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陳志瑤
訴訟
代理人 岳珍
律師
被 告 廖俊仁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桓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幹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黃郭秋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被 告 陳松堃
陳松銘
陳松培
陳彥伶
陳彥羽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香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松銘、陳松堃、陳松培、李香、陳彥伶、陳彥羽應將被
繼
承人陳林彩月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
陳松銘、陳松堃、陳松培、李香、陳彥伶、陳彥羽
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權利
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其中附表編
號三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松銘、陳松堃、陳松培、李香、
陳彥伶、陳彥羽依附表編號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如附表土地坐落欄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部分被告原有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葉家誠、林葉玉枝、林世界、林素綾、林裕
智、林位宗、葉道雄、葉德雄、郭月、郭木川、郭欣龍、郭
吳貴里、郭媺媺、郭憶萍、郭煜文、郭秋子、張郭秋美、郭
秋滿、詹月鳳、葉雲清、葉雲蓮、葉雲河、葉麗雲、葉姿吟
、葉麗美、葉正波(下稱葉家誠等26人)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鉅建設公司)、桓邦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邦建設公司)向葉家誠等26人購買其等
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調解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二第61
至62頁),並因兆豐銀行分別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0000000分之162039部分對委託人桓鉅建設公司、桓邦建
設公司之信託登記(調解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191至
192頁),桓鉅建設公司、桓邦建設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7日
具狀聲請代葉家誠等26人、兆豐銀行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
129至130頁),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5至15
8頁、第167頁正反面),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廖俊仁、陳松堃、陳松銘、陳松培、陳彥伶、陳彥羽、
李香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對前揭被告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土地
迄未能達成
協議分割
方法,為此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第三種商業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
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平均深度不
得小於18公尺,但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均不符合
前揭規定,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均屬畸零地,如以
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屬畸零地而無法
單獨興建房屋,不符經濟效益,是原物分割對兩造
顯有困難
。原告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為
適當。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陳林彩
月已於90年6月13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陳松銘、陳
松堃、陳松培、李香、陳彥伶、陳彥羽(即附表編號3所示
所有權人),
惟其等並未就
上開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就此辦理繼承登記,而依
民法第
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桓鉅建設公司、桓邦建設公司、黃郭秋菊則以:不爭執原
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俊仁、陳松堃、陳松銘、陳松培、陳彥伶、陳彥羽
、李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
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
裁判
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陳林彩月原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352800分之588,惟已於90
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松銘、陳松堃、陳松
培、李香、陳彥伶、陳彥羽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有權
人,尚未就上開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亦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
本、
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二第61頁,卷一第49頁、第
106頁)。上開繼承人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
土地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共有人陳林彩月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等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松銘、陳松堃、陳松培、
李香、陳彥伶、陳彥羽就被繼承人陳林彩月所遺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52800分之588,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
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
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
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顯無調解成立之望而未能協
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臺北簡
易庭簽呈可稽(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調解卷第26頁)。
另被繼承人陳林彩月之繼承人繼承關係業已如前所述,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7至78
頁),且查無任何法令之限制,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7年11月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134770號函、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15711
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69、20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又依前揭說明,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有相當程度之分散,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多達11人,如以原物分配方
式分割,姑不論兩造所取得之面積大小,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顯將過於分散與零碎,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充
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共有人
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故此分割方式亦有困
難。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
之利益、到場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本院卷三
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以變賣共有物後將所
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
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松銘、陳松堃、陳松培、李香、陳彥
伶、陳彥羽應就被繼承人陳林彩月所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及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
公平,且被告陳松銘、陳松堃、陳松培、李香、陳彥伶、陳
彥羽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352800分之588。故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方屬
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