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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黃玉梅 被   告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零捌拾玖萬零貳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零捌拾玖萬零貳佰貳拾伍元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訴訟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翁文祺變為陳嘉賢,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176條之規定承受訴訟。 二、依兩造簽訂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蔣清明即伍蔣清明於民國106年2月10 日邀被告伍必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永豐銀行房貸及 其他貸款申請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確認表」與「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有價證 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股票貸款新台幣 (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並提供被告蔣清明名下必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900萬股辦理質權設定予原告 以為前揭貸款之擔保,借期起於106年2月10日至106年11月1 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58%。上開借款自原告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依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第4條,如立約定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依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1條約定質押標的物之擔保維持率須達 140%以上,否則須限期補正。經查必翔公司股票於106年5月 15日時擔保維持率僅127.8%低於140%,必翔公司股票自5月 18日起公告停止交易,前日收盤價為17.3元,經原告以台北 興安郵局第966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002 號催告,然被告並未於期限期補正,系爭貸款自106年6月1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 5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被告於 同年6月1日及同年月12日部分償還本金19,097,296元、12,4 79元及利息325,124元後即未再清償餘款,且利息僅清償至1 06年6月9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餘款 130,890,225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 利息。另系爭契約申請書,內容多屬個人資料須被告告知, 原告行員體恤被告填寫資料繁多而代為填寫,且被告有於申 請人處簽名,系爭契約等於106年2月10日由原告至必翔公司 對保簽約,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雙方各執一份,有被告 簽收證明,系爭契約及確認表第二聯由被告所執,確認表載 明:「立約人、抵押人或擔保物提供人/連帶保證人聲明於 民國106年1月9日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五日)本約定書全 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確實遵守各 條款,簽章如下。」被告當場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被告事 後指謫倒填等情,並未舉證,自被告簽署上開確認表後至第 一次繳款日(同年3月10日),已經過相當期間合理審閱契約 書,且被告蔣清明、伍必翔之智識程度應得理解條款內容;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所載,為預先約定借款人債信不足 之事由,並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之效果等,被告對其有信 用貶低之事由發生應自知,被告抗辯原告催告期間不合理並 無理由;被告伍必翔為連帶保證人,並非消費者,而無消保 法之適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伍必翔辯稱:其簽訂之系爭契約,係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予被告伍必翔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 甚且被告伍必翔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系爭契 約其餘待填空部分,均為空白,填空部分皆為原告事後方填 上,並稱如此即可借貸資金予被告蔣清明,並由被告伍必翔 以個人名義擔保,被告伍必翔方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文件上 之所有資訊,包含日期,均係由原告之行員事後填具,被告 伍必翔未曾審閱系爭契約,其上所填載「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10日」等日期亦均非真正之日期,非由被告伍必 翔所填具,系爭契約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及第41條等定 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不得以上 開條款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求。上情致被告伍必翔不知所謂加 速條款為何,亦不知必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毫無任何磋 商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機會,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不得 以訂約後之情事主張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之規定;被 告蔣清明抗辯,除與伍必翔相同者不贅引外,另補充原告應 給予被告蔣清明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被告蔣清明審閱全部 條款內容,然原告未給予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系爭契約固 記載:「本人(立約人、抵押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聲明於民 國106年1月9日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5日)本約定書全部 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確實遵守各條 款,簽章於下。」云云,但原告當時係持空白之系爭契約、 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確認表、永豐銀行房貸及其他貸 款申請書等文件,要求被告蔣清明簽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8條無效。原告雖依 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通知被告蔣清明清償貸款或另提供足資 擔保之財產,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5款:「立約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但貴行依下列第(四)至第(七)款之任一事由為 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五、擔保物被查封或擔 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本案借款高 達一億五千元,然原告僅給被告蔣清明5日之時間籌措金錢 ,顯然過短非合理期間,原告之催告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主 張一切債務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一次清償。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伍必翔為必翔公司、必翔電動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蔣清明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告蔣清明邀被告伍必翔向原告借款1億5,000萬元,並提 供被告蔣清明名下必翔公司股票900萬股辦理質權設定予原 告以為擔保。原告於106年2月10日撥款轉1億5,000萬元入被 告蔣清明於原告龍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必翔公司股 票於106年5月15日收盤價為21.3元,擔保維持率僅127.8%低 於140%,經原告以台北興安郵局第966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建 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002號催告被告補正被告並未補正,必翔 公司股票遭公告自5月18日起停止交易,前日收盤價為17.3 元,必翔公司於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被告於106年6月1日 及同月12日償還部分本金19,097,296元、12,479元及利息32 5,124元後即未再清償,利息僅清償至106年6月9日等,有永 豐銀行房貸及其他貸款申請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確認表 、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 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繳款明細、活儲帳戶往來明細、牌 告利率表、必翔公司股價資訊、契約簽收證明、必翔公司、 翔明投資、必翔電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 3-37、45-74、95-96、107-109頁)在卷,且被告亦不爭執形 式真正(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㈠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 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 律效果。準此,倘若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企業經營 者已提供定型化契約供消費者審閱,消費者並於充分了解全 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定型化契約,縱企 業經營者斯時未依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給予消費者合理 審閱期間,惟消費者既於充分了解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後, 拋棄行使合理審閱期之權利,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為主張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 閱期間,定型化契約中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對其不生效力, 始為公允。 ㈡經查,兩造間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第七點以下記載:「 立約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聲明於民國106年 1月9日攜回本約定書詳細審閱(審閱期間至少5日),且已 充分瞭解及確認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確實遵守各條款,簽 章於下。」;系爭契約確認表第4點記載:「本人(立約人 、抵押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同意貴行於撥款後交付有價證卷 擔保借款約定書(簽約日期:106.2.10)正本,並以親自洽領 或郵寄方式領取。」(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2-63頁),依 上明文及確認表已載明,系爭契約係於106年1月9日由被告 攜回審閱至少5日後,再經被告簽章確認上述記載內容。被 告固辯以系爭契約文件皆為空白而由原告行員所事後倒填, 皆未審閱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蔣清明及伍 必翔既承認系爭契約及確認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本院 卷第85、143頁背面),系爭契約及確認書等表彰之事實自應 推定為真正,被告反於上項推定之抗辯:如其上「106年1月 9日」、「106年2月10日」記載非真正云云,無可採取。況 依上文書表彰之日期,自106年1月9日審閱,至同年2月10日 簽署系爭契約之期間約有一個月,其期間難謂不合理(至定 型化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認定,不得 以審閱期間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即當然認為合理;同 理,亦不得以審閱期間未滿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即當然認 為不合理,併此敘明),本件被告已於有審閱系爭契約記載 之系爭契約簽名確認之客觀事實既如前述,而上述審閱期間 並非不合理亦同前說明,則被告等辯以不知所謂加速條款為 何,被告伍必翔不知何等事由將致其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系 爭契約第18條及第41條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應 屬無效,或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同無可採。又被告等於 同年3月開始至6月皆有繳款予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74頁), 則於審閱至繳款期間,均未見被告等主張原告違反契約審閱 期之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堪認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並無顯不相當之事情,則被告另辯以毫無磋商系 爭契約內容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26頁、143頁背面),亦非 可取。至被告伍必翔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民事判決,辯以不能以被告於訂約後未主張契約瑕疵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126頁),惟該判決係以電話 行銷為基礎事實,與本件係面談借貸之事實顯不相同,而無 可援比,亦不得僅因該判決意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蔣清明雖另辯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僅給被告蔣清明5 日之時間籌措金錢,對照本案借款高達一億五千元之債務, 5日顯然過短,非合理期間,原告催告應不生效力云云(本院 卷第144頁),惟查,該條款所謂合理期間,係就喪失期限利 益之事由通知被告之期間而言,並非謂給予被告籌措金錢之 合理期間。另查,被告提供借款擔保之必翔公司股票於106 年5月15日擔保維持率低於140%,被告至106年6年12日起開 始未依約繳款,上開兩次事由發生後之任何期間被告等皆可 籌措金錢還款,但本件被告並未履約清償,則依兩造約定之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5款規定,經原告兩次 書面通知後,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就該約定本身,並無顯失 公平,況截至原告本件起訴甚或辯論終結前,被告皆得籌措 金錢,惟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後未再繳款(本院卷第74頁)至 今皆未有任何繼續清償之行為,或提供其他財產擔保,顯見 被告目前並未有何籌措金錢還款之意思或能力,依該事實, 亦足以認定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而與5日催告期間是否 過短無涉,是被告抗辯催告期間過短對其無效云云,亦無可 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30,890,225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 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 4月10日止,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自107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免假執行,與法律 規定相符,均准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詳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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