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義雄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音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參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
零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浩,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
更張郁慧、李建賢,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有
聲明承受
訴訟狀、107年9月28日府人任字第1072130849號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卷三第58頁、第123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6,111元,及自民
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1月31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69,644元,及其中16,666,111元自105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6,703,533元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5頁),
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7年3月27日簽訂「97年度分管網及用戶
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2標)」勞務契約(下
稱
系爭監造技術契約),包含「第2期松山及信義區分管網
工程(98年度永吉國中附近地區)」等15個工程標案(以下
合稱系爭標案)。該工程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各展
延工期503天不等,合計展延工期5,941天,此係不
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監造工作
期間隨之延長,依服務成本加
公費法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追加監造服務費為23,369,644元等
情,
爰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1年12月11
日修正版本(下稱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99年1月15日修正版本(下稱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為23,369,644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9,644元,及其中16,666,1
11元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703,533元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22
7條之2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系爭標案之監造服務費用係依「
各工程結算之施工費總和」計算,
非以「各工程工期長短」
為計算依據;又系爭契約係於97年4月17日簽訂,故應適用
即91年技服辦法,故依91年技服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無另為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之義務;另
本件亦未符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超出技術
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
理及相關費用」、「經機關審查同意者」之要件,且該辦法
第31條第3項之規定以「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原告不
得逕以該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向被告有所請求;又系爭契約
為
承攬契約,原告超過2年始為主張其權利,已罹於2年時效
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並聲明:1.
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97年3月27日簽訂「97年度分管網及用戶排水
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2標」勞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服務費用約定為(A/B)*C,A為各工程結算之施工
費用總和(不含物價調整費);B為概估施工費總和1,028,
089,891元,其中C=甲乙雙方議定之契約價金23,572,800元
(金額計算方式見契約第8條),由原告負責監造15個工程
標案。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所負責監造之15個工程標案合計展延工期5
,941天,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其監造工作期間隨之延
長,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追加監造服務費
為23,369,644元,爰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99
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
服務費為23,369,64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應為:(一)原告得否請求各工程標案監造
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二)若可請求,則原告得請求監
造延長服務費用之數額為何?(三)原告請求監造延長服務費
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分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工程標案監造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用:
1.按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者,依
政府採購法
、民法及相關
法令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是
兩造締約之初即
合意以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令規定作為
系爭契約之補充,於契約未盡事宜,即有政府採購法、民法
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七日內,檢具
事證,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
審酌其情形延長履約期限。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一、發生契約約定
不可抗力
之事故。二、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三、因辦理契
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四、甲方應辦事項未及
時辦妥。五、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相關履約標的
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六、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
經甲方認定者。」(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是若系爭工
程有前開各款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即得展延履約之期限,
惟兩造就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未為約定,揆
首揭約定,就
展延期間費用之給付,自得
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
2.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
務費用計算方式,
暨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
由
主管機關定之;91年技服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訂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91年技服辦法
第1條規定自明。準此,91年技服辦法為政府採購法之相關
法令,兩造係於97年3月27日簽訂系爭監造技術契約,依系
爭監造技術契約第44條約定,於該契約未有約定時,得依91
年技服辦法為補充,但不得適用99年技服辦法規定。原告主
張得依99年技服辦法規定而為請求,並無可取。而依91技服
辦法第19條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
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
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
法律服務費用
。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
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是履約期間有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超出契約規定之施工
期限,致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兩造得依服務成本加公費
法計算或另行議定合理費用。故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
院卷一第21頁),
乃規範系爭標案工程於原約定工期內完成
,被告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係以系爭標案工程之結算金額
,按該條約定之比例計算監造服務費,尚不及於「超出契約
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3.又依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服務成本加
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
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
費用:一、直接費用:(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
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
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
加百分之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
及退休金等費用。(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
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
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
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
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研究費或專業聯繫費用及
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
一百。(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
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
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
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
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
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
報酬及有
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二、公費:指廠商提供
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三、
營業稅」,是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計算,依
上開規定辦理。
故本件原告得以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
長監造期間所生費用,又兩造既已無另議價格之空間,爰參
酌服務建議書及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展延期間費用。被告
稱其就增加服務費用
與否有裁量權限
云云,與該規定意旨不
符,自非可採。
4.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建
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
而非以「各工程工期長短」為計算
依據,縱系爭契約所含之工程工期有所展延,亦應依各工程
結算之施工費計算監造服務費,而其已依約計算及給付監造
服務費用予原告,原告另請求追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顯無理
由云云。經查,兩造就原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依系爭契
約第8 條約定雖係採建造百分比法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29頁),惟該約款係指原告所監造各標案之工程,在原定
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內完成時,原告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
,係以各標案工程之結算金額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比例
計算各標工程之監造服務費,惟各標工程若有系爭契約第12
條所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監造服務之工期延長
時,衡情原告監造服務費用之成本將隨之增加,兩造既未約
定就此所延長監造期間不得增加請求監造服務費,且本件得
適用99年技服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依91技服辦法
第19條規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屬有據。
故被告辯稱監造服務費用兩造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方式
計算,原告不得再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云云,自無可
採。
5.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必須核實另支監造服務費用之
範圍及項目,則依91年技服辦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無另為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之義務云云。
惟查,91年技服辦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
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
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
、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
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
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
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是上開規定,係指機關委託
廠商承辦之技術服務時,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
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自「服務
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
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等選擇符合需要
者訂明於契約中。然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當以該辦法
第17條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時,若有設計核
准後須變更者、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
關費用、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法律服務費用、超過契約內
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等情形者,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增加服務費
用。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本件係以建造費用百分
比法計算原監造服務費用,則依前開規定,若有超出契約規
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即得按服務成本加
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是原告
依91技服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自屬有據。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必須核實另支監
造服務費用之範圍及項目,依91年技服辦法第13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無另為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之義務云云,自無可
採。
6.被告再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監造服務之期限須至工
程完成監造驗收合格至驗收結案之日止,並非以某段特定期
間或日曆天數計算,與各工程與承包商間之施工
承攬契約其
施工工期係以日曆天數計算不同;且系爭契約之範圍並不含
施工乙項,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2項所謂超出契約規定施
工期限時,應限縮解釋為超出契約規定服務期限,是各工程
原定工期或展延工期,均含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服務期限內
,並不符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依本契約第6條服務範圍各
標案工程發包後,即辦理監造服務至工程竣工驗收為止。本
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
,至各標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
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可
知原告應自系爭標案工程發包後,至竣工驗收結案止須負責
監造之工作。縱系爭標案工程施工之工期因故延長,原告亦
不得拒絕繼續辦理監造工作,但與監造服務之報酬計算
無涉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二)原告得請求監造延長之服務費用:
1.免計工
期日數,不得列入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日數。
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
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意旨,未實際施工之免計工
期(或不計之日曆天)之期間,施工廠商並未施工,原告無
須監造,則並未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要不得逕將免計工期
計入監造日數。
易言之,原告果於免計工期期間有為監造工
作,致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應舉證
以實其說,而不得泛謂
應將免計工期日數,均列入監造服務費用計算之日數。
2.編號7至11、13、15開口契約工程,均無延長工期日數。
①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第10條第1項係約定:「(服務履約期限
)依本契約第六條服務範圍各標案工程發包後,即辦理監造
服務至工程竣工驗收為止。本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監造
契約監造服務案決標日起,至各標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
工程竣工計價、結算、監造報告書及驗收結案之日止。」。
又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
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
履約之契約。即兩造訂立契約時,並未就原告應施作之具體
工作內容或固定工期
予以明訂,而由被告於契約期限內,視
實際需要核發通報單(即交辦單)通知原告履約,並以原告公
司實際監造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服務費用,且每
個通報單上所列載具體工作內容,均係個別的履約標的、期
限及金額,即可為獨立之契約關係,因此原告公司得履行各
項工作之前提,應以被告所核發之通報單(即交辦單)為準。
編號7、8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本採購案契約期限為
交辦金額達契約金額或交辦期限至98年12月31日」(見本院
卷三第164、166頁),應指通報期限(即交辦期限)至98年
12月31日。而其履約期限,仍依各通報單之履約期限為準。
故編號7、8工程契約之預定完工日期,分別為99年3月31日
、100年3月15日,而實際竣工日期,各為99年3月30日、100
年3月15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
、91頁),均未逾履約期限完工,而無延長工期日數。
②依編號9、10、11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本採購案契約
期限為機關應依採購標的需求開立移辦單,通知廠商履約,
移辦單應明訂各次履約期限,機關移辦期間至98年12月31日
(編號11為99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
屆者為準。各次移辦單之履約期限以各移辦單規定之履約期
日為準。」(見本院卷三第168、170、171頁反面),如前
說明,編號9、10、11工程契約原訂完工日99年8月31日、10
0年1月31日、100年10月4日,實際竣工日期分別為99年8月
30、100年1月31日、100年10月4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100、105頁),均未逾履約期限完
工,而無延長工期日數。
③編號13、14、15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工期核算
依臺北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辦理。機關應
依採購標的需求開立移辦單,通知廠商履約,通報單應明訂
各次履約期限,機關通報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或上限金
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
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期日為準。」(見本院卷三第174至175頁
、177反面至178頁、第184反面至185頁),可見編號13、14
、15工程契約之機關通報期限,係至100年12月31日或其上
限金額用罄止。而履約期限,則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期日
為準,顯將通報期限、履約期日分別約定,準此,編號13、
14、15工程契約原訂完工日分別為101年12月31日、101年10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120、124頁反面),其
中編號13、15工程契約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01年12月26日、
101年10月30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修正版)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13反面、124頁反面)均未逾履約期限完工,
均未逾履約期限完工。至編號14工程契約,被告並未
抗辯有
應扣除日數,故應為延長工期120日。
3.編號1工程契約應扣除免計工期222日。
①第1次工期檢討:因施工路徑與鐵路地下化○○○區○○○
○○路徑遭遇鐵工局隧道連續壁及緊急逃生口等結構障礙無
法施作免計工期31日、施工路徑遭遇私地及鐵工局隧道連續
壁結構障礙,需重評估替代施工路徑後方可施工,報請停工
,免計工期63日、因下游MH-A32接入點之既設人孔及揚水站
需於99年5月份方可完成,報請停工,免計工期90日,有該
工期檢討彙整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及被
告相關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上開事由既有停工事
實,故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天數,尚屬可採。
②第2次工期檢討:凡那比颱風停班停課,免計工期1日、配合
農曆春節禁挖,免計工期15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
既未有監造之事實,應扣除此部分免計工期。
③第4次工期檢討:因MH-A2501等管段因遭遇台電管線障礙,
經會勘申辦管遷後台電公司因尚未設計完成無管遷,展延工
期25.5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不應扣除。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天數,應不可
採。
④第5次工期檢討,第13屆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
配合禁挖,配合停工,免計工期7日、配合農曆春節禁挖,
免計工期15日(本院卷一第32頁),依前所述,於免計工期
期間,原告
無庸於工地為監造事務,自不得列入監造付費用
計算之日數,而應予以扣除。
4.編號2工程契約應扣除免計工期28日。
第1次工期檢討,配合配合農曆春節禁挖,免計工期7.5日、
凡那比颱風停班停課,免計工期1日、配合國慶慶典禁挖,
免計工期4.5日、因地方政府選舉禁挖,展延工期9日,第2
次工期檢討,配合農曆春節禁挖,免計工期15日(本院卷一
第40頁反面)。上開部分除因地方政府選舉禁挖,展延工期
9日,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外,其餘部分,如前所述,
原告無須為監造事務,故應扣除28日。
5.編號3工程契約應扣除免計工期56日。
①第1次工期檢討:配合農曆春節禁挖,免計工期15日,此部
分應以扣除。至第1工作面至第5工作面因分管系統下游端尚
未通水、托兒所幼童安全問題須待暑假期間方可施作,後巷
瓦斯及自來水管線尚未辦理臨遷、里長要求暫緩施作或星期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等禁停施止工,展延97日,此為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故不應扣除。
②第2次工期檢討:凡那比颱風停班停課,免計工期1日、配合
農曆春節禁挖,免計工期15日、因地方政府選舉禁挖,免計
工期17日、配合農曆春節禁挖,免計工期15日,配合農曆春
節禁挖,免計工期15日,上開部分,除因地方政府選舉禁挖
,免計工期17日部分不予扣除,其餘部分應予扣除。第1工
作面至第5工作面因分管系統下游端尚未通水、老舊建物後
巷未依規定退縮施工空間至無法施作、大樓住戶未配合改成
重力流排放方式無法銜接、遭遇雨水涵管障礙無法施作、後
巷瓦斯尚未辦理臨遷、里長要求暫緩施作或星期例假日及國
定假日等禁停施止,展延工期125.82日,
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而應予扣除。
③第3次工期檢討:第13屆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
配合禁挖,配合停工,免計工期7日、配合農曆春節禁挖,
免計工期15日,應予扣除。第1工作面至第5工作面因遭遇中
華電信管線障礙無法施作需補推分管、大樓住戶未配合改成
重力流排放方式無法銜接、老舊建物後巷未依規定退縮施工
空間致無法施作及遭遇私地問題,無法施作,展延41.575日
,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不扣除。
④第4次工期檢討:第1工作面至第5工作面因老舊建物後巷未
依規定退縮施工空間致無法施作、管線障礙、施工路徑為法
定空地,無法施作,展延91.43日,非可歸責於原告,此部
分不予扣除。
⑤第5次工期檢討:第1工作面至第5工作面因遭遇自來水管現
障礙、建物後巷未依規定退縮施工空間致無法施作,遭遇中
華電信管線障礙無法施作須補推分管、施工路徑為法定空地
,無法施作,展延51.6日,因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
不應扣除。
⑥第6次工期檢討:第1工作面至第5工作面因遭遇管線障礙請
他標補推分管,因尚未辦理通水查驗致無法接入設施、大樓
住戶壓力管線改成重力流管線尚未完成無法施作,施工路徑
變更影響後續銜接工作,施工路徑為法定空地無法施作,展
延78.2日(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因屬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自不應扣除。
6.編號4工程契約應扣除免計工期173.4日。
①第1次工期檢討:因地方政府選舉禁挖,展延工期6.8日、配
合農曆春節禁挖,免計工期15日、因應工區住戶要求,配合
於星期日禁停止施工,免計工期56.4日,除因地方政府選舉
禁挖,展延工期6.8日應不予扣除外,其餘部分,施工廠商
未施工,原告無須為監造工作,自應予以扣除。
②第2次工期檢討:
第13屆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配合禁挖,配合
停工,免計工期7日、配合農曆春節禁挖,免計工期15日,
自應予扣除上開免計日數。
③第3次工期檢討:因應工區住戶要求,配合於星期日禁停止
施工,免計工期30日,此部分,應予以扣除。
④第4次工期檢討:因應工區住戶要求,配合於星期日禁停止
施工,免計工期23日,原告既無須為監造工作,自應扣除。
⑤第5次工期檢討
,因應工區住戶要求,配合於星期日禁停止施工,免計工期
21日,如前所述,應予扣除。
⑥第6次工期檢討,因應工區住戶要求,配合於星期日禁停止
施工,免計工期6日(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
,如前所述,應予以扣除。
7.編號5工程契約應扣除免計工期124日。
①第1次工期檢討,因道路施工許
可證已申請尚未核發,工程
無法施作辦理停工,停工工期68日,施工廠商並未施工,原
告無庸監造,故應予扣除。
②第2次工期檢討,因地方選舉禁挖,配合停止施工,影響四
工作面,展延工期17日,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不予
扣除。
③第3次工期檢討,配合農曆春節禁挖,免計工期15日,應與
扣除、第3工作面及第4工作面因後巷管線施工空間不足、住
戶未辦理地界鑑定作業及私地問題無法施作,展延工期42日
,非可歸責於原告,故不予扣除。
④第6次工期檢討:第13屆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
配合禁挖,配合停工,免計工期7日、配合農曆春節禁挖,
免計工期15日,原告既無庸為監造工作,應予扣除。
⑤第7次工期檢討:第2工作面於木新路3段217至239附近地區
,因住戶後巷地界尚未釐清界線範圍,無法進場施作,展延
工期53.25日、第3工作面於一壽街64巷12-189附近地區,周
議長版理事民陳情會勘決議,請住戶自行配合改管,因住戶
配合改管期程中無法進場施作,展延工期37.75日、第4工作
面於一壽街20巷5-19住戶於用戶接管說明會終表示社區採自
行配合改管方案,因住戶配合改管期程中無法進場施作,展
延工期60.75日,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扣除。
⑥第8次工期檢討:配合國慶慶典禁挖,免計工期3日、配合農
曆春節禁挖,免計工期16日。(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至64
頁反面),原告無庸為監造工作,故應予扣除。
8.編號6工程契約應扣除免計工期66日。
①第1次工期檢討,99年3月16日起因道路挖掘許可證尚未核發
,展延50日,不予扣除。
②第3次工期檢討:因地方政府選舉禁挖,免計工期17日,不
予扣除、另配合農曆春節禁挖,免計工期15日,應予扣除。
③第5次工期檢討:第13屆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
配合禁挖,配合停工,免計工期7日、配合農曆春節禁挖,
免計工期15日,應予扣除。
④第6次工期檢討,配合大學入學考試期間道路禁挖管制,以
及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道路禁挖,免計工期4
日,應予扣除。
⑤第7次工期檢討,配合國慶慶典禁挖,免計工期9日、配合農
曆春節禁挖,免計工期16日(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應
予扣除。
9.原告得請求延長期間之間造服務費用:
①直接薪資部分:
⑴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
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
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
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此觀91年技
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即明。基此,應先計算
原告於延長期間之監造人員實際薪資後,再加計30%為其公
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下稱其他
薪資)。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延長監造期間之薪資,各如
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之附表1所示,並提出監工月報表、各
該監造人員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88至245頁、卷二第119至264頁)。被告就部分監造
人員薪資單價部分雖有爭執,然原告均已提出相關扣繳憑單
可憑,此部分應為可採。
⑶系爭標案工程之原定完工日、實際完工日、延長工期日數、
應扣除日數(包括免計工期日數及上開認定應扣除之日數)
、應計算延長監造費用之日數,分別整理如附表各欄位所示
。依此,計算其延長監造費之起算日、延長監造費計算之止
日,再於核對原告主張現場監造人員之延長監造期間後,計
算其監造月數、原告得請求之監造薪資如附表各欄位所示,
合計系爭標案工程延長監造所支出之現場監造人員薪資為
3,515,710元。
⑷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約定:原告應派駐監造主
任、安衛工程師等人員;而依附表1所示,原告另規劃行政
助理派駐,是原告請求監造主任、安衛工程師及行政助理於
延長監造期間之費用,均屬有據。系爭工程最晚之原定完工
日為101年12月31日,最晚之實際完工日為102年9月12日,
則上開人員延長監造期間應為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12
日,約8.43個月。又監造主任林志恩、陳信志、何文全、安
衛工程師林俊德、行政助理鄭劭瑜之薪資,如原告提出之附
表1所示,其等於延長監造期間之薪資分別為400,641元、34
1,854元、247,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989,674
元。
⑸綜上,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人員實際薪資合計為4,505,384
元(計算式:3,515,710元+989,674元=4,505,384元),加
計實際薪資之30%計算之其他薪資1,351,615元,故直接薪
資部分合計為5,856,999元。
②管理費用部分:
⑴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
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
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
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
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
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91年技服
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甚明。而原告於投標時所
預估管理費用,係以為直接薪資費用之30%計算。然該計算
基準,乃在原契約工期內,其依約辦理監造作業所概估計算
之管理費用,而無展延工期等因素之影響。
⑵系爭工程延長監造工期之主要原因,包含遭遇地下管線障礙
、退縮施工空間、地下連續壁障礙、施工空間不足、住戶改
管、地界鑑定、私地障礙等展延工期因素。職是,於上開展
延工期之期間,施工廠商處於工作面減少等施工狀況,則原
告該期間所支出監造工作成本,應較正常施工期間為低。又
原告於系爭概括表所預估之管理費用,包含一次性之設置費
用,及與時間長短有關聯之費用,自不得逕以原預估直接薪
資費用之30%計算延長工期之管理費。
⑶審酌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管理費用所列示
之內容中,原告於延長監造期間可能所增加之支出,大致為
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
或租金、辦公事務費等費用;至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
、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
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
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費用,則與延長監造期間之
關聯性較低;原告未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實際單據供查核等
節,參互以觀,則原告於延長監造期間之管理費用,應以直
接薪資之1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用
為585,700元。
③其他直接費用部分:
⑴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
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
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
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
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
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
、會計師簽證費用等,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
目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6頁
),原告主張其他直接費用係以直接費用之37.35%核算。
⑵衡諸輔助工具費用之電腦使用費、現場試驗費、測量儀器設
備使用費等部分,原屬監造服務作業需支出之直接成本,與
延長監造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關聯性較低;打字印刷及裝訂費
、工地開辦費等項,要屬於一次性支出,與延長監造期間之
關聯性亦低;工地津貼、差旅費、交通費、專業責任保險部
分,則與延長監造期間之關聯性較高;原告未證明上開費用
之實際支出等節,
堪認於延長監造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其他
直接費用,應以直接薪資之3.5%計算為適當,即為204,995
元。
④91年技服辦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公
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
關之稅捐等;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
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基此,原告監造系爭工程
所能獲取之監造服務之利潤,應與該工程施作工項之數量及
金額相關,且該監造服務之利潤已含於各標工程所結算之監
造服務費中,屬固定金額,其利潤並不隨監造之時間延長而
增加。以故原告請求延長監造費用應再加計公費云云,要無
可採。
⑤原告延長監造期間得請求直接薪資5,856,999元、管理費用
585,700元、其他費用為204,995元,合計金額為6,647,694
元,含稅則為6,980,079元。
10.原告得請求給付自105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①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各有明定。
②原告於105年7月7日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被告於
同年月11日收受,有原告105式字第0000-00號函及收件回
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反面)。是被告於收受
該函之
翌日起,即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自同
年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1.原告之監造延長服務費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該二
契約關係相異者,除
委任契約重在
受任人允諾為
委任人處
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
作人之指示;且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
,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即明。
②核諸系爭監造技術契約名稱訂為「97年度分管網及用戶排
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2標)」契約,表明委託
之旨;該契約第6條復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委託監造技術
服務項目等節以考,堪見原告於約定之工作範圍內,應如
何監造具有一定之獨立性,且系爭監造技術契約並無相關
工作完成後,原告應負
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約定,系爭
監造技術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性質,至為明悉。
是以,原告
依系爭監造技術契約約定之監造服務費請求權,自無民法
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該請求權罹於
消滅時效
云云,不足採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4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監造期間之費用6,980,07
9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
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