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黃玉梅
被 告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零捌拾玖萬零貳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零捌拾玖萬零貳佰貳拾伍元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訴訟中原告
法定代理人由翁文祺變為陳嘉賢,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176條之規定
承受訴訟。
二、依
兩造簽訂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蔣清明即伍蔣清明於民國106年2月10
日邀被告伍必翔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永豐銀行房貸及
其他貸款申請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
)及「確認表」與「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有價證
券
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股票貸款新台幣
(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並提供被告蔣清明名下必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900萬股辦理質權設定予原告
以為
前揭貸款之擔保,借期起於106年2月10日至106年11月1
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58%。
上開借款自原告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依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第4條,如立約定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依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1條約定質押
標的物之擔保維持率須達
140%以上,否則須限期補正。
經查必翔公司股票於106年5月
15日時擔保維持率僅127.8%低於140%,必翔公司股票自5月
18日起公告停止交易,前日收盤價為17.3元,經原告以台北
興安郵局第966號
存證信函及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002
號催告,然被告並未於期限期補正,系爭貸款自106年6月1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
5款,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被告於
同年6月1日及同年月12日部分償還本金19,097,296元、12,4
79元及利息325,124元後即未再清償餘款,且利息僅清償至1
06年6月9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餘款
130,890,225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
利息。另系爭契約申請書,內容多屬個人資料須被告告知,
原告行員體恤被告填寫資料繁多而代為填寫,且被告有於申
請人處簽名,系爭契約等於106年2月10日由原告至必翔公司
對保簽約,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雙方各執一份,有被告
簽收證明,系爭契約及確認表第二聯由被告所執,確認表載
明:「立約人、抵押人或擔保物提供人/連帶保證人聲明於
民國106年1月9日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本約定書全
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確實遵守各
條款,簽章如下。」被告當場確認內容無誤後簽名,被告事
後指謫倒填
等情,並未舉證,自被告簽署上開確認表後至第
一次繳款日(同年3月10日),已經過相當期間合理審閱契約
書,且被告蔣清明、伍必翔之智識程度應得理解條款內容;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
所載,為預先約定借款人債信不足
之事由,並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之效果等,被告對其有信
用貶低之事由發生應自知,被告
抗辯原告催告期間不合理並
無理由;被告伍必翔為連帶保證人,並
非消費者,而無消保
法之
適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伍必翔辯稱:其簽訂之系爭契約,係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予被告伍必翔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
甚且被告伍必翔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系爭契
約其餘待填空部分,均為空白,填空部分皆為原告事後方填
上,並稱如此即可借貸資金予被告蔣清明,並由被告伍必翔
以個人名義擔保,被告伍必翔方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文件上
之所有資訊,包含日期,均係由原告之行員事後填具,被告
伍必翔未曾審閱系爭契約,其上所填載「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10日」等日期亦均非真正之日期,非由被告伍必
翔所填具,系爭契約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及第41條等定
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不得以上
開條款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求。上情致被告伍必翔不知所謂加
速條款為何,亦不知必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毫無任何磋
商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機會,違
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不得
以訂約後之情事主張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之規定;被
告蔣清明抗辯,除與伍必翔相同者不贅引外,另補充原告應
給予被告蔣清明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被告蔣清明審閱全部
條款內容,然原告未給予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系爭契約固
記載:「本人(立約人、抵押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聲明於民
國106年1月9日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5日)本約定書全部
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確實遵守各條
款,簽章於下。」
云云,但原告當時係持空白之系爭契約、
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確認表、永豐銀行房貸及其他貸
款申請書等文件,要求被告蔣清明簽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之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8條無效。原告雖依
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通知被告蔣清明清償貸款或另提供足資
擔保之財產,
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5款:「立約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但貴行依下列第(四)至第(七)款之任一事由為
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五、擔保物被
查封或擔
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
債權時。…」,
本案借款高
達一億五千元,然原告僅給被告蔣清明5日之時間籌措金錢
,顯然過短非合理期間,原告之催告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主
張一切債務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一次清償。被告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伍必翔為必翔公司、必翔電動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被告蔣清明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被告蔣清明邀被告伍必翔向原告借款1億5,000萬元,並提
供被告蔣清明名下必翔公司股票900萬股辦理質權設定予原
告以為擔保。原告於106年2月10日撥款轉1億5,000萬元入被
告蔣清明於原告龍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必翔公司股
票於106年5月15日收盤價為21.3元,擔保維持率僅127.8%低
於140%,經原告以台北興安郵局第966號存證信函及台北建
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002號催告被告補正被告並未補正,必翔
公司股票遭公告自5月18日起停止交易,前日收盤價為17.3
元,必翔公司於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被告於106年6月1日
及同月12日償還部分本金19,097,296元、12,479元及利息32
5,124元後即未再清償,利息僅清償至106年6月9日等,有永
豐銀行房貸及其他貸款申請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確認表
、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
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繳款明細、活儲帳戶往來明細、牌
告利率表、必翔公司股價資訊、契約簽收證明、必翔公司、
翔明投資、必翔電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
3-37、45-74、95-96、107-109頁)在卷,且被告亦不爭執
形
式真正(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堪信為真。
四、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㈠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
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
法
律效果。準此,
倘若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企業經營
者已提供定型化契約供消費者審閱,消費者並於充分了解全
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定型化契約,縱企
業經營者
斯時未依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給予消費者合理
審閱期間,惟消費者既於充分了解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後,
拋棄行使合理審閱期之權利,而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為主張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審
閱期間,定型化契約中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對其不生效力,
始為公允。
㈡經查,兩造間有價證券擔保借款約定書第七點以下記載:「
立約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聲明於民國106年
1月9日攜回本約定書詳細審閱(審閱期間至少5日),且已
充分瞭解及確認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確實遵守各條款,簽
章於下。」;系爭契約確認表第4點記載:「本人(立約人
、抵押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同意貴行於撥款後交付有價證卷
擔保借款約定書(簽約日期:106.2.10)
正本,並以親自洽領
或郵寄方式領取。」(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2-63頁),依
上明文及確認表已載明,系爭契約係於106年1月9日由被告
攜回審閱至少5日後,再經被告簽章確認上述記載內容。被
告固辯以系爭契約文件皆為空白而由原告行員所事後倒填,
皆未審閱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參照),被告蔣清明及伍
必翔既承認系爭契約及確認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本院
卷第85、143頁背面),系爭契約及確認書等表彰之事實自應
推定為真正,被告反於上項推定之抗辯:如其上「106年1月
9日」、「106年2月10日」記載非真正云云,無可採取。況
依上文書表彰之日期,自106年1月9日審閱,至同年2月10日
簽署系爭契約之期間約有一個月,其期間
難謂不合理(至定
型化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認定,不得
以審閱期間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即當然認為合理;同
理,亦不得以審閱期間未滿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即當然認
為不合理,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已於有審閱系爭契約記載
之系爭契約簽名確認之客觀事實既如前述,而上述審閱期間
並非不合理亦同前說明,則被告等辯以不知所謂加速條款為
何,被告伍必翔不知何等事由將致其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系
爭契約第18條及第41條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應
屬無效,或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同無可採。又被告等於
同年3月開始至6月皆有繳款予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74頁),
則於審閱至繳款期間,均未見被告等主張原告違反契約審閱
期之規定而主張
解除契約,
堪認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並無顯不相當之事情,則被告另辯以毫無磋商系
爭契約內容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26頁、143頁背面),亦非
可取。至被告伍必翔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38號
民事判決,辯以不能以被告於訂約後未主張契約瑕疵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126頁),惟該判決係以電話
行銷為基礎事實,與本件係面談借貸之事實顯不相同,而無
可援比,亦不得僅因該判決意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蔣清明雖另辯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僅給被告蔣清明5
日之時間籌措金錢,對照本案借款高達一億五千元之債務,
5日顯然過短,非合理期間,原告催告應不生效力云云(本院
卷第144頁),
惟查,該條款所謂合理期間,係就喪失期限利
益之事由通知被告之期間而言,並非謂給予被告籌措金錢之
合理期間。另查,被告提供借款擔保之必翔公司股票於106
年5月15日擔保維持率低於140%,被告至106年6年12日起開
始未依約繳款,上開兩次事由發生後之任何期間被告等皆可
籌措金錢還款,但本件被告並未履約清償,則依兩造約定之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5款規定,經原告兩次
書面通知後,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就該約定本身,並無顯失
公平,況截至原告本件起訴甚或
辯論終結前,被告皆得籌措
金錢,惟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後未再繳款(本院卷第74頁)至
今皆未有任何繼續清償之行為,或提供其他財產擔保,顯見
被告目前並未有何籌措金錢還款之意思或能力,依該事實,
亦足以認定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而與5日催告期間是否
過短
無涉,是被告抗辯催告期間過短對其無效云云,亦無可
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30,890,225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
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
4月10日止,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自107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免假執行,與法律
規定相符,均准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詳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