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羅志明
訴訟
代理人 何念屏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文志偉
參 加 人 林華琪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林吟濃律師
張欣潔律師
參 加 人 林德興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
訴訟參加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
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請求被告辦理臺北市○○區○○段合建案
不動產信託案之信託財產之結算,備位請求確認林華琪因臺
北市○○區○○段合建案不動產信託案對被告所取得之信託
受益權歸屬於原告,原告請求之依據為其與參加人林華琪於
100年11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
約定原告未獲清償時,得持之向「希及建案」相關行為主體
即泓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泓屋公司)及被告行使繼受自林華
琪之「日後地主收益」,
堪認本件訴訟結果將致林華琪、泓
屋公司、被告簽訂之如原證2所示信託契約書之
受益人變更
或受益權轉讓,而被告陳報林華琪之信託受益權現遭陳錦碧
、林德興、黃欽仁等人
聲請假扣押或
假處分,林華琪、陳錦
碧、林德興、黃欽仁均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為訴訟告
知,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林德興、林華琪並為聲請參加訴
訟,經
核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林華琪提供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3號地號等
12筆土地予受告知人泓屋公司辦
理合建案(下稱希及建案),
林華琪取得分配希及建案利益之權利,
嗣林華琪與泓屋公司
、被告就希及建案簽立不動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由被告擔任受託人為林華琪、泓屋公司管理希及建案之財
產,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目的
完成時,丙方(即被告)應即依
合建契約、或甲、乙方其他
之協議或指示,或依
本案房地銷(預)售契約書,就甲、乙方
應分得之部分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或移轉予各房地買
受人」,可知林華琪與泓屋公司合作開發希及建案之收益,
轉換成信託目的完成時,可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信託利益之信
託受益權。
(二)依原告與林華琪於100年11月2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
略以「一、林華琪與羅志明間,協議由林華琪提
供羅斯福路六段150巷口名為『希及建案』之地主日後收益
約當6,500萬元整,將林華琪
持有的全部權利轉讓予羅志明
供相關債權之
擔保。…三、
倘若羅志明債權未獲清償者,羅
志明得持本協議書向『希及建案』之相關行為主體(泓屋建
設及板信銀行)主張繼受林華琪之日後地主收益」(新北卷第
41頁),可知林華琪為擔保原告對昇合公司之全數債權,已
合意對被告主張信託
收益權全數移轉予原告作擔保,倘原告
嗣後未獲昇合公司清償全數債權,原告得向相關人等請求將
可受分配利益直接分配予原告。因原告對昇合公司之債權本
息均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依系爭協議書,原告自得以林
華琪轉讓之信託收益權清償昇合公司積欠之債務。
(三)系爭協議書附件並無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就信託受益權不得
轉讓之約定為善意,被告不得以系爭信託契約書相關約定,
否認原告取得信託受益權。又原告
非善意之
舉證責任,應由
被告負擔。
(四)
爰聲明(本院卷第242頁):
1.先位聲明:確認林華琪因臺北市○○區○○段合建案不動產
信託案對被告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原告。
2.
備位聲明:(1)請求被告辦理臺北市○○區○○段合建案不
動產信託案之信託財產之結算。(2)請求被告提出結算資料
。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除非林華琪及泓屋公司同
意,無法變更原告為受益人,而泓屋公司並於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873號事件審理
期間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為
受益人,原告自不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結算信託財產。又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對被告並無
拘束力
,故否認原告為受益權人。況原告如不知系爭信託契約內容
,如何確保自己取得何種受益權內容擔保債權,可知原告主
張其為善意
云云,並不可信。
(二)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結算,因信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需由原告與泓屋公司達成協議後,一同出具指示書辦理結算
與分配,如僅有原告以林華琪之地位出具指示書,或指示內
容與泓屋公司指示矛盾,被告仍無法辦理結算與分配。又目
前信託財產尚有七千兩百餘萬元,以及1戶、21個車位未出
售,後者如未變價為現金,現階段結算仍有問題;況泓屋建
設跟林華琪對款項找補尚有爭議,林華琪與泓屋公司並未請
求被告結算,亦提供信託財產之分配方式,且被告無自行決
定之權限,仍無法辦理結算事宜。
(三)爰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部分:
(一)林華琪陳述略以:
1.依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見證人郭永嵩及參與系爭協議書起草之
人林佩菁歷次證詞可知,林華琪與原告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自無讓與林華琪受益權之
效力。
2.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如債權證書有明文禁止讓與之記載,可
推定受讓與
之第三人為惡意,並由受讓與的第三人舉證其為
善意受讓。
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善意,依系爭信託契約相關約
定,自不得受讓林華之受益權。
(二)林德興陳述略以:林華琪將受益權轉轉給原告,原告應提出
資金流向證明。又系爭協議書涉及金額高達6500萬元,且原
告曾有請律師修改內容,以原告謹慎行事風格,定於簽立協
議書後,隨即向被告確認信託權利是否可以轉讓或設法向林
華琪或被告索取信託契約書加以確認內容,否則原告將如何
確保林華琪確實擁有協議書所述之信託受益權。然原告主張
伊未於簽立協議書後,進行
上開查證動作
等情,
足證該協議
書確實係林華琪與原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更已嚴
重侵害林德興等
債權人對林華琪得主張之權利。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林華琪處受讓取得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受益權,
並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辦理結算與提出結算資料,
惟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而
受讓林華琪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受益權,並依系爭信託
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結算、提出資料等情,被告否認之,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讓林華琪之信託受益權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稱權利
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
標的
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
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
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
出質人有交付之
義務。」
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3條分有明文。又信
託法第20條規定:「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於受益
權之讓與,準用之。」。另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可知,債權
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
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
押者。」不在此限;前述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林華琪之信託受益權,係以其與林華琪於10
0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被告否認之。
經查,
1.系爭協議書約定「一、林華琪與羅志明間,協議由林華琪提
供羅斯福路六段150巷口名為『希及建案』之地主日後收益
約當6,500萬元整,將林華琪持有的全部權利轉讓予羅志明
供相關債權之擔保。二、承上,待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
該公司之繼受人,以概括承受之方式或全數清償羅志明所持
有之相關全數債權並以提供書面為憑,且經羅志明明示同意
後,羅志明即應繳回本協議書,並將各項協議作廢。三、倘
若羅志明債權未獲清償者,羅志明得持本協議書向『希及建
案』之相關行為主體(泓屋建設及板信銀行)主張繼受林華琪
之日後地主收益」內容中,綜觀第1條約定提及「將林華琪
持有的全部權利轉讓予羅志明供相關債權之擔保」與第3條
提及「倘若羅志明債權未獲清償者,羅志明得持本協議書向
『希及建案』之相關行為主體(泓屋建設及板信銀行)主張繼
受林華琪之日後地主收益」等情為解釋,
堪認系爭協議書係
林華琪約定羅志明得以林華琪對「泓屋建設及板信銀行(即
被告)」之「林華琪之日後地主收益」,供為第1條約定之
「相關債權」之擔保。再
參諸林華琪與泓屋公司、被告間之
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由被告「辦理信託財產之受益
權分配」等語(新北卷第33頁),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謂
「繼受林華琪之日後地主收益」,應係林華琪以其在系爭信
託契約之「受益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之意,亦可認定。
從而,原告就該信託受益權質權之設定,依民法第902條、
信託法第20條規定,應依關於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加以規範
,亦屬當然。
2.次查,系爭信託契約書第9條第8款約定:「本信託契約屬自
益信託,甲、乙方之受益權不得轉讓,如甲、乙方擬轉讓受
益權,…其受益權之轉讓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受益人應
於轉讓其受益權前,提供受讓人之身分資料、轉讓之受益權
單位數及轉讓契約等相關資料予丙方,經丙方同意其轉讓後
,受益人始得轉讓其受益權。…」,依
文義解釋,乙方即林
華琪之受益權,並非屬民法第294條第2項第2款之不得讓與
特約之情形,而係附有丙方即被告同意之停止條件。
惟查,
被告否認原告具有受益權人地位,有其105年6月16日板信管
信託字第1059001656號函說明二「…林君(按林華琪)仍為
系爭建案之信託受益權人,故台端(按原告)本次來函所請
,請恕本行礙難辦理,…」等語
可稽(新北卷第71頁),而被
告
迄至本件審理期間,亦無何同意之意思表示,復有其106
年12月14日
答辯狀可考。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已取得被告之同意,依係爭信託契約書第9條第8款約定,
尚
難認原告已受讓取得林華琪信託受益權,則原告主張其依
系爭協議書,已受讓取得受益權云云,
尚難憑採。
3.況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
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
要旨)。查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
本契約為自益信託,甲(即泓屋公司)、乙(含林華琪)方
為本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其受益權比例及分配方式悉依附件
一之合建契約書約定為之。」第4款約定:「非經甲(即泓
屋公司)、乙(含林華琪)雙方同意,於信託
存續期間,均
不得中途要求變更受益人或受益權比例。…」(新北卷第33
頁),上揭約定之「受益人」文義顯異於第9條約定內容之「
受益權」,故第1條第4款約定應指契約承擔之情形,
而非單
純之債權讓與,且依第1條第4款約定,
非不得為之,僅須經
契約「甲、乙雙方同意」而己。復查,兩造就原告未有信託
契約第1條第4款之「甲、乙雙方同意」事由,均不爭執,有
本院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堪認原告亦未以契約
承擔之方式,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益證原告主
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尚無憑據,亦無理由。
(四)依上所述,姑不問系爭協議書是否因通謀虛意思表示而不成
立、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是否為善意,縱認系爭協議書
為有效且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內容為善意,原告既未能證明
其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8款約定取得被告同意,而受讓
林華琪之受益權,亦未能證明其依第1條第4款約定取得該契
約甲、乙同意,而成為受益人即乙方當事人,則原告未取得
林華琪在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之事實,
洵可認定,其依契
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辦理信託財產結算、結算資料,亦失所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同意林華琪轉讓信託受益權予
原告或經該契約甲、乙方同意而取得受益人地位,則原告先
位請求確認其有林華琪在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備位請求
依契約關係命被告辦理信託財產結算、提出結算資料,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