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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志瑤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相 對 人被   告 廖俊仁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桓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幹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郭秋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松堃       陳松銘       陳松培       陳彥伶       陳彥羽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香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5 日所為106 年度重訴字第1255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編號6之權利範圍欄所載「1080 0 分之4871」、「10800分之4871」應分別更正為「10080 分之4 871」、「10080 分之4871」。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應包括土地 登記面積數額之錯誤在內,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變 ,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係同一筆土地,雖原告起訴所陳述之 面積錯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土地為裁判,關於其面積之 誤寫,仍應有上開法條之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9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提出之民事再 變更訴之聲明狀所列附表編號5 、6 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桓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鉅公司)、桓邦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桓邦公司)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0080 分之48 71」係為正確,107 年6 月7 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列 附表編號5 、6 權利範圍欄誤繕為「10800 分之4871」,致 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聲請本院准予更正原判決附表 編號5 、6 權利範圍欄為「10080 分之4871」等語。 三、查被告桓鉅公司、桓邦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均各為10080 分之487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 第61至62頁);聲請人前於民事再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編號 5 、6 權利範圍欄位記載為「10080 分之4871」,亦為正確 (本院卷二第60頁),後聲請人所提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附表編號5 、6 權利範圍欄位誤載為「10800 分之4871」 (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於判決之附表亦誤寫為10800 分 之4871,自屬顯然錯誤。惟因本院審判之對象均為被告桓鉅 公司、桓邦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80 分之4871 ,而屬同一,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