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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林火發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頂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在被告於每期應給 付款項屆至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按期以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4 萬1800元,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民國106 年4 月15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見 北簡卷第3-6 頁),嗣主張至107 年11月14日止,扣除被告陸 續匯款之金額,被告尚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8萬7420元,並據此更正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日為107 年11月 15日(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17萬 元,自第2 年起調整為每月18萬元,應按月給付。詎被告屢欠 租金,伊雖多次催告,被告皆遲延給付,至106 年2 月22日止 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 個月之租額,伊遂委由律師於該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應於3 日內給付,逾期不付即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並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倘該存證信函未生 送達效力,即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給付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然被告迄未遷出仍占用中,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 有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雖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不定期匯款以給付租金,然至107 年11月14日止, 被告尚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18萬7420元未清償,爰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420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以:伊確實於106 年2 月22日積欠租金總額達2 個月以 上,然係因斯時系爭房屋漏水,伊將租金挪用於修繕屋頂,伊 創業艱辛,雖經常遲付租金,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伊有陸 續不定期匯款不定金額與原告,結算至今應未欠租金,系爭房 屋內置放重型設備及工具,短期間內無法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1 月15日起 至108 年1 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17萬元,自第2 年起調整為 每月18萬元,系爭租約第6 條並約定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嗣被告未按月給付租金,於106 年 2 月22日積欠租金總額達2 個月以上,原告委由律師於該日寄 發存證信函至系爭房屋址,表明被告積欠租金,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後3 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如逾期未 給付,爰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但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不定期匯款不定金額與原告 等情,並有公證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附卷為憑 (見北簡卷第8-21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但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至107 年11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 18萬472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按月支付租金,至106 年2 月22 日止欠租已達2 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於該日委由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定期支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催告,然遭招 領逾期退回,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暨 所附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同時為於期限內 即3 日內不為支付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上開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29日送達被告(見北簡卷第27頁之送 達證書),而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達2 個月以上,經催 告後仍未於期限(3 日)內支付所欠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租金應付實付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 8 頁),原告以上開民事起訴狀暨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06 年4 月2 日終止 ,被告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 爭房屋交還原告,業如上述,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承租人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為可取。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系爭租約於106 年 4 月2 日既已終止,被告於同年月3 日起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 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以每月18萬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可採。而因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基於繳付租金之目的不定期匯款不定金額與原告, 業如前述,經原告核算後,主張至107 年11月14日止,被告尚 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18萬7420元未清償,據而請求 被告給付18萬7420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被告固抗辯截至107 年11月14日止 ,其已無積欠金額云云,然此與本院核算結果不符,難認可取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18萬7420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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