登記之面積如附表一A所示,有台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0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3-42頁、卷二第209
-251頁),堪認系爭建案登記面積如附表一A所示無訛。
被告抗辯兩造係買賣建照,系爭建案獲主管機關核准可得
建築之坪數及建築內容,係屬確定,建築工程必須依照經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且完成後需經查驗始能取得
使用執照,顯然不可能發生建築面積縮減情事云云,惟兩
造簽訂約定系爭A契約第2條第3項即係慮及原告日後出售
建物時,可售坪數低於系爭A契約附件3所載,所為之約定
,被告抗辯不可能發生建築面積減縮之情事云云,
尚非可
採。系爭A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該建照可售建築坪
數與已售戶買賣坪數及甲方提供之已未售明細表(附件3
)相符,不符之處,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或附件3由甲、乙
雙方於保存登記前按附件上售價找補。…」依約尚無法認
雙方有意約定原告應於保存登記前即向被告請求,提供面
積計算內容資料供被告檢視。
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之3規定:「
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台、屋簷或雨遮者,
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台、花台、雨棚、雨庇、
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惟該條規定已於100年6
月15日刪除,並增訂第28條規定:「中華民國85年6月4日
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
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建案之建照係102年5
月23日核發,有該建照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9頁),即無
前揭規定第11條之3或28條規定之
適用。則使用執照竣工
平面圖載明為陽台、屋簷或雨遮,是否得以附屬建物登記
,並非必然,被告主張經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台
、屋簷或雨遮,必然得登記為附屬建物,
難謂可採。被告
復抗辯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各戶陽台、雨遮、共有部分之雨
遮漏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坪數云云,然被告未具體指出漏登
記坪數依法係應登記而未登記,被告泛稱漏登記坪數均得
為附屬建物登記,無法律依據,所辯自非可採。另依台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案之
41320建號、41321建號、41319建號之共有部分登記面積
分別為l0.62、23.9、65.32平方公尺,合計系爭建案1樓
公設部分為99.84平方公尺,有該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
可查(見卷三第120-123頁),並非被告
所稱僅65.32平方
公尺,被告稱原告就共有部分漏登記坪數如附表三所示,
亦無依據,並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附表一A編號19(即原證23原已銷售明細找補表
編號10)登記面積為18.97坪,非原告主張之15.35坪云云
,惟原告之原證23原已銷售明細找補表編號10係載明「未
包括車位面積:15.83坪」(見卷二第156頁),則在計算
地政機關實際登記坪數時亦應扣除車位面積,豐年段四小
段41321建號係車位,當不得計算在該戶登記面積內,而
附表一A編號19之登記面積扣除車位面積為15.35坪(計算
式:26.96+4.01+2.06+405×437/10000×0.3025=
15.35,小數點二位數四捨五入),有該戶建物權狀
在卷
可稽(見卷二第216頁),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讓受建案價格為13,225,000元,以建造執
照各層建築面積總計1082.62平方公尺(約327.49坪)計
算,平均每坪僅40,382元,惟系爭A契約約定找補價格,
竟超出十數倍之多,顯含有懲罰性質在內云云,惟兩造約
定13,225,000元係買賣系爭建物建照之權利,並非整個建
案之價格,且雙方當事人已以契約明示約定找補價格,並
無懲罰性質可言,被告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⒌依秦國璋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本院表示:「本建案於請領使
用執照前曾經變更1樓內部設計乙次,惟不影響本件建造
執照與使用執照之總樓地板面積;且一般而言,在未變更
設計之情況下,建築完成後權狀上之登記面積,與完成前
試算之面積產生落差,可能肇因公設比高低差異所致…」
等語(卷二第199頁),故本件坪數不符情形應可排除原
告於受讓系爭建案後變更設計所致,且依該事務所函覆內
容所示,可知建築完成後之登記面積與完成前試算之面積
產生落差,並非少見之情況,毋寧是事所尋常。
⒍綜上,被告抗辯因可歸責於原告致系爭建案向地政機關登
記之坪數短少,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原告依約得請求
被告找補金額不得逾附表一B所示,而就附表一A編號5、
14、15、18原告請求金額較低,自應以該金額為計算,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找補金額9,202,929元,為有理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系爭A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D2房地買方
(甲方關係戶)已給付予甲方之買賣價金150萬元、C2房地
買方已給付予甲方之開工款40萬元(均未存入價金信託專戶
),合計190萬元已收款甲方應交付予乙方。甲方於D2房地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分戶貸款核撥時一次給付乙方(以房
地保存登記後,2個月為限)。若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者
,乙方有權不承受該D2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甲方負
責與D2買方解除契約與賠償損失,該D2房地之所有權仍歸乙
方取得。」有系爭A契約在卷可查,被告不否認已收取C2房
地之開工款40萬元,及未交付原告之事實,惟抗辯原告故意
不配合辦理D2房地移轉登記,亦未通知被告辦理情形,致保
存登記後2個月內無法履行,原告故意使條件成就,依民法
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不成就,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
,系爭A契約係約定:「甲方於D2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及分戶貸款核撥時一次給付乙方(以房地保存登記後,2個
月為限)。」係指原告將D2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時,而
D2房地於兩造簽署系爭A契約時已售予第三人,有系爭A契約
附件三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2頁),原告並無將D2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可言,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所
辯顯無可採。系爭建案包括D2房地已於105年10月21日辦理
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2房
地已收開工款40萬元,為有理由。
㈣又系爭A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案20戶
之衛浴採買及安裝等費用,甲方應與該案營造廠商負責提供
予乙方及消費者。」有系爭A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6頁
),被告不否認被告未提供系爭建案之衛浴採買及安裝費用
,惟抗辯原告及營造廠代表同意各負擔1/3。原告舉出原告
與安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長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客
戶報價單、原告簽發予安長公司支票3紙、原告設於彰化銀
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卷一第44-48頁、第185
-188頁)為證,被告爭執前開材料買賣合約書、客戶報價單
之真正,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原告簽發予安長公司支票3紙、
原告設於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情節相
符,堪屬真正。則原告就系爭建案衛浴採買給付共517,400
元予安長公司,可資認定,依約被告應負責提供上開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400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就上
開費用原告及營造廠代表同意各負擔1/3,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於民事答辯一狀聲請調查證人即蒲川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佘忠志,欲證明兩造及該公司曾協議變更系爭A契
約之約定(見卷一第75頁),惟本件經調查證據後被告稱無
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
183頁),足認被告已
捨棄前開證據調查,
附此敘明。
㈤系爭A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丙方任一方違反約定者,
應賠償他方一切損失外,並應給付他方違約金1,000萬元正
。」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A契約約定之坪數找補、給付衛浴
採買及安裝費用及給付C2房地已收開工款40萬元,自屬違反
契約約定,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不
合,是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
五、反訴部分之爭點為: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B契約第2條第6項
及系爭A契約第2條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
190萬元之同時,將D2房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查系爭A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所
稱「D2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分戶貸款核撥時」係指反
訴被告將D2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時,而D2房地於兩造簽
署系爭A契約時已售予第三人,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依約並
無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D2房地之權利,反訴原告之請求,
核與契約約定不符,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A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20,329元
(計算式:9,202,929+400,000+517,400+1,000,000=
11,120,3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應於反訴原告給付19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A
┌──┬──┬───┬───┬─────┬───┬──────┬─────┐
│編號│戶別│原銷售│ 被告 │ 兢美公司 │ 實際 │ 原告主張 │ 被告主張 │
│ │ │ 狀況 │ 銷售 │ 銷售單價 │ 登記 │ 應找補金額 │漏登記坪數│
│ │ │ │ 坪數 │(新台幣)│ 坪數 │ (新台幣) │ │
├──┼──┼───┼───┼─────┼───┼──────┼─────┤
│1 │A1 │原未售│17.2 │639,500元 │17.77 │-364,500元 │1.8513 │
├──┼──┼───┼───┼─────┼───┼──────┼─────┤
│2 │A2 │原未售│22.17 │505,200元 │21.02 │581,000元 │0.0862 │
├──┼──┼───┼───┼─────┼───┼──────┼─────┤
│3 │A3 │原未售│22.17 │519,600元 │20.92 │649,500元 │0.1528 │
├──┼──┼───┼───┼─────┼───┼──────┼─────┤
│4 │A4 │原未售│22.17 │529,100元 │21.02 │608,500元 │0.0862 │
├──┼──┼───┼───┼─────┼───┼──────┼─────┤
│5 │A5 │原未售│27.01 │629,400元 │25.74 │799,300元 │0.0938 │
├──┼──┼───┼───┼─────┼───┼──────┼─────┤
│6 │B1 │原未售│16.78 │612,600元 │13.48 │2,021,600元 │1.8422 │
├──┼──┼───┼───┼─────┼───┼──────┼─────┤
│7 │B2 │原已售│16.1 │496,900元 │15.97 │64,600元 │0.0968 │
├──┼──┼───┼───┼─────┼───┼──────┼─────┤
│8 │B3 │原已售│16.04 │520,700元 │15.98 │31,200元 │0.0968 │
├──┼──┼───┼───┼─────┼───┼──────┼─────┤
│9 │B4 │原已售│16.1 │519,900元 │15.97 │67,600元 │0.0968 │
├──┼──┼───┼───┼─────┼───┼──────┼─────┤
│10 │B5 │原未售│28.86 │638,600元 │25.985│1,835,975元 │0.0938 │
├──┼──┼───┼───┼─────┼───┼──────┼─────┤
│11 │C1 │原未售│14.99 │639,800元 │14.82 │108,800元 │0.72 │
├──┼──┼───┼───┼─────┼───┼──────┼─────┤
│12 │C2 │原已售│16.2 │493,800元 │15.95 │123,500元 │0.0953 │
├──┼──┼───┼───┼─────┼───┼──────┼─────┤
│13 │C3 │原已售│16.04 │498,900元 │15.95 │44,900元 │0.0953 │
├──┼──┼───┼───┼─────┼───┼──────┼─────┤
│14 │C4 │原已售│16.1 │514,900元 │15.95 │77,200元 │0.0953 │
├──┼──┼───┼───┼─────┼───┼──────┼─────┤
│15 │D2 │原已售│17.58 │227,600元 │16.41 │266,300元 │0.1044 │
├──┼──┼───┼───┼─────┼───┼──────┼─────┤
│16 │D3 │原已售│17.64 │510,200元 │16.405│630,102元 │0.1044 │
├──┼──┼───┼───┼─────┼───┼──────┼─────┤
│17 │D4 │原已售│17.64 │500,000元 │16.405│617,500元 │0.1044 │
├──┼──┼───┼───┼─────┼───┼──────┼─────┤
│18 │E2 │原未售│17.32 │520,200元 │16.59 │379,700元 │0.1044 │
├──┼──┼───┼───┼─────┼───┼──────┼─────┤
│19 │E3 │原已售│15.83 │548,300元 │15.35 │263,200元 │0.1044 │
├──┼──┼───┼───┼─────┼───┼──────┼─────┤
│20 │E4 │原未售│17.32 │545,000元 │16.58 │403,300元 │0.1044 │
├──┼──┼───┼───┼─────┼───┼──────┼─────┤
│ │ │ │ │ │ │9,209,200元 │6.1287 │
└──┴──┴───┴───┴─────┴───┴──────┴─────┘
附表一B
┌──┬──┬───┬───┬─────┬────────────────────┬─────────┐
│編號│戶別│ 被告 │ 登記 │被告銷售單│原告請求之正確計算式 │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
│ │ │ 銷售 │ 坪數 │價(新台幣│ │金額 │
│ │ │ 坪數 │ │) │ │ │
├──┼──┼───┼───┼─────┼────────────────────┼─────────┤
│1 │A1 │17.2 │17.77 │639,500 │(17.2-17.77)×639,500=-364,515 │-364,515 │
├──┼──┼───┼───┼─────┼────────────────────┼─────────┤
│2 │A2 │22.17 │21.02 │505,200 │(22.17-21.02)×505,200=580,980 │580,980 │
├──┼──┼───┼───┼─────┼────────────────────┼─────────┤
│3 │A3 │22.17 │20.92 │519,600 │(22.17-20.92)×519,600=649,500 │649,500 │
├──┼──┼───┼───┼─────┼────────────────────┼─────────┤
│4 │A4 │22.17 │21.02 │529,100 │(22.17-21.02)×529,100=608,465 │608,465 │
├──┼──┼───┼───┼─────┼────────────────────┼─────────┤
│5 │A5 │27.01 │25.74 │629,400 │(27.01-25.74)×629,400=799,338 │799,300 │
├──┼──┼───┼───┼─────┼────────────────────┼─────────┤
│6 │B1 │16.78 │13.48 │612,600 │(16.78-13.48)×612,600=2,021,580 │2,021,580 │
├──┼──┼───┼───┼─────┼────────────────────┼─────────┤
│7 │B2 │16.1 │15.97 │496,900 │(16.1-15.97)×496,900=64,597 │64,597 │
├──┼──┼───┼───┼─────┼────────────────────┼─────────┤
│8 │B3 │19.66 │19.6 │475,600 │(19.66-19.6)×475,600=28,536 │28,536 │
├──┼──┼───┼───┼─────┼────────────────────┼─────────┤
│9 │B4 │16.1 │15.97 │519,900 │(16.1-15.97)×519,900=67,587 │67,587 │
├──┼──┼───┼───┼─────┼────────────────────┼─────────┤
│10 │B5 │28.86 │25.985│638,600 │(28.86-25.985)×638,600=1,835,975 │1,835,975 │
├──┼──┼───┼───┼─────┼────────────────────┼─────────┤
│11 │C1 │14.99 │14.82 │639,800 │(14.99-14.82)×639,800=108,766 │108,766 │
├──┼──┼───┼───┼─────┼────────────────────┼─────────┤
│12 │C2 │16.2 │15.95 │493,800 │(16.2-15.95)×493,800=123,450 │123,450 │
├──┼──┼───┼───┼─────┼────────────────────┼─────────┤
│13 │C3 │19.66 │19.57 │460,300 │(19.66-)×460,300=41,427 │41,427 │
├──┼──┼───┼───┼─────┼────────────────────┼─────────┤
│14 │C4 │16.1 │15.95 │514,900 │(16.1-15.95)×514,900=77,235 │77,200 │
├──┼──┼───┼───┼─────┼────────────────────┼─────────┤
│15 │D2 │21.2 │20.03 │235,800 │(21.2-20.03)×235,800=275,886 │266,300 │
├──┼──┼───┼───┼─────┼────────────────────┼─────────┤
│16 │D3 │17.64 │16.405│510,200 │(17.64-16.405)×510,200=630,097 │630,097 │
├──┼──┼───┼───┼─────┼────────────────────┼─────────┤
│17 │D4 │17.64 │16.405│500,000 │(17.64-16.405)×500,000=617,500 │617,500 │
├──┼──┼───┼───┼─────┼────────────────────┼─────────┤
│18 │E2 │17.32 │16.59 │520,200 │(17.32-16.59)×520,200=379,746 │379,700 │
├──┼──┼───┼───┼─────┼────────────────────┼─────────┤
│19 │E3 │15.83 │15.35 │548,300 │(15.83-15.35)×548,300=263,184 │263,184 │
├──┼──┼───┼───┼─────┼────────────────────┼─────────┤
│20 │E4 │17.32 │16.58 │545,000 │(17.32-16.58)×545,000=403,300 │403,300 │
├──┼──┼───┼───┼─────┼────────────────────┼─────────┤
│ │ │ │ │ │ │9,202,929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附註 │
├──┼──┼────────────┼─────┼───────────┤
│1 │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58/10000 │ │
│ │ │275 地號 │ │ │
├──┼──┼────────────┼─────┼───────────┤
│2 │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58/10000 │ │
│ │ │365-21地號 │ │ │
├──┼──┼────────────┼─────┼───────────┤
│3 │建物│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全部 │含共有同段41319建號、 │
│ │ │41306 建號(門牌號碼:台│ │權利範圍467/100000,同│
│ │ │北市○○○路○ 段○○○ 巷10│ │段41321建號、權利範圍 │
│ │ │弄7 號2 樓之1) │ │1/8,車位編號4號 │
└──┴──┴────────────┴─────┴───────────┘
附表三
┌──┬──┬────┬─────┐
│編號│樓層│共有部分│ 被告主張 │
│ │ │登記面積│漏登記坪數│
│ │ │ (㎡) │ │
├──┼──┼────┼─────┤
│1 │1 │65.32 │12.6566 │
├──┼──┼────┼─────┤
│2 │2 │35.29 │0.121 │
├──┼──┼────┼─────┤
│3 │3 │38.37 │0.13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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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 │35.29 │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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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 │22.16 │-0.0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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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2.9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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