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志瑤
訴訟
代理人 岳珍
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廖俊仁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桓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幹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郭秋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松堃
陳松銘
陳松培
陳彥伶
陳彥羽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香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5
日所為106 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附表編號5、編號6之權利範圍欄
所載「1080
0 分之4871」、「10800分之4871」應分別更正為「10080 分之4
871」、「10080 分之4871」。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應包括土地
登記面積數額之錯誤在內,
祇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
,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同一筆土地,雖原告起訴所陳述之
面積錯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土地為
裁判,關於其面積之
誤寫,仍應有
上開法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
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提出之民事再
變更
訴之聲明狀所列附表編號5 、6 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桓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鉅公司)、桓邦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桓邦公司)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0080 分之48
71」係為正確,
惟107 年6 月7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列
附表編號5 、6 權利範圍欄誤繕為「10800 分之4871」,致
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
爰聲請本院准予更正原判決附表
編號5 、6 權利範圍欄為「10080 分之4871」等語。
三、查被告桓鉅公司、桓邦公司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
應有部
分均各為10080 分之4871,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卷二
第61至62頁);聲請人前於民事再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編號
5 、6 權利範圍欄位記載為「10080 分之4871」,亦為正確
(本院卷二第60頁),
嗣後聲請人所提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附表編號5 、6 權利範圍欄位誤載為「10800 分之4871」
(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於判決之附表亦誤寫為10800 分
之4871,自屬顯然錯誤。惟因本院審判之對象均為被告桓鉅
公司、桓邦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80 分之4871
,而屬同一,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