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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力雲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業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號子青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瑩 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複代理人  許廷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應經營之旅館裝 潢及準備開業,缺乏資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靜瑩遂向當 時原告之股東梁建業要求周轉,因梁建業並無充裕資資金, 商請原告出借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原告同意借款,待日後被告之旅館有營運收入或進行增資而 資金較為充裕時再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並於105年2月24日以 當時之公司名稱「欣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欣盈公司)匯 款75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開始營業後遲未返還,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卻函覆系爭款項已作為認購被告於105 年2月24日增資之股款,然兩造從未有認股之合意,亦未簽 立書面認股協議,原告再以存證信函澄清並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倘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則被 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亦應 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靜瑩與梁建業多次開會討論投資計畫,梁建業 同意由其所控制之欣盈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被告增資新股37 萬5,000股,被告即依公司法程序於105年2月16日經董事會 決議增資375,000股,每股金額20元,增資基準日為105年2 月24日,欣盈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匯入股款750萬元,故系 爭款項係為認購被告增資發行之股份,與借貸無關,被告受 有系爭款項具備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應 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足 參。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7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其提出 匯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1頁)。然原 告所舉前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月24日匯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及事後原告曾以清償借款為由,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等情。而衡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贈與 、買賣、投資、給付報酬、損害賠償等,均有可能;且原告 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個人之主張陳述,尚難徒 以兩造間有資金流動之外觀,或原告催討還款之信函,即認 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款項。原告雖否認其 有投資被告等語。惟查,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 決議發行新股37萬5,000股,每股20元,其中10%保留由員 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依照原持有股數比例認股,如認購不 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嗣原告以欣盈公司之名稱,於 105年2月24日匯入股款75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5年4 月15日召開董事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建業復以原告代表 人之身分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等情,有董事會議 事錄、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股東繳納限金股款明 細表、被告公司存摺影本、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57頁),堪認原告係因認購被告發行 之新股37萬5,000股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否則被告何以 將原告列為董事、梁建業何以代理原告參加被告董事會,並 於簽到簿上簽名,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認購新股之股款,應 非虛妄。況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於大筆金額貸款交易時, 貸與人對於借款人均會要求提供擔保,以證明借款人有還款 能力,或書立字據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約定利息及借款 到期日以確保貸與人之借款能如期受償。本件原告為一公司 法人,出借款項之數額非微,實難想像原告於未有擔保、未 書立借據,或有由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等借款憑證之情形 下,逕予借貸系爭款項。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㈢證人江彥青雖證稱:「(提示被證6)(問:上面的簽名是 你親簽嗎?)是,但是董事會簽到簿的樣式長得不太一樣, 我當時有簽到一個董事會的東西是真的。」、「(問:在你 簽名的時候,有梁建業打字的欄位?)我不記得有這個欄位 ,因為那時候就說沒有要給他簽,怎麼會有他的欄位,現在 提示給我看的跟我印象中不一樣,我不記得梁建業有簽這個 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反面),惟證人江 彥青先證述被證6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之簽名為其所 親簽,復陳述與其印象中的簽到簿不同,則證人江彥青所稱 簽署之董事會文件為何、文件格式如何,已非無疑;且證人 江彥青一面證述被證6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為其所親簽 ,一面又證述被證6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與其當時簽署 之文件格式相異,證人江彥青上開證言內容顯然自相矛盾, 證人江彥青既未能詳細記憶自身所簽署之文件及格式、內容 如何,何以可清楚知悉梁建業未於被證6之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簽名,是證人江彥青之證詞,殊難盡信。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 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 認購被告發行之新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有 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 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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