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力雲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建業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
被 告 號子青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瑩
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複代理人 許廷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應經營之旅館裝
潢及準備開業,缺乏資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靜瑩遂向當
時原告之股東梁建業要求周轉,因梁建業並無充裕資資金,
商請原告出借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
原告同意借款,待日後被告之旅館有營運收入或進行增資而
資金較為充裕時再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並於105年2月24日以
當時之公司名稱「欣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欣盈公司)匯
款750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開始營業後遲未返還,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卻函覆系爭款項已作為認購被告於105
年2月24日增資之股款,然
兩造從未有認股之
合意,亦未簽
立書面認股協議,原告再以存證信函澄清並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未果。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倘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則被
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即屬
不當得利,亦應
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靜瑩與梁建業多次開會討論投資計畫,梁建業
同意由其所控制之欣盈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被告增資新股37
萬5,000股,被告即依公司法程序於105年2月16日經董事會
決議增資375,000股,每股金額20元,增資基準日為105年2
月24日,欣盈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匯入股款750萬元,故系
爭款項係為認購被告增資發行之股份,與借貸無關,被告受
有系爭款項具備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應
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足
參。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
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7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其提出
匯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1頁)。然原
告所舉
前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月24日匯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及事後原告曾以清償借款為由,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等情。而衡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
贈與
、買賣、投資、給付
報酬、
損害賠償等,均有可能;且原告
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個人之主張陳述,尚難徒
以兩造間有資金流動之外觀,或原告催討還款之信函,即認
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款項。原告雖否認其
有投資被告等語。
惟查,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
決議發行新股37萬5,000股,每股20元,其中10%保留由員
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依照原
持有股數比例認股,如認購不
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
嗣原告以欣盈公司之名稱,於
105年2月24日匯入股款75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5年4
月15日召開董事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建業復以原告代表
人之身分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等情,有董事會議
事錄、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股東繳納限金股款明
細表、被告公司存摺影本、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57頁),
堪認原告係因認購被告發行
之新股37萬5,000股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否則被告何以
將原告列為董事、梁建業何以代理原告參加被告董事會,並
於簽到簿上簽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認購新股之股款,應
非虛妄。況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於大筆金額貸款交易時,
貸與人對於借款人均會要求提供擔保,以證明借款人有還款
能力,或書立字據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約定利息及借款
到
期日以確保貸與人之借款能如期受償。本件原告為一公司
法人,出借款項之數額非微,實難想像原告於未有擔保、未
書立借據,或有由被告簽發之
本票、支票等借款憑證之情形
下,逕予借貸系爭款項。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系爭款項,
要屬無據。
㈢證人江彥青雖證稱:「(提示被證6)(問:上面的簽名是
你
親簽嗎?)是,但是董事會簽到簿的樣式長得不太一樣,
我當時有簽到一個董事會的東西是真的。」、「(問:在你
簽名的時候,有梁建業打字的欄位?)我不記得有這個欄位
,因為那時候就說沒有要給他簽,怎麼會有他的欄位,現在
提示給我看的跟我印象中不一樣,我不記得梁建業有簽這個
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反面),惟證人江
彥青先證述被證6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簽名為其所
親簽,復陳述與其印象中的簽到簿不同,則證人江彥青
所稱
簽署之董事會文件為何、文件格式如何,已非無疑;且證人
江彥青一面證述被證6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為其所親簽
,一面又證述被證6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與其當時簽署
之文件格式相異,證人江彥青
上開證言內容顯然自相矛盾,
證人江彥青既未能詳細記憶自身所簽署之文件及格式、內容
如何,何以可清楚知悉梁建業未於被證6之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簽名,是證人江彥青之證詞,殊難盡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
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
認購被告發行之新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有
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
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