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孟憲鎧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蔡菁華律師
胡竣凱律師
包佩璇律師
被 告 大台北液化瓦斯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毅
被 告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旭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
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
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
二、
經查:
㈠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稱大台北瓦斯行)所在地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被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余旭雄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是本件被告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㈡
惟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大台北瓦斯行係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中央廚房(下稱中央廚房)之液化石油氣
供應商,民國105間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指派被告北昕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余旭雄至中央廚房進行瓦斯鋼瓶及管線設置
、擺放、安裝等事宜,然被告北昕公司及余旭雄對於瓦斯鋼
瓶及管線設置、擺放、安裝等事宜有疏失,106年6月7日被
告大台北瓦斯行之人員進行瓦斯鋼瓶配送時亦未將瓦斯鋼瓶
與管線等配件確實連接,導致瓦斯鋼瓶大量漏氣,造成瓦斯
氣爆及火災事故,以致原告員工、路人受有傷燙傷等傷害,
原告之中央廚房亦付之一炬,鄰近中央廚房之建物亦有損害
,即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
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民事
起訴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相關新聞報導等附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
餘地。另本院考量
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新北市五股區,基於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亦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至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所簽立之瓦斯運送買
賣合約書第10條(見本院卷一第33頁),已
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非因契約關
係而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非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無
合意管轄之適用,
併此指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