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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梁美美       李宜霖       李宜唐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娟 被   告 陳克治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鑫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美美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伍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梁美美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梁美美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鑫明交通行 」(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被告名稱 更正為「鑫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此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此僅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 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梁美美3,142,245 元、原告李宜霖150 萬元、原告李宜唐15 0 萬元、原告李宜娟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8頁、92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克治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惟其駕駛執照業於105 年 9 月26日遭吊扣,而無駕駛執照。其仍於105 年11月18日晚 間8 時42分許,駕駛登記為被告鑫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 ○○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萬盛街口,本 應注意於車輛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暨遵守道路交道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違規直行,適有訴外人林明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萬盛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陳克治閃煞不及,以其系爭汽車前車頭 撞擊林明寬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後,被告陳克治因慌亂復將車 頭轉向左,因系爭汽車繼續行進而衝撞站立在對向車道內之 公車候車安全島上之行人即被害人李選思(下稱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倒臥在羅斯福路南向車道,嗣因頭頸部外傷,導 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又被告鑫明公司接受被告陳克治靠行, 理應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任,其未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任, 而致生本件車禍,自亦具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為被害人 之配偶、子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計1,613 元,殯葬費計138,700 元。 2.扶養費: 原告梁美美係00年0 月00日生,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 餘命17.98 年,而被害人死亡時係85歲,有7.45年之餘命, 故原告梁美美自可受被害人扶養7.45年,惟原告梁美美另有 子女即原告李宜霖、李宜唐、李宜娟,是被害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4分之1,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消費性支出,臺北 市每人每月27,004元為基礎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梁美美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501,932 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梁美美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李宜霖、李宜唐、李宜娟 為被害人之子女,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均至為親密,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該4 人在精神上極為痛苦, 原告梁美美更親眼目睹整場事故經過,身心嚴重受創,故原 告梁美美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 萬元,原告李宜霖、李宜 唐、李宜娟則各請求150 萬元。 ㈡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美美損害賠償金額為3,142,24 5 元(即:醫療費用1,613 元+殯葬費138,700 元+扶養費 501,932 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3,142,245 元),及連 帶給付原告李宜霖、李宜唐、李宜娟損害賠償金額各150 萬 元(即: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梁美美3,142,245 元、原告李宜霖150 萬元、原告李宜唐15 0 萬元、原告李宜娟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克治抗辯:對本件刑事部分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 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結 果及事實認定均無意見。被告陳克治同意給付上開醫療費用 1,613 元、殯葬費138,700 元、扶養費501,932 元,惟原告 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賠償金額應再扣除訴外人台灣 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已給付之本件 和解金額300 萬元(原告原係起訴請求台灣大車隊公司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負連帶責任)及強制險2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鑫明公司抗辯:對本件刑事部分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 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 結果及事實認定均無意見。被告陳克治無法繳付紅單,被告 鑫明公司係基於幫忙的意思(即靠行則某種程度幫忙繳付紅 單),而讓被告陳克治靠行,但被告陳克治沒有正常繳交每 月1,200 元之固定靠行費,被告鑫明公司對被告陳克治也無 指揮監督之權,被告2 人間並無實際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鑫 明公司同意給付上開醫療費用計1,613 元、殯葬費計138,70 0 元、扶養費計501,932 元,惟原告所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克治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其駕駛執照於 105 年9 月26日遭吊扣,而無駕駛執照,惟其於105 年11月 18日晚間8 時42分許,駕駛登記為被告鑫明公司所有之系爭 汽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與萬盛街口,本應注意於車輛行進中,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遵守道路交道號誌之指 示,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違規直行,適有林明寬騎乘 系爭機車,自萬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陳克 治閃煞不及,以其系爭汽車前車頭撞擊林明寬之系爭機車前 車頭後,被告陳克治因慌亂復將車頭轉向左,因系爭汽車繼 續行進而衝撞站立在對向車道內之公車候車安全島上之被害 人,致被害人因頭頸部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陳克治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等節,誠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 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 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 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 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 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克治駕駛系爭汽車過失致被害人死 亡,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系爭汽車 登記為被告鑫明公司所有,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偵24521 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 )可稽,另被告陳克治於自104 年2 月間開始靠行於被告鑫 明公司,被告鑫明公司一個月收取被告陳克治1,200 元靠行 費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82 頁),則被告鑫明公司利用上開方式收取費用以資營運,且 系爭汽車在外觀上既屬被告鑫明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 斷系爭汽車係被告鑫明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被告陳克 治係為該經營人即被告鑫明公司服勞務,自應認被告陳克治 係為被告鑫明公司服勞務,被告鑫明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責任。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克治疏未注意貿然 闖越紅燈違規直行,已如上述,而被告鑫明公司於本院審理 中亦陳述:被告陳克治因為紅單無法繳,所以來我們這邊靠 行,因若駕照被吊扣,就會無法駕車,所以才在我們車行靠 行。若靠行在我們車行,紅單我們會某種程度幫忙他繳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見被告鑫明公司亦知悉被告陳克 治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而被告鑫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被告陳克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 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鑫明 公司與受僱人被告陳克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爰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計1,613 元,殯葬費計138,700 元: 原告梁美美請求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1 頁反面、182 頁),自應允許。 2.原告梁美美之扶養費501,932 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 ,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 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本件原告梁美美為被害人之配 偶,為00年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9歲,又其為家 庭主婦,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又其105 年所 得為6,079 元,名下之投資5 筆共122,940 元,另其名下固 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不動產(含坐 落基地),惟此即原告梁美美之現住所。則以原告梁美美之 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梁美美主張被 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為可採。再原告梁美美主張 其受被害人之扶養年限為被害人事故年齡男姓之平均餘命7. 45年(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臺北市簡易生命表,85歲男姓 平均餘命為8.28年,則原告主張餘命為7.45年應屬可採), 另除被害人外,尚有三子為原告梁美美扶養義務人,原告可 受被害人扶養權利為1/4 ,原告以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7,004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計算,每年得請求扶 養費用為324,048 元,再以其得請求扶養權利1/4 計算,以 7.45年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可得請求之金額為523,899 元(如 附件),而原告梁美美本件請求扶養費501,932 元,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182 頁),則原告梁 美美請求扶養費用501,932 元,自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係於00年00月0 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 當時年齡為85歲,被害人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梁美美為 被害人之妻,原告李宜霖、李宜唐、李宜娟為被害人之子、 女,其等經歷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 莫大痛苦,尤以事故當時原告梁美美係在被害人站立處附近 ,當場目賭被害人遭系爭汽車撞飛至馬路上,其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甚鉅。復審酌原告梁美美為大專畢業,現為家管,10 4 年、105 年所得分別為26,175元、6,079 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投資共7 筆,財產價值計5,900,640 元;原告李宜 霖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玻璃修補工作,104 年、105 年所得分別為27,774元、28,095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共6 筆,財產價值計9,670 元;原告李宜唐為研究所畢業,目前 從事日盛證券資訊管理工作,104 年、105 年所得分別為65 3,275 元、904,82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6 筆, 財產價值計2,126,689 元;原告李宜娟為大學畢業,目前為 國外業務行銷處課長,104 年、105 年所得分別為1,136,51 8 元、1,379,87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9 筆,財產價值計1,712,976 元。被告陳克治為高中肄業,本 件事故前以開計程車為業,現無工作,104 年、105 年所得 分別為12,680元、5,200 元,名下有汽車共2 筆,無財產價 值;被告鑫明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等情,為其等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9、90、130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2至4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 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美美、李宜 霖、李宜唐、李宜娟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125 萬元、125 萬元、12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各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184 頁反面),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另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自台灣大車隊公司受領各75萬元,此部分依損害 填補原則,自應扣除,故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梁美美1,39 2,245 元(計算式:醫療費1,613 元+殯葬費138,700 元+ 扶養費501,932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500,000 元 -750,000 元=1,392,245 元);而原告李宜霖、李宜娟、 李宜唐經扣除後,餘額為零(計算式:1,250,000 元-500, 000 元-750,000 元=0 元),則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梁美美1,392,245 元,及均自106 年6 月6 日(即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梁美美及被告陳克治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 被告鑫明公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金額為523,899 元【計算方式為:(324,048 ×6.00000000+ 324,048 ×0.45×(6.00000000-0.00000000 )÷4 =523,899. 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