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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余聲均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怡律師 被   告 李世宏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飛雁有限公司(下稱飛雁公司)負責人,被 告為DOB Holdings Limited(下稱DOB公司)副董事長,訴 外人陳介國則為伊好友及被告表哥。被告於民國97年7月間 因大陸投資有資金需求,遂透過陳介國向伊借款,兩造約定 由伊借予被告美金60萬元、年利息10%、借款期間3年,被 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返還與本金及利息合計美金78萬元等 值之人民幣,由被告先行草擬借款契約,於97年8月6日簽 約日,被告卻提出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伊 因陳介國之關係,且經確認雙方真意為借貸關係,而系爭投 資合約書也載明伊付款美金60萬元,於三年後取回美金78萬 元,故予以簽署,並依約匯款美金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兩造確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期滿,經催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先位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倘兩造間借貸關係 ,因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自本合約簽署滿三年之 日起,至西元2011年12月31日止,如甲方(即原告)依本合 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即DOB公司)股份完全沒有移轉、設 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第三人,則甲方得依下列方式,要求乙 方(即被告)買回甲方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乙 方應以美金78萬元整所等值的人民幣(匯率以丙方取得甲方 投資丙方六十萬美金後換得的人民幣匯率為準),買回甲方 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百分之百。」,伊於97年8 月18日將投資款項匯予被告後,被告從未將股份移轉予伊, 伊自不可能將股份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第三人,故 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以美金78萬元等值 之人民幣買回伊依約所應取得之股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人民幣5,355,870元,及其中人民幣4,119,900元自 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Giant Venture Overseas Limited(下稱Gi ant公司)股東,Giant公司及訴外人梁楊明為DOB公司創始 股東,DOB公司在中國大陸營運販銷美妝及保養用品,94年3 月於成都開設首間店面,嗣為拓展公司規模,伊及梁楊明 對外尋求資金注入,因陳介國於銀行從事資產管理業務,人 脈廣泛,經其引薦原告,並向原告介紹且充分說明DOB公司 情形後,原告即有意投資,兩造與DOB公司遂簽立系爭投資 合約書,約定原告以美金60萬元取得DOB公司股份2,040股, 並以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特別賦予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前 將DOB公司股份賣回伊之權利,使原告於投資初期有任意退 場之機制,而原告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取得DOB公司股份, 是兩造間係投資合意,並非借貸關係,是原告請求返還借款 ,為無理由。又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款,原告僅得於 合約簽署滿3年之日即100年8月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 「買回權行使期間」內,要求伊以等值美金78萬元之「指定 價格」買回股份,原告至106年9月始起訴請求,已逾買回 權行使期間,無權要求伊買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8反面至199頁、 第26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係透過陳介國介紹而認識,由兩造、被告代表DO B公司於97年8月6日簽署系爭投資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同日並由被告代表DOB公司指定以GIANT公司富邦銀 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原告於同年月18日以SINTEX INTERNA TIONAL LTD.名義將美金6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 2.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投資丙方 (即DOB公司)美金六十萬元,甲方於三方簽署完本合約後 兩星期內,將承諾投資之六十萬美金,匯入丙方所指定的帳 戶。丙方於收到投資金額後,甲方所持有丙方(總共股份為 15,000股)的股份為2,040股;甲方所持有丙方的股份比例 為13.6%」;第2條約定:「自本合約簽署滿三年之日起, 至西元2011年12月31日止,如甲方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完 全沒有移轉、設質或設定其他負擔予第三人,則甲方得依下 列方式,要求乙方(即被告)買回甲方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 的丙方股份:乙方應以美金七十八萬元整所等值的人民幣( 匯率以丙方取得甲方投資丙方六十萬美金後換得的人民幣匯 率為準),買回甲方依本合約所投資取得的丙方股份的百分 之百。乙方依前述約定買回甲方股份時,得指定將所買回之 股份過戶予其本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355, 870元,有無理由? 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人民幣5,355,870元,有無理由? 2.原告備位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以與美金7 8萬元等值之人民幣買回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書取得之股份 ,有無理由? ①被告抗辯原告逾時請求買回,有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人民幣5,355,87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355, 87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存在美金6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簽署之系爭投資合 約書實際上為消費借貸關係,固以證人陳介國於本院之證詞 為主要證據。然: ①證人陳介國證稱:伊與原告認識約18年,是伊在銀行投資方 面的客戶,被告與伊是表兄弟,且為高中同班同學,被告於 97年6月間來找伊,說目前額外在四川、成都投資一間公司 ,該公司需要資金擴展,問伊能不能找到熟識朋友借錢,伊 向被告說如果是被告要借錢,伊可以找人借錢給被告,但伊 不認識被告的公司,所以不能借錢給該公司,被告有告訴伊 需要的資金是美金60萬元,用在投資成都公司的擴展,伊還 是告訴被告說可以借錢給被告,但不能借錢給被告的公司, 被告有說既然錢是要花在被告投資的公司,可不可以借款人 是公司、由被告做連帶保證人,伊說可以,因此伊有詢問幾 個朋友,其中原告有對伊說,如果伊信的過被告,就願意把 錢借給被告,之後伊有安排兩造見面,且由伊作陪,第一次 會面在原告的公司,大約15分鐘,伊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 確認原告願意借美金60萬元給被告、為期三年、兩造談妥利 率是一年10%,沒有談擔保品的條件,待被告把借款合約完 成讓兩造簽字,原告就把款項匯到被告指定的戶頭,一至二 個星期後,被告向伊稱可以簽約,伊就幫兩造約定時間,這 是兩造第二次見面,地點也在原告的辦公室,被告提出系爭 投資合約書給原告簽,伊當時看到這份文件,覺得與原意有 出入,抬頭是寫投資合約書,但雙方研議的是借款,被告說 這是依照在創投公司的經驗所寫的格式,且有把自己寫成乙 方當連帶保證人,丙方是被告代表的公司,請伊放心,三年 後一定會還原告錢,原告也有小小微詞,認為借款為何條款 會變成投資合約書,但原告很忙,也信任伊,伊也信得過被 告,所以兩造就簽字,隔幾天原告即將美金60萬元匯到被告 指定的帳戶,三年期滿前和後,原告都是透過伊向被告要錢 ,大約見過五次面,被告都帶著梁楊明來找伊,被告說已經 準備好78萬元的一半款項,隨時可付,但梁楊明就會在旁說 沒錢還,錢都用在投資DOB公司等等,其中有一次放款三年 時間已到,原告告訴伊不然利息不要了,伊有轉告被告,被 告欣喜若狂、直說原告是大好人,並跟梁楊明說現在一個人 只要出三十萬,但梁楊明還是說拿不出錢,每次伊在梁楊明 離開後,都有明白告訴被告,款項是原告借給被告,跟投資 或被告用在何處無關,時間到了被告就是該還款,後來被告 有跟伊說法律上伊無權向被告要錢,這是兩造間的事情;依 系爭投資合約書約定,DOB公司會將一定比例股份過戶給原 告,伊在簽約當天有詢問被告簡單的借款合約為何寫成投資 合約、股份比例13.6%是如何算的,被告稱就是一個形式, 至於簽約後,伊完全不知道股權有無過戶轉讓給原告,也無 參與被告投資的DOB公司,伊在98年4月左右,曾邀請原告一 起去成都觀光,順道邀原告去看被告經營的公司情況如何, 並請原告以成功企業家的觀點給被告一些建議,兩人是一起 從臺灣直飛成都,到成都時被告有帶伊及原告去參觀,這是 伊跟原告第一次知道DOB公司,伊跟原告先去辦公室,後來 再去看兩家店面,才知道DOB公司主要經營者是被告、梁楊 明,應該是唯二的股東,且是第一次知道梁楊明;100年4、 5月間,被告告訴伊還款期限快到了、沒把握湊成美金78萬 元,問伊有無辦法找一個團隊買下公司,還說認為梁楊明不 是一個合的經營者,伊因被告的請託,才去找了一位李小 姐一起去成都看DOB公司的狀況,李小姐是知名的珠寶商, 跟原告太太是非常好的朋友,該次伊與李小姐及其兩位員工 、原告太太一起去成都,原告本人沒有去,這趟有遇到梁楊 明及DOB公司總經理詹逸芝,談完後伊有詢問李小姐收購DOB 公司的意願,李小姐請伊向被告詢價,被告有一天到伊家裡 開了一個天價,數字大到伊都報不出去,所以這件事情沒有 談成;伊認知中兩造見面就是三次,伊都在場,但兩造如果 有私下見面卻沒告訴伊,伊就不能回答是否每次見面伊都在 場,且伊並不知道原告曾經出具過申請股份文件,一直到10 7年3月見到這份文書時,有詢問原告何時簽了這個東西,原 告說應該是曾經短暫在DOB公司停留時,被告趁著伊不在場 而拿給原告簽的,伊介紹本件借款,並沒有從原告或被告處 拿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4頁、112頁及反面 )。 ②證人陳介國所證美金60萬元款項係借款乙節,顯與系爭投資 合約書用語、內容不符,且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於98年3月6日 申請股份文件(APPLICATION FOR SHARES),其中內容為原 告請求DOB公司將2,040股分配予原告,該文件並有原告簽名 ,且被告亦提出原告於申請股份時檢附之個人護照內頁、花 旗銀行月結單(見本院卷第68、69、154頁),核與系爭投 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DOB公司於收到投資金額後,原告所 持有DOB公司(總共股份為15,000股)的股份為2,040股」相 符,是證人陳介國所證與原告本人申請股份之行為已有矛盾 。況證人陳介國雖先稱其係於98年4月左右,與原告兩人是 一起從臺灣直飛成都云云,惟經本院提示兩造及陳介國於98 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入出境資料後,又改稱:應該是同 一時間抵達成都,不記得有無一起從臺灣出發或坐同一班飛 機,伊與原告一起離開成都,忘記是否一起回臺灣或去其他 城市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觀諸兩造、陳介國之入 出境資料(見不公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 173至174頁反面),並無證人陳介國所述其與原告自臺灣地 區同往大陸地區或自大陸地區同返臺灣地區之紀錄,是證人 陳介國所證,亦與入出境紀錄不符。此外,證人陳介國亦證 稱其認為兩造見面就是三次,但不能確定兩造有無私下見面 卻沒告知的情形,更對原告簽署申請股份文件、提供原告個 人護照內頁、花旗銀行月結單等行為均不知情,可見證人陳 介國並未全程參與兩造間資金往來商議過程。 ③是以,證人陳介國所證與系爭投資合約書記載迥異,而其所 證借貸經過與原告本人曾為之申請股份行為等事實亦相違, 並與入出境紀錄不符,且其並未全程參與兩造資金往來商議 過程,其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及疑義,自不足以證明兩造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署系爭投資合約書。 3.況觀之系爭投資合約書上係載明:「原告將『投資』『DOB 公司』美金六十萬元,...原告將承諾『投資』之六十萬美 金,匯入DOB公司所指定的帳戶」、「DOB公司於收到『投資 』金額後,原告所持有DOB公司(總共股份為15,000股)的 股份為2,040股;原告所『持有DOB公司的股份』比例為13.6 %」、「...,如原告所『投資』取得DOB公司的股份..., 則原告得依下列方式,要求被告『買回』原告依本合約所『 投資』取得的DOB公司股份」等語,該份文件之抬頭名稱為 「投資合約書」,內容復均記載「投資」、「股份」、「買 回」等名詞用語,並無借款、清償或利息等記載,而原告本 人既已於系爭投資合約書簽名,事後更有申請股份行為,依 該契約書文字用語、訂約時兩造之真意及兩造簽約後辦理股 份申請等情形綜合觀察,應認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反捨系爭投資合約書文字記載,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要屬無據。 4.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人民幣5,355,870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以與美金7 8萬元等值之人民幣買回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書取得之股份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被告自始未將DOB公司股權證明書(股票)正 本交給伊,依我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難認被告已依約使 伊取得DOB公司股份,而應認伊請求買回股份無時間限制, 縱認其已取得DOB公司股份,其透過證人陳介國向被告提醒 還款,且持續催告被告還款,已於約定期間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並未逾越行使買回權期間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成 立系爭投資關係,僅抗辯原告逾時請求買回等語。則原告自 應就其請求買回股份符合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節, 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條係約定:DOB公司於收到投資金 額後,原告所持有DOB公司(總共股份為15,000股)的股份 為2,040股;原告所持有DOB公司的股份比例為13.6%。被告 抗辯已依約使原告取得DOB公司增資發行股權,有原告申請 股份書、被告提出之DOB公司股東名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3頁),核與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相符,可見原告 已持有DOB公司2,040股,此財產權有無與原告是否持有股權 證明書無涉,原告主張未取得DOB公司股權,其買回權無時 間限制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陳介國僅證稱曾代原告請求 被告「還款」云云,此顯非行使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之買 回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曾於100年8月7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間向被告表示行使買回權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已 依約於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期間內向被告行使買回權 。 3.綜上,原告遲於106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始請求被告買 回股份,已逾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買回權期間,是 其備位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以與美金78 萬元等值之人民幣買回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書取得之股份,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 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5,355,870元,及其中人 民幣4,119,9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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