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展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金龍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邱秋霞(即陳松田之
繼承人)
陳綺欣(即陳松田之
繼承人)
陳執群(即陳松田之繼承人)
許李秀玉
許銘翔
許茂松
許貴華
許崇信
許書銘
張剛維
張宏誌
邱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陳姿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
,在本院第27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開庭前7日內先以書狀就下列事項向本院表
示意見:
㈠對於被告107年11月9日民事陳報㈢狀之意見。
㈡對於被證13支票形式上真正之意見,有無收受被告許茂松所
繳付7,88 8,384元款項。
㈢被證11之105年3月14日交屋結算明細表是否原告製作交付予被
告許茂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