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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       胡竣凱律師       包佩璇律師 被   告 大台北液化瓦斯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毅 被   告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 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 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 二、經查: ㈠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稱大台北瓦斯行)所在地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被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余旭雄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是本件被告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㈡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大台北瓦斯行係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中央廚房(下稱中央廚房)之液化石油氣 供應商,民國105間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指派被告北昕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余旭雄至中央廚房進行瓦斯鋼瓶及管線設置 、擺放、安裝等事宜,然被告北昕公司及余旭雄對於瓦斯鋼 瓶及管線設置、擺放、安裝等事宜有疏失,106年6月7日被 告大台北瓦斯行之人員進行瓦斯鋼瓶配送時亦未將瓦斯鋼瓶 與管線等配件確實連接,導致瓦斯鋼瓶大量漏氣,造成瓦斯 氣爆及火災事故,以致原告員工、路人受有傷燙傷等傷害, 原告之中央廚房亦付之一炬,鄰近中央廚房之建物亦有損害 ,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 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相關新聞報導等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 餘地。另本院考量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新北市五股區,基於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亦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至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所簽立之瓦斯運送買 賣合約書第10條(見本院卷一第33頁),已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因契約關 係而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非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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