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余聲均
訴訟
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怡
臻律師
被 告 李世宏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飛雁有限公司(下稱飛雁公司)負責人,被
告為DOB Holdings Limited(下稱DOB公司)副董事長,訴
外人陳介國則為伊好友及被告表哥。被告於民國97年7月間
因大陸投資有資金需求,遂透過陳介國向伊借款,
兩造約定
由伊借予被告美金60萬元、年利息10%、借款
期間3年,被
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返還與本金及利息合計美金78萬元等
值之人民幣,由被告先行草擬借款契約,
詎於97年8月6日簽
約日,被告卻提出投資合約書(下稱
系爭投資合約書),伊
因陳介國之關係,且經確認雙方真意為
借貸關係,而系爭投
資合約書也載明伊付款美金60萬元,於三年後取回美金78萬
元,故
予以簽署,並依約匯款美金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兩造確有借款
合意及金錢交付,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嗣
借款期滿,
迭經催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爰先位依
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倘兩造間
非借貸關係
,因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自本合約簽署滿三年之
日起,至西元2011年12月31日止,如甲方(即原告)依本合
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即DOB公司)股份完全沒有移轉、設
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
第三人,則甲方得依下列方式,要求乙
方(即被告)買回甲方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乙
方應以美金78萬元整所等值的人民幣(匯率以丙方取得甲方
投資丙方六十萬美金後換得的人民幣匯率為準),買回甲方
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百分之百。」,伊於97年8
月18日將投資款項匯予被告後,被告從未將股份移轉予伊,
伊自不可能將股份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第三人,故
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以美金78萬元等值
之人民幣買回伊依約所應取得之股份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人民幣5,355,870元,及其中人民幣4,119,900元自
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Giant Venture Overseas Limited(下稱Gi
ant公司)股東,Giant公司及訴外人梁楊明為DOB公司創始
股東,DOB公司在中國大陸營運販銷美妝及保養用品,94年3
月於成都開設首間店面,嗣為拓展公司規模,伊及梁楊明
乃
對外尋求資金注入,因陳介國於銀行從事資產管理業務,人
脈廣泛,經其引薦原告,並向原告介紹且充分說明DOB公司
情形後,原告即有意投資,兩造與DOB公司遂簽立系爭投資
合約書,約定原告以美金60萬元取得DOB公司股份2,040股,
並以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特別賦予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前
將DOB公司股份賣回伊之權利,使原告於投資初期有任意退
場之機制,而原告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取得DOB公司股份,
是兩造間係投資合意,並非借貸關係,是原告請求返還借款
,為無理由。又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款,原告僅得於
合約簽署滿3年之日即100年8月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
「買回權行使期間」內,要求伊以等值美金78萬元之「指定
價格」買回股份,原告
迄至106年9月始起訴請求,已逾買回
權行使期間,無權要求伊買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8反面至199頁、
第26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係透過陳介國介紹而認識,由兩造、被告代表DO
B公司於97年8月6日簽署系爭投資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同日並由被告代表DOB公司指定以GIANT公司富邦銀
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原告於同年月18日以SINTEX INTERNA
TIONAL LTD.名義將美金60萬元匯入
上開帳戶。
2.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投資丙方
(即DOB公司)美金六十萬元,甲方於三方簽署完本合約後
兩星期內,將承諾投資之六十萬美金,匯入丙方所指定的帳
戶。丙方於收到投資金額後,甲方所
持有丙方(總共股份為
15,000股)的股份為2,040股;甲方所持有丙方的股份比例
為13.6%」;第2條約定:「自本合約簽署滿三年之日起,
至西元2011年12月31日止,如甲方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完
全沒有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第三人,則甲方得依下
列方式,要求乙方(即被告)買回甲方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
的丙方股份:乙方應以美金七十八萬元整所等值的人民幣(
匯率以丙方取得甲方投資丙方六十萬美金後換得的人民幣匯
率為準),買回甲方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的百分
之百。乙方依前述約定買回甲方股份時,得指定將所買回之
股份過戶予其本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355,
870元,有無理由?
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人民幣5,355,870元,有無理由?
2.原告備位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以與美金7
8萬元等值之人民幣買回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書取得之股份
,有無理由?
①被告
抗辯原告逾時請求買回,有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人民幣5,355,87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355,
87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
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存在美金6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簽署之系爭投資合
約書實際上為消費借貸關係,固以證人陳介國於本院之證詞
為主要證據。然:
①證人陳介國證稱:伊與原告認識約18年,是伊在銀行投資方
面的客戶,被告與伊是表兄弟,且為高中同班同學,被告於
97年6月間來找伊,說目前額外在四川、成都投資一間公司
,該公司需要資金擴展,問伊能不能找到熟識朋友借錢,伊
向被告說如果是被告要借錢,伊可以找人借錢給被告,但伊
不認識被告的公司,所以不能借錢給該公司,被告有告訴伊
需要的資金是美金60萬元,用在投資成都公司的擴展,伊還
是告訴被告說可以借錢給被告,但不能借錢給被告的公司,
被告有說既然錢是要花在被告投資的公司,可不可以借款人
是公司、由被告做連帶
保證人,伊說可以,因此伊有詢問幾
個朋友,其中原告有對伊說,如果伊信的過被告,就願意把
錢借給被告,之後伊有安排兩造見面,且由伊作陪,第一次
會面在原告的公司,大約15分鐘,伊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
確認原告願意借美金60萬元給被告、為期三年、兩造談妥利
率是一年10%,沒有談擔保品的條件,待被告把借款合約完
成讓兩造簽字,原告就把款項匯到被告指定的戶頭,一至二
個星期後,被告向伊稱可以簽約,伊就幫兩造約定時間,這
是兩造第二次見面,地點也在原告的辦公室,被告提出系爭
投資合約書給原告簽,伊當時看到這份文件,覺得與原意有
出入,抬頭是寫投資合約書,但雙方研議的是借款,被告說
這是依照在創投公司的經驗所寫的格式,且有把自己寫成乙
方當連帶保證人,丙方是被告代表的公司,請伊放心,三年
後一定會還原告錢,原告也有小小微詞,認為借款為何條款
會變成投資合約書,但原告很忙,也信任伊,伊也信得過被
告,所以兩造就簽字,隔幾天原告即將美金60萬元匯到被告
指定的帳戶,三年期滿前和後,原告都是透過伊向被告要錢
,大約見過五次面,被告都帶著梁楊明來找伊,被告說已經
準備好78萬元的一半款項,隨時可付,但梁楊明就會在旁說
沒錢還,錢都用在投資DOB公司等等,其中有一次放款三年
時間已到,原告告訴伊不然利息不要了,伊有轉告被告,被
告欣喜若狂、直說原告是大好人,並跟梁楊明說現在一個人
只要出三十萬,但梁楊明還是說拿不出錢,每次伊在梁楊明
離開後,都有明白告訴被告,款項是原告借給被告,跟投資
或被告用在何處無關,時間到了被告就是該還款,後來被告
有跟伊說法律上伊無權向被告要錢,這是兩造間的事情;依
系爭投資合約書約定,DOB公司會將一定比例股份過戶給原
告,伊在簽約當天有詢問被告簡單的借款合約為何寫成投資
合約、股份比例13.6%是如何算的,被告稱就是一個形式,
至於簽約後,伊完全不知道股權有無過戶轉讓給原告,也無
參與被告投資的DOB公司,伊在98年4月左右,曾邀請原告一
起去成都觀光,順道邀原告去看被告經營的公司情況如何,
並請原告以成功企業家的觀點給被告一些建議,兩人是一起
從臺灣直飛成都,到成都時被告有帶伊及原告去參觀,這是
伊跟原告第一次知道DOB公司,伊跟原告先去辦公室,後來
再去看兩家店面,才知道DOB公司主要經營者是被告、梁楊
明,應該是唯二的股東,且是第一次知道梁楊明;100年4、
5月間,被告告訴伊還款期限快到了、沒把握湊成美金78萬
元,問伊有無辦法找一個團隊買下公司,還說認為梁楊明不
是一個合
適的經營者,伊因被告的請託,才去找了一位李小
姐一起去成都看DOB公司的狀況,李小姐是知名的珠寶商,
跟原告太太是非常好的朋友,該次伊與李小姐及其兩位員工
、原告太太一起去成都,原告本人沒有去,這趟有遇到梁楊
明及DOB公司總經理詹逸芝,談完後伊有詢問李小姐收購DOB
公司的意願,李小姐請伊向被告詢價,被告有一天到伊家裡
開了一個天價,數字大到伊都報不出去,所以這件事情沒有
談成;伊認知中兩造見面就是三次,伊都在場,但兩造如果
有私下見面卻沒告訴伊,伊就不能回答是否每次見面伊都在
場,且伊並不知道原告曾經出具過申請股份文件,一直到10
7年3月見到這份文書時,有詢問原告何時簽了這個東西,原
告說應該是曾經短暫在DOB公司停留時,被告趁著伊不在場
而拿給原告簽的,伊介紹本件借款,並沒有從原告或被告處
拿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4頁、112頁及反面
)。
②證人陳介國所證美金60萬元款項係借款乙節,顯與系爭投資
合約書用語、內容不符,且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於98年3月6日
申請股份文件(APPLICATION FOR SHARES),其中內容為原
告請求DOB公司將2,040股分配予原告,該文件並有原告簽名
,且被告亦提出原告於申請股份時檢附之個人護照內頁、花
旗銀行月結單(見本院卷第68、69、154頁),
核與系爭投
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DOB公司於收到投資金額後,原告所
持有DOB公司(總共股份為15,000股)的股份為2,040股」相
符,是證人陳介國所證與原告本人申請股份之行為已有矛盾
。況證人陳介國雖先稱其係於98年4月左右,與原告兩人是
一起從臺灣直飛成都
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兩造及陳介國於98
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入出境資料後,又改稱:應該是同
一時間抵達成都,不記得有無一起從臺灣出發或坐同一班飛
機,伊與原告一起離開成都,忘記是否一起回臺灣或去其他
城市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
觀諸兩造、陳介國之入
出境資料(見不公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
173至174頁反面),並無證人陳介國所述其與原告自臺灣地
區同往大陸地區或自大陸地區同返臺灣地區之紀錄,是證人
陳介國所證,亦與入出境紀錄不符。此外,證人陳介國亦證
稱其認為兩造見面就是三次,但不能確定兩造有無私下見面
卻沒告知的情形,更對原告簽署申請股份文件、提供原告個
人護照內頁、花旗銀行月結單等行為均不知情,可
見證人陳
介國並未全程參與兩造間資金往來商議過程。
③
是以,證人陳介國所證與系爭投資合約書記載迥異,而其所
證借貸經過與原告本人曾為之申請股份行為等事實亦相違,
並與入出境紀錄不符,且其並未全程參與兩造資金往來商議
過程,其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及疑義,自不足以證明兩造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署系爭投資合約書。
3.況觀之系爭投資合約書上係載明:「原告將『投資』『DOB
公司』美金六十萬元,...原告將承諾『投資』之六十萬美
金,匯入DOB公司所指定的帳戶」、「DOB公司於收到『投資
』金額後,原告所持有DOB公司(總共股份為15,000股)的
股份為2,040股;原告所『持有DOB公司的股份』比例為13.6
%」、「...,如原告所『投資』取得DOB公司的股份...,
則原告得依下列方式,要求被告『買回』原告依本合約所『
投資』取得的DOB公司股份」等語,該份文件之抬頭名稱為
「投資合約書」,內容復均記載「投資」、「股份」、「買
回」等名詞用語,並無借款、清償或利息等記載,而原告本
人既已於系爭投資合約書簽名,事後更有申請股份行為,依
該契約書文字用語、訂約時兩造之真意及兩造簽約後辦理股
份申請
等情形綜合觀察,應認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反捨系爭投資合約書文字記載,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
要屬無據。
4.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人民幣5,355,870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以與美金7
8萬元等值之人民幣買回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書取得之股份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被告自始未將DOB公司股權證明書(股票)
正
本交給伊,依我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難認被告已依約使
伊取得DOB公司股份,而應認伊請求買回股份無時間限制,
縱認其已取得DOB公司股份,其透過證人陳介國向被告提醒
還款,且持續催告被告還款,已於約定期間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並未逾越行使買回權期間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成
立系爭投資關係,僅抗辯原告逾時請求買回等語。則原告自
應就其請求買回股份符合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節,
負舉證之責任。
2.
經查,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條係約定:DOB公司於收到投資金
額後,原告所持有DOB公司(總共股份為15,000股)的股份
為2,040股;原告所持有DOB公司的股份比例為13.6%。被告
抗辯已依約使原告取得DOB公司增資發行股權,有原告申請
股份書、被告提出之DOB公司股東名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3頁),核與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相符,可見原告
已持有DOB公司2,040股,此財產權有無與原告是否持有股權
證明書
無涉,原告主張未取得DOB公司股權,其買回權無時
間限制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陳介國僅證稱曾代原告請求
被告「還款」云云,此顯非行使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之買
回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曾於100年8月7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間向被告表示行使買回權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已
依約於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期間內向被告行使買回權
。
3.綜上,原告遲於106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始請求被告買
回股份,已逾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買回權期間,是
其備位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以與美金78
萬元等值之人民幣買回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書取得之股份,
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
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5,355,870元,及其中人
民幣4,119,9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