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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謝榕庭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許永展律師       楊文慶律師       徐履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相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欲移民至美國,透過其母即 訴外人董昭玲向被告洽詢移民事宜,被告表示可透過投資移 民方式,並要求原告投資美國EB5愛達荷州黃金嶺金礦二期 (下稱系爭投資標的),並提出相關文宣,文宣內容提及「 成功招募美金六千萬的投資額目前通過率為100%」、「萬一 黃金嶺的運營沒有達到商業預期怎麼辦。最強的保證:保險 公司擔保投資款100%的返還投資移民(EB-5)歷史上首創的 零風險投資」等語,使原告誤信可投資後1年內取得綠卡, 遂於101年7月6日簽署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1 年10月24日匯款投資款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項)及6萬元律師服務費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並支付1,8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04年間接獲被告通知 美國移民局拒絕原告之投資移民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561, 800元未果,遂委請律師於104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還款,被告嗣後僅還款6萬元及1260元。依照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9條規定、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應進善良管理 人之義務保護原告,且被告以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 公司Westlead Capital Inc.、ISR Capital LLC及 Quartzburg Gold LP等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應負起相關責 任。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投資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7月2日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被告 於同年月16日已將扣除30%必要費用之1,260元退還原告, 是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投資款所生爭議應已無涉,有關系爭投 資項目所生爭議,投資人方已委由律師Michael Black對監 管銀行提起訴訟,原告應主動參加之而非向被告索討系爭投 資款。又原告據以主張之文宣,其上所示之投資標的與原告 之投資項目並不相同,原告洽詢投資移民事宜時,見上開有 保證零風險等字樣之文宣,曾表示欲投資該標的,然華城公 司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該投資標的未再販售,原告遂投資系 爭投資項目,被告未受有50萬元投資款項之利益,原告主張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原告係自行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US Bancorp Trust之帳戶,被告並未經手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申 辦美國EB-5投資移民事宜,投資標的為「黃金嶺金礦第二期 Quartzburg Gold, LP」,兩造約定服務報酬總額為3,600元 ,原告已給付被告上開服務報酬之半數,計1,800元。 (二)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將投資款50萬元匯至U.S BANK、US BANCORP TRUST帳戶,帳戶名稱為JUNG-TING-HSIEH QUAR TZBURG GOLD,LP ESCROW-000000000。 (三)被告已於104年7月16日返還原告126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民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或 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 款項? 1.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當申請被拒時,受任人(即被 告)得保留合理之基本服務費用百分之三十後,於收到大使 館拒絕函七日內,扣除基本費後,將其餘委任人(即原告) 已繳款項退回委任人,並解除本委託」;第7條第1項則約定 服務報酬、代辦事項費用及規費:「受任人因辦理第五條服 務事項之報酬為美金參仟陸佰元。」;第5條約定委託服務 事項及代辦事項:「委任委託受任人辦理移民相關事項如下 :一、服務事項:諮詢服務、文件審約、表格填寫與整理、 申請案之提出、辦理進度之查詢、面談之準備、通知及安排 、核准文件之取得。其他。二、代辦事項:應備文件之翻譯 、資產鑑定、應備文件認證或鑑證。其他」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12頁)。 2.經查,觀諸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之移民申請遭美國移 民局拒絕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部分比例之服務報酬,而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供委託服務事項及代辦 事項,約定之服務報酬為3,600元,原告已支付1,800元,嗣 被告於104年2月間告知原告美國投資民申請案遭到駁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之移民遭美 國移民局拒絕後,自可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扣除基本服務費用 後之服務報酬。而被告已於104年7月16日,扣除基本服務費 後,退還1,260元予原告(1,800元-1,800元30%=1,260 元),而系爭投資款由原告匯入匯入US Bancorp Trust帳戶 內,是被告受任處理事務之勞務報酬僅係1,800元,而不及 於系爭投資款。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投資款項,並無理由。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3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6 頁)中,已同意退還原告系爭投資款云云。然查,原告於10 4年6月18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 及基金發行與律師服務費6萬元,此有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 碼001063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 至26頁),又質之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表示:「董小姐:附上文件請你兒子(即原告)簽名送回 ,公司將協助退款事宜。謝謝」等語,附件為終止申請及撤 案聲明書,且該聲明書第2點記載「按照《基金發行費與律 師服務協議》退還本人匯至Westlead Capital Inc.帳戶之6 萬美金後,與Westlead Capital Inc.之間所簽署之《基金 發行與律師服務協定》即告終止,雙方不再為任何主張,亦 不再請求任何賠償、補償或為其他要求」(見本卷一第96至 97頁),再參以被告於104年7月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即載 明:「本公司保留基本服務費用為已收金額之百分之30,其 餘退還......有關發行費及律師費美金6萬元及投資款美金 50萬元請謝榕庭簽回與投資項目方之終止合約,本公司將協 助處理」等語(見本卷一第102頁),足見被告並未以104年 6月23日電子郵件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項,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亦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 項?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移民美國事宜,惟將系爭投資 款匯至收款銀行為U.S.bank、收款人為US Bancorp Trust之 帳戶內,此有ISRC金礦二期監督帳戶匯款指示、匯款證明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是被告並未受有系爭投資款 項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系爭投資款項清償 ,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項,即乏所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 項?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固為第227條所明定。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 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 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 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9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委託被告代辦移民事宜, 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將系爭投資款項,匯入投資項目方之 監管銀行之監管帳戶,帳戶名稱為「Jung-Ting hsieh Quartzburg Gold LP EscroZ000000000」,兩造並不爭執 ,已如前所述,原告係依監管協議而匯款,該監管協議係由 原告、QuartzburgGold LP公司、監管銀行U.S Bank National Association等共同簽訂,此有監管協議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65至90頁反面),可證被告公司並非締結該 監管協議之當事人。依上開判決之意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應由原告依該監管協議向監管銀行U.S Bank主張違約責 任。被告並非監管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是原告主張監管銀 行U.S Bank在投資人移民申請案件尚未核准之際,即先行釋 出投資人匯付之投資款予系爭投資項目方Quartz burg Gold LP公司,構成違反監管協議,被告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洵不足採。 (四)原告得否依消費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 項?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投資項目「服務」,因此須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擔保其服務無危險云云。惟查,依照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受託處理事務範圍,僅及於移民 手續代辦事宜,而不及於投資事項本身,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協助原告辦理移民作業─其內 容為國內外文件辦理、審閱、轉呈移民海外匯款指示單據、 申請案件之提出、辦理進度查詢等事宜。從而,被告之給付 義務並不包含為原告辦理投資。是原告主張得依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亦無理由。 2.綜上,本案是因系爭投資項目方負責人SimaMuroff及Debra Riddle個人違法行為所導致,被告根本無從預料,原告要求 被告返還投資款云云,完全在兩造系爭委任合約書履行義務 範圍之外,被告既已於締約前妥善將投資項目資訊及中文譯 本交予原告,且有關原告投資移民申請案遭拒、投資款取回 救濟訴訟資訊,被告均完整告知原告,則被告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無不完全給付情形,更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責任適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因相信被告之廣告內容,即於移民申請被拒絕時 ,可取回投資款項,而決定委託被告辦理移民投資案,致受 有系爭投資款項之損失云云。惟查,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業務 證人晏海玲到庭證稱,本件係其與原告的母親董小姐聯繫, 有介紹一些移民的法令及及投資方案,當時有介紹幾個投資 方案給她參考,當時有三個方案,一個是佛州的養老院,一 個是紐約百老匯4D劇院,一個就是系爭投資標的案件。曾寄 了2個案子的備忘錄的中英文版本的對照,記得接洽是在3月 ,在5月的時候寄送資料給她,大約6月的時候,原告母親有 表示要投資金礦二期的案件,董小姐跟其說他看過,且他兒 子(即原告)跟其說他在美國,董小姐有給其原告美國的地 址,我也郵寄資料美國給原告,請原告簽完後寄回來,後來 原告確實有寄送回來。系爭委任合約書,是其持合約到高雄 去找董小姐,由董小姐幫她兒子即原告代簽的。當時有給原 告金礦二期及金礦一期的文宣,並介紹金礦一期已經通過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黃金嶺金礦第一期及第二期文宣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5至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投資案之資料 給予原告審閱考慮,原告進而選擇欲投資移民之標的,尚難 以金礦一期文宣中載有零風險投資等字樣,遽認被告有詐欺 原告之舉。至原告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文不利原告部分,有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部分無效,然原告並未具體特 定兩造間系爭契約條文中何者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 處,且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開主張可採。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被返還系爭投資款? 1.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其責任基礎係外 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 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 與外國法人之間」(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5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成立系爭契約,其受 委任處理業務範圍並不包括在美投資事宜,僅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提供該條所列之服務及代辦事項,為海外投資文 件之媒介、傳遞人。又被告否認有何以Quartzburg Gold LP 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法律行為之事實,原告就此構成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要件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顧自雄登記職稱為ISR Capital LLC Manager,而ISR Capital LLC為系爭投資項目方Quartzburg Gold, LP之股東,故認被告係以系爭投資項目方之名義在臺 灣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 告應與系爭投資項目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為 法人,為獨立之個體,其權利義務及責任歸屬應與自然人分 別觀之。顧自雄固為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然其擔任其他公司 之股東,應屬個人行為,尚難依此將顧自雄個人之行為視為 被告之行為。況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明定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係以外國法人有責任為前提,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其行 為人即無責任;此外,不但須外國法人具有法律責任基礎, 亦須行為人以外國法人名義在台灣為法律行為,是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說明系爭投資項目方Quartzburg Gold, LP有何責 任,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 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民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項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